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姚文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被上訴人 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海康訴訟代理人 朱賢輝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船舶瑕疵損害「冷卻水管漏水,致管路爆裂及引擎室積水」計新臺幣(下同)2萬8,700元、「雨刷及客艙漏水」計1萬2,000元(如附表「貳」之6、7所示),及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基礎事實均係因被上訴人承攬建造船名為「約書亞」號海釣船(下稱系爭船舶)一艘所衍生紛爭,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對「改主機重驗費用2萬8,700元」原主張係船舶遲延完工所受損害,嗣更正陳述為屬於船舶瑕疵造成之損害(本院卷二42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訂CT2新建
造船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建造系爭船舶,議定總價967萬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180日即106年8月15日完成,詎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27日始將系爭船舶交付伊試船,其遲延完工造成伊受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損害,計450萬3,548元。又系爭船舶存有瑕疵如附表「貳」編號1至5之1所示,伊因而支出修繕瑕疵費用計14萬1,714元,合計464萬5,262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502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求償「冷卻水管漏水,致管路爆裂及引擎室積水」計2萬8,700元、「雨刷及客艙漏水」計1萬2,000元(計4萬700元)之船舶瑕疵損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萬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700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航政機關核准建造開
工日即106年5月2日起算工期,又系爭船舶之引擎係由上訴人指定日本ISUZU廠牌遲至106年6月27日始到廠、發電機由上訴人自行採購,遲至106年7月24日始到廠安裝,因引擎、發電機須先安裝於船底部,嗣主甲板等船之上部始得施工,工期應延長3個月,伊於106年10月31日出具系爭船舶完工證明書時已完工,無遲延完工。又系爭船舶之瑕疵均修繕完畢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計18萬9,000元、另上
訴人於建造系爭船舶過程中增加、修改設計及規格,且增加選配項目如附表「反訴部分」編號1至8所示,計27萬4,808元,合計46萬3,80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內容設置雙向流動之
油泵浦,即油壓平衡裝置,竟擅自偷工減料改以單向流動之水泵浦企圖魚目混珠,伊發現後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始改善油位平衡。又航行燈架加高安裝材料、後支柱及安全強化玻璃部分均屬於修繕瑕疵,另伊未要求加裝頂棚遮棚架。其餘部分均屬於系爭契約施工項目,被上訴人不得另請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394至395頁):㈠兩造於10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附有規格表作為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原審卷一19至25頁、115至117頁、273至277頁)。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廖俊超於106年4月24日LINE上訴人稱:「
姚老闆,我們訂於本周五(按即106年4月28日)會開始進行積層工作,如時間有提早我會在告知你」(原審卷一267頁)。
㈢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於106年5月2日以北北字第106311
1019號函核准按被上訴人申請時所附之設計圖說資料,及該中心加註、批改文件開工建造系爭船舶(原審卷一269頁)。
㈣上訴人付款時間如下:
⒈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㈠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00萬元(原審卷一371頁)。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完成系爭船舶船殼,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㈡匯給被上訴人期中工程款200萬元,有宜蘭縣頭城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373頁)。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完成系爭船舶甲板,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㈢匯給被上訴人期中工程款200萬,有宜蘭縣頭城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375頁)。
⒋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匯給被上訴人200萬元,有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可參(原審卷一375頁)。
⒌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開立2張支票,1張發票日為106年1
1月27日金額50萬元(即期末工程款50萬元),被上訴人已兌現;另1張支票票號AK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金額168萬9,000元(其中包含完成廠試之期中工程款100萬元、船位回報器6萬9,000元、尾款17萬元及稅金45萬元,原審卷一217頁),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而未兌現。
⒍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會
計張淑敏;另於107年2月12日匯給被上訴人50萬元,目前尚餘189,000元未給付。
㈤訴外人聯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邁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
進行廠試(岸上測試)針對引擎部分並出具報告書(原審卷一219頁)。訴外人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於106年11月2日出具航儀設備檢測表(原審卷一221頁)。訴外人海宏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宏公司)出具系爭船舶航儀下水前測試報告(原審卷一223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簽收系爭船舶之隨船清單表備品及說明書清單(原審卷一225至227頁)。
㈦系爭船舶於106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三芝漁港進行海上測試,
由兩造會同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委託技師於新北市三芝鄉後厝漁港海試,嗣系爭船舶交由上訴人駛離,於106年11月29日停靠宜蘭縣蘇澳港,駛進蘇澳港有撞上其他船隻。
㈧系爭船舶於106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引擎代理商於蘇澳
港進行調整引擎時發生炸毀,嗣該引擎代理商已更換新引擎。
㈨交通部航港局於106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船舶小船執照,執照
上所載為炸毀前之舊引擎(五十鈴牌UM6WG1TCH型6缸450馬力、引擎號碼622344),嗣於107年3月26日變更引擎號碼為625549之同廠牌、型式及馬力之新引擎。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漁業執照,被上訴人並於此時同時檢附系爭船舶之整修項目步驟時間表(原審卷一229頁、401頁、本院卷一105頁)。
㈩船位回報器係建造船舶時依法應具備之設備。
上訴人指定系爭船舶之引擎型號,該引擎於106年2月2日報關
進口到臺灣。至於發電機則於106年6月9日運抵被上訴人工廠。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建造系爭船舶遲延完工計2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執行期限」約定:「自開工日起即
製造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建造開工日起計180日天完成。若引擎進口時間為五個月,則交期為引擎到場後3個月。自簽約日106年2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5日完成。本新建造船合約經雙方確定,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抵抗之事實,或因引擎等重要進口設備時間延誤,得延長完工期限,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展延工期,經甲(即上訴人,下同)、乙方協定之展延工期天數。」,由上開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船舶應自製造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建造開工日起,計算180日工期完成。查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於106年5月2日以北北字第1063111019號函核准按被上訴人申請時所附之設計圖說資料及該中心加註、批改文件開工建造系爭船舶(原審卷一269頁),是開工日應自106年5月2日起算,計算180日工期,即應於106年10月28日完成。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出具建造完工證明書,其上記載:
「茲證明姚文斌,『約書亞』,總噸19.82,總長14.9公尺,寬4.3公尺,深1.4公尺,主機廠牌及型號:廠牌ISUZU,型號:UM6WG1TCH,總馬力:450HP*1部,FRP質動力小船乙艘,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建造完工。」(原審卷二27頁)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該造船完工證明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申請小船執照,此有上開航務中心108年11月11日北蘇字第1083103873號函可參(原審卷二199頁、257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向宜蘭縣漁業管理所申請換發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時,其於申請書上亦填載系爭船舶建造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有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二311頁),是系爭船舶於106年10月31日完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日數為3日,堪予認定。至於系爭船舶完工後,各項機器設備之海試檢測,核屬機器設備是否具有瑕疵及保固之範圍,與船舶是否完工無涉,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應自簽約日106年2月15日起算180天,於106年8
月15日須建造完成云云,然依卷附宜蘭縣漁業管理所106年3月29日漁一字第1060002836號函已於說明欄二之㈢記載:「漁船新建之開工及完工後檢驗事宜請逕向造船廠所在地之航港局聲請,未經航港局核准前不准動工」(本院卷一237頁),是被上訴人依法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開工前,無法建造系爭船舶,是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無法建造系爭船舶無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主張應自106年2月15日簽約日起算工期云云,殊非可取。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追加船位回報器應展延工期2天、追加防
撞條應展延工期3天、發電機係上訴人自行訂購於106年6 月9日運送到廠安裝,應扣除工期云云(原審卷二38頁、406至407頁),然查:
⑴按「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
器(VMS)、無線電對講機(DSB)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船舶屬於娛樂漁業漁船,依上開規定應加裝船位回報器,但系爭契約所附規格表無此項目(原審卷一115至117頁),核屬工程漏項,被上訴人告知須加裝此一項目後,上訴人向訴外人龍亭企業社訂購船位回報器,價格為6萬6,000元,於106年10月17日到廠,亦有龍亭企業社銷貨憑單為證(原審卷一271頁),則該船位回報器到廠之時點仍在系爭合約約定工期內,尚無展延工期問題,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加裝船位回報器致排擠其他工項施作而須增加工期2天,是被上訴人抗辯應展延工期2天云云,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追加防撞條(PE條),被上訴人向新
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興公司)採購,新泰興公司再以訴外人發麒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麒展公司)名義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該防撞條(PE條)於106年10月31日到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復有新泰興公司之估價單及發麒展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513頁、519頁)。經比對系爭船舶之原始設計圖說係在船身處設計有防撞條,完工後該船舶除船身裝有防撞條外,在船身之上緣處尚加裝防撞條,此有設計圖及完工後照片可稽(本院卷一521頁及523頁),是船身上緣處之防撞條屬於追加工程,應屬可信。因防撞條到廠時為106年10月31日,已逾約定工期,是本院認此追加工程之展延工期以1日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須再展延2天云云,此部分未舉證證明以實其,尚非可取。
⑶由上訴人與發電機廠商聯絡人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該發
電機廠商於106年6月9日將發電機運抵被上訴人之船廠(原審卷一499至500頁),當時仍在系爭合約之約定工期內,自無扣除工期問題。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工期云云,亦非有據。
⒍基上,系爭船舶之開工日自106年5月2日起算,計算180日工
期(曆日天),本應於106年10月28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完工,扣除追加施作防撞條1日天期後,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計2日。㈡系爭船舶於106年11月28日完成海試,被上訴人於當日將船交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106年11月29日將系爭約書亞號停泊在宜蘭蘇澳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保證及承諾」第1項:「乙方自交船日起,提供標的物船體『約書亞』(長14.9公尺,49呎,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質海釣船)保固1年」約定(原審卷一22頁),如系爭船舶於正常環境與操作工法下所發生產品異常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以履行其保固責任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106年11月28日海試時有倒車怠速熄火,舵效不足無法轉彎,存有重大影響航行安全瑕疵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查詢之結果認當日海上公試測試報告
中並無記載倒退、怠速熄火紀錄,此有交通部航管局109年12月31日航北字第1090010655號函附海上公試測試報告可參(本院卷一111至12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書亞號於海試時具有上述瑕疵云云,即無法證明。
⒉按建造中特別檢查之小船,航政機關應先審查各種設計說明
書及設計圖,並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船身檢查:...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㈠工廠製造時,所用各項材料應與計畫說明書相符,各部構造應堅固,汽缸及油箱空氣筒應附水壓測試合格證明文件。㈡試車機器發動正常,各部運轉及動作部分應正常準確,汽缸及各軸承等摩擦部分,應無過熱現象,正、倒車操縱必須正常。㈢購自國外機器,應附證明文件及說明書,並依前目規定施行檢查。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船舶業經交通部航港局於106年12月25日核發小船執照(原審卷一229頁),如海試當日未檢測合格,存有倒退、怠速熄火等瑕疵,系爭船舶實無可能於106年12月25日取得小船執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因缺乏證據可資證明,自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遲延完工受有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107年及108年度保險費(含傷害險、
乘客險、漁船船舶險)計20萬4,289元、8萬2,039元及108年度換照費1萬元損害(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將系爭船舶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則上訴人為經營自身之娛樂漁業業務(海釣船),載遊客出海海釣,而支出107年及108年度之保險費(含傷害險、乘客險、漁船船舶險)及108年度換照費用,均核與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2日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支出第107年3月19日上架費用1萬2,000元(含上
架費8,000元、滯架費4,000元)、107年4月28日上架費用1萬1,500元(含上架費8,000元、洗船費3,500元) 、107年12月10日上架費用2萬9,640元(含上架費5,000元、洗船費3,500元、底漆1萬8,000元、錏球1,600元、錏-大1,540元)、108年11月28日上架費用2萬9,080元(含上架費5,000元、洗船費3,000元、底漆1萬8,000元、錏-大3,080元,有訴外人全福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出具單據可參(原審卷二295至299頁),即附表「壹」編號4至7所示:經查,所謂「上架」指將船固定在架台上拉至陸地上之費用、「滯架」指船在陸上停放架台上所超過下架時間延伸出之費用、「洗船」指清潔船體附著之微生物、「底漆」指船體水線下噴油漆。另所謂「錏球」指圓形狀式防電位腐蝕,保護船體金屬部,「錏-大」指長方片形狀式防電位腐蝕,保護船體金屬部等情,業據訴外人全福公司以110年4月6日陳報狀敘明在卷(本院卷一407頁),故上開費用均係平時保養及清潔系爭船舶而支出費用,核與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之請求,殊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預期營業損失計412萬5,000元(即附表「壹」編號8所示):
⑴查系爭船舶應於106年10月28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6年10
月31日完工,扣除追加施作防撞條1日天期後,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計2日,業如前述,而依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6年5月2日北北字第1063111019號函所示,系爭船舶之施工期間於船模放樣、船殼積層、主甲板結構、完工丈量及下水試航等各項階段性進度,均需會同該航務中心臺北航港科人員勘驗,有上開函文可考(原審卷一269頁)。是系爭船舶並非一經完工及廠試完成,上訴人即可立即開船出海為娛樂性海釣活動,其仍須會同該航務中心臺北航港科人員進行下水試航之測試(即海試),測試合格後,系爭船舶始可下水航行,則在106年11月28日系爭船舶海試合格前,上訴人無法以該船艇經營娛樂性海釣活動,其理甚明。
⑵上訴人主張其經釣客包船出海進行海釣活動,每日可獲利3
萬元,現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導致其無法出海,受有預期營業損失計412萬5,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訴外人游明哲等12人之聲明書為證(原審卷一63至86頁),然由上開釣客包船進行娛樂性海釣活動之日期在106年11月28日前者,如前所述,均非有理由。至於包船出海日期在106年11月28日之後者,則有106年11月30日前往雞仔瀨(聲明書人游明哲,原審卷一64頁)、同年12月6日前往鐵板瀨(聲明書人黃哲維,原審卷一65頁)、同年12月4日前往蘇澳(聲明書人張書郎,原審卷一67頁)、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7日前往鐵板瀨(聲明書人汪百川,原審卷一70頁)、同年11月29日前往花蓮和平、同年12月5日前往東澳(聲明書人羅永權,原審卷一71頁)、同年12月1日及2日前往蘇澳(聲明書人陳耀義,原審卷一77頁)、同年11月30日前往花蓮和平(聲明書人龔仲緬,原審卷一81頁)、同年12月6日前往東澳(聲明書人李和碁,原審卷一84頁)、同年12月1日前往東澳(聲明書人李建旺,原審卷一85頁),而其中106年11月29日及30日既前往鐵板瀨,又前往花蓮和平;同年12月1日既前往蘇澳,又前往東澳;同年12月5日及6日既前往鐵板瀨,又前往東澳,顯不合常理,是上開聲明書之內容顯非真實。
另證人李建旺證述其聲明書上所載之日期部分有出航,部分未出航,因天氣關係,幾乎都有成行,只有一、兩班因天氣關係中途折返等語(本院卷二91頁),顯然與上訴人主張該聲明書所載之日期係無法出船而造成營業預期損失者不同。是證人李建旺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其證言,亦難予採信。至於106年12月2日及4日前往蘇澳、同年月7日前往鐵板瀨,因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已取得系爭船舶之占有,縱使上訴人於上開3日無法駕駛系爭船舶出海海釣,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有關。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造成其預期營業損失計412萬5,000元云云,殊非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具有瑕疵而受損害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其不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其理甚明。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冷氣漏水,
嗣於106年12月7日支出冷氣維修費用3,800元(附表「貳」編號1所示),業提出單據、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俊超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303頁、卷一318頁、本院卷二434頁),經本院當庭詢問證人廖俊超,其亦證稱:「他(指上訴人)是說冷氣漏水,我是問他從哪一邊跑出來?是滴水盤?或冷氣出風口?」等語在卷(本院卷二479頁),是堪認上訴人確實於106年11月29日有通知冷氣漏水之瑕疵,則其請求自行修補瑕疵費用3,800元,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航行燈座
」,嗣支出「航行燈座加高換新」費用4,714元(附表「貳」編號2所示),雖提出單據、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俊超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305頁、卷一349頁、353頁、本院卷二434頁),然為證人廖俊超所否認,其證稱:
「我們有去修繕航行燈架加高之部分,之後上訴人支出4,714元有可能是上訴人自己事後再加高」等語在卷(本院卷二482頁),是航行燈架加高之部分業經修繕完成,縱使上訴人事後認為有所不足而自行加高,其所支出之費用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下水樓梯
過短」,嗣支出修繕費用24,000元(附表「貳」編號3所示),雖提出單據、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俊超間Line對話紀錄及以被上訴人106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二307頁、卷一331及353頁、本院卷一555頁、卷二434頁),然證人廖俊超否認上訴人有提及下水樓梯過短之瑕疵(本院卷二480頁),經本院檢視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未發現上訴人有指出下水樓梯過短,須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之文字。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其自行修補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出廠電壓
不穩,需修改所有電路系統」,嗣支出修繕費用51,600元(附表「貳」編號4所示),雖提出單據、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俊超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309頁、卷一309至311頁),然證人廖俊超否認上訴人曾提及出廠電壓不穩,須修改所有電路系統之瑕疵等語(本院卷二477頁),況系爭船舶於106年10月31日始完工,業如前述,上訴人無可能於106年10月2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瑕疵。又檢視上訴人所提出單據之估價單日期係108年8月15日,開頭即載明為釣魚機改裝線路安裝工程(原審卷二309頁),顯然係上訴人於交船1年後,為釣魚機而改裝線路所支付費用,至為明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於法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主機、副
機等油缸(網)」,嗣支出修繕費用28,900元(附表「貳」編號5所示),雖提出單據、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俊超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310頁、卷一326頁、本院卷二435頁),然證人廖俊超否認上訴人曾提及此瑕疵(本院卷二481頁),又檢視上訴人所提出單據之估價單日期係108年9月3日已逾上開1年保固期限,縱使上訴人事後支出此一費用,亦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此之請求,亦屬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因「改主機重驗費用」而支出費用28,700元(附
表「貳」編號5之1所示):⑴上訴人之主張固提出單據為證,然上開費用包含航港局註
冊規費500元、改俥特檢代納6,100元、改主機手續費1萬元、新造船手續費1萬2,000元、漁照及油冊核發規費100元(原審卷二301頁),新船建造本須經航政機關為特別檢查,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本院卷一545頁),是上開因特別檢查所生費用,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有關。
⑵至於改主機手續費1萬元部分:因系爭合約未含發電機及周
邊配備之費用(原審卷一20頁),系爭引擎係由上訴人指定五十鈴牌引擎(UM6WG1TCHVU型,6缸,450馬力,引擎號622344),另給付買賣價金後,由引擎代理商交付引擎至被上訴人船廠並進行安裝。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於106年11月28日海試完成後交付予上訴人,事後該引擎代理商於106年11月30日在蘇澳港進行調整引擎時,因工程師操作不慎,發生引擎炸毀事件,事後由引擎代理商更換新引擎予上訴人,始衍生該筆主機更改手續費。是該筆主機更換手續費與船舶瑕疵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⒎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2月1日、同年月21日、107年2月27日通
知被上訴人「冷卻水管漏水」疵瑕,嗣因冷卻水管漏水,致水管爆裂,引擎室積水而支出2萬8,700元(即附表「貳」編號6所示),雖提出缺失整理表、漏水照片、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俊超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代理人朱賢輝簽署之缺失整理表、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311至316頁、324至326頁、333頁、357頁、369頁、本院卷一194頁、卷二434頁、438頁),然證人廖俊超證稱:上訴人雖有提出,但我們有去修繕瑕疵,已經處理好,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自己去修繕花2萬8,700元等語(本院卷二477頁),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日期係109年11月15日(本院卷二438頁),已逾1年之保固期限,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⒏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2月1日、同月14日、107年1月30日通知
被上訴人雨刷漏水及客艙漏水之瑕疵,且支出修繕費用1萬2,000元(即附表「貳」編號7所示),雖提出律師事務所之E-mail及漏水照片、估價單、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俊超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324至326頁、330頁、348頁、本院卷一207至210頁、卷二437頁),然證人廖俊超證稱:原審卷一330及348頁之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雨刷及客艙漏水,但已經修繕完成等語(本院卷二480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日期係109年10月5日,已逾1年保固期限,此顯係上訴人於109年10月份維修系爭船舶所支出費用,尚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⒐再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派遣證人廖俊超前往維修系爭
船舶,該維修紀錄記載「維修項目」 :「因船東告知發現船內有異常積水現象至現場檢查,並針對下列項目檢修。①雨刷機漏水,並重新上膠測試OK。②前逃生艙口蓋漏水,重新上膠測試OK。③屋頂漏水,重新上膠。④巴士門(右側)防水條加強防漏處理。⑤巴士門(左側)門片檢修,使開關順暢。」等語,並經上訴人及廖俊超簽名確認,有上開維修紀錄可參(本院卷一327頁、卷二46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派員維修時,上訴人所指雨刷及客艙漏水情形業經修繕完畢,且測試完成,是無論上訴人有無支出1萬2,000元維修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補費用,非屬有據。
⒑綜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船舶存有冷氣漏水瑕疵,而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800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及於本院追加請求4萬700元本息,均無理由。
㈤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施工項目之部分:
⒈防舷材(PE條)部分:
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追加防撞條(PE條),被上訴人向新泰興公司採購,新泰興公司再以訴外人發麒展公司名義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4萬6,463元(被上訴人僅請求4萬268元),該防撞條於106年10月31日到廠,有新泰興公司之估價單及發麒展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513頁、519頁),且經比對系爭船舶之原始設計圖說係在船身處設計有防撞條,完工後該船舶除船身裝有防撞條外,在船身之上緣處尚加裝防撞條,有設計圖及完工後照片可稽(本院卷一521頁及523頁),均業如前述,是船身上緣處之防撞條為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追加工程款計4萬268元,於法有據。
⒉自動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規格表第2頁「加大需額外補差價部分」約定,自動舵須補差價12萬元等語,有該規格表為證(本院卷一143頁及原審卷一27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動舵差價12萬元,於法有據。
⒊油位平衡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事後2次要求變更,導致重作油位平衡,前後共施工3次,最後採用進口電子雙向打油馬達平衡裝置,上訴人始接受,最後2次花費1萬3,000元、1萬1,550元,合計2萬4,5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復經訴外人九舫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4日陳報,該公司於107年7月27日曾出售一顆柴油輸送泵予被上訴人,功能為輸送柴油等語(金額1萬1,550元,陳報狀見本院卷一395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規格表編號14之規格施作(即原審卷一275頁),被上訴人僅施作一個單向水泵浦,無法達到油位平衡,於航海時會遇到側風、側浪,船會越來越傾斜,故須使用泵浦將一邊油量打到另一邊,若無泵浦根本不行,被上訴人前2次均未作好,直到第3次始完成,故其無庸給付後2次費用等語(本院卷一336至337頁)。本院審酌船艇於海上航行,確實會遇到側風、側浪,而導致船舶向一側傾斜,若僅採用單向水泵浦,無法達到油位平衡,船舶缺乏動力之風險即提高,是被上訴人後2次施工之費用,係因修繕瑕疵而支出,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為有理由。
⒋排水口護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排水口護罩項目1萬2,000元等語,然僅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153頁、原審卷二235頁),缺乏單據,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頂棚遮棚架(分為船頭、上甲板前、後、船尾)材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頂棚遮棚架(分為船頭、上甲板前、後、船尾)施工項目,應給付材料費1萬8,000元云云,雖提出利力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力快公司)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二237頁),上訴人不否認有施作此工項,惟辯稱此項目係被上訴人董事長答應要補償,不應計價等語(本院卷一337頁),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董事長表示屬於無償施作,此一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給付,於法有據。
⒍航行燈架加高材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航行燈架加高之項目,應給付材料費7,000元云云,業據其提出利力快公司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二237頁),上訴人抗辯此為修繕費用,不應付費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廖俊超證稱:「這個航行燈架是這家公司報價7,000元,他幫我們做的,應該是我們有去修繕航行燈架加高的部分」等語在卷(本院卷二481至482頁),是上訴人抗辯此為修繕項目,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追加款項,不應准許。
⒎加裝上甲板集魚燈安裝及燈架固定用欄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上甲板集魚燈安裝及燈架固定用欄杆,應給付此部分費用4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提出利力快公司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二237頁),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於兩造合意造船時已有約定云云,經檢視系爭合約圖面及規格表並無上開工項及費用(原審卷二225至227頁、本院卷一525頁),而系爭船舶已完成施作上開項目(照片見本院卷一527頁、5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追加項目費用,於法有據。
⒏後支柱不鏽鋼材料及安全強化玻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後支柱不鏽鋼材料及安全強化玻璃,應給付此部分追加費用7,99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因上面未做排水,直接灌進發電機艙內,後來現場討論做玻璃阻隔水,是與廠長楊佳章進行討論等語(本院卷一338頁),查上開規格表中並無上開施工項目(原審卷一225至227頁),參以被上訴人之廠長楊佳章以書面陳述:⑴許多船舶包含約書亞號機艙或發電機艙入口,本即在戶外之地板下,戶外隨時會下雨或有浪,所有發電機艙皆有機艙蓋保護,蓋子打開後周圍有排水系統,可直接將水排至船外,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水會直接灌進發電機艙。⑵上訴人要求安裝強化玻璃位置係在戶外之牆角,以兩片A3紙張大小之強化玻璃,因上訴人稱要在玻璃後面烹煮食材,有強化玻璃能稍微擋住雨水,故強化玻璃為上訴人額外需求之設備,並非維護 船舶或設備安全所需等語,有證人楊佳章書面意見足參(本院卷一533頁),是此項目為上訴人要求增加原契約範圍外之設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核屬有據。
⒐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項費用計23萬1,258元
及工程尾款18萬9,000元,合計42萬258元(40,268+120,000+18,000+45,000+7,990=231,258;231,258+189,000=420,258),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1日送達,見原審卷一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2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反訴起訴狀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見原審卷二2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800元本息)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即43,550元本息,24,550+12,000+7,000=43,55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㈠及㈡所示。至於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464萬1,462元本息,4,645,262-3,800=4,641,462),及反訴應給付部分(即42萬258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本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及就反訴部分分別諭知得、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4萬7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又上訴人本訴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此部分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建造系爭船舶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追加以民法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