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1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貴美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永錫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徐銳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元本息,㈡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元,㈢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本息,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關於上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前因工作忙碌將財務交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或兩造之子黃彥傑(已故)管理,黃彥傑為兩造出租系爭房屋之共同代理人,負責簽約、續約、修繕及收取管理費等。嗣因兩造發生齟齬,上訴人竟變更以往之約定及慣例,要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將租金、管理費全數交與上訴人,斷絕伊之經濟收入;復於民國107年8月3日,攜同原審共同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員工即原審共同被告郭典融、廖堃淵至系爭房屋,擅行更換原有之保全系統及門鎖,致伊無法出入、使用系爭房屋。伊於同年月6日多次委託黃彥傑向上訴人、中興保全公司表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僅應有部分2分之1,無權更換保全系統或獨占系爭房屋,應將保全系統密碼交與伊,然遭上訴人拒絕,致伊無法出入、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遭妨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公共空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另上訴人要求系爭房屋隔間之承租人更換租賃契約並將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兩造間對於租金分配本有約定,系爭房屋每人每月租金收入為24萬3,0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12個月,租金及管理費收益為583萬2,000萬元,伊享有2分之1之利益,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4萬3,000元。又伊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6萬元,上訴人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3萬元,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給付291萬6,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4萬3,000元;㈡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㈢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12個月),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18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69萬7,000元,並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萬元,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7,0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7年1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調字卷93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敦化南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其餘259萬7,000元自108年7月26日(即上訴人受催告翌日,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受被上訴人以書狀催告給付,見原審卷一第3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7,0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原判決第二項命其給付101萬7,868元部分外,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中興保全公司、郭典融、廖堃淵應與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保全系統,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暨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35萬5,500元、6萬4,000元、2萬5,5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長期將家庭財務交由伊處理,系爭房屋1樓有10個出租標的,地下室為1個出租標的,共11個出租標的。系爭房屋之出租,原均由伊管理,102年1月10日以前租賃契約出名者為被上訴人,然租金均匯入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伊於103年至106年間雖曾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出租標的交由黃彥傑暫時管理水電費、修繕等雜事,然1樓其他出租標的及地下室仍由伊處理。伊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有代理權限,伊已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分別存入不同帳戶,待日後與被上訴人結算,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3、4、7室,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及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2年度,8室於107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均無人承租,伊並未獲有利益,無須返還不當得利。伊於107年8月前,與房客均已談妥租約;更換保全系統及門鎖係應房客要求所為,伊並未阻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另伊於109年8月11日匯款320萬5,108元予被上訴人,依序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所命給付為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關於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101萬7,868元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03號卷〈下稱調字卷〉21、22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自107年7月1日起12個月共269萬7,0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7年11月16日起,其餘259萬7,000元自108年7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止共269萬7,000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所示,系爭房屋近期之出租情形如下:附表所示1室之租約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見調字卷29至30頁背面),2室之租約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同上卷33至34頁背面),3室之租約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同上卷35至36頁背面),4室之租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同上卷40頁背面至45頁背面3件相同租約),5室之租約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同上卷48至49頁背面),6室之租約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同上卷50至51頁背面),8室之租約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同上卷53頁背面至55頁),9室之租約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同上卷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10室之租約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同上卷57至58頁背面),7室之租約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原審卷一第343-345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合計12個月,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租金及管理費,各269萬7,000元(見原判決第9-10頁)。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3、4、7室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及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2年度,8室於107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均為閒置,無人承租,伊未獲有利益,無須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在原審未曾為上開抗辯,其在第二審違法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不可採等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陳述系爭房屋向來都由伊管理,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伊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之出租,有代理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按上訴人既陳明系爭房屋係由伊管理及出租,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3、4、7室於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2年度,8室於107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無人承租一事,應早已明知,卻未在原審為此抗辯,且未釋明未能在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事由,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在第二審已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12個月,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按觀諸系爭房屋各隔間之租約期限均係約定至月底,109年6月爰以1個月計之)之租金及管理費,各269萬7,000元;其中1筆269萬7,000元中10萬元自107年1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9萬7,000元自108年7月26日(即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更換系爭房屋之保全系統且拒絕將保全系統密碼交與伊,又私設鐵門,致伊無法出入、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遭妨害,乃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公共空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萬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法出入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7年8月3日(見調字卷6頁)至109年1月6日(見本院卷561頁),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管理費之2分之1,業經准許如前所述(詳四、(三)),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期間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公共空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3萬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表明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3萬元,及自支出時起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8月11日匯款320萬5,108元予被上訴人清償抵充債務部分: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陳述其於109年8月11日匯款320萬5,108元予被上訴人,並表明其係依序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為抵充,有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145-146頁);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開匯款,依民法第321條規定,上訴人所為清償之債務應依其指定定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先返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保管之薪資、租金收入或其他債務,上訴人並非清償或抵銷本件租金債務云云,為不足取。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7,0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7年11月16日起,其餘259萬7,000元自108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詳四、
(三));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1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詳七、(二))即於該日清償,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共計14萬4,583元(如附件編號1.2)。上訴人匯款320萬5,108元經扣除上開利息後為306萬0,525元(計算式:3,205,108-144,583=3,060,525),經清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本金269萬7,000元後,尚餘36萬3,525元(計算式:3,060,525-2,697,000=363,525),供清償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利息為2,495元(如附件編號3);36萬3,525元經扣除上開利息後為36萬1,030元(計算式:363,525-2,495=361,030),再扣除清償3萬元本金後為33萬1,030元(計算式:361,030-30,000=331,030),供清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7,000元,經扣除清償33萬1,030元後為236萬5,970元(計算式:2,697,000-331,030=2,365,970),即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36萬5,97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6萬5,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
編號 隔間 每月租金 每月管理費 1 1室 39,000元 900元 2 2室 34,000元 900元 3 3室 25,500元 900元 4 4室 29,000元 900元 5 5室 35,000元 900元 6 6室 26,000元 900元 7 7室 25,000元 900元 8 8室 32,000元 900元 9 9室 37,000元 900元 10 10室 78,000元 900元 11 地下室 80,000元 小計 440,500元 9,000元 備註: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22萬4750元[計算式:(440,500元+9,000元)÷2=22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