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283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江添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進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83號),為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茹紹紐充任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
員會代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因任期屆滿應當然解任,而不具有法定召集人之身分,訴請撤銷長安香檳大廈於民國108年5月5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爰聲請選任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茹紹紐充任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因任期屆滿應當然解任,而不具有法定召集人之身分,訴請撤銷長安香檳大廈於108年5月5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茹紹紐自不能以主任委員身分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對於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恐訴訟久延而受損,而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蔡進益目前擔任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
察委員,有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9月8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衡情蔡進益就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業務應知之甚稔,又經長安香檳大廈111年4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由蔡進益擔任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亦有長安香檳大廈111年4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9至324頁),本院認為由蔡進益擔任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進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83號),為相對人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