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36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22時許,酒後駕駛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龍安街2段路口時,與訴外人徐丁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腦水腫併重度昏迷、右鎖骨骨折、右肋骨多處骨折併肺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6年8月13日不治死亡。伊已於106年11月6日賠付徐丁丁之配偶即李連盛及其子肖峰新臺幣(下同)213萬99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場辯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酒後超速駕駛系爭車輛,
與徐丁丁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徐丁丁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伊已給付強制險理賠金213萬9940元予李連盛及肖峰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賠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桃司保險調字第3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7頁、第79至8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資料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5至150頁)。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見調字卷第21至2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均有明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系爭車禍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被上訴人酒後於前揭時間以時速約60公里在上開路段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與徐丁丁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見調字卷第103頁、第115頁、116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侵權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依上訴人提出徐丁丁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徐丁丁因創傷性瀰漫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出血,引起低白蛋白血症,導致類天皰瘡併感染而死亡(見調字卷第31頁),可見徐丁丁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仍不失為發生徐丁丁死亡結果之原因,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均有明定。茲就上訴人主張代位李連盛及肖峰因系爭車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李連盛及肖峰就徐丁丁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4
9萬1711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衛福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3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李連盛及肖峰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9萬1711元之損害。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徐丁丁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5年5月17日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5月18日轉至加護病房、繼於同年6月10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復於同年7月13日轉至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終至106年8月13日死亡,住院共452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徐丁丁因系爭傷害而有急慢性呼吸衰竭、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病症,須仰賴呼吸器且意識障礙併無行為能力,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調字卷第33至37頁),扣除徐丁丁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共計23日),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期間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徐丁丁之配偶李連盛於上開期間看護等情,亦有李連盛出具之看護證明可稽(見調字卷第63頁)。
按諸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元,則上訴人主張李連盛受有看護費用共計85萬8000元(計算式:2,000 元429 日=858,000元;本院卷第103頁)之損害,亦屬有據。
⑶殯葬費用:上訴人主張李連盛及肖峰因徐丁丁死亡支出喪葬
費3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參諸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就臺灣北部地區殯葬平均支出統計表約39萬958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及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於94年5月5日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葬費項目及金額」,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上訴人主張李連盛及肖峰受有上開殯葬費之損害,應堪採信。⑷非財產上損害: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徐丁丁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死,其子肖峰雖未與徐丁丁同住,惟其與徐丁丁之配偶李連盛,遭逢天人永隔之變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見調字卷第111頁),從事木工月薪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105年度無所得申報,有田賦1筆、投資1筆;李連盛為高職畢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第11頁),105年度所得為40萬8000元,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肖峰為大陸地區人民,高中畢業等情,有調查筆錄、戶籍資料、中國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11頁、第8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置放本院卷證物袋),暨李連盛與徐丁丁同住,中年喪偶頓失依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李連盛、肖峰依序請求慰撫金賠償70萬元、60萬元,共計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綜上,李連盛及肖峰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294萬9711
元(醫療費用49萬1711元+看護費用85萬8000元+殯葬費用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
㈣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徐丁丁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大竹路往合圳北路方向行駛,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欲左轉彎與被上訴人酒後超速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1頁、第119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徐丁丁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於警訊調查時自承不知被害人行向及有與被害人碰撞之情事,有調查筆錄可稽(見調字卷第116頁),顯見被上訴人因飲酒已降低其對於車前狀況之反應力,又因其超速進入路口,致徐丁丁閃避不及,就系爭車禍事故過失之程度較大,本院審酌雙方對於系爭車禍之原因力,認為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徐丁丁應負3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則李連盛及肖峰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06萬4798元(計算式:294萬9711元×7/10=206萬4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理賠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李連盛及肖峰因系爭車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6萬4798元,上訴人已賠付213萬9940元,則上訴人得代位李連盛及肖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206萬47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
於108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起陸續賠付李連盛及肖峰共213萬9940元(見調字卷第85頁),其於108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見調字卷第9頁),尚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自保險給付時起2年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2月19日(見調字卷第15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4798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