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黃林素梅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林貴卿律師被上訴人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正寬(即清算人)被上訴人 張翠雲
張宏能簡熙涓周忠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黃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被上訴人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緯晉公司)股東。訴外人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及成公司)自民國96年間入股投資緯晉公司。被上訴人張正寬為緯晉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張翠雲為緯晉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被上訴人周忠賢為緯晉公司之財務長,被上訴人張宏能、簡熙涓(上列被上訴人張正寬等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張正寬等5人)分別為緯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張正寬、張翠雲亦同時為及成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
(二)及成公司未依正常授信期間給付款項予緯晉公司,緯晉公司仍繼續與及成公司往來及交易,張正寬等5人故意忽略及成公司未給付款項逾越授信額度,且緯晉公司對於及成公司積欠之「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億0,394萬5,786元及「其他應收款」2億6,208萬9,890元未依法催收,致緯晉公司股東即伊損失可依股權分配之上開「應收款項」、「其他應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緯晉公司及張正寬等5人(合稱緯晉公司等6人),使及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不正常連年持續不斷大幅攀升,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往來,以致緯晉公司連續多年虧損且未曾發放股息、股利,損害公司股東之利益。伊於106年間曾數次委由律師發函要求緯晉公司說明,張正寬、緯晉公司回函均未據實以告。
(三)自及成公司入股投資緯晉公司後,出售緯晉公司原有不動產,另向他人或及成公司承租不動產作為緯晉公司之辦公場所、生產廠房,造成緯晉公司須長期支出應付帳款(租金),不利營運。緯晉公司於107年4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之106年及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對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突由262,089,890元驟減為86,647,555元,且緯晉公司等6人竟在毫無根據下認列及成公司提出對緯晉公司高達1.24億元之一次性「服務支援費用」,抵銷因不合營業交易常規往來而積欠緯晉公司之「應收款」及「其他應收款」,損害伊之股東權益。
(四)及成公司主導於108年5月28日召開緯晉公司之股東常會,以大股東之姿,運用多數決強行通過緯晉公司之「子公司州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鉅公司)清算註銷案」、「子公司勁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台公司)清算註銷案」、「緯晉公司對關係人帳款轉列其他應收款案」及「緯晉公司清算註銷案」。緯晉公司等6人並以合併勁台公司、州鉅公司兩家子公司財務報表,製造緯晉公司仍正常營運之假象,惡意掏空公司損害伊等小股東之合法權益。緯晉公司等6人透過虛增費用或支出,低列收入或資產等手法侵害股東權益,伊之股東權因緯晉公司等6人之不法行為受侵害,緯晉公司等6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張正寬、張翠雲及周忠賢之背信等刑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然不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獨立審理。
(五)張正寬、張翠雲、張宏能及周忠賢為緯晉公司董事,本應為股東追求最大利益,卻未盡其受任人之義務;簡熙涓為緯晉公司之監察人,於緯晉公司及前述張正寬等人為損害伊權益之行為時,未盡監察人之責,均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緯晉公司等6人共同侵害伊之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緯晉公司等6人不負連帶之責,亦應就其各別之行為,對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具有利益第三人即股東之性質,公司進入清算後,公司賸餘財產之多寡涉及伊持股可受分派之金額,伊因張正寬等5人使緯晉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致公司賸餘財產減少而受損害。
(六)伊持有緯晉公司93萬3,060股,緯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400萬股,伊持股比例占2.744%(933,060股÷34,000,000股×l00%=2.744%)。伊因緯晉公司等6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伊僅先就下列損害請求賠償,並保留其餘損害之請求權:
⒈104年12月31日「應收款項」1億0,394萬5,786元,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037萬6,22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05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2億6,208萬9,890元,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823萬6,402元。伊受有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共計5,861萬2,624元。
⒉緯晉公司對及成公司之1.24億元「服務支援費用」乃無中生
有,與上開利息損失合計為1億8,261萬2,624元(124,000,000+58,612,624=182,612,624);依伊之持股比例計算,伊受有501萬0,890元之損害(182,612,624×2.744%=5,010,890)。
(七)爰依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位聲明求為命緯晉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501萬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緯晉公司等6人各給付501萬0,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甲.先位聲明:緯晉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1萬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備位聲明:緯晉公司等6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1萬0,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二、緯晉公司等6人抗辯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股東與董事、監察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股東不得以董事、監察人違反委任契約為由而以個人名義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為緯晉公司股東,與張正寬等5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縱上訴人所述屬實,受損害者為緯晉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緯晉公司等6人之行為而受損害,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緯晉公司等6人連帶賠償或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緯晉公司認列及成公司1億2,418萬1,140元服務支援費用乃基於會計師、律師及企業評價師之意見所為,並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無違法,緯晉公司對及成公司之應收帳款事宜均按法令辦理。緯晉公司於107年4月11日股東常會表決106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及虧損撥補案,股東出席權數比例達87.31%,上訴人所質疑二案之贊成權數均高達94.81%;另緯晉公司於108年5月28日股東常會表決107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及虧損撥補案,股東出席權數比例達97.80%,上訴人所質疑二案之贊成權數亦高達95.29%,足見包括多位專業法人股東在內之絕大多數股東對緯晉公司近年之營運決策均無疑義。縱認緯晉公司認列服務支援費用不當減損公司總資產價值,因資產減少受損害者為緯晉公司,而非股東,股東與公司並非同一人格,僅緯晉公司有權請求救濟,股東無從以公司所受損害為己身所受損害為由求償。
(三)州鉅公司減資並無違法,所給予緯晉公司之減資款亦無短少,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州鉅公司減資流程有何不當,更未說明與其請求權有何因果關係,其僅以資金調度有異,主張受有損害,顯屬無稽;況縱州鉅公司減資有不法情事,亦僅係緯晉公司是否可能受損害,上訴人為緯晉公司之股東,無權就此對緯晉公司或緯晉公司之董監事請求損害賠償。
(四)緯晉公司並未排除或禁止上訴人參與公司清算及分派等程序,上訴人之股東權並未受損;緯晉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完成對股東之賸餘財產分派,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收到。另緯晉公司認列服務支援費用及州鉅公司減資等行為均係發生於緯晉公司108年5月31日清算前,非屬股東對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其賸餘財產分派數額受損害,顯屬無稽。況其所稱股東賸餘財產分派額度遭縮減云云,倘係屬實,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張正寬等人並無違法,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緯晉公司等6人有何違法情事,其請求連帶賠償,應屬無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緯晉公司之清算人業已聲報清算完結,有原法院109年3月27日新北院賢民事誠109年度司司字第84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見原審卷451頁,本院卷一第26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聲報清算完結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緯晉公司等6人連帶賠償5,010,890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會選任;同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足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為委任。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另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依上開規定觀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董事、監察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即公司發生損害時,應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二)惟公司與股東為不同人格,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雖係源於股東會之決議,然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股東個人與董事、監察人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準此,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處理公司事務有過失,致公司發生損害,難認股東個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逕對董事或監察人請求負賠償損害之責,復因受損害者係公司,股東亦不得以董事、監察人處理公司事務有過失為由,對公司請求負賠償損害之責。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緯晉公司對於及成公司之「應收款項」1億0,394萬5,786元及「其他應收款」2億6,208萬9,890元未依法催收,致伊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共5,861萬2,624元,加計緯晉公司於股東會不當認列及成公司1.24億元之「服務支援費用」,合計1億8,261萬2,624元,依伊對緯晉公司持股比例計算,伊共受有501萬0,89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緯晉公司等6人連帶賠償5,010,890元,應屬無據。
(三)再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足見董事會如違法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係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受害人為公司,而非股東。另按公司股東雖有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緯晉公司與張正寬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司與其負責人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此所謂「致他人受有損害」,解釋上應不包括公司本身所受之損害。準此,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因而減損者,其股東自亦不得以受有間接損害為由,逕依前開規定請求公司與其負責人連帶賠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亦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張正寬等5人違反法令使緯晉公司對於及成公司之「應收款項」1億0,394萬5,786元及「其他應收款」2億6,208萬9,890元未依法催收,及緯晉公司不當認列及成公司1.24億元之「服務支援費用」,縱認屬實,受損害者為緯晉公司,上訴人所持緯晉公司股份價值減少乃間接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緯晉公司與張正寬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緯晉公司等6人連帶賠償,其法律上之請求依據既屬不當而不應准許,有如前述,其聲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閱資料及通知企業評價師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緯晉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1萬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緯晉公司等6人各給付上訴人501萬0,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