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阮厚蒼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李明峰律師被 上訴人 衍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年起經營由法定代理人林俊龍創設之借貸網站「○○○」(https://000.00000000.com.tw)(下稱○○○),上訴人則係○○○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獨資負責人。伊於107年2月間發現上訴人經營之借貸網站「0.00○○○」(https://000.000.com.tw)(下稱系爭網站),不知以何方式取得○○○會員(俗稱借客)在○○○所刊借款需求廣告(下稱借客資料),伊於107年2月27日委由公證人就其所見系爭網站複製○○○借客資料共50筆作成公證書。另伊自行比對系爭網站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之借客資料,亦發現共有582筆係複製自○○○,系爭網站因此增加其資料豐富性,其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招攬放款業者(俗稱金主)在系爭網站付費成為其會員或儲值以刊登廣告,上訴人因此免除其開發客源及刊登廣告之費用,對伊造成不公平競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爰以上訴人免除如伊開發借客之成本約每人新臺幣(下同)154元、至少582筆借客資料,即合計8萬9,628元(計算式:154582=89,628)作為伊受損金額,並據以求償。又上訴人經伊於108年3月間提出侵害著作權之相關訴訟後,已明知系爭網站之不法性,惟伊於109年6月3日發現系爭網站上仍有複製自○○○之借客資料,可知上訴人仍未移除擷取自○○○之借客資料,持續為不公平競爭,其行為難謂非屬故意。伊據此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並依同法第33條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以維伊權益。因而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內容要旨登載於蘋果日報北部版1/4版面1日。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本息,及負擔費用將原判決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一、五段登載於蘋果日報北部版1/4版面1日,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設立○○○企業社初期,系爭網站網頁版型內容為伊自己原創,因長期虧損,於106年9月20日辦理歇業,並已於106年10月將系爭網站之網址贈與訴外人代松辰,嗣係代松辰以該網址架設一新型態網頁,其於107年2月21日將製作好之網頁展示給伊看,並於同日推出網路市場測試使用;而因伊與代松辰交情甚篤,故代松辰以伊每月支付人民幣5,000元之條件讓伊收取廣告費。伊於107年2月23日瀏覽系爭網站網頁時,因發現其內容與○○○之借客資料雷同,向代松辰詢問,方知係其透過友人以3個月3萬5,000元取得○○○金主會員資格,合法取得○○○借客資料,然伊仍告知代松辰這樣跟進名單非常不妥,並要求停止及刪除資料;至於系爭網站上所刊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是代松辰向伊之母親及岳父借用,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222頁):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俊龍於97年創立○○○。上訴人則為○○
○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105年6月4日至106年9月20日歇業),系爭網站為以○○○企業社名義經營之網站。
㈡林俊龍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起在公證人處,委由公
證人就其所見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站複製「○○○」之借客資料共50筆,作成公證書(見原證7,原審卷一第63至269頁)。
㈢被上訴人自行比對系爭網站107年2月13日至28日止之借客資
料,發現共有582筆係複製自○○○(見原審卷外放之原證10,逐頁詳閱確為582筆,本院筆錄誤載為528筆);另於109年6月3日下午5點26分至5點44分隨機點選系爭網站連結之存檔網頁,發現與○○○借客資料相同者仍有30筆(見原證13,原審卷二第169至198頁)。
㈣系爭網站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0號帳戶(分別為上訴人母親及岳父之帳戶),招攬金主匯款加入成為會員或儲值,藉此獲得利益(見原審卷二第
133、139頁)。㈤原證14、15、16(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分別為被上訴
人106年度、107年度前半年及107年度後半年,開發每位借客之平均費用,分別約為131元、173元、157元(計算式:
按Google Ads廣告費用150萬元、81萬4000元、112萬元,分別除以借客轉換登錄者1萬1400人、4710人、7130人,等於每位借客會員開發費用)。
㈥除被上訴人否認上證1.2.(本院卷第55、57頁)內容之實質真正外,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網站係上訴人所經營,且系爭網站有故意複製○○○借客資料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係系爭網站之實際經營者?㈡系爭網站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是否係上訴人故意為之?㈢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係系爭網站之實際經營者: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網站之實際經營者,而上訴人就系爭網站係其原創且原為其所經營一節,雖並不否認,惟於本院抗辯:其已於106年10月將系爭網站之網址贈與代松辰,係代松辰以該網址架設一新型態網頁,代松辰於107年2月21日將製作好之網頁展示給其看,並於同日推出網路市場測試使用;而因其與代松辰交情甚篤,故代松辰以其每月支付人民幣5,000元之條件讓其收取廣告費;其於107年2月23日瀏覽系爭網站網頁時發現其內容與○○○之借客資料雷同,即告知代松辰這樣跟進名單非常不妥,並要求停止及刪除資料;至不爭執事項㈣之帳戶則是代松辰向其母親及岳父借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查:
⒈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固亦表示:其已於106年10月將系
爭網站之網址轉讓予代松辰使用云云,惟就事實細節則敘述:代松辰係於107年1月改版網頁,而架設一個新形態網頁「讓伊可收取廣告費」,「其再向伊承攬系爭網站後續之維護」,費用為每月人民幣5,000元,其於107年2月21日將修改後之網頁展示給伊看,告知「伊」如何使用此網頁進行廣告播放,同日「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推出網路市場供人測試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上揭所述,乃上訴人使用系爭網站,僅由代松辰協助改版,核與其於本院所辯內容,即陳稱系爭網站已由代松辰使用,二者明顯不同,是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述運作模式,系爭網站實仍由其經營,則其於上訴後變更說詞,抗辯經營主體為代松辰,已有可議。
⒉又因被上訴人申告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刑案,上訴人前於檢察
官偵訊時陳述:伊原本之系爭網站經營不善,106年底打算撤掉,大陸工程師說伊虧了那麼多錢,想幫伊將系爭網站改成現有經營平台,「這樣他也可以有薪資可領」,伊就讓他去做系爭網站,「107年2月20日開始對外收費」等語,嗣並提出其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9月(提出當月)按月轉帳人民幣5,000元予代松辰之交易紀錄供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151、158至161頁),經核有關系爭網站改版後之經營者,亦與其前揭於原審所述一致,代松辰則僅係向其支領薪資之人,並非系爭網站之經營者。⒊上訴人雖又稱系爭網站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代松辰向其母親及岳父所借用云云。不論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讓伊可收取廣告費」,或其於本院所陳「代松辰以上訴人每月支付人民幣5,000元之條件讓上訴人收取廣告費」(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以,系爭網站之廣告及收取刊登費用係由上訴人處理。而系爭網站供金主會員或廣告主之儲值帳戶自107年至109年均為上訴人之親屬,足見上開帳戶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收取廣告費使用。且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上訴人母親之帳戶交易明細,主張該帳戶之現金提領未見經扣取手續費之紀錄,故該帳戶顯非人在大陸地區之代松辰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41、147至189、134頁),而上訴人就此,始終未能為合理說明,則其空言辯稱上開帳戶為代松辰使用云云,應非實情,而不足取。
⒋更何況,若上訴人已將系爭網址讓與代松辰,則代松辰複製
被上訴人○○○之借客資料而轉貼於系爭網站情事,縱有違法,係應由代松辰自負其責,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有何立場要求代松辰停止複製,並刪除前已複製之被上訴人○○○之借客資料?上訴人此項辯解,反益證其對系爭網站,實有掌控權利,而非由代松辰所經營。至於上訴人就其於本院所變更之上開說詞,固提出網站轉讓出售合同及代松辰之陳述狀供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此等證據之實質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對其內容真正為進一步舉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136頁),則上訴人否認系爭網站係其實際經營一節,自無足憑採。㈡系爭網站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係上訴人故意為之:
⒈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帳戶實際上係上訴人所使用,業據前揭
認定外,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起委由公證人就所見系爭網站複製「○○○」之借客資料共50筆,作成公證書,而被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5日自行比對系爭網站107年2月13日至28日止之借客資料,發現共有582筆係複製自○○○,被上訴人再於109年6月3日下午5點26分至5點44分隨機點選系爭網站所連結之存檔網頁,發現與○○○借客資料相同者仍有30筆等情,亦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書瑋事務所公證書及附件資料、○○○與系爭網站借客對比之資料等為證(詳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均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網站網頁內容係代松辰改版製作,其並不
知情云云。惟系爭網站既由上訴人對外收費營業,代松辰則僅向上訴人支領薪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推稱其不知系爭網站複製○○○借客資料之情事。況以上訴人所自承:
其於107年2月23日發現系爭網站與○○○之借客資料雷同,即告知代松辰跟進名單不妥,要求停止並刪除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21頁、另案偵查卷第33頁背面),比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發現系爭網站借客資料有582筆複製自○○○之事實,足見系爭網站刊登複製○○○借客資料之情,既未停止亦未撤除,則上訴人在所經營之系爭網站持續刊登複製自○○○之借客資料,當足認其確屬故意之行為。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且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同法第25條、30條、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1月13日公法字第10615600201號令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中七、(判斷顯失公平之考慮事項)則訂有:「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混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可資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經營之○○○與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站,均屬借貸網站
,其營運模式亦相同,即若金主欲透過此等網站出借款項,需先在該網站註冊會員,並付費張貼貸出廣告,及購滿點數取得詳細借客資料,以便與借客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121至122頁、原審卷二第244、249頁),是○○○與系爭網站自屬同業競爭之地位無疑。而借貸網站之賣點,則係該網站上所呈現龐大且活絡之借款(人)需求,亦即,金主之所以願意對借貸網站付費張貼貸出廣告,或購滿點數取得詳細借客資料,目的在於可與有借款需求之借客直接取得聯繫,俾成立借貸關係而獲取利息等利益,核與上訴人所稱系爭網站係以3萬5,000元之代價獲取○○○之借客資料,而借貸網站僅供免費瀏覽借款需求廣告,卻限制購買點數會員方能進一步獲得借客聯繫方式之市場機制情形相符。⒉上訴人雖稱系爭網站複製自○○○借客資料,只有借客會員代號
,未記載借客電話,沒有商業價值,任何人都可免費閱覽及存載云云。惟前揭系爭網站582筆複製自○○○借客資料,均載有「此次借款需求已借錢成功,感謝放款者,下次有機會再配合。」顯示上開複製自○○○之借客資料,不僅有借客聯繫途徑,並已使借客與在系爭網站上付費而獲知其聯繫方式之金主成立借貸交易;且借客聯繫方式既係金主向借貸網站購買點數始得以瀏覽,自有商業價值。若上開複製之借客資料無借客聯繫方式,則根本無須以3萬5,000元代價成為○○○金主會員以獲取之並複製於系爭網站之必要。上訴人雖又稱系爭網站借客資料顯示之上開等文字係自動產生,不代表確有其事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51、83至84頁),且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⒊又參系爭網站之VIP金主會員3個月點數吃到飽費用僅為1萬5,
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其價格顯較被上訴人經營之○○○金主會員3個月3萬5,000元(原審卷二第21頁)便宜。而系爭網站582筆複製自○○○借客資料復均顯示借貸成功資訊,業如前述。可知,系爭網站藉由展示複製自○○○之相同借客資料,及與○○○相較下之低價誘因,使金主轉向系爭網站付費取得原在○○○刊登借款廣告之借客資料,甚至進而成立借貸交易,減少金主願向○○○付費甚至降低日後瀏覽其網頁之機會,○○○因開發上開借客支出之成本(參不爭執事項㈤),將難以產生回饋。反之,上訴人擷取被上訴人開發之借客資料,不僅節省自身營業成本,並造成被上訴人開發此等借客之費用損失,自屬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⒋而被上訴人106年度、107年度前半年及107年度後半年,開發
每位借客之平均費用分別約為131元、173元、1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無論以上開標準平均計算每位借客開發費用約為154元【即(131元+173元+157元)3≒153.66元】,或以上開582位借客刊登借款廣告之期間(107年2月間)而核算107年前半年即每位173元,或全年平均之借客開發費用165元【即(173元+157元)2=165元】,再據以計算被上訴人開發被複製之582位借客之費用損失,其金額均不低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利益之8萬9,628元(即以154元為計算基礎,154元582人=8萬9,628元)。再審酌上訴人故意為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並以低價策略誘使原可能對○○○付費之金主轉向系爭網站付費,因而獲利,致被上訴人受損等情節,原審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酌定不逾被上訴人損害額3倍之賠償26萬元,應屬有據。
⒌又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站有複製○○○借客資料至少達被上訴人
所證明之上開582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侵害被上訴人受公平交易法保障之公平競爭法益,被上訴人即屬公平交易法第33條所稱之被害人。衡酌被上訴人經營○○○多年(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投入相當程度努力,因而能在短期內獲得許多借客刊登廣告(如不爭執事項㈢),並藉以吸引金主前來付費尋求貸出機會,於民間借貸市場上擁有一定經濟利益,而上訴人卻複製○○○上主要賣點之被上訴人所開發借客資料於系爭網站,使被上訴人原可獲取之金主付費利益轉而歸屬於自己,榨取被上訴人努力成果,不合商業競爭倫理,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原審民事判決內容要旨刊登於蘋果日報北部版1/4版面1日,符合上開規定以正視聽之立法意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本息,及負擔費用,將原判決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一、五段登載於蘋果日報北部版1/4版面1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