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06號上 訴 人 劉文海被 上訴人 王宗鎰
王林政劉鴻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林政(下逕稱其名)於108年4月2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王林政同意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伊;惟系爭房地未經王林政同意,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被上訴人王宗鎰(下逕稱其名),嗣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劉鴻儒(下逕稱其名),為劉鴻儒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王宗鎰曾陸續向伊借款,迄至民國106年8月11日結算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尚未清償,其中部分債務,王林政為共同發票人。且伊與王林政已於108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王林政關於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讓與伊。然王宗鎰竟未經王林政之同意,將王林政所有之系爭房地,偽以王林政及王宗鎰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由王林政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宗鎰(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王宗鎰(下稱系爭贈與物權契約),並透過代書陳瑞德之協助,於106年9月1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王宗鎰所有,由樹林地政以106年樹資字第102210號登記完竣,而無權處分王林政之系爭房地。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物權契約因王林政嗣後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而劉鴻儒已藉由陳瑞德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際上仍為王林政所有,僅系爭土地登記於王宗鎰名下,竟與王宗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於106年8月18日與王宗鎰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佯以劉鴻儒向王宗鎰購買系爭房地,復於106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鴻儒(下稱系爭買賣物權契約),並由陳瑞德於106年9月8日持以向樹林地政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劉鴻儒所有,惟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過程均屬無效,爰請求確認上開轉讓均為無效或不存在,及確認王林政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暨王林政應將系爭房地之相關所有權利均讓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宗鎰、劉鴻儒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或不存在。㈢確認王林政以贈與為原因讓與系爭土地予王宗鎰之行為,及王宗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鴻儒之行為均為無效或不存在,贈與及買賣登記應予塗銷。㈣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王林政。㈤王林政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讓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劉鴻儒則以:伊向王宗鎰購買系爭房地,因王宗鎰要求乃又
出租給王宗鎰家人使用,嗣因王宗鎰無法繳納房租,請王宗鎰及其父母王林政、潘月霞搬離時,還有給潘月霞30萬元之搬遷費。伊不清楚王宗鎰與王林政間贈與是否無效,伊就系爭房地為善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王林政: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㈢被上訴人王宗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王林政所有,嗣於106年9月1日經樹林地政以106年樹資字第102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土地移轉為王宗鎰所有。再於106年9月8日經樹林地政以106年樹資字第1047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鴻儒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樹林地政108年10月22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84080號函及所附該所106年9月1日收件樹資字第102210號、106年9月8日收件樹資字第1047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3-437頁、原審卷㈡第29-16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王林政與王宗鎰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物權契約為王宗鎰無權處分;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王林政所有。且上訴人與王林政有簽訂系爭和解書,王林政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劉鴻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王林政與王宗鎰間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物權契約登記,是否無效?㈡王宗鎰與劉鴻儒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物權契約是否無效?㈢上訴人請求王林政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有關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物權契約之效力部分: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王宗鎰未經王林政同意自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於自己名下等情,業據王林政於另案上訴人對王宗鎰告訴毀損債權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30號案件,下稱偵字第28130號)之107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贈與給王宗鎰,是王宗鎰偷拿房契去賣掉的,伊家現在是跟買家租該房屋等語(見偵字第28130號卷第11頁背面)。並經王宗鎰於107年12月27日偵查中亦自承:王林政不知悉系爭房地過戶予伊等語(見偵字第28130號卷第18頁)。且有樹林地政108年10月22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8408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9-103頁)。則王林政既未有贈與之意,且不知悉系爭房地遭王宗鎰私自移轉登記,難認王林政與王宗鎰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王宗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至其名下,未經王林政同意,自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㈡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物權契約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至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瑞德曾協助王宗鎰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並
移轉登記至王宗鎰名下,因而知悉系爭房地仍為王林政所有,劉鴻儒則輾轉自陳瑞德處得知王宗鎰為無權處分,故王宗鎰與劉鴻儒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劉鴻儒所否認,查:證人陳瑞德於原審證稱:認識王宗鎰是在辦理贈與之前,系爭房地原來有設定信託給鄭村楠,因宋明璋幫忙王宗鎰還錢給鄭村楠塗銷信託登記,且另外借錢給王宗鎰,宋明璋想趕快把房子賣掉,把錢拿回來。王宗鎰說系爭房地是王林政要給他的,但是王林政在加護病房無法簽名,伊未見過王林政,所以伊沒有幫王宗鎰辦理贈與移轉,何人辦的,伊亦不清楚,王宗鎰繳土地增值稅等稅款的錢,應該也是宋明璋的借款。宋明璋及王宗鎰都曾提過系爭房地要移轉給劉鴻儒,伊的認知宋明璋就是債權人兼居間人。剛開始辦理借錢的時候,沒有談到買賣的事情,後來伊猜想王宗鎰可能還不起錢了,宋明璋找人買房子,把錢拿回來。買賣契約書是王宗鎰及劉鴻儒協議好買賣細節包含價金如何交付,附買回條件等,再由伊幫忙打的,伊沒有懷疑過這筆交易是假的,這筆交易與其他交易不同的地方僅在於附買回之條件,伊有詢問過王宗鎰及劉鴻儒之意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184、412-416頁)。而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以觀,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日設定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村楠,於同年8月28日間塗銷信託將系爭土地移轉至王林政名下,並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劉鴻儒(見原審卷㈠第305-437頁)等情,核與證人陳瑞德所述「因王宗鎰欠鄭村楠錢,經宋明璋協助還錢,宋明璋是債權人兼居間人,宋明璋想找人買房子,把錢拿回來,宋明璋及王宗鎰都曾提過系爭房地要轉到劉鴻儒名下」等情之債權轉讓及出售系爭房地以解王宗鎰無法還款之困境等經過相符。是依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陳瑞德所述,可徵①陳瑞德未曾與王林政確認贈與與否之真意,亦未實際介入處理王林政及王宗鎰間之系爭贈與契約;②系爭買賣契約由陳瑞德處理,訂約過程中王宗鎰及劉鴻儒相互溝通買賣細節,足認彼二人就買賣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進行磋商,雙方約定價金為300萬元,再由證人陳瑞德將雙方意思繕打於契約書等情甚明。且劉鴻儒亦有支付買賣價金予王宗鎰,並先代為清償王林政對鄭村楠之債務140萬元,以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設定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劉鴻儒,並交付10萬元予王宗鎰,再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3日分別交付60萬元、90萬元予王宗鎰等情,業據劉鴻儒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5-77頁),且有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收據、簽收單、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9-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難認有何上訴人所主張證人陳瑞德知悉王宗鎰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再將上情轉知劉鴻儒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王宗鎰與劉鴻儒間所訂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之前開⒈之說明,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王宗鎰及劉鴻儒是在106年8月18日簽定不動
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106年8月28日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劉鴻儒;惟系爭土地是在106年9月1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宗鎰,倘劉鴻儒欲購買系爭土地應與王林政簽約,然劉鴻儒卻與王宗鎰簽約。又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間仍屬王林政所有,同年9月1日則登記於王宗鎰名下,代書陳瑞德、買家劉鴻儒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即應知悉王宗鎰無權處分云云;經查:
⑴王林政及王宗鎰為父子關係,王宗鎰對外宣稱王林政有贈與
系爭房地之意,業據代書即證人陳瑞德陳述在卷,且有關贈與之移轉程序,均由王宗鎰自行完成,外人不必然知悉王林政及王宗鎰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是否達到意思表示合致、王宗鎰是否無權處分等情。以代書陳瑞德、買家劉鴻儒之立場,王宗鎰既宣稱王林政即將贈予系爭房地予其,且得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王林政之印章,則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由王宗鎰為之,尚無從認代書陳瑞德及買家劉鴻儒得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外觀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即能察覺王宗鎰無權處分之情事。
⑵況且,系爭土地雖於106年8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劉鴻儒,然
亦於同日塗銷系爭土地鄭村楠之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王林政名下,有樹林地政109年2月15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96181899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7-399頁),且依劉鴻儒所述,係因其代償王宗鎰對鄭村楠之借款,系爭土地始得以塗銷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權於伊,已如前㈡⒉後段所述,則劉鴻儒既為擔保債權而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在王宗鎰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況下,而與王宗鎰協議出售系爭房地以抵償債務,亦符一般常情,難認劉鴻儒及王宗鎰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自無從以106年8月間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時之所有權人係王林政,106年9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劉鴻儒之所有權人係王宗鎰,即遽認證人陳瑞德或劉鴻儒知悉王宗鎰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以:證人陳瑞德就有無「宋先生」(即宋明璋)存
在及事前是否認識王宗鎰等情,前後證述不符,其證述顯然不實云云;然陳瑞德既擔任代書工作,業務上接觸者眾,自難就相關業務過程均能逐一明確記憶辦理之過程,其證述縱略有出入,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過程所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尚不得以其部分陳述之瑕疵而認其證言全不可採。則證人陳瑞德既未能知悉王宗鎰就系爭房地為無權處分,已如前述,劉鴻儒更無從自證人陳瑞德處輾轉得知王宗鎰無權處分,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其臆測之詞,難以憑採。至於證人陳瑞德雖第一次作證時未提到宋明璋,惟王宗鎰對鄭村楠之借款,係經由劉鴻儒清償而得以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業據劉鴻儒陳述在卷,並提出相關清償資料等件在卷,已如前㈡⒉後段所述,則證人陳瑞德此部分陳述之瑕疵,尚無礙於劉鴻儒代為清償王宗鎰之債務而塗銷原本信託之登記,並取得抵押權設定之認定,併予敘明。
⑷依上開㈠所述,王宗鎰未經王林政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自己名下,乃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則王宗鎰嗣後再將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移轉予劉鴻儒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其效力仍屬未定。
㈢有關王林政有無承認王宗鎰無權處分行為部分: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即
生效力,固為民法第118條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承認係為使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發生確定效力之補助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之一部,而係處分行為發生效力之要件,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是以無權利人得權利人之同意後,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亦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如權利人已有一定之行為,足以推論其有同意無權處分人所為之處分,亦應認為權利人已承認無權處分人所為處分。
⒉本件起因於王宗鎰及王林政向上訴人借貸15萬元,王宗鎰交
付其與王林政共同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因王宗鎰、王林政無法返還借款,上訴人向原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77、179頁)。王宗鎰又於106年8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結算書,表明雙方借款已增至29萬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嗣因王林政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鴻儒,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而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王宗鎰來找伊借錢時,問伊支票簽名能否由其代簽,伊說不行,王宗鎰就拿回去重簽,伊跟他說要確認這件事情,因王林政身體不好躺在床上,王宗鎰請他母親過來確認,他母親說確實是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要跟伊借錢等語(見28130偵卷第13頁)。再觀諸王林政於偵查時供稱「(問:王宗鎰辦理過戶房屋土地時,你是否有授權王宗鎰?)答:不知道,都是輔佐人(即證人潘月霞)在處理。(問:輔佐人幫你處理這些事情是否你授權的?)答:都是輔佐人在幫我處理,因為我身體不適很久了」等語;而證人潘月霞則稱:「他(即王宗鎰)當初說要去借錢,所以我知道王宗鎰有將房地契跟印章拿去做抵押」等語(見28130偵卷第18頁反面)。是依上訴人及證人潘月霞所述,證人潘月霞自王宗鎰一開始簽發票據予上訴人時即知悉係因家中經濟困難,王宗鎰向上訴人借款之情;而王宗鎰另向他人借款取走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王林政之印章設定抵押,亦為證人潘月霞所明知,且王林政將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授權潘月霞處理。則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鴻儒前之信託設定予鄭村楠及抵押權設定予劉鴻儒,王林政及證人潘月霞均難委為不知。
⒊又王林政及證人潘月霞雖均於本院審理稱:伊等直至劉鴻儒
趕其等搬家時始知系爭房地經王宗鎰移轉並賣給劉鴻儒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2-190頁);惟王宗鎰將系爭房地售予劉鴻儒後,雙方復簽訂租賃契約,由劉鴻儒將系爭房地出租王宗鎰,租期自106年9月10日至108年9月9日等情,業據劉鴻儒提出公證書及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13-523頁)。又王林政於107年10月31日就其被訴毀損債權一案接受檢察官偵查,則至遲於該時點其已知悉王宗鎰私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鴻儒,再由劉鴻儒出租予其等居住,此有王林政偵訊時筆錄可憑(見28130號偵字卷第11頁)。而王宗鎰於107年6月間即入監服刑,此後劉鴻儒亦曾至系爭房地向潘月霞收取租金,嗣因王林政及證人潘月霞無法繳納租金,劉鴻儒要求王林政及潘月霞搬離系爭房地,並允諾依租賃契約提供搬遷費用,證人潘月霞尚且與劉鴻儒討價還價搬遷費用至30萬元,分別於107年12月29日、108年1月11日各收取5萬元,於108年1月22日收受餘款完畢等情,業據劉鴻儒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2-190頁),且有租賃契約、王宗鎰前案紀錄表、現金簽收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17-523頁、本院卷㈡第7-12頁、本院卷㈠第93頁),且證人潘月霞亦證稱:其確有收受上開搬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衡以王林政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委由潘月霞處理,而潘月霞亦知悉王宗鎰為借貸而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王林政知悉於王宗鎰因無法還款而出售系爭房地後,不僅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由潘月霞持續繳納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審酌潘月霞為王林政之配偶,與王林政同居共財關係密切,上址更為其等之住所,且王林政於偵查中亦自承: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均由潘月霞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事,潘月霞亦稱「因家中生活過不下去需要借錢」等語,已如前述,可徵王林政及證人潘月霞於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予劉鴻儒後,因無力償還借款乃接受以承租之方式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同意繳納租金及於108年1月22日收受搬遷費用之尾款並搬離系爭房地,足認王林政至遲於108年1月22日已有承認上開㈠及㈡關於王宗鎰無權處分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以,王宗鎰之無權處分業經王林政之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生效,而由劉鴻儒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房地既因王林政承認王宗鎰之無權處分,而已溯及生效
,是上訴人確認請求王林政、王宗鎰間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物權契約為無效或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物權契約為無效或不存在、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林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王林政至遲於108年1月22日承認王宗鎰之無權處分行為,而使系爭房地溯及自106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鴻儒所有而生效,則上訴人與王林政於108年1月22日後之108年4月25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時,王林政就系爭房地已無相關權利可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自屬無據,甚進而以系爭和解書為如其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王宗鎰無權處分王林政之系爭房地,嗣與劉鴻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讓與劉鴻儒,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物權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物權契約均為無效,請求確認王宗鎰、劉鴻儒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或不存在、確認王林政以贈與為原因讓與系爭土地予王宗鎰之行為,及王宗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鴻儒之行為均為無效或不存在,贈與及買賣登記均應予塗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王林政,及王林政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讓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