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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蔡進益被上訴人 江添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長安香檳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

茹紹紐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召集「長安香檳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然該次會議因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嗣茹紹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5月2日公告召集「長安香檳大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並於同年5月5日召開該次會議,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惟茹紹紐之主任委員任期僅至108年4月30日止,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其於任期屆滿後即非主任委員而不具召集權,故系爭第2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始不存在。

㈡又系爭第2次會議有下列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系爭大

廈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應予撤銷之情形:⒈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同時召開臨時會及定期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0條規定;⒉系爭第1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及公告期間,與該條例第30條規定不符,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不得再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⒊系爭第2次會議之議案與系爭第1次會議不同,違反該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規定;⒋系爭第2次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名額及侯選名單均由上訴人內定,且未於選舉前10日公告,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⒌系爭第2次會議以無記名連記方式進行管理委員選舉,與系爭規約第7條約定不符。

㈢再系爭第2次會議再次選任茹紹紐為主任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

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且該次會議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故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另系爭第2次會議就臨時動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未達決議門檻,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且決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⒈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⒉第一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系爭第2次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⑵請求撤銷系爭第2次會議關於7名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⒊第二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茹紹紐因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即將屆滿,於108年4月30日召開系

爭第1次會議,並於同年4月26日張貼開會公告,及將開會通知投遞至各住戶之信箱內,且因恐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乃於開會通知備註「本次會議如未達法定人數流會下次會議訂於5月5日下午2點舉行」等語,足見茹紹紐係以附停止條件之方式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故系爭第1次會議於同年4月30日流會時,即已發生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之效力,而當時茹紹紐仍具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該次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況茹紹紐於同年5月5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時,經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0,000之9,647,佔全體96.47%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無異議通過,同意由茹紹紐為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且上訴人於系爭第2次會議結束後,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項約定,於108年5月21日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時,並無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情形,足見系爭第2次會議係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屬有效。

㈡又系爭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及公告,與系爭第1次會議相同,其

記載亦足以使人理解該次會議將進行管理委員選舉事宜,自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另茹紹紐就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選定及是否公告選舉名單等事宜具有裁量權,系爭第2次會議以舉手表決進行選舉,亦與記名表決方式無異,自無違反系爭規約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未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之決議。

㈢再茹紹紐雖因原主任委員葉國興請辭而經推選為新主任委員,

惟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不予備查,經管理委員會商議後,乃由茹紹紐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款約定,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故系爭第2次會議再次選任茹紹紐為主任委員,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㈣另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律師費均由管理委員會支出,已造成系

爭大廈社區之負擔,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均希望茹紹紐與被上訴人能以和解方式解決,避免意氣之爭,故上訴人尊重原審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之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原為葉國興、茹紹紐,任期均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惟因葉國興於107年7月9日辭任,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乃推選茹紹紐為主任委員,惟未經臺北市都發局備查;㈡茹紹紐於108年4月26日投遞開會通知至各住戶之信箱,於同年4月30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該開會通知備註欄記載:「本次會議如未達法定人數流會下次會議訂於5月5日下午2點舉行」等語,惟該次會議因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㈢茹紹紐於108年5月2日張貼系爭第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及公告,於同年5月5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公告、系爭第2次會議紀錄、對話截圖、臺北市都發局函、上訴人107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4至21頁;原審訴字卷第64、124至136、202至216頁;本院卷第197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始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茹紹紐原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108年4月30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然因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嗣茹紹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5月2日公告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並於同年5月5日召開該次會議,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惟茹紹紐之主任委員任期至108年4月30日止,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故系爭第2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伊自得請求確認該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原為葉國興、茹紹紐,任期均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葉國興於107年7月9日辭任,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乃推選茹紹紐為主任委員,惟未經臺北市都發局准予備查;嗣茹紹紐於108年4月26日投遞開會通知至各住戶之信箱,並於同年4月30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該開會通知備註欄記載:

「本次會議如未達法定人數流會下次會議訂於5月5日下午2點舉行」等語,惟該次會議因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茹紹紐乃於同年5月2日張貼系爭第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及公告,並於同年5月5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惟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約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

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等旨(見原審訴字卷第247頁),足見系爭大廈原管理委員會已於108年4月30日因任期屆滿而解散,茹紹紐亦因任期屆滿而解任。準此,茹紹紐於108年5月2日通知及公告,並於同年5月5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時,其主任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而解任,則茹紹紐無召集權而召開該次會議,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一節,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茹紹紐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時,已於開會通知備註「本次會議如未達法定人數流會下次會議訂於5月5日下午2點舉行」等語,足見茹紹紐係以附停止條件之方式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在系爭第1次會議於108年4月30日流會時,即已發生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之效力,茹紹紐並非無召集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茹紹紐於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時,經全體96.47%

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無異議通過,同意由茹紹紐為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足見系爭第2次會議係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遽信。況依上訴人所提被證4系爭第2次會議開會譯文所示,茹紹紐在會議上稱:

「…如果這樣子,要再做一次召集人身份之確認嗎?…大家有沒有興趣再做一次召集人身分確認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9系爭第2次會議開會譯文所示,茹紹紐在會議上亦稱:「因為有人質疑今天的這個會議是否有效?…因為任期屆滿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裡面有講到啦。…茹副主委是在他期內來召集這個會議,所以他是,簡單講,叫召集人…他在任期內他還是召集人,所以他現在身分,簡單講大家不要誤會他是副主委!他就是召集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4頁),足見在系爭第2次會議進行中,並無進行推舉茹紹紐為管理負責人或召集人之程序。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第2次會議時,經全體96.47%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無異議通過,同意由茹紹紐為管理負責人一節,尚難採信。

㈣再上訴人辯稱: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時,經在場所有區分所有權

人無異議,同意茹紹紐為管理負責人,且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項約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時,並無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情形,故系爭第2次會議於召集後已補正召集程序等語。惟按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自須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茹紹紐於108年5月2日通知、公告,並於同年5月5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時,其主任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而解任,已非有權召集系爭第2次會議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其所為系爭第2次會議之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得在召集會議後,使原來之召集程序溯及合法生效。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因此,系爭第2次會議係於茹紹紐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之10

8年5月5日所召集,茹紹紐無召集權而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所為之決議自始不成立,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第2次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及撤銷系爭第2次會議關於7名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之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表:

提案一 案由:陽信銀行提告辦理管委會移交事務暨請求確認契約 關係不存在之訴 決議:依訴訟判決,繼續執行管理之權。出席人員權數無 異議通過。 臨時動議: 提案一 案由:大中華公司續聘事宜 決議:大中華公司試用期間,善盡職務職責,雖有其小缺 失有待改善。今經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續聘。 臨時動議: 提案二 案由:社區管理專業諮詢費用 決議: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 臨時動議: 提案三 案由:聘任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發展協會理事長為本社區管 理顧問 決議:經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 臨時動議: 提案四 案由:陽信銀行帳戶不可動用之情況 決議:經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 管理委員選任事項: 說明: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並推選主任委 員。 決議:本社區應選任委員七名,經現場出席人員表決管理 委員當選名單如下:2樓之7張渼青、8樓蕭麗娜、 10樓之5鄭曾梅。3樓之13葉錦隆、10樓之4張惠 芳、10樓之2茹紹紐。6樓之5李國緯。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