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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陳國泰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永南

陳炳興陳琦英謝陳琬英陳圓英

楊陳菊英

陳鳳英

陳一中

陳瑞珍陳鴻標

陳炳勳陳煐珠陳彭淑媛

陳莉玲陳俐君陳美瑾

林佩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廣文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就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按:㈠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B、C、D、L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分歸由編號A、B、C、D、L土地相對應之「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取得,其中編號B土地,並由相對應之「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1維持共有,其中編號C土地,並由相對應之「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L土地,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並按附表四「應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陳國泰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對於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同造當事人即共有人陳瑞珍、陳鴻標、陳炳勳、陳煐珠(下稱陳瑞珍等4人)、陳永南、陳炳興、陳琦英、謝陳琬英、陳圓英、楊陳菊英、陳鳳英、陳一中、陳彭淑媛、陳莉玲、陳俐君、陳美瑾、林佩蓁(下稱陳永南等13人),其等因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准予裁判分割,並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僅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水泥空地、房屋、通行道路、鐵皮屋、三合院、豬舍,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審判決附件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含地上物實測面積說明表,下稱附件)所示B1、C、D、E、F、G、H部分,其餘則為空地、雜樹林或伊種植蔬菜。且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本非平坦,有高低落差,早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祖先,將系爭土地交由伊之父親使用,經伊及父親花費多年心力和費用改良土地,其後伊向訴外人陳華德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又委請他人協助開墾,始成現今之地貌,伊現雖未居住於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G之三合院,然對該地充滿回憶,不忍見該三合院面臨拆除命運,希望能保有該三合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多年來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其等分得何處應差異不大,為避免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及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伊同意以如附圖丙方案為分割,將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伊所有。另系爭土地係因伊及家人長期投入資源整地,方提升土地經濟價值,伊應不必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認應補償,伊亦願放棄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L道路部分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土地,作為對其他共有人之補償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將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B、C、D、L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分歸由編號A、B、C、D、L欄相對應之「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取得。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希望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原物分割要讓所分得者均得作為農牧使用,但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D土地部分,與0000地號土地之鄉道相連接部分,為一山坡及凹地,坡度為60至70度,凹地是從編號D部分往下上來,落差大概有30公尺,根本無法作農牧用地,此與原物分割之目的已相違背。且依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L土地部分,係預留作為道路使用,惟能否開闢,由何人聲請及費用由何人負擔、比例多少,均會產生糾紛,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相違背,故不應實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地勢原本即是現況所見,並非因被上訴人之努力而被填滿,20幾年來,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完全沒有支付任何費用予其他共有人,所獲得利益相當鉅大,現在分割共有物尚佔盡優勢、取得最好位置,並不公平。若以原物分割,伊希望分得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B土地,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各不相同,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對分得價值較低者為找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萬2642.89平方公尺)應予實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希望原物分割,伊等同意原審判決依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判予伊等部分,且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L土地為預留道路,本應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並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對分得價值較低者為金錢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000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5頁)。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水泥空地

、房屋、通行道路、鐵皮屋、三合院、豬舍,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6 月4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470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經原法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0號進行分割共有物爭執之調解程序,亦無法達成協議,顯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第138-139頁)。又原審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甲案、乙案、丙案,送請地政機關說明有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6月2日東地所測字第1092300379號函回覆「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得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辦理分割,故甲案、乙案、丙案符合前開規定得辦理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55頁),益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水泥空地

、房屋、通行道路、鐵皮屋、三合院、豬舍,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而上開建物、空地位於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土地範圍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自38年12月24日即隨同其母吳金妹遷入現戶籍址新竹縣○○鄉○○村○○00號磚造鐵皮屋居住,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頁)。被上訴人既於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土地範圍內建有上開房屋、水泥空地等,並已於該處居住數十年之久,房屋於物理上無法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為使其房屋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之利用關係合而為一,避免日後房屋與土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該處長年由被上訴人利用及耕作,為其安身立命之處,為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本院認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而兩造就如以原物分割,均願以如附圖丙方案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30頁),茲就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B、C、D、L之分配方式說明如下:

⒈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表示願分得編號

A土地,且依該部分土地上述之使用狀況,本院認編號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應為適當。

⒉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C土地部分:視同上訴人陳永南等13人

陳明願分得編號C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且無其他共有人表示有分得此部分土地之意願,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應由陳永南等13人分得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C土地。⒊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B、D土地部分:上訴人陳明願分得編

號B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視同上訴人陳瑞珍等4

人亦陳明願分得編號B土地,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然審酌上訴人主觀意願為變價分割取得現金,並無意願耕作,其亦陳明希望取得編號B土地並無特別理由,僅因其係大房,既然編號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則其應分得靠左邊之編號B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可認上訴人分得何位置土地尚非重要,惟分得土地價值若不均等,則應為找補,是認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B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瑞珍等4人、編號D土地則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應屬適當。

⒋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L土地部分:觀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

C土地部分,係完全不通公路之袋地,編號B、D土地部分雖看似臨接0000地號土地之「竹35-1縣道」道路,實則該「竹35-1縣道」道路地勢較高、系爭土地臨接「竹35-1縣道」部分較低,高低落差少則1.2公尺、多則達6公尺,人、車不可能懸空而下,且「竹35-1縣道」與系爭土地間之高低差,除原始地形外,尚包括路基高度、路邊水泥護欄高度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43頁),自有將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L土地劃出作為預留設置道路連接「竹35-1縣道」之必要。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編號L土地係預留供作道路連接「竹35-1縣道」通行使用,自宜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為妥適。

㈡上訴人雖辯稱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否則嚴重影響000

地號土地之變價價格,且與000地號土地一併變價,方能獲最大利益,若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L土地如劃設為道路,將減損其等所得分配之土地淨面積,日後開闢道路由何人聲請及費用由何人負擔、比例多少,均會產生糾紛,應自行開挖整地視需要而開設通路連接至現有道路云云。然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觀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水泥空地、房屋、通行道路、鐵皮屋、三合院、豬舍,並長期居住於該處及耕作,而依如附圖丙方案所示,亦已預留編號L土地作為道路以便連通「竹35-1縣道」,使編號B、C、D土地得藉此經由「竹35-1縣道」通行,亦可增加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依上所述,自以原物分割方式較能使系爭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況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000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5頁),二者地目不同,本無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是否變價分割,要不影響000地號土地變價價格,二筆土地應分別視之。是上訴人執前詞所辯,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L土地部分係劃設為寬度4公尺之道路,惟其不需通行該道路土地,其無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L土地既係預留供道路使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該土地之面積,始為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無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而受分配編號L土地道路之必要,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B、C、D、L土地,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A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B土地分歸由陳瑞珍等4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C土地分歸由陳永南等13人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以達公平原則,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七、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所明定者,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B、C、D、L土地為鑑價,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存於本院卷外)。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分析後,採用收益法及比較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B、C、D土地價格各為A:1,302萬7,942元、B:1,201萬7,812元、C:1,123萬1,549元、D:1,100萬7,683元,為該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得作為上開土地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爰以系爭估價報告所載上開價額,計算編號A、B、C、D土地之平均價格為1,182萬1,2

46.5元(計算式:1,302萬7,942元+1,201萬7,812元+1,123萬1,549元+1,100萬7,683元4=1,182萬1,246.5元),以此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A F欄所示,及受補償人得向應補償人各別請求給付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因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補償金額與受補償金額有1至2元之誤差)。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其與家人長期投入資源整地,方提升土地經濟價值,考量其貢獻度,其應不必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認應補償,其亦放棄如附圖丙方案所示L土地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土地,作為對其他共有人之補償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B、C、D土地面積雖相同,惟各土地價值各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互為找補,且編號L土地應分歸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已如前述,編號L土地之價值亦僅112萬2,348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證(見該報告第31頁,存於本院卷外),自無以此作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理,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B、C、D、L土地部分,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分歸由編號A、B、C、D、L欄相對應之「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欄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四「應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始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涉訟,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然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面積 22,642.8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國泰 1/4 2 陳廣文 1/4 3 陳永南 1/40 4 陳炳興 18/400 5 陳琦英 1/40 6 謝陳琬英 1/40 7 陳圓英 1/40 8 楊陳菊英 1/40 9 陳鳳英 1/40 10 陳一中 3/600 11 陳瑞珍 5/80 12 陳鴻標 5/80 13 陳炳勳 5/80 14 陳煐珠 5/80 15 陳彭淑媛 1/160 16 陳莉玲 1/160 17 陳俐君 1/160 18 陳美瑾 1/160 19 林佩蓁 1/40 合計 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永南 240/2400 2 陳炳興 432/2400 3 陳琦英 240/2400 4 謝陳琬英 240/2400 5 陳圓英 240/2400 6 楊陳菊英 240/2400 7 陳鳳英 240/2400 8 陳一中 48/2400 9 陳彭淑媛 60/2400 10 陳莉玲 60/2400 11 陳俐君 60/2400 12 陳美瑾 60/2400 13 林佩蓁 240/2400 合計 2400/2400 附表三 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土地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共有人受分配土地 A 5,460.16 分歸陳廣文單獨所有。 B 5,460.16 分歸陳瑞珍、陳鴻標、陳炳勳、陳煐珠,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C 5,460.16 分歸陳永南、陳炳興、陳琦英、謝陳琬英、陳圓英、楊陳菊英、陳鳳英、陳一中、陳彭淑媛、陳莉玲、陳俐君、陳美瑾、林佩蓁,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D 5,460.16 分歸陳國泰單獨所有。 L 802.25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