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吳龍吉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被 上訴人 尹淑平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是本件訴訟屬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民事事件,應依同條例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向伊借款,並基此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及滯納金。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債之契約訂約地在大陸地區,兩造並陳明本件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見原審卷第147、15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至103年止陸續向伊借款,伊以匯款至上訴人配偶劉水仙或其指定之人帳戶及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借款,迄104年3月21日結算,上訴人尚有借款人民幣(下同)150萬元未還,由上訴人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由伊收執,並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4日起,按月清償本金3萬元(即如附表「應清償日期」欄所示),至清償完畢止,逾期未還款,應按日息0.3%支付滯納金。
詎上訴人僅各於如附表欄所示期間,清償如附表「當月實際清償」欄所示金額共19萬6500元,尚餘本金130萬3500元未獲償。爰依系爭借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114條、196條、20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萬3500元,及分別就附表尚未清償之本金欄,自附表「應清償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3%計算之滯納金,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3500元,及分別以附表「尚未清償之本金」欄所示金額,自附表「應清償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3%計算之滯納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3500元,及其中1萬3500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滯納金;其餘129萬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分34期,以每期3萬元計,各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滯納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具長期之商業合作關係,伊對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伊因資金周轉需求,請託被上訴人為伊籌款,乃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內容書立系爭借據,同時亦開立相類內容之借據予另二名在場之被上訴人友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借款150萬元,故兩造並無因系爭借據而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乃自101年起雙方借款累積之結算,且係由89萬8640元匯款資料及其他投資款項、交付現金合併計算而來,然伊業以微信支付被上訴人10萬4700元,並以銀行帳戶匯還被上訴人92萬2813元,共計102萬7513元;至其他投資款項部分,被上訴人稱於100年投資伊麗莎珠寶30萬元(占股份20%),實係以30萬元債權轉為投資款,嗣其退出投資,由伊借款30萬元方式收購該股份,該30萬元自不應重覆列計;被上訴人另稱伊101年間參展廣州國際名品折扣展銷會資金不足借款15萬元部分,伊否認之,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另關於伊於101年間參與廣州海珠區太古倉美食節,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現金元部分,固屬實在,然被上訴人已至現場收取攤位租金及活動收益分配之利潤,故伊已清償完畢。關於五羊新城台灣美食城係於103年中旬舉辦,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02年,且伊亦於103年8月6日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依法成立之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期限返還借款」、「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8條、第196條、第206條前段、第210條、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0、126-127頁)。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3年止陸續向伊借款,
伊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借款,迄104年3月21日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有借款150萬元未還,故上訴人書立內容為「本人吳龍吉因公司業務資金週轉需要,陸續向尹淑平借款現金150萬元,自104年4月14日開始每月還本金3萬元整,支付到全數回收,逾期未按約定的時間還款,按每天0.3%支付滯納金…。借款人吳龍吉(104年3月21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予伊收執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原審卷第29、79頁)。上訴人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借據,惟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幫伊籌錢才會簽署,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云云,惟依系爭借據之文義明顯可知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50萬元,並約定於次月即應開始分期清償;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1-108、161-167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更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即如附表「當月實際清償」欄所示),並未見其提及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乙節,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是依系爭借據及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已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1日結算雙方借款往來結果,上訴人尚有借款150萬元未還等語屬實,且非兩造另成立一筆總額150萬元之新借款契約。
㈡上訴人固提出銀行匯款資料及兩造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169-193、283-302、161-167頁、本院卷第119-235),證明伊有透過銀行匯予上訴人92萬2813元(其中101年至104年3月21日間共匯款83萬1013元,104年3月22日以後匯款9萬1800元),以微信支付上訴人10萬4700元等語。惟關於系爭借據書立後,上訴人以銀行匯款及微信還款之金額共計19萬6500元,業經被上訴人自借款150萬元中扣除,而僅請求130萬3500元;而關於104年3月21日以前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僅能證明結算前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款項,尚不能認定兩造於104年3月21日結算時並未列計前述款項;且上訴人自承兩造具長期之商業合作關係,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均為清償借款,亦有疑義;另衡諸上訴人於大陸經商多年,並非無智識、商業經驗之人,於書立系爭借據前,應會對實際欠款金額加以計算,如其確已償還半數以上之款項,當無可能會在借據上記載「陸續向尹淑平借款現金150萬元,自104年4月14日開始每月還本金3萬元整,支付到全數回收」等語,是104年3月21日以前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匯款自難再從150萬元借款中扣除。至上訴人以兩造間105年10月11日微信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什麼時再匯?上訴人:周五前。被上訴人:找個時間把借據寫寫,並把還款的方案定定,以你目前的能力每月能還多少並嚴格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辯稱如兩造間存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何需要求上訴人再簽立借據云云,然系爭借據簽署後,上訴人並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經常僅匯款數千元,迄108年1月9日止,僅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19萬6500元,致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還款,並要求依上訴人目前的能力訂定還款計畫(見原審卷第101、104頁),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不耐上訴人總是遲延還款,因此要求上訴人訂定新的還款方案等語,尚非無據,且兩造並不否認未再重簽借據,則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履行,自仍應以系爭借據內容為據。另上訴人提出五羊新城台灣美食城活動訊息、伊麗莎珠寶開幕相關照片(見原審卷267頁、本院卷第77-81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借款予上訴人之時間有誤等情,然被上訴人縱有誤記借款時間,亦難以推認上訴人親自書寫之系爭借據之內容即有不實。況兩造簽具系爭借據之真意,應係就上訴人過往所欠借款總額相互結算、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系爭借據作為雙方結算結論之憑藉,復已清楚載明上訴人就其已經返還責任之借款總額及還款方式,其目的在簡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約定還款方式,性質核與我國民法所規定之認定性和解契約性質相當,故堪認雙方已因此成立新合同關係,依合同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包含其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總額及還款方式之拘束,自不得再以結算前之借款金額存否而為爭執。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
4月14日起開始按月償還被上訴人本金3萬元,支付至全數借款150萬元回收等語,即有理由;其另依合同法第196條、第206條前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四、按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後所為一部分清償,並未指明先抵充何部分債權,其債權擔保又屬相等,契約上及法律上又無違約金債權應先於原本債權抵充之規定,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自應先抵充於被上訴人獲益最多之有違約金約定之原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合同法,並未就數債務間之指定抵充、法定抵充為規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承前,系爭借據簽署後,上訴人自104年5月9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19萬6500元;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陸續清償前開19萬6500元之際曾經指定抵充附表所示各期債務,此部分債務之抵充順序,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1、2款為之,即經扣抵附表所示104年4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每期應付本金3萬元抵充後,尚餘附表所示104年10月31日應償本金1萬3500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34期),每月3萬元之本金,合計共130萬3500元(13,500+30,000*34=1,303,500)未獲償。
五、再按合同法第11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大陸地區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借貸案件規定)第26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得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無效。借款人得請求返還已支付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29條第1項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第30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逾期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經查,系爭借據關於「逾期未按約定的時間還款,按每天0.3%支付滯納金」,性質應屬合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稱違約金。參酌前開借貸案件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0條可知,關於逾期利息或違約金等之約定,總計並不能超過年利率24%。又於上訴人陸續清償附表所示104年4月14日至104年9月30日各期本金3萬元及101年10月31日本金1萬6500元前,依系爭借據約定及借貸案件規定,應自附表所示應清償日期翌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萬3500元(附表所示應清償日期104年10月31日部分)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滯納金;其中129萬元(附表所示應清償日期104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部分),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起,分34期,以每期3萬元計,各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3500元,及其中1萬3500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滯納金;其餘129萬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起,分34期,以每期3萬元計,各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