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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吳定豐被上訴人 吳金慶

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

式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民國108年11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705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