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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之0、00號 0樓被 上訴人 黃柏深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㈡命上訴人不得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2月10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73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亞洲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虎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冠億(下逕稱其姓名)前於96年9月間,因該公司貸款之需,央請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鄭正蕙(下逕稱其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偕同上訴人之業務員至伊家中商議。伊雖表示無意願,惟經該業務員一再遊說,表示在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尚不生保證效力,須再經上訴人審查及對保等程序並同意後始生效,對保時如確實不願擔任保證人,會將所簽文件及票據作廢云云後,伊與鄭正蕙乃假意於亞洲虎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並與吳冠億共同簽發原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上訴人;且翌日伊再明確表示拒絕作保,吳冠億與上開業務員即表示前一日伊簽署之文件及票據作廢,由吳冠億再另覓保證人。詎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315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執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吳冠億強制執行無著,而由該院核發98年2月10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73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上訴人再執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2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始知上訴人未將伊簽署之上開文件及票據作廢。惟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且縱有合意亦已於成立翌日合意解除,伊對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及本票發票人之責,且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填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屬無效,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亦無補充權限,復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無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亞洲虎公司於96年9月28日偕同其負責人吳冠億、被上訴人及鄭正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亞洲虎公司向伊購買設備一批,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以為擔保。嗣亞洲虎公司自97年8月間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伊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伊完成徵信並核准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契約及本票等文件親自簽名用印,伊嗣後亦未曾同意解約,且系爭本票並無未記載發票日情形,伊則於亞洲虎公司違約後,依系爭授權書記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鄭正蕙受亞洲虎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冠億之請求,於96年9月間共同於亞洲虎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並與吳冠億共同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簽名用印,交予上訴人以為履行系爭契約債務之擔保,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執以聲請對吳冠億強制執行無著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再執以聲請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原法院108年9月20日新院平108司執曾字第30208號函、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參原審卷第21至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1、182頁),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之合意,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嗣後亦由兩造合意解除,又系爭本票並因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亦無補充權限,系爭本票亦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於簽名蓋章時並無保證之合意及發票之真意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上訴人亦無補充填載到期日之權限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既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已如前述,且依卷存系爭本票所示,其上已記載有發票日96年9月28日及到期日97年8月4日(參原審卷第21頁),系爭授權書亦載明授權上訴人依實際狀況自行填載到期日(參原審卷第107頁),衡諸常理應以兩造已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及簽發收取系爭本票之意思,且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並有權自行記載到期日等為常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契約及授權書等文件雖經其簽名蓋章,然與上訴人均無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及發票之意思,或事後已由兩造合意解除,以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且上訴人無權自行記載到期日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鄭正蕙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拒絕吳

冠億請求作保之事,然當時偕同在場之上訴人專員也勸請協助,稱只要先幫吳冠億簽資料送到公司初期送審,並非承保,如果伊與被上訴人事後不同意,只要核保的部分不簽名就不成立,伊與被上訴人方於其上簽名等語(參原審卷第68至71頁),固與被上訴人主張於簽名蓋章時並無保證之合意及發票之真意等情合致。惟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業務員而承辦上開簽約事宜之謝嘉鈞於原審結證陳稱:依提示之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所示,本件貸款確係由伊辦理對保,本案共與吳冠億接觸2、3次以上,保證人則只有對保簽字的一次,雖因已逾十數年而未能精確記憶對保之詳細過程,然一定是在亞洲虎公司申請附條件買賣之貸款核准後才會進行對保,對保時會說明此為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後會收還款支票及供將來執行用的本票回上訴人公司再為撥款,對保完成後也不會再通知保證人,伊對被上訴人所稱簽蓋文件是送件尚未確定云云完全沒有印象,伊對保過程均會明確告訴保證人是作連帶保證,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就是核准後才一次簽約並對保,並無事後再對保之作業,伊個人專業上也不會用話術誤導保證人等語(參原審卷第272至278頁、283、284頁),依其證述,上訴人應係在已核准亞洲虎公司附條件買賣之貸款申請後,始派遣業務員前往簽約及對保,則證人鄭正蕙所稱於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簽名用印僅係送上訴人審核之用云云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⒊且觀諸系爭契約,其第15條載明「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

按即亞洲虎公司)依本約各條所生債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廿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及其他各項抗辯權。如遇乙方不依約履行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清償,且不得中途要求退保。」等關於連帶保證人所負責任之明確約定;系爭本票則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授權書並載明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票據記載事項等內容;而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之立約人欄、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欄與其他部分均無任何關於需再經上訴人審查及對保等程序並同意後始生效之保留性文字(參原審卷第97至107頁),則於其上簽名蓋章顯為依所載內容成立保證契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而非僅係供審核之申請,審酌被上訴人與鄭正蕙均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經營商店營業,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08頁),均具相當之學歷與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鄭正蕙上開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亦核與其當時所簽具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載明之內容不符,是否屬實尤值存疑。

⒋又證人謝嘉鈞雖因本件時隔已久而未能就簽約細節記憶綦

詳,僅能通案性說明上述作業流程。然系爭契約於96年9月28日簽訂,有系爭契約可稽(參原審卷第103頁),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13、14、355頁)。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對保前,即已提供個人資料供伊審核徵信乙節,業據提出「個人資料利用確認及同意書(保證人)」、「保證人個人資料表」「鍵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6日在職證明書」、「合約簽立對象(亞洲虎科技有限公司)徵信內容」、「補充報告」及「銀行聯徵查詢結果報表」為證(參原審卷第105、331、341至3

45、363、365頁),被上訴人對於曾填寫簽署上述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利用確認及同意書與其上證件影本,連同在職證明書一併交予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182、24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於96年9月28日簽名用印當日,始將原留存家中既有的在職證明書交予上訴人業務員,且其餘文件亦無製作日期,均不足以證明伊係在96年9月28日前已交付資料予上訴人審核云云。惟依上開「個人資料利用確認及同意書(保證人)」所貼用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其背面配偶欄記載為「鄭正蕙」(參原審卷第105頁),而被上訴人與鄭正蕙於96年9月17日離婚並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報表存卷可據(參原審卷第367、36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在96年9月17日離婚登記前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審核徵信使用。又上開「個人資料利用確認及同意書(保證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查詢其個人資料,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相關資料(參原審卷第105頁),遠東銀行並於96年9月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被上訴人之徵信資料,此亦有聯徵中心110年2月1日金徵(業)字第1100000998號函及所附會員查詢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據(參本院卷第201至204頁),核與上開「銀行聯徵查詢結果報表」記載建檔日為96年9月6日,並臚列各金融機構於96年7月前向聯徵中心報送留存之被上訴人交易信用徵信資料,以及上開「合約簽立對象(亞洲虎科技有限公司)徵信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截至96年7月止之徵信查詢資料等情形均相為合致(參原審卷第363、365頁),堪認上訴人於收取被上訴人簽具之「個人資料利用確認及同意書(保證人)」後,由遠東銀行於96年9月6日憑向聯徵中心查詢取得被上訴人之徵信資料後,交予上訴人建檔作為簽約審查之運用。而上開「補充報告」上有經手人員簽名時加註之日期「96/9/20」「9/20」,並載明授信條件為:授信額170萬元,分期條件為分36期支付,第1至3期每期17,000元,其餘各期均為57,000元,連帶保證人為吳冠億及被上訴人,大本票授權為200萬元,預定撥款日為96年9月28日等內容(參原審卷第343頁),亦與系爭契約、本票所記載交易條件相符(參原審卷第97至103、107頁)。依上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係先行提供個人資料供上訴人徵信審查完成並同意核貸後,始於預定撥款日即96年9月28日簽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核與證人謝嘉鈞證述其係於上訴人核准貸款申請後,再簽約對保並收取票據而為撥款之辦理流程相符,所述堪可採信,是以證人鄭正蕙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難認屬實而非可採。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徐毅蒼雖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及鄭正蕙並沒有要為吳冠億作保等語(參原審卷第72頁),然其於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在96年9月28日簽立時既不在場,所為上開證述顯非其於簽約成立及發票當時親自見聞所得,自不足憑以採據。

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假意於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簽名蓋章乙節,縱屬實情,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時亦明知其情事,依上開規定因其簽名蓋章所成立之契約與發票行為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又鄭正蕙於簽署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時雖已與被上訴人離婚,然被上訴人及鄭正蕙均係受吳冠億之請託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分據其二人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68、279頁),自不因其當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而可逕認無成立契約及簽發本票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於簽名蓋章時並無保證之合意及發票之真意,並為上訴人所明知等語,難認為真實而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乙節,核為可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因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亦無補充權限部分:

⒈系爭契約記載之立約日「96年9月28日」及系爭本票記載之

發票日「96年9月28日」,除其中「28」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外,其餘均以列印方式記載,授權書則僅以列印方式記載「96年9月日」而未填載特定之日(參原審卷第103、107頁);參酌前開「補充報告」(參原審卷第343頁),及證人謝嘉鈞證述:上訴人核准貸款後,才會與客戶簽約、對保及收票,對保程序包括核對身分證確認客戶身分、讓客戶閱覽契約文件、用印、簽字、收票等語(參原審卷第274至275頁),堪認上訴人係於審核同意貸款並預定於96年9月28日撥款後,於96年9月28日之前先列印製作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再交謝嘉鈞持與吳冠億及被上訴人等人簽約對保,並依實際簽名用印日即96年9月28日以手寫方式於立約日、發票日欄填載「28」之特定日期,至於系爭授權書則未為填寫,此核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尚無相違之處,並不影響法律行為成立及效力。

⒉又系爭授權書記載吳冠億、被上訴人及鄭正蕙授權上訴人

,可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未逐一列載之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之內容(參原審卷第21頁),固堪認其3人已授權上訴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記載事項。惟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記載之「貳佰萬元整」文字係以列印而成,顯非上訴人於事後自行填載。而系爭本票發票日雖同在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範圍內,然觀諸同屬授權範圍之系爭本票金額欄,係於簽發前即以列印方式填載完成之情形,可知尚不能徒憑系爭授權書而逕認所載授權範圍之事項實際上確由上訴人事後自行記載予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本票發票日與系爭契約之立約日相同,均以列印及手寫方式記載,可認係於簽約同時所填載,並不因兼以列印及手寫方式記載而影響其效力,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發票日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屬實,是其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⒊再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

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效力要件),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又因衡酌其付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執票人在未依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以蓋用橡皮章戳之方式記載為「

97.8.4」(參原審卷第21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亞洲虎公司係自97年8月間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之情形相符,且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嗣後亞洲虎公司於97年8月違約後,始由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記載之。審酌系爭本票係供履約擔保之用,於亞洲虎公司實際違約前尚難預期可資行使票據權利之日期,因此而授權由上訴人依實際情形填載,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補充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權限云云,核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乙節,亦為足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已合意解除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

部分:證人鄭正蕙固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簽約後感到不安,經友人協助而於翌日再與吳冠億及上訴人之業務員見面,當場表明拒絕作保,吳冠億及上訴人之業務員亦同意並表示會將已簽蓋之文件作廢等語(參原審卷第69、70頁)。

另證人徐毅蒼亦於原審證稱:伊因被上訴人及鄭正蕙表示為作保之事感到困擾,乃協助向吳冠億及與其同行之業務員要求刪除作保,經吳冠億及該業務員同意,業務員並表示回公司後再將資料刪除,相隔約一個月後吳冠億亦再表示已另外找到保證人,被上訴人與鄭正蕙已非保證人,資料亦已銷燬等語(參原卷第72至74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梁添寶亦於原審證陳:伊有聽到吳冠億向被上訴人、鄭正蕙說保證人已經換人了,要被上訴人不用擔心等語(參原審卷第74至76頁)。惟證人謝嘉鈞於原審結證陳稱:本案之連帶保證人未曾表示不想當保證人,簽約後若其等不願繼續作保應與上訴人公司聯絡,伊並無此權責,亦未曾向其等表示可以直接刪除連帶保證人等語(參原審卷第276至277、284頁),明確否認簽約後有同意取消連帶保證之情形,則鄭正蕙、徐毅蒼與梁添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酌公司業務員工作內容係開拓、爭取業務,至於契約之成立及消滅等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仍由公司決定,業務員至多僅係依公司之指示處理諸如送取件、使客戶用印簽名、代收代付等事務性作業流程,依社會一般常情並無逕代公司決定契約之成立或消滅之權,此觀亞洲虎公司提出貸款申請後,亦係經上訴人為審核並許可後,方製作相關文件交謝嘉鈞持由被上訴人等人簽蓋之情形即明,堪認證人謝嘉鈞證稱伊無取消保證之權責,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聯絡處理等語屬實。而本件被上訴人與鄭正蕙等簽署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後,即已成立保證契約與票據等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證人謝嘉鈞應無擅權逕自同意被上訴人與鄭正蕙要求取消保證之可能,則證人鄭正蕙、徐毅蒼與梁添寶上開證述尚難認為屬實,而非可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故其主張兩造嗣後已合意解除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取。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而為抗辯,然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鄭正蕙及吳冠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其3人為亞洲虎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有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7至103、107頁),且亞洲虎公司就系爭契約迄仍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被上訴人、鄭正蕙及吳冠億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查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且嗣未合意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亞洲虎公司自97年8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其未償債務16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60萬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再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9年12月13日受償360,000元,依上開規定先充積欠自97年8月5日起至98年9月19日止之利息後,尚未清償之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經原法院再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上訴人上開債權尚未受償等情,有系爭契約、本票、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7至103、107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3、129、165、182、244頁),足認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於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內,仍對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之責,系爭本票於此範圍內仍有原因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稱與上訴人間無保證契約之原因關係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難認屬實,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核為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權未受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確屬存在,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不存在。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尚未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達全部受償目的,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則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超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之部分,核為有據;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內之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超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未逾上述範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附表一:

本票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96年9 月28日 200 萬元 97年8 月4 日 亞洲虎科技有限公司、吳冠億、黃柏深、鄭正蕙附表二:

上訴人對亞洲虎科技有限公司尚未獲償債權 本金 利息 160萬元 自98年9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