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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翁女喬被 上訴 人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李玉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邢運康,嗣變更為陳國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5、171、1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新家坡NO.7玉山官邸(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關於外牆為共用部分約定無效,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此部分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即確認同條項本社區公寓周圍上下為共用部分之約定無效(見本院卷第172頁、356頁);另就上訴請求先位確認被上訴人108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案1關於修訂住戶規約第5條之決議(下稱議案1決議)及議案2部分關於增訂迴避條款之決議(下稱議案2決議)均為無效部分,追加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56頁)。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住戶規約及系爭會議議案1、2決議有效性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就原訴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伊所有房屋為透天房屋,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有單獨之建物所有權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專有部分規定,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竟將社區外牆列為共用部分,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住戶規約第5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組成,已改由區權人抽籤輪流擔任,且明定限制非區權人不得擔任管委會委員,然系爭會議議案1決議,卻使非區權人身分資格與區權人身分無異;另系爭會議議案2決議,限制與管委會有訟爭之住戶不得擔任管委會委員,使得伊不能擔任管委會委員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關於社區公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無效;另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2款及民法第72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會議議案1、2決議均無效,備位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會議議案1、2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住戶規約為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人所擬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已約定本社區公寓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且因牆面屬於裝飾,非為結構範圍,故不須於申請建照時提供施工工法及選材,並詳細於圖中標示為約定共用。又系爭會議係合法召開,議案1決議係因原住戶規約第5條不符住戶需求,故依法定程序修改第5條第2項內容;議案2亦因多數住戶無擔任委員意願,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遂採輪流抽籤方式產生,惟為維護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權益,故經討論決議通過與管委會有訟爭之住戶,將暫時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以免影響身分權責之扮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本社區公寓外牆面為共用部分之約定無效。㈢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會議議案1、2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系爭會議議案1、2決議應予撤銷。另追加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本社區公寓周圍上下為共用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就先位確認系爭會議議案1、2決議無效部分,再追加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及住戶,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通過議案1、2決議等情,有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5、17、1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關於本社區公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屬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部分應屬無效;系爭會議議案1、2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2款,依民法第72條、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即便非屬無效,亦違反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決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住戶規約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系爭會議議案1、2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2款,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爭執上開規約效力及系爭社區得擔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資格,確實影響上訴人權利義務,使其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無效部分: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係由保屋建設有限公司起造,申請建造4層43棟43戶建物,同區內各戶為連棟式建築,有建造執照圖說、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至14、43、103至120頁、本院卷第305頁)。系爭社區各區內各戶建築物既為連棟構造,相鄰建築物有使用共同壁,同區屋頂結構相連,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是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系爭社區之全體區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主文令其應按

附件所示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房屋屋瓦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命其自行更換屋瓦,即表示頂樓屋瓦屬於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約定為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3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參諸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社區公寓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業已明文約定系爭社區建築物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其目的無非係將系爭社區建築物周圍上下及外牆等直接影響社區外觀質感之重要部分,約定為共用部分,以限制區權人使用管理權限,維持系爭社區外觀整體一致之美感,以維繫系爭社區住宅市場價值。基此,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既已將系爭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面列為「約定共用部分」,自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可言,亦核無同條例第33條第1款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專有部分依區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本社區公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該約款之拘束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議案1、2決議無效部分:

⒈關於系爭會議議案1決議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原住戶規約第5條已於100年11月18日修訂改依區

權人名冊輪流擔任管委會委員而不存在,已不存在之約款自無法再依系爭會議修訂回復,否則將使非區權人資格與區權人無異云云;被上訴人則不否認原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管委會之組成已由區權人及住戶互選,改為區權人輪流抽籤方式產生,但以系爭會議議案1決議係針對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做之修正為辯。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

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既經合法召開系爭會議(詳如下述),通過議案1之決議,將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修訂為:「本社區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7頁),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難認有何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2款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⒉關於系爭會議議案2決議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賦予其有被選任

為管理委員之權利,只要沒有消極資格或有需利益迴避之情事,任何人都不可無理由剝奪,故議案2決議將無利益衝突職務亦列入禁止之列,已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⑵惟法律上利益迴避制度之計設,本為避免執行有關職務之個

人,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且利益迴避,並非全面禁止,而須確實與其「執行職務」之利益有所衝突,且存有職務相關性及實質關聯性,始須迴避。查,系爭會議議案2決議為:「當住戶與管理委員會之間有訴訟或金錢等糾紛時,該住戶暫時不得被選為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或暫時必須退出管理委員會。」規範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涉訟或金錢糾紛者,不得被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須暫時退出管委會,乃衡諸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者,除可召集區權人會議及參與管委會會議外,另須制止住戶違反規約或區權人會議之行為,或負責清潔、維護、修繕共有及共用部分,或為會計報告、結算報告,甚至對違規住戶為訴訟行為等,為避免被選任管理委員之區權人本身與管委會間存有訴訟或金錢糾紛,恐無法忠實執行職務,致生利益衝突,故於上開決議增訂規約,限制與管委會涉訟或金錢等糾紛之區權人不得參選或擔任管理委員。又該決議既明示此係本於利益迴避原則,且所增加之事由係限縮於「與管委會涉訟或金錢等糾紛」,為避免其餘區權人對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有所爭執之管理委員如繼續擔任或當選委員、主任委員抱持不信任態度,而質疑其執行事務之公正性,為維持公平正義及社區事務之順利推展所為,自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該決議有無效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會議議案1、2決議部分:

⒈關於系爭會議議案1決議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社區規約中既已明定限制非區權人不得擔任管委會委員,管委會委員選任資格及方式應以修訂規約方式為之,而非變更非區權人身分資格為具有區權人身分,以此列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故系爭會議議案1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核此仍係其對上開決議之內容認為不當,並非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例如:如主張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有何瑕疵。況細繹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其陳稱:「因為有牽涉到表決,OK謝謝,請他把產權拿出來。

...我們是42戶,就等到30扣掉13。...實到就是現場的人。

...對,反正委託加現場是30。...沒關係妳已經報到就是實到,30委託17,所以是17,現場有17就是17票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未當場對系爭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為異議。上訴人執上開事由,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會議議案1決議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⒉關於系爭會議議案2決議部分:

另揆之上揭譯文內容:「主席:對李玉燦先生他提案之修訂的迴避條款,大家同意的話請舉手。李玉燦:計數票數。翁女喬:按照法律規定,這個通過的話,我要先表示,因為我在現場,如果我沒有表示抗議的話,我沒有辦法在三個月提起訴訟,我認為這個會議剝奪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款不給我被選任,有被選為管理委員的資格,所以我會按照違反法令或違反程序,我會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上訴人僅係針對議案2剝奪其擔任管理委員之權利表示異議,不能證明其就程序瑕疵有當場異議之情。是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會議議案2決議,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關於本社區公寓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無效;就系爭會議議案1、2決議部分,上訴人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2款及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無效;備位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上開規約關於周圍上下為共用部分為無效;就上開確認系爭會議議案1、2決議無效部分,追加民法第56條第2項為請求權,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