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255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尚育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一審起訴時聲明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9,52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伊144萬7,600元。向本審上訴時,除一審勝訴部分外,就原判決駁回伊144萬7,6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上訴利益應為151萬9,980元。另伊在本審追加自同日起按144萬7,6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28萬9,520萬元本息,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8萬9,520元,合計在本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9,5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萬8,378元。然伊實際在本審繳付5萬2,599元,溢繳金額為2萬4,211元。因本審除駁回伊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因相對人附帶上訴有理由,為本審廢棄原判決,就伊一審勝訴部分亦判決駁回。伊對本審判決駁回全部之請求,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應僅須繳納裁判費3萬2,685元,惟伊實際繳納4萬258元,溢繳金額7,573元等情,爰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給付28萬9,520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144萬7,600元之判決,經原審判命相對人給付28萬9,520元,並判決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聲請人就遭判決駁回部分聲明不服,向本審提起上訴,並追加自同日起按144萬7,6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28萬9,520萬元本息,且繳納裁判費5萬2,599元。嗣本審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以相對人附帶上訴有理由,為本審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全部請求,聲請人不服,就其被駁回全部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繳納裁判費4萬4,893元,為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有歷審判決、自行收納繳款收據足按(見本院卷第5至21、23、408、413至417、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卷第28、32、121至123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0、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在本審之上訴利益及追加之訴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8萬1,880元【0000000+(2895205%10)+289520=0000000】,應繳裁判費為2萬9,566元,聲請人溢繳2萬3,033元(00000-00000=23033)。又聲請人在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為173萬7,120元(0000000+289520=0000000),應繳納裁判費2萬7,339元,聲請人溢繳1萬7,554元(00000-00000=17554)。因此,聲請人聲請退還上開溢繳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