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葉佩宜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 代 理人 楊仲強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月興
李靜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被 上 訴人 侯貞雄輔 助 人 侯王怡文被 上 訴人 侯玉書
侯傑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侯貞雄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於105年7月1日以士林地院105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選任侯傑騰為輔助人,茲侯貞雄之輔助人現已變更為侯王怡文,有士林地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1至187頁),侯王怡文提出委任狀陳報其同意侯貞雄為訴訟行為(本院卷二第189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侯貞雄、侯傑騰、侯玉書(下稱侯貞雄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範圍(面積69.67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林月興、李靜誼(下稱林月興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範圍(面積212.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其通行,並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219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範圍之必要,其就該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其通行,並應容忍其於該範圍鋪設柏油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5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街○○段OOO巷之用地)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伊通行侯貞雄等、林月興等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即為系爭665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639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105年8月18日桃院豪八103年度司執字第63938號拍賣系爭664地號土地之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664地號土地供他人通行之意旨,侯貞雄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侯王淑昭於應買系爭664地號土地時即已同意供伊通行至公路,林月興等亦與售予其等系爭666地號土地之訴外人簡惠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增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666地號土地供伊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64、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該範圍,並應容忍伊於該範圍鋪設柏油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侯貞雄等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範圍(面積69.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確認上訴人就林月興等所有系爭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範圍(面積212.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四)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並應容忍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路。
二、侯貞雄等則以:系爭664地號土地現為伊等所投資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龍潭高爾夫球場之草地,如供上訴人通行將造成伊等較大之損害,系爭665地號土地之前任所有人均經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61、662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675地號土地之公路,此為系爭665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距離最近之方式。又伊等及侯王淑昭未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664地號土地,亦不受系爭拍賣公告之拘束,系爭66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縱認上訴人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範圍之必要亦僅止於一般通行,而無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且縱認上訴人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範圍,亦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給付伊等拆除系爭664地號土地周邊圍牆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2,070元,並按年給付通行償金3萬1,352元始得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林月興等則以:系爭665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上訴人通行系爭661、66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1部分之範圍,始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式。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對伊等之系爭6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況系爭協議書亦載明原本供系爭665地號土地通行之方式廢除,系爭666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簡惠娟對於伊等及建設公司規劃之通行方式不得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6、147頁)
(一)系爭66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為袋地【桃園地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24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23頁】。
(二)侯王淑昭於106年4月12日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得標買受系爭664地號土地,嗣侯王淑昭於108年1月8日死亡,由侯貞雄等繼承取得系爭6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666地號土地為林月興等所有(司調卷第19至22頁)。
(三)林月興等與簡惠娟於108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664、665地號等2筆土地之袋地通行(3.5米)位置,賣方(即簡惠娟)應無條件配合買方(即林月興等)及建設公司之整體建築規劃,所留設之通行道路為袋地通行之位置,賣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85、86頁)。
(四)系爭拍賣公告附表就系爭664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記載:「債權人陳報本件土地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3M*26M部分經他人通行使用,請應買人注意,就本件通行使用拍賣標的範圍,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為袋地,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64、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為系爭665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上訴人並同意其通行上開範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其通行該範圍,並應容忍其於該範圍鋪設柏油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侯貞雄等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範圍、林月興等所有系爭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664、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是否為系爭665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系爭6
64、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即為系爭665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無非係以系爭666地號土地為建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範圍供其通行,不影響系爭666地號土地之使用,系爭661、662地號土地為農地,如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A、B、C1部分之範圍,將使該通行範圍無法再為使用收益為其論據,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665地號土地照片、空拍圖為證(原審卷第23頁、第81至83頁)。然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東北、東南分別與系爭661、664地號土地毗鄰。系爭664、665、666地號土地係由西北至東南依序排列,系爭661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664、665、666地號土地東北側,有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9頁)。又系爭661、664、665、666地號等4筆土地均以系爭661地號土地南側之系爭675地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此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參諸系爭661、662、664、66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均為一般農業區,惟就使用地類別、111年土地公告現值而言,系爭666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1萬5,100元,有別於系爭661、662、664地號之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4,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且系爭664、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倘供系爭665地號土地通行,分別減損45萬5,224元、677萬9,795元之價值,合計價值減損723萬5,019元(455,224+6,779,795=7,235,019元);系爭661、66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1部分之範圍如供系爭665地號土地通行,則分別減損168萬7,369元、25萬9,734元、4萬5,520元之價值,合計價值減損199萬2,623元(1,687,369+259,734+45,520=1,992,623),亦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0、51頁)。顯見系爭665地號土地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與系爭675地號土地之道路聯絡,相較於經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1部分之範圍所造成鄰地周圍地減少之價值較鉅。另系爭665地號土地因雜草生長過高而無法進入。系爭664地號土地為龍潭高爾夫球場之草地,為防止外人進入,系爭664地號土地與系爭661、665、666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設有水泥牆。系爭666地號土地雜草叢生,與系爭661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鐵皮圍籬。系爭661地號土地部分有雜草、部分種植蔬菜,其上並有可步行至系爭665、675地號土地之田埂,此經原審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第197至233頁),足見上訴人得經由系爭661、662地號土地上之田埂與系爭675地號土地之道路聯絡。且依系爭661、662、664、665、666地號土地之現況觀之,若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作為通行土地,需拆除系爭664地號土地之水泥牆及破壞屬於高爾夫球場之草地,影響該土地經濟價值非微,並需使用公告現值較高且屬甲種建築用地之系爭666地號土地,足見系爭665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通行以至公路,應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上訴人不論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抑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1部分土地,均將限制供通行土地之所有人本可任意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且供通行之土地如為建地,勢將影響其容積率、建蔽率及整體建築規劃等,上訴人主張系爭666地號土地為建地,其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範圍,不影響林月興等就系爭666地號土地之使用云云,洵非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通行系爭664、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為系爭665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664、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妨害其通行此部分土地,並應容忍其於此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664、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為系爭665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固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665地號土地照片、空拍圖為證(原審卷第23頁、第81至83頁)。惟查:系爭665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通行以至公路,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拍賣公告載明系爭664地號土地供他人通行之意旨,侯王淑昭應買系爭664地號土地即已同意其通行該土地至公路,林月興等亦於買受系爭666地號土地時,與出賣人簡惠娟簽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666地號土地,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拍賣公告、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85至89頁、第121至123頁、第283頁)。惟查: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664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雖記載「債權人陳報本件土地債務人(即訴外人葉嘉銘)前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同意3M*26M部分經他人通行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23頁)。且系爭664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葉嘉銘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亦表明其同意系爭664地號土地於3公尺乘以26公尺之使用面積供公眾人員、車輛通行、永久有效之意旨(原審卷第283頁)。然系爭拍賣公告、系爭同意書並未載明葉嘉銘同意供公眾通行之具體位置及確切範圍,亦未記載係因系爭66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同意供上訴人通行,侯王淑昭於應買系爭664地號土地時應無從知悉葉嘉銘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及其同意供通行之具體位置及切確範圍,縱知悉系爭664地號土地於拍賣時有供他人通行之情,亦無從據以推論侯王淑昭同意上訴人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範圍,遑論該同意書係由葉嘉銘所簽立,僅具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其後取得系爭664地號土地之侯王淑昭,上訴人主張侯王淑昭已同意其通行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至公路,難謂可採。至林月興等與簡惠娟於104年8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其等間就系爭664、665地號土地沿系爭661、662地號土地地界線寬度3.5公尺之袋地通行權廢除,新約定協議為簡惠娟應無條件配合林月興等之整體建築規劃所留設之袋地通行位置,不得異議(原審卷第85頁),足見林月興等與簡惠娟已協議不再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範圍供系爭664、665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既非原約定協議之當事人,又已約定林月興等不再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範圍供系爭665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以此主張林月興等已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至公路,亦不足採。
4.承上,系爭665地號土地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66
4、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且經由該範圍通行至系爭675地號土地之公路,亦非損害系爭665地號土地周圍地最少之處所,自逾越其使用鄰地通行之必要限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屬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664、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範圍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其通行此部分土地,並應容忍其於此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侯貞雄等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範圍(面積69.67平方公尺)、林月興等所有系爭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範圍(面積212.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此部分土地,並應容忍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