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鍾德書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複 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浙江省銀行(下稱浙江省銀行)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原門牌OO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浙江省銀行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295萬8471元、5萬9416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又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為執行名義追加執行,執行債權金額分為265萬6092元、6萬7334元,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伊前曾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之第3層頂層及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為附屬建物,附合後伊對浙江省銀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訴外人張榮富(下稱姓名)前於民國77年間與浙江省銀行代表人胡之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期20年之房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租約第7條約定租金用以繳納地租及房屋稅,系爭租約期滿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張榮富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伊,由伊負擔地租及房屋稅,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具合法權源,倘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經第三人拍定,伊即無從繼續占有使用,故伊應為浙江省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人,伊為保全上開自身權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311條規定,以第三人身分,代位張榮富後再代位浙江省銀行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伊已分別於108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24日匯款計395萬5070元至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匯款311萬7439元至系爭帳戶,已代位浙江省銀行對於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伊既已將上開執行債務清償完畢,爰基於債務履行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張榮富後再代位浙江省銀行,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間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代浙江省銀行清償債務,經浙江省銀行於104年3月30日具狀異議不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27日發函否准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曾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願代浙江省銀行清償債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臺北地院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就浙江省銀行債之履行非利害關係人,伊得拒絕其清償等語,應有爭點效適用。又伊於108年7月30日發現上訴人分別於108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24日無端匯入合計395萬5070元,伊拒絕受領並簽發面額395萬5070元支票1紙,於108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收而經招領逾期退回。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再無端匯入311萬7439元,伊拒絕受領並簽發面額311萬7439元支票1紙,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連同前次簽發支票共2紙寄予上訴人,仍遭上訴人拒收而招領逾期退回,伊乃於109年1月2日向上訴人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存所提存707萬2509元,自難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執行債務。
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收取50個月租金合計1500萬元;自107年8月11日起迄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龍洲,收取租金23個月計533.6萬元,是縱認上訴人有出資改建系爭房屋,上訴人所收租金遠逾系爭房屋附屬建物(第3層頂層及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鑑價金額565萬6800元,對浙江省銀行已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本件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人。又浙江省銀行尚有其他不動產,並無未具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之情,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浙江省銀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54至155頁、第206至20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41年3月25日起登記於浙江省銀行名下
。被上訴人係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浙江省銀行於41年3月27日在前述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39年12月31日至44年11月30日),系爭房屋坐落前述土地上,被上訴人就前述地上權已於108年8月29日以「存續期間屆滿」為由辦妥塗銷登記(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㈡被上訴人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租金295萬847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確定訴訟費用額5萬9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由,持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浙江省銀行所有之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欲代為清償浙江省銀行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計395萬
5070元,於108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24日匯款共計395萬5070元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内;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乃簽發票面金額395萬5070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108年7月3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票號KB0000000、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參原審卷一第152頁),於108年7月31日以台北仁杭郵局000248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收而經招領逾期退回(原審卷一第149至154頁)。浙江省銀行對上訴人之清償亦於104年3月30日具狀表示異議(認其並非本件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不同意由其代為清償,並否認胡之煥有處分浙江省銀行之權限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27日函否准上訴人代為清償(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
㈣被上訴人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租金265萬609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確定訴訟費用額6萬7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由,持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確定判決、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追加執行。上訴人欲代為清償浙江省銀行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計311萬7439元,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311萬7439元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内;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乃簽發票面金額311萬7439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108年10月24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票號KB0000000、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參原審卷一第408頁),於108年10月25日以台北仁杭郵局000316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收而經招領逾期退回(原審卷一第403至410頁)。
㈤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
03年訴字第4041號判決其敗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張榮富於102年9月16日由上訴人為代理人,與巨匠公司簽訂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
㈦浙江省銀行副總經理胡之煥係於79年10月1日死亡。胡之煥曾
代表浙江省銀行於77年間與張榮富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原證4,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榮富。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向上訴人之住所地之橋頭地院,以上
訴人為受取權人,聲請提存共計707萬2509元,橋頭地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參原審卷一第495頁被證21)。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關於被上訴人與浙江省銀行間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2年度
北簡字第504號判決、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裁定、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判決、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裁定),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311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將共計707萬2509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内,被上訴人是否不得拒絕,而應認上訴人以第三人身分之給付發生清償效力?㈡上訴人主張代位張榮富後再代位浙江省銀行,對於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不符合債之履行(浙江省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之清償對於債務人而言雖無不利,惟鑑於債務人未必願領代償債務之人情,引起社會生活困擾,因而賦予債務人以異議權。債務人異議後,債權人拒絕受領者,第三人即不得為有效之清償。⒉上訴人主張自己就浙江省銀行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債務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之理由如下:⑴張榮富與浙江省銀行間之系爭租約,於20年租期屆滿後,已有默示更新,續生不定期租賃關係,張榮富仍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並轉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⑵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修繕、添附,對浙江省銀行享有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乃合法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第960條因占有所生權利應受保護。據此主張其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位張榮富、再代位浙江省銀行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且依民法第31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等情。此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以,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所稱上情是否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倘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代為清償。
⒊系爭租約並未發生默示更新效力,即無上訴人所稱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①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提及:租賃契約之期限,如過於長久,是使各當事人受此契約之拘束,殊有害於公益。故本法定其期間為20年,其以20年以上之期間訂立租賃契約者,亦縮短為20年。但當事人對於此法定之期限,得更新契約,使與另定租賃契約無異。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451條明定。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倘出租人係實際上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等事由而無從表示意思,自難謂此等情形係屬默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②查張榮富及訴外人劉明山與浙江省銀行於77年間曾就系爭
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此為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於第4條明定「租賃期限為20年,自77年8月1日起至97年底止。本約到期後得延續使用,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惟前述約款顯與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不合,故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縮短為20年,即自7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張榮富仍繼續占有使用並轉租予伊,浙江省銀行並未表示反對,已發生默示更新效力,張榮富與浙江省銀行間就系爭房屋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浙江省銀行並無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有經濟部110年4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001063530號回函足憑(本院卷第229頁)。本院促請兩造陳報浙江省銀行於77年間至今歷任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相關資料,上訴人表明浙江省銀行並無法人登記,其無法提供歷任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資料(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被上訴人則陳稱浙江省銀行於77年間之代表人為胡之煥,胡之煥於79年10月1日死亡,此後並無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等情,有胡之煥之除戶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437頁),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參酌被上訴人與浙江省銀行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之訴訟,均係由臺北地院為浙江省銀行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進行,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亦曾選任彭淮南為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原審卷一第209至213頁),堪認浙江省銀行名下雖登記擁有不動產所有權,而有獨立財產,惟於原代表人胡之煥死亡後,即無法定代理人存在。浙江省銀行於79年10月1日胡之煥死亡後,既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於97年8月1日租期屆滿時針對是否更新租賃契約一事表示任何意思,依上開說明,斯時浙江省銀行縱無任何積極反對之行為,充其量應僅屬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無法表示意思,並非「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451條「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要件,而無從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上訴人所稱因浙江省銀行屆期未表示反對,張榮富與浙江省銀行間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土地租金及房屋稅均歸由
承租人張榮富負擔,多年來雖無支付房屋租金予浙江省銀行,惟均有繳納房屋稅等情(本院卷第279頁),據此主張張榮富已獲得浙江省銀行同意由張榮富清償土地租金債務,張榮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伊,且將前述租金債務轉予伊承擔,浙江省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雖表示不同意,此與浙江省銀行明示意思牴觸,應不生效力,伊代位張榮富對被上訴人清償應屬有效云云。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歷年來雖無任何欠繳紀錄,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10年8月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41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頁),惟所謂租賃更新,係指租賃期間屆滿,以原定租賃同一內容繼續發生租賃關係,各約款係於租賃關係有效之期間內拘束出租人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倘未發生更新之效力,原契約雙方自無再受原約款拘束可言。系爭租約第7條所定「有關『仁濟醫院』之土地租金,及房屋稅金今後全部歸乙方負擔」,此僅指租賃期間內須由承租人負擔土地租金及房屋稅,非謂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由承租人負擔之意。觀諸系爭租約最末頁載明收到房屋租金280萬元等語,與張榮富於另案證稱一次給付20年房租並無不合,足認上開第7條並非關於房屋租金之約定,參以第5條提及「……如租約到期經雙方協議後,甲方(出租人)欲收回時……」,益徵系爭租約並無預設出租人浙江省銀行永不收回系爭房屋、土地租金及房屋稅永歸由承租人負擔之立場。依上說明,97年8月1日租期屆滿後,張榮富與浙江省銀行間並不發生默示更新效力,張榮富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上訴人,對於浙江省銀行而言,張榮富與浙江省銀行間就系爭房屋既無合法租賃關係存在,張榮富即非有權占有人,從而,張榮富縱自行或由上訴人持續繳納房屋稅,亦不能憑此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中,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具狀就上訴人代為清償一事表示異議,顯然無上訴人所稱與浙江省銀行明示意思牴觸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④再者,上訴人陳稱張榮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伊一節,此與
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自陳「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榮富」不符,與該案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張榮富亦不合(本院卷第75至86頁)。而張榮富於前述事件106年8月11日準備程序證稱:浙江省銀行將房子租給我,我一次付20年的房租,租的時候原來是3層樓,房子塌了,我請原告(指鍾德書)幫我把房子蓋起來,蓋了4層樓,我用了20年,浙江省銀行後來去哪我不知道,(法官問:
20年以後你沒有租以後誰來付地租?)我也搞不清楚,當初浙江省銀行跟我說,只要把租金付完20年以後房子就是我的,但是20年以後我存到仁濟醫院的戶頭裡面,他都退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28頁),亦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稱係由張榮富轉租予伊之情節迥然不符,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述內容可信。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主張其於77年間與浙江省銀行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書,以65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即為利害關係人云云,業經原審將前述買賣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前述買賣契約書上「胡之煥」筆跡及印文均與可信為真正文書之筆跡及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16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67至273頁,上訴人因此捨棄前以買賣契約書主張於本件債務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之陳述),更徵上訴人對於事實之主張有多種不同之版本,其嗣後改稱之上情既與卷證資料不合,亦無從採信為真實。⑤綜參上情,系爭租約於97年8月1日租期屆滿,浙江省銀行
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針對是否更新租賃契約一事表示任何意思,即無從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張榮富於97年8月2日以後與浙江省銀行間並無合法之租賃關係,無論其以自己或以上訴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於浙江省銀行而言,均屬無權占有人,上訴人所提默示更新租賃契約而發生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主張既不可採,自無從憑以主張自己或張榮富就系爭執行債務之履行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中,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林孜俞律師於104年3月30日具狀表示「第三人鍾德書並未證明其就本件債之履行究竟有何利害關係,為免使法律關係陷於複雜,債務人對其清償表示異議」(原審卷一第155頁),被上訴人據此拒絕受領上訴人所為代為清償,於法均無不合。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添附而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出資修繕改建系爭房屋,附合成為原建物
之附屬建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之增建均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為浙江省銀行所有,其對浙江省銀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履行系爭執行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所述縱屬真實,至多僅牽涉其得否憑添附事由對於浙江省銀行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而已,並不因此使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債務之履行取得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遑論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對於浙江省銀行而言,上訴人與張榮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既無對浙江省銀行支付租金,卻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而收取租金獲利之情,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29至340頁,102年9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出租予巨匠公司,每月收取租金30萬元;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出租予劉龍州,每月收取租金23萬2000元),上訴人倘另訴請求浙江省銀行就添附事由償還不當得利價額,得否獲得勝訴之執行名義尚有不明,縱可取得執行名義,本即得依法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另就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無從憑此認為與系爭執行債務之履行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因占有所應受保護之權利:
①上訴人主張伊自77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倘若系爭房屋
遭拍定,伊將喪失占有,則依占有法律關係所生之民法第
943、952、960條之權利將因而喪失,故為債之履行利害關係人云云。
②然而,占有應受保護者,係指合法之有權占有而言。系爭
房屋登記於浙江省銀行名下,為浙江省銀行所有之財產,此為上訴人明知,則上訴人應無主張善意受讓取得占有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張榮富與浙江省銀行間因默示更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一節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上訴人亦未指出其與張榮富對於浙江省銀行尚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法律權源,則上訴人與張榮富對於浙江省銀行而言應屬無權占有人,無從憑占有之客觀事實,主張無權占有應受保護,進而主張其與系爭執行債務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代位張榮富後再代位浙江省銀行,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⒉查上訴人欲代為清償浙江省銀行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執行債務,於108年7月22日、同年月24日、108年10月21日先後匯款共計707萬2509元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然而,上訴人及張榮富均與系爭執行債務之履行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主張得代位張榮富、再代位浙江省銀行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清償,已發生清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為浙江省銀行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林孜俞律師已於104年3月30日具狀表示對於上訴人欲代為清償債務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據此拒絕收受上訴人所為代為清償,先以同面額之支票隨同存證信函寄送予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因上訴人拒收而招領逾期退回後,被上訴人復將上訴人匯入之全額向橋頭地院辦理提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對於就系爭執行債務履行無利害關係之上訴人,表示拒絕其清償,顯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張榮富、再代位浙江省銀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浙江省銀行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涉執行債務之履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不可採,系爭執行事件中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對上訴人欲代為清償一節已提出異議,則上訴人縱有匯款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拒絕其清償,上訴人主張前述歷次匯款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已輾轉代位浙江省銀行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執行債務完畢,故代位浙江省銀行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附表:
編號 執 行 名 義 判決、裁定之主文 1 10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民事簡易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8471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94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民事簡易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萬6092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334元由被告負擔。 4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註:以上執行名義提及之「被告」均指浙江省銀行、「原告」均指被上訴人;「相對人」 亦均指浙江省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