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久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文毅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許正誼被 上訴人 簡婉雯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頂樓及外牆之漏水,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9年4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1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附表所示項目、費用、範圍為修繕」。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銘,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變更為范寶雲,復於110年6月26日變更為洪文毅,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4月6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28338號、110年7月2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438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140、203-205頁),洪文毅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久代世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上方為頂樓平台,供社區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屬公用部分。惟頂樓平台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嚴重龜裂,致每逢連日降雨,雨水順延頂樓水泥裂縫處滲漏至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且有壁癌產生,影響伊居住品質甚鉅,並損壞個人物品及傢俱。伊雖自102年間起即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漏水問題,亦分別於103年1月27日及107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修繕漏水,然均未蒙置理;兩造曾於107年間就頂樓平台共用部分漏水修繕乙事,於新北市板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復未能達成共識。另伊業已自行修繕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且因伊多年向上訴人反應修繕,並於住戶大會進行說明,過程中所受輿論及精神壓力大,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修繕系爭房屋頂樓之公共地區之地面、女兒牆及外牆漏水、滲水致不漏水、滲水之程度、㈡上訴人應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及外牆磁磚裂縫修繕至不漏水、滲水之狀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起訴聲明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及外牆,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4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1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附件五附表所示頂樓屋面及外牆面之範圍為修繕」。
二、上訴人則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勘查系爭房屋時,當日牆面均為乾燥狀態,卻未對牆面實施浸水測試觀察濕度變化,亦未以紅外線攝影像儀相機等設備進行施測,被上訴人復以櫥櫃包覆牆面,無法完整評估勘查整體牆面實際狀態;而系爭鑑定報告所依據之照片為被上訴人於107年所攝,無法反應目前真實狀況;鑑定報告認牆面水漬係因毛細現象所生,然卻認水漬係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伸,顯違背物理原則及經驗法則,鑑定報告顯不可採。系爭房屋牆面漏水、滲水應係被上訴人加蓋採光凸窗堆置雜物,或因地震等原因,致外牆產生裂縫所導致,均非可歸責予伊。又系爭社區於興建時,各樓管線僅至5樓,如意圖於頂樓增建之住戶,得於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另行二次施工於頂樓埋設預留管線,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徐文龍即要求建商於系爭房屋頂樓預留管線,是縱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頂樓預留管線所致,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前手所致之瑕疵,不應由伊負擔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即委請訴外人開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勘查漏水,並經該公司說明漏水、滲水原因,並於105年10月22日支付壁癌油漆工程2萬元,惟被上訴人迄107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有漏水、滲水現象,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且其已自行支付修繕費用2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及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附表所示頂樓屋面及外牆面之範圍為修繕;上訴人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如下(見鑑定報告第4-6頁):
⒈鑑定經過及分析:勘查系爭房屋時,客廳頂板有水漬現象(
見鑑定報告第7-1頁編號1照片),在浴廁頂板可見到水管有漏水現象(見鑑定報告第7-2頁編號2照片),另於外側臥室矮櫃內之外牆位置有水漬現象(見鑑定報告第7-2頁編號3照片)。系爭房屋之屋頂樓梯間旁,有五條管道管由樓梯間上方往下埋入樓板內,而管道管與樓板接合處僅是用水泥基座當緩衝的連接處理(見鑑定報告第7-5頁編號4),該位置正下方即為客廳頂板有水漬現象位置。一般公寓之室內格局上下樓層大致上雷同,尤其浴室是上下樓層相對應,管道間亦連貫在同一位置上,把廢氣直通到屋頂出風口排掉,但系爭房屋卻將污水管、廢水管及地板漏水等預留至屋頂板,形成多處大小管道預埋管孔在屋頂板上,再以水泥覆蓋(見鑑定報告第7-5頁編號5照片),而該位置下方正是浴廁頂板,可見水管有漏水現象位置(見鑑定報告第7-2頁編號2照片)。
由系爭房屋窗戶向外拍照可看見外牆面之磁磚有裂縫現象(見鑑定報告第7-4頁編號3-3、3-4照片),經比對該磁磚裂縫位置與臥室矮櫃內牆面水漬位置對應(詳見鑑定報告第7-2頁編號3照片)。以水分儀計量測牆面水漬,所得之相對濕度值約為9.6%(見鑑定報告第7-3頁編號3-2照片),會勘當日並非雨季,其量測值屬於乾涸狀態。
⒉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均有漏水、滲水現象。
⑴頂樓部分:在屋頂管道間之出風口旁邊,可見多處預埋管分
佈在屋頂上,現場可觀察到其銜接孔處之粗造處理,另在屋頂樓梯間有五條管道管,由上往下埋入樓板內,其管道管與樓板接合處僅用水泥基座包覆,處理不完善及周圍防水層破損而成為滲水之原因(見鑑定報告第7-5頁編號4照片)。系爭房屋頂樓之有漏水、滲水,與屋頂預留管線確有關係,如在屋頂管道間之出風口旁邊,可見多處預埋管分佈在屋頂版上,現場可觀察到其預留管線孔銜接處之粗造處理(見鑑定報告第7-5頁編號5照片),另在屋頂樓梯間有五條管道管,由上往下埋入樓板內,而管道管與樓板接合處僅用水泥基座包覆,處理不良為滲水之源頭(見鑑定報告第7-5頁編號4照片) 。研判頂樓之漏水、滲水與屋頂預留管線確有關係。⑵外牆部份:臥室外牆面之磁磚有裂縫,其位置與牆面水潰位
置有內外相對應情形(見鑑定報告第7-2頁編號3照片、第7-4頁編號3-3照片),研判外牆面之磁磚有裂縫及防水欠佳而滲水進來是其原因。
㈡上訴人雖抗辯:外牆漏水、滲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外牆加裝窗戶、建物老舊,導致產生應力裂縫所導致,此經開遠公司及夏商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夏商公司)勘驗確認。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認定牆面之毛細現象違反物理原理等語。然查:
⒈系爭房屋之同棟一至五樓之每一樓層,在同位置均有設置同
樣式之窗戶(見鑑定報告第7-1頁編號0照片),一般都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已預留,而後並一起施作完成,現場在室內窗戶矮櫃以上外緣並未發現有水潰現象,反而在外牆面之磁磚有裂縫現象(見鑑定報告第7-4頁編號3-3、3-4照片),經比對其裂縫位置與臥室矮櫃內牆面水潰位置,正是內外有相對應狀況(見鑑定報告第7-2頁編號3照片)。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研判外牆滲水現象主要應與磁磚裂縫有關,與外牆加裝窗戶應是關係不大(見鑑定報告第6頁)。
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復針對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屋外牆漏水原因
提出補充說明:⑴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17日進行會勘時,牆面現況並未見有裂縫現象,又窗戶之四周邊沿亦未有水潰痕跡,並無所謂「因建築物結構老舊地震時窗戶產生應力之裂縫導致室內漏水現象」。故研判系爭房屋室內漏水與不存在之窗戶裂縫應無因果關係。⑵依會勘之外觀照片觀察,有A .B兩點位置磁磚破裂(見鑑定報告第7-4頁編號3-4照片之放大照片),若以外牆遮雨鐵窗之右下角為基點,A點、B點均是在基點之右下方向,A點之座標距離基點(X=約10公分,Y=約30公分),B點之座標距離(X=約30公分,Y=約50公分)。室內窗戶右下角與外牆遮雨鐵窗右下角之兩點水平距離約距27公分,若牆壁水潰痕位置以室內窗戶之右下角為基點,則水潰痕位置與基點之座標距離為(X=55公分,Y=約70公分。若改以外牆遮雨鐵窗之右下角為基點,則座標距離換算X=55-27=約28公分,Y=約70公分)。故研判室內潮濕位置與外牆磁磚破裂位置是有相對應的。⑶雨水由外牆侵入,一定是從磁磚破裂位置機率最大,至於其牆體內部之水泥有無裂縫倒不一定,因為雨水之侵入並非一朝一夕,往往是在連日綿綿細雨後,雨水就由牆面磁磚破裂處或不良填縫處慢慢滲入壁體,再因毛細現象,使雨水慢慢向內四周浸蝕擴散,穿過壁體密度較弱之位置,而在內牆表面油漆粉刷層出現水潰痕跡。故研判外牆磁磚破裂位置並未必然是牆體內部之水泥就有裂縫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6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22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299頁)。足見系爭房屋外牆漏水、滲水原因係因外牆磁磚裂縫所致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證三之照片水漬之位置(見原法院107年度
板簡字284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33頁、本院卷第79頁),及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函覆資料略以:「因為雨水之侵入並非一朝一夕,往往是在連日綿綿細雨後,雨水就由牆面磁磚破裂處或不良填縫處慢慢滲入壁體,再因毛細現象,使雨水慢慢向內『四周』浸蝕擴散,穿過壁體密度較弱之位置,而在內牆表面油漆粉刷層出現水潰痕跡」(見原審卷第299頁),並無上訴人所指「鑑定結果認牆面之毛細現象由左下往右上方延伸」;又所謂毛細現象是指液體在細管狀物體或多孔物體內部,由「液體與物體間附著力」和「因液體分子間內聚力而產生的表面張力」組合而成,令液體在不需施加外力的情況下,流向細管狀物體或細縫的現象;該現象甚至得令液體克服地心引力而上升。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上開認定,難認有何違反物理原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委無足採。⒋鑑定人已親自於109年1月17日至系爭房屋會勘,並非僅以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據,且會勘當日將櫥櫃之裝潢拆除,針對漏水位置鑑定,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又會勘當日,鑑定人以水分儀計量測牆面水漬,所得之相對濕度值約為9.6%(見鑑定報告第7-3頁編號3-2照片),亦無上訴人所指未以科學方法進行施測。況原審係依上訴人之主張交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依上訴人所提之鑑定事項函請鑑定機關鑑定(見原審卷第191-200頁),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捨鑑定報告之研判意見而不論,反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開遠公司及夏商公司等廠商之服務合約書簡略記載之報價、現況說明及工程內容認定外牆漏水原因為據(見板簡卷第13、43-57頁),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再抗辯:鑑定會勘當日天花板均為乾燥狀態,難認是
否確實存在漏水,且被上訴人於頂樓加裝「加壓馬達」,鑑定報告未就此一併說明,顯有疏漏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頂樓加壓馬達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加壓馬達僅是架上去,並無破壞地板之設施。又原審係依上訴人主張之鑑定事由函請鑑定機關鑑定(見原審卷第177、191頁),上訴人斯時並未就加壓馬達之裝設與否主張應一併予以鑑定,況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系爭房屋客廳頂板天花板漏水滲水、浴廁頂板水管漏水及臥室矮櫃內漏水滲水係分別因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漏水、滲水所導致。而頂樓漏水則係因頂樓樓梯間五條管道管與樓板接合處處理不良及預留管線孔銜接處處理粗糙與防水層破損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依鑑定報告附件五附表所示之範圍及工法為修繕,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情,有該規約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39頁)。
⒉查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築
物,自屬共用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規約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又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頂樓樓梯間管道管及預留管線孔處理不良與外牆磁磚裂縫所致,是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已有修繕之必要。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既屬上訴人管理之範疇,且有修繕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依鑑定報告附件五附表所示之範圍及工法為修繕,應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導致系爭房屋頂樓漏水、滲水之預留管線
係建商於興建時為配合5樓住戶未來於頂樓增建時所預留,被上訴人應承受前手瑕疵,就屋頂漏水滲水具有可歸責事由。然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已約定為5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權於屬於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增建已非無疑。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原始買受人請求建商預留頂樓管線相關佐證資料,自難逕信。況被上訴人係於94年5月16日始向前手買受而取得系爭房屋,而非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自非係被上訴人請求建商預留系爭房屋屋頂管線作為將來增建頂樓使用,且被上訴人從未私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至於其他棟之頂樓住戶雖有自行修繕,重新鋪設防水層、加裝磁磚或加蓋屋頂以避免漏水、滲水現象,惟此乃屬於個人意願之行為,尚無從免除上訴人修繕共用部分之責任,併予敘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頂樓及外牆漏水、滲水導致客廳天花板面壁癌、油漆剝落、發霉、房間牆壁及地板損害,並因此支付壁癌油漆工程之修繕費用2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59、119頁),經查:
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過認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確有漏水
、滲水現象,且為屋頂樓梯間管道管與樓板接合處處理不完善及周圍防水層破損、外牆磁磚裂縫所致,業如前述;上訴人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義務,卻未能盡其義務,致系爭房屋因漏水、滲水發生上開損害結果,顯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付之修繕費用2萬元,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漏水、滲水
原因,並於105年10月22日支付壁癌油漆工程2萬元,惟被上訴人迄107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3年間委請開遠公司就外牆局部及窗戶防水工程進行估價,開遠公司並於服務合約書上記載「因大樓結構老舊及地震因素導致外牆牆面產生裂縫」、「因建築物結構老舊地震時窗戶產生應力裂縫」等語(見板簡卷第49-51、53頁、原審卷第123-125頁);然開遠公司非專業鑑定單位,其因工程估價所為之原因說明僅係依其過往經驗所為單方面推論,且依其說明係認系爭房屋老舊導致漏水,亦與鑑定報告之意見不同。而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義務,任由系爭房屋之漏水、滲水之原因持續存在,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面壁癌、油漆剝落、發霉、房間牆壁及地板損害,乃不斷累積延續發生而不可分,上訴人之上開不作為致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於109年4月7日完成鑑定(見原審卷第235頁),尚難認於鑑定報告完成前,被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頂樓、外牆漏水、滲水之實際原因及受損情形,是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3年間即發現漏水現象,並向上訴人請求修繕事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可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依鑑定報告附件五附表所示之項目、費用、範圍為修繕;上訴人應給付2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及外牆磁磚裂縫修繕至不漏水、滲水之狀態」等語,尚乏明確,業據被上訴人更正起訴聲明,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明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