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高全河
高耿炎高有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有福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4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萬元(見原審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13頁之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95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