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72號上 訴 人 李建標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勵程(原名王派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關於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同年3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92萬元、69萬元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判,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桃
園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分4期給付工程款,開工款40%、木作階段30%、油漆階段20%、完工驗收10%(下稱系爭契約)。伊分別於105年1月26日、同年3月14日匯款92萬元(即工程總價40%開工款)、69萬元(即工程總價30%木工階段)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作為工程款。被上訴人僅完成拆除及部分木作工程,其餘未施作。伊於105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領之金錢,並附加受領時之法定利息。如認解除不合法,因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已無與被上訴人繼續契約之意願,可認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所受領未施作部分之酬金,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255條、259條第1項第2款,第511條、民法第179條,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61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請求前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聲明(依本件審理範圍調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元,及其中92萬自105年1月26日起,其中69萬元自105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口頭約定報酬230萬元,被上訴人在本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其在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中自承有承攬上訴人李建標之房屋裝修工程(見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卷第54頁),應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㈡所謂解除契約係指雙方應回復到未訂約前之狀況,終止契約
則指承認原先之契約效力,但自終止時起往後失效而言。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倘若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雙方回復到未訂約前之狀況,將使法律關係複雜,故原則上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而不溯及消滅契約關係。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自同年4月23日未進場施作,爰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見原審附民卷第7至8頁),雖其稱「解除系爭契約及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其於刑事案件主張已完成保護/拆除工程、粗清及清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80%,完成金額為85萬5,131元;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承被上訴人拆除跟已經施作部分大概價值70萬元(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刑事卷2第116頁反面),既被上訴人收取161萬元後有實際進行施作,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情事,自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事後已委請他人繼續完成裝修工程(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上訴人難以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不得解除。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附民卷第7至8頁)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繼續契約之意願,可認係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已匯款161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完成拆除及部分木作工程,其餘未施作。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自承被上訴人拆除跟已施作部分大概價值70萬元(見上開本院刑事卷2第116頁反面),應認為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價值為70萬元。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為7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該報酬。被上訴人已收取報酬161萬元,上訴人依第511條本文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1萬元(計算式:161萬元-70萬元=91萬元),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收取其餘70萬元乃系爭契約之報酬,為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㈣至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抗辯已完成保護/拆除工程、粗清及清
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80%(見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6號詐欺刑事卷2第12頁、第67頁),並提出施作比例計算表記載完成金額為85萬5,131元(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詐欺刑事卷2第125至125頁),上訴人在刑事案件表示願以85萬元作為施工金額,但仍要待其就被上訴人所提計算表要再確認(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詐欺刑事卷2第117頁),上訴人在刑事案件表示「願以85萬元作為施工金額」,為該案受命法官勸諭兩造和解時所做之讓步,且附有再確認之條件,而上訴人嗣後就此未再確認,尚難認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已施作85萬元。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返還自受領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是上訴人併請求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1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本件不得上訴,經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得為強制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假執行聲請仍應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