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蔡豐懋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金昌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雨蓁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簡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訴之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偽造「蔡雨蓁」簽名之方式,受領如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審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權(本院卷二第195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乃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即訴外人蔡文博生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並指定伊父親即上訴人與伊等5人為身故之保險受益人,嗣蔡文博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意外死亡,伊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4日列印之國泰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理賠給付明細)上偽造伊簽名冒領國泰保險公司簽發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42萬0,139元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16日要求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開設000-00-000000號Debitcard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上訴人復於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委託提示,並於105年3月21日將其中票款242萬元轉帳至上訴人另開設之臺企銀帳戶,剩餘款項仍歸上訴人使用,迄未償還,致伊受有242萬0,139元損害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2項或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萬0,139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在系爭理賠給付明細上簽署被上訴人之簽名,惟蔡文博生前曾囑咐因被上訴人年幼,保險理賠金應由伊與妹妹即訴外人蔡宛霖保管,待被上訴人成年有留學、結婚或創業需求時,始可動用。兩造復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蔡文博治喪期間,曾討論先將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用於支應蔡文博喪葬費用,經被上訴人口頭允諾後,伊始簽名領取系爭支票,由其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及清償蔡文博債務,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況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透過其母親即訴外人黃嘉曼以通訊軟體LINE向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翁素月詢問,已知悉伊偽簽被上訴人簽名領取系爭支票,卻遲至107年11月23日起訴,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另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已成年,伊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3月6日止,仍提供星展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被上訴人提領20萬8,985元使用,復於112年5月8日將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為一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2萬0,13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2、473頁,僅保留與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㈠蔡文博為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祖父,蔡文博於104年11月28日意外死亡。

㈡蔡文博生前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金平安傷害險、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達康101終身壽險等保險,並指定兩造、女兒蔡宛霖、孫子蔡叢羽、前兒媳黃嘉曼為身故受益人。

㈢蔡文博死亡後,受益人5人於104年12月16日向國泰保險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保險理賠金由5人平均受領,每人242萬0,139元。

㈣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以Message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前往臺企銀申辦Debit card帳戶。

㈤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開立系爭帳戶後,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持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迄至107年間被上訴人變更密碼後,上訴人方未再使用。

㈥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後,於105年3月17日存入系爭帳戶委託

提示兌現,上訴人再自系爭帳戶轉帳242萬元至上訴人在臺企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

㈦黃嘉曼於105年11月21日、22日向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翁素月詢問有關保險理賠金支票之簽領事宜。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73、47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理賠給付明細上偽造「蔡雨蓁」

簽名2枚,冒領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系爭支票乙節,雖初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上開犯行,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6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上開簽名為上訴人書寫特徵相符之簽名筆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並有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9至168頁),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始具狀不再爭執上開簽名為其簽署乙情(本院卷二第262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其無侵害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1.上訴人抗辯蔡文博生前曾交代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需交由其與蔡宛霖共同保管及處理,待被上訴人成年而有留學、結婚、創業需求方可動用云云,惟據證人蔡宛霖證述:當初蔡文博有交代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有伊、兩造、蔡叢羽、黃嘉曼,兩個未成年子女部分由伊代為處理,看用於唸書或出國,伊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知悉,但只要回家與蔡文博聚餐吃飯,都會聽到蔡文博提起,伊不清楚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支票是何人領取兌現,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非由伊保管,蔡文博遺產中的房子歸上訴人,現金存款則歸伊等語(原審卷第389至391頁),足見蔡文博並未交代上訴人保管及處理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事宜,與上訴人所辯已有不同。

2.復觀諸被上訴人於申請保險理賠後,因遲未收受款項,由其母黃嘉曼於105年11月21日、22日以LINE向翁素月詢問:「簽領支票當天,妳有留在現場嗎?還是送過來就離開了?」、「現場有哪些人呢?我確定沒有回去,也沒人通知我要簽領支票」,翁素月回應:「簽名」、「爸爸靈堂前旁邊飯桌簽名豐懋也有簽法代」、「支票(指定名字)當天都有小朋友有簽名,問豐懋或是問小朋友爸爸有帶去開戶存支票,家務事你們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15、417頁)。可見被上訴人及母親黃嘉曼斯時尚不知悉系爭支票已經上訴人偽造「蔡雨蓁」簽名予以領取。然系爭理賠給付明細之列印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4日,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係由黃嘉曼任親權人,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3、539頁),如需被上訴人在系爭理賠給付明細上簽名領取系爭支票,理應經被上訴人本人簽名並經黃嘉曼同意,或由黃嘉曼代理,而非由上訴人為之,依翁素月上開回應訊息卻係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顯於法未合。

3.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向臺企銀申請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後,於105年11月27日以Message向上訴人求證系爭帳戶內存入系爭支票票款是否蔡文博要給被上訴人的保險金乙節,上訴人卻回應:「在姑姑(指蔡宛霖)那,依照爸(指蔡文博)的遺願處理,錢的事你可以問姑姑…」、「爸有交代,錢給姑姑管,他會安排,你知道爸的喪葬費花了多少錢?唉!!!」,被上訴人則回稱;「可這是我的錢阿,跟我媽沒關係阿」、「而且你當初說卡要給我用,結果隔天要去領我保險金」、「可是保險文件不是這樣寫阿,而且爺爺有遺囑嗎?」、「那兩百萬到誰的戶頭了?」、「有事可以好好談,這已經是偽造文書跟詐欺了」、「找我去開戶結果拿去尬我的支票了?」、「有遺囑或是錄音嗎?」,上訴人再回應:「現在還不是給你的時候。唉!你還沒有長大,你知道喪葬費花了多少嗎?叢羽的會給他娶老婆用,你的會等你書念完」,被上訴人回稱:「所以你們現在是把侵占都合理化嗎?」、「爺爺本來就是說要給我讀書用」、「那為什麼要騙我去開戶」、「可不可以先解釋」,上訴人則回應:「一切的是蔡家的人規劃,不是姓黃的」、「錢在姑姑那」、「我不管錢」,被上訴人亦回應「哪幹嘛要尬我支票」、「連有支票也不知會我們」、「一直說拿不到錢」等語(原審卷第197至211頁),益證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要求其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待其查知上訴人簽領系爭支票並存入系爭帳戶後,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一再搪塞是由蔡宛霖在處理保險理賠金,但實際上,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已自系爭帳戶將兌現系爭支票其中242萬元轉帳至其另行開設之臺企銀帳戶,有臺企銀錦和分行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9頁),蔡宛霖亦證稱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非交由其保管及處理,顯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偽造其簽名冒領系爭支票後,自行占有使用系爭支票兌現票款,倘蔡文博生前有安排上訴人代為處理及保管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上訴人何須一再隱瞞並以他詞搪塞?故上訴人辯稱係蔡文博生前交代由其與蔡宛霖保管處理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云云,並非可採。

4.上訴人再抗辯其於蔡文博治喪期間,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保險理賠金支付蔡文博喪葬費及清償蔡文博債務云云,並提出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2月29日以蔡宛霖帳戶清償蔡文博債務98萬3,965元之明細,及10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支出喪葬費162萬1,460元之明細、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433、435、445至463頁)。然據證人即蔡文博妹妹蔡桂蘭證述:伊多次聽到蔡文博提及保險金是要給被上訴人唸書使用,亦提及遺產之現金由蔡宛霖處理,房屋則給上訴人,但蔡文博未預立遺囑等語(原審卷第387頁),與蔡宛霖證述相同,堪信保險理賠金係供被上訴人唸書等教育目的使用。且被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等案件,108年1月21日偵訊時已證述:伊不記得上訴人曾於靈堂告知要挪用伊保險理賠金支應蔡文博喪葬費,但在保險理賠金申請下來前,伊有跟上訴人、蔡宛霖討論這筆款項下來要如何處理,上訴人說要作為伊教育經費,伊說如果申請下來的話,大人們決定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可見被上訴人僅是希望上訴人與黃嘉曼對於保險理賠金之用途要有共識,但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上訴人已領取保險理賠金(本院卷一第471頁),自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挪用其保險理賠金支應喪葬費。又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1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現後,再於同年月21日轉帳242萬元至自己帳戶,並未交由蔡宛霖保管,已見前述,而上訴人所辯喪葬費支出時間均早於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日期,系爭支票票款實際用途顯與蔡文博喪葬費用無涉。蔡文博債務及喪葬費支出,理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蔡宛霖負擔,方合乎常情,況蔡文博死後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金融機構存款等財產,其中金融機構存款已達428萬餘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已足以清償其債務及喪葬費,上訴人亦於105年11月17日將繼承蔡文博所遺之不動產贈與配偶,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215頁),足認上訴人辯以挪用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支應蔡文博之喪葬費及債務云云,顯為虛詞,殊非可取。

5.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理賠給付明細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冒領系爭支票,再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現,旋自系爭帳戶轉帳24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其餘139元亦供上訴人使用,侵占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242萬0,139元(本院卷一第42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其受有242萬0,139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起訴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黃嘉曼固於105年11月21日、22日以LINE詢問翁素月有關保險理賠金支票之簽領情形,惟由翁素月回應:「爸爸靈堂前旁邊飯桌簽名豐懋也有簽法代」、「支票(指定名字)當天都有小朋友有簽名,問豐懋或是問小朋友爸爸有帶去開戶存支票,家務事你們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15、417頁),黃嘉曼僅獲悉上訴人有簽名,尚無法推論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係以偽造被上訴人簽名領取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票款去向,直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向臺企銀申請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後,於105年11月27日以Message向上訴人求證時,方實際知悉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簽名領取系爭支票,再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後由上訴人轉帳及使用,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毫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成年後,其自105年3

月起至106年3月6日止,仍將其開立星展銀行帳戶金融卡供被上訴人提領使用,合計提款20萬8,985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中扣除云云。然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3月6日止期間,或是被上訴人尚未發現上訴人偽造其簽名冒領系爭支票之行為,或被上訴人發現向其求證後,上訴人仍矢口否認,足認上訴人並非基於清償而交付被上訴人20萬8,985元,則上訴人執此抗辯應予扣還,顯非有據。

㈤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2年5月8日自行存款2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因上訴人於107年起已未再使用系爭帳戶(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被上訴人已陳報確有收受20萬元,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9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扣除上開20萬元,均僅餘222萬0,139元,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2萬0,139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分清償後所受損害之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損害事實範圍內,自無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之餘地,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為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2萬0,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出具前,對被上訴人主張始終否認,而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乃肇因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一部清償,故認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合理,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保險理賠金支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蔡雨蓁 104年12月22日 42萬0,139元 000000000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蔡雨蓁 105年1月4日 200萬元 0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