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高全河
高耿炎高有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方有福(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有諒(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秀筠(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秀菊(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春花(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秀鳳(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靜蘭(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玉蓮(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原審被告方允棟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有福、方有諒、方秀筠、方秀菊、方春花、方秀鳳、方靜蘭、方玉蓮,經其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57頁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查方允棟於102年間申請與上訴人續訂耕地租約,惟上訴人主張其已以方允棟積欠地租等事由終止租約,嗣經方允棟申請調解、調處不成立,由新北市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經原法院以方允棟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而以103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19-20頁之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6號事件全卷核閱明確),則上訴人再以方允棟不自任耕作,故租約無效,及方允棟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經其終止租約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雙方已踐行上開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以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程序無違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方允棟就系爭土地訂有北深昇字第33號耕地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方允棟積極提供或消極任由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4-7(1)至54-7(8)所示墳墓8座(下稱系爭墳墓),而有就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全部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並非無效,方允棟亦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方允棟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屬無效或經伊終止,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依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等。
三、被上訴人則以:方允棟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林,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至於系爭墳墓係系爭租約訂立前即已存在之無主墳墓,經系爭租約前任出租人高煙默許第三人興建或翻修,並非方允棟積極同意或消極放任,且系爭墳墓並不影響方允棟種植竹林,其未荒廢耕作。故系爭租約並非無效,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方允棟前於54年1月1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高煙等3人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分別於68年6月21日、97年5月5日因繼承共有系爭土地,並繼承系爭租約,方允棟申請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核定續訂租約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方允棟於102年間向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時,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5月3日以方允棟欠繳租金及將系爭土地供第三人興建墳墓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於102年2月18日提出終止租約之申請。雙方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認租約應予續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原審履勘系爭土地上存有第三人興建之系爭墳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4-7(1)至54-7(8)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函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全卷即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1-32、51-52、99、127-213、241-247、265-2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方允棟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方允棟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林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見原審卷第241、265-27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提出之68年7月3日、78年6月15日、88年4月1日、99年8月10日農林航空所航空照片中綠色部分為方允棟種植之竹林(見本院卷第86、13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方允棟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雖以方允棟提供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墳墓,主張其未自任耕作云云。惟觀諸68年7月3日、99年8月10日之航空照片,系爭土地上綠色植物林相茂密,難以辨識系爭土地上有無墳墓存在(見本院卷第115、121頁),而由上訴人承認原判決附圖編號54-7(1)、(3)墳墓係於系爭租約前即已存在者(見原審卷第195頁),可見僅憑航空照片並不能明確辨識墳墓是否存在。又78年6月15日、88年4月1日航空照片僅可見有數個工作物,林相較為稀疏(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但無從辨識該等工作物是否確為墳墓,且由原審履勘時,系爭土地上另有搭建簡易農寮(見原審卷第267頁之照片),是亦不能排除航空照片顯示之工作物係方允棟為耕作使用之寮舍等工作物。至於原判決附圖編號54-7(5)、(7)、(8)墳墓雖面積較大,外觀新穎,墓牌上刻印修築時間為81年、86年、88年(見原審卷第41、45、47頁之照片),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該3座墳墓有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重新翻修,尚難證明舊有墳墓係方允棟積極以系爭土地供第三人興建。且該3座墳墓經雙方於102年間偕同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坐落位置與原審囑託測量位置並非相同,原審囑託測量結果該3座墳墓之坐落位置橫跨系爭54-7地號土地與鄰地之交界處(見原審卷第51、53、247頁之複丈成果圖),則方允棟於調處時稱:高煙曾就墳墓坐落位置申請鑑界,但事後未再追究,故其認為該等墳墓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亦有提醒修築之人須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9頁),尚非全然不能採信。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方允棟有積極的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借與第三人興建墳墓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主張方允棟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為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又主張方允棟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其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方允棟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林一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不能證明方允棟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任系爭土地荒蕪之情。至於系爭土地上雖存有系爭墳墓,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該8座墳墓均係於租賃期間內經方允棟消極放任第三人興建,又原判決附圖編號54-7(5)、(7)、(8)墳墓位於系爭土地與鄰地交界處,亦難認方允棟明知該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上仍消極放任、未排除侵害,復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4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1、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墳墓合計占地面積僅5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47頁之複丈成果圖),堪認方允棟仍有在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內種植竹林繼續耕作,自難認其有放任第三人興建系爭墳墓而荒廢耕作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方允棟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其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亦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經其終止,均非有據,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依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