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謝裕凱訴訟代理人 謝吳淑婧
鄭世脩律師被 上訴人 王建國訴訟代理人 謝燕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31日與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編號0-0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與編號0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則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伊積欠訴外人劉蘭瑛、楊詠棋、謝永哲(下稱劉蘭瑛等3人)之600萬元債務及對外之零星債務,餘款則至遲應於99年8月31日前給付予伊。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扣除被上訴人已代償之債務後,其尚有餘款114萬元迄未給付,顯已給付遲延,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女兒謝燕湄之夫婿。98年7、8月間,上訴人為處理因河床砂石買賣糾紛所生之債務,與伊簽立系爭契約,由伊以買賣價金代其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伊已依約代為償還上訴人積欠劉蘭瑛等3人之600萬元債務及其在外之零星債務(詳如附表2所示),所餘150萬元則以每月開立面額1萬元支票支付,雖仍餘114萬元未付,然上訴人隱瞞56地號土地有53坪為訴外人謝文迪等15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該部分為道路用地,伊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經原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67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並未異議而確定。嗣伊於106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是伊已無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99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13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經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上訴人嗣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劉蘭瑛等3人之600萬元債務及其他零星債務如附表2所示,並支付部分尾款,餘114萬元尾款未再給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蔡佳燕事務所9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540號公證書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41頁、第92頁至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39、7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按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第一次款:陸佰萬元整。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會同乙方(即上訴人)為清償乙方對前揭土地登記名義人劉蘭瑛、楊詠棋、謝永哲所積欠之債務。第二次款:甲方應會同乙方為清償乙方在外零星債務。尾款:餘款甲方以匯款方式入匯乙方銀行帳戶。最遲給付日:同年(即99年)8月31日前。」,第7條約定:「甲方如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違約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給乙方沒收,然乙方不賣或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與已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並願放棄抗訴申辯請求權」(見原審卷第94-96頁)。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於99年8月31日前給付全部尾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時,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依前開民法第254條規定,其自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方得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自承於請求解除契約前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見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契約於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經其合法解除,自可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3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取得500萬元債權,伊業於106年6月5日對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與系爭契約之尾款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11頁、第161-163頁)。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7月31日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經收件人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簽收,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3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訛;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配偶謝吳淑婧自86年起即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208頁),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謝燕湄及訴外人王慈南於送達證書上盜蓋其印文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941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4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171頁),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送達證書上謝裕凱之印章為他人所偽造或盜蓋或有其他送達不合法之事證,自無從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臻確定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前確定,依該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上訴人雖曾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4-227頁)。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抗辯對上訴人有500萬元債權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猶以前詞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暨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云云,均無足採。另其雖聲請傳喚證人柳福來,然因不論證人證述如何,均無從變更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再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存證信函前經郵局寄送至上訴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並經收件人在投遞記要即回執上蓋用上訴人印章簽收(見原審卷第163頁),而置於上訴人可隨時了解郵件內容之客觀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並發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與其配偶謝吳淑婧自86年起即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址,系爭存證信函係透過郵差投遞,並經收件人蓋用上訴人印章簽收,而郵差究係何時至送達地執行特定郵件之交付,以及執行送達時應受送達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是否應門而收受,實難以事先預知,是倘他人欲偽造應受收達人收受之印文,即須事先偽刻印章,探知郵差執行送達之時間而預先在該處等候,並冒名蓋印收受文件,衡諸常情,此等情況之可能性甚微;至系爭存證信函回執上之印文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相互比對,外觀上雖可認二者並非相同,然日常生活中一人持有複數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令印文不同,仍無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回執上印文非其所蓋云云,既與常情有違,核屬變態事實,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雖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14萬元予上訴人,惟於上訴人催告給付前,被上訴人業以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50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以回復原狀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3.31 全部 1.原登記名義人為劉蘭瑛。 2.王建國於99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4.21 全部 1.原登記名義人為楊詠棋。 2.王建國於99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42 全部 1.原登記名義人為謝永哲。 2.王建國於99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11.56 全部 1.原登記名義人為劉蘭瑛。 2.王建國於99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5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及上開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及工作物如鐵皮屋、地下室等。 全部 (未保存登記)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399號房屋由王建國出租予上訴人及其親屬使用,直至上訴人壽終為屆期。檳榔攤出借予謝吳淑婧使用。附表 2 :依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0日製作之謝裕凱帳目流向明細及原審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見原審卷第85-87頁、第119頁)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劉蘭瑛、楊詠棋、謝永哲等人賠償金 600萬元 2 謝志堅借貸本息、水泥費用 146萬元 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20頁) 3 謝啓紘借貸本息、水泥費用 158萬元 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20 頁) 4 謝文斌借貸本息、水泥費用 146萬元 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20 頁) 5 上訴人指定給吳淑婧(嗣改以每月開立面額1 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簽收) 150萬元 支票簽收明細(原審卷第121、123 頁) 6 謝敬禮借款(預扣鐵皮屋欠尾款以防債權人來索討) 40萬元 立據、支票存根(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 7 鐵皮屋租金(99年6 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 16萬5,000元 8 謝燕湄歷來借款 25萬元 9 包獎勵金給上訴人直系孫子女 2萬4,000元 10 上訴人安排88節吃飯 2萬元 11 包人情給柳福來答謝每場開庭幫忙助陣嚇阻黑道 6,000元 12 楊鑽平風水師移謝姓祖先牌位紅包 1萬元 13 謝銘峰裝潢上訴人房間費用 8萬1,973元 匯款單(原審卷第122頁) 14 零星債務 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27 頁、第130頁至第135 頁) 15 結餘款為上訴人日後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