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高銘鍾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怡祥寵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永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怡祥寵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祥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詹永傳為怡祥公司董事長及解散後之清算人,詎其竟有下列掏空、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①將虛偽之「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1,077萬元(下稱系爭股東往來)載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資產負債表,並依出資比例(即詹永傳30%、訴外人詹景淵10%、訴外人高永華15%、訴外人闕美雲10%、訴外人黃麗玲10%、上訴人15%及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怡芳10%)分配予未實際借款予怡祥公司之全體股東(下稱侵權行為①);②於怡祥公司92至101年度所得表、98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8至103年資產負債表虛偽登載訴外人詹兩成、詹永傳、高永華、黃麗玲(下稱詹兩成等4人)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增怡祥公司支出,製造公司假虧損,掏空公司資本(下稱侵權行為②);③侵占怡祥公司於104年間出售坐落新北市石門區老梅段老崩山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之款項1,232萬6,978元【計算式:61,112,738〈出售系爭房地淨收入〉-48,785,760〈105年4月18日怡祥公司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餘額〉=12,326,978】(下稱侵權行為③)。伊因侵權行為①、②、③所受之損害,按持股比例15%計算,依序為48萬4,650元【計算式:10,770,000〈系爭股東往來〉×30%〈詹永傳持股比例〉×15%=484,650】、9萬9,000元【計算式:660,000〈詹永傳歷年虛假薪資之總額〉×15%=99,000】、184萬9,046元【計算式:12,326,978〈詹永傳侵占出售系爭房地款項〉×15%=1,849,046】,共計243萬2,696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3萬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永傳於89年間接任董事長前,怡祥公司已有「股東往來」金額。怡祥公司雖於92年起未實際給付薪資予詹兩成等4人,惟為補足勞保年資,持續於會計帳上記載薪資,且因公司已無資金,只能持續於會計帳上製作虛偽之「股東往來」,以達會計平衡,累計至104年達1,077萬元。
詹永傳於清算程序,依法先清償視為負債之「股東往來」,按怡祥公司7名股東之股份比例清償「股東往來」金額,再分派剩餘財產予股東,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①、②,其亦未受有損害。又怡祥公司長年虧損,不堪營運,股東早已達成共識變賣系爭房地,進行解散清算。嗣於104年7月間覓得買方願以6,500萬元價購,怡祥公司旋於104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方產生差額,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③,其亦未受有損害。縱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怡祥公司之全體股東及出資比例分別為詹永傳30%、詹景淵10%、高永華15%、闕美雲10%、黃麗玲10%、李怡芳10%、上訴人15%;詹永傳為怡祥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及解散後之選任清算人;詹永傳於怡祥公司104年12月7日資產負債表虛列股東往來金額1,077萬元,於怡祥公司92至103年財務報表虛列詹兩成等4人薪資,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108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確定;怡祥公司104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處分售出系爭房地,104年12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原法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司司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詹永傳呈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聲請,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上開1,077萬元股東往來,怡祥公司已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詹永傳分得323萬1,000元,高永華及上訴人均分得161萬5,500元,詹景淵、闕美雲、黃麗玲、李怡芳均分得107萬7,000元,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怡祥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將該161萬5,500元提存至原法院提存所以為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1、13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因侵權行為①之系爭股東往來分配予股東而受有損害:
⒈系爭股東往來包含詹永傳於怡祥公司92至101年度財務報表所
累計虛列之詹兩成等4人薪資,共計594萬6,000元,有怡祥公司92至101年度所得表、105年4月18日財務報表代編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6至329頁)。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股東往來係為延續詹兩成等4人之勞保年資而虛列薪資支出後為會計平衡所產生,並無實際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詹兩成等4人並無實際領取薪資(見原審卷第306頁),並有另案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故怡祥公司虛列之詹兩成等4人薪資594萬6,000元實際並未支出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依會計恆等式(資產=負債+權益)及借貸平衡之原理,怡祥
公司於92至101年度認列虛假薪資費用(借方)時,會計分錄之貸方須有相應之會計科目,始能順利入帳。然該594萬6,000元薪資費用並未實際支付,故貸方不能為「現金」或「銀行存款」等「資產」科目(表示資產減少),僅能認列「負債」科目(表示負債增加)。被上訴人辯稱該594萬6,000元之股東往來係為會計平衡所產生等語,應屬有據。又該594萬6,000元之虛假薪資分於各年度認列後,在各該期期末會與其他損益科目一併結帳轉入至「累積盈虧」(權益科目),造成權益減少,且因無實際支付,故上開會計分錄入帳後不會造成怡祥公司總資產減少。簡言之,依前述會計恆等式,在認列負債(即股東往來)增加後,僅會造成權益(即累積盈虧)之等額減少,不會影響資產。縱使無虛假薪資之股東往來,亦未增加同額之權益項目,最終仍是按全體股東持股比例分配。況怡祥公司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更正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及製作該「股東往來」轉列為「累積盈虧」後分配之股利憑單(原審卷第192至199頁)。基此,無論怡祥公司有無虛列上開假薪資,股東之分配結果均無不同,上訴人自無可能受有損害。⒊又上開虛假薪資費用所產生之「股東往來」,業經會計師代
為重編更正,於104年12月7日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減除594萬6,000元,並等額增加「累積盈虧」,有財務報表代編報告書為憑(原審卷第256至260頁)。審諸此會計處理之目的在於更正財務報表之錯誤,將報表還原至正確之狀態。而本件所涉虛假薪資之錯誤,同時影響損益表(薪資費用)及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且為非自動抵銷之錯誤(亦即該錯誤在更正前會持續存在),其更正方式為調減以前年度不應認列之薪資費用(即調增以前年度之淨利),但以前年度薪資費用(損益)於104年12月7日財報日之以前年度已結帳轉入至「累積盈虧」(權益),屬前期之損益,故應透過調增「累積盈虧」予以更正,還原不應認列之薪資費用及正確當期損益。至於虛假薪資費用所相對產生的負債,即「股東往來」,則應調減。本調整為會計上針對以前年度報表之「錯誤更正」,且僅為負債及權益間的相互調整,不影響資產總額,無論「股東往來」(負債)或「累積盈虧」(權益),怡祥公司皆以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上訴人自無可能受損害。另會計師於代編報告書表明「無法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原審卷第257頁),係因會計師提供之服務僅為利用其會計專業知識蒐集、分類及彙總財務資訊,代為編製財務報表,並無提供財務報表核閱、查核等簽證(確信)服務,此為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35號「財務資訊之代編」所要求(原審卷第289至301頁),目的在於強調前開事項,避免誤解,此觀上開公報例稿甚明(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
惟會計師雖未對財務資訊進行查核或核閱,公報仍要求應對委任人之業務與營運概況、適用之會計原則與實務,暨財務資訊之內容與格式進行瞭解,且需考量其代編之財務資訊格式是否適當及有無明顯重大不實表達,換言之,會計師於代編財務報告時,仍應以其會計專業,進行專業判斷。上訴人以此「無法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之報告文字,謂該由會計師代編之財務報表為虛假不可信云云,自屬無據。
⒋系爭股東往來1,077萬元扣除上開虛假薪資594萬6,000元產生
之股東往來後,仍有482萬4,000元之股東往來【計算式:10,770,000-5,946,000=4,824,000】。被上訴人抗辯:此為詹永傳於89年接任董事長前即存在之不可考金額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詹永傳係於89年間接任怡祥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36、166頁)。觀之怡祥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有「股東往來」項目餘額9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與上開詹兩成等4人之虛假薪資產生之594萬6,000元加總後,已超過未更正前之系爭股東往來1,077萬元,應可認自詹永傳接任董事長後,除上開詹兩成等4人之虛假薪資外,未再新增額外之股東往來,益徵其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參諸「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之性質應屬公司向股東之往來借款等,該482萬4,000元股東往來既非虛假薪資所產生,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此部分股東往來有何不實情事,或是否屬上訴人對怡祥公司之債權,則此部分股東往來按全體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仍不能認為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⒌準此,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①之原因事實,即系爭股東往來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並未造成其任何損害,應可認定。
㈡詹永傳並無侵權行為②掏空怡祥公司資產之行為,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虛假薪資費用594萬6,000元加計怡祥公司
至103年底之「累積盈虧」1,620萬7,521元(即修正前104年12月7日資產負債表之3項「累積盈虧」733萬0,742元、343萬0,174元、544萬6,605元之總額,見原審卷第188頁),共計2,215萬3,521元,為怡祥公司之假虧損,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然查:
⑴該「累積盈虧」總額1,620萬7,521元,係尚未將虛假薪資
費用更正前之金額,且虛假薪資費用594萬6,000元計入股東往來,為符合會計恆等式,應增加等額之「累積盈虧」(權益科目),均如前述,故虛假薪資費用594萬6,000元自係包含於更正前之「累積盈虧」總額1,620萬7,521元之內。上訴人將594萬6,000元與1,620萬7,521元累加,已有重複計算。又上訴人於侵權行為①所主張系爭股東往來中之594萬6,000元並未致其損害,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上訴人復於侵權行為②主張等額之累積盈虧致其損害,此僅係為符合會計恆等式而增加,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其有何損害可言。
⑵該「累積盈虧」總額1,620萬7,521元扣除上開虛假薪資費
用594萬6,000元後,尚餘1,026萬1,521元之「累積盈虧」【計算式:16,207,521-5,946,000=10,261,521】。又詹永傳係於89年間接任怡祥公司董事長,業如前述,觀之怡祥公司88年12月31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知,詹永傳接任怡祥公司董事長前,「累積盈虧」已達773萬9,903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故自詹永傳接任怡祥公司董事長起迄103年底,除上開詹兩成等4人之虛假薪資費用外,累積虧損淨增加252萬1,618元【計算式:10,261,521-7,739,903=2,521,618】。被上訴人辯稱:此虧損之增加主要為廠房及機器設備折舊產生等語。查怡祥公司103年底及88年底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05頁),各項固定資產成本並未增減,足見怡祥公司未為新購或處分,自得逕以該兩期「累計折舊」之差額(即103年底固定資產累計折舊總額644萬4,191元扣除88年底固定資產累計折舊總額370萬6,592元),推認自89年至103年底所生之折舊費用為273萬7,599元【計算式:6,444,191-3,706,592=2,737,599】,已超過累積盈虧淨增加金額252萬1,618元;參以證人洪姍菱記帳士結證稱:怡祥公司於87至98年間有將近10年無營收,只有其中1、2年有租金收入、99年以後都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益徵怡祥公司幾無營收等情以考,怡祥公司折舊總額差額,與累積盈虧差額大致相當,自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非子虛。
⒉上訴人又主張:怡祥公司104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記載之股東
紅利為4,112萬3,358元(見原審卷第417頁),會計師編製之105年4月18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保留盈餘總額卻為4,092萬6,075元(見原審卷第189頁),被上訴人民事陳報(三)狀又改口分配股東之盈餘為4,892萬6,075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分配數字前後不一,且未彌補虧損即分配盈餘等語,詹永傳自有掏空怡祥公司資產,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指之4,112萬3,358元及4,092萬6,075元,依序為1
04年12月7日及105年4月18日更正虛假薪資費用前之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總額(見原審卷第417、189頁),兩者報表時間不同,金額差異自屬合理;且兩者差額為104年12月8日至105年4月18日發生之本期損益(損失)19萬7,283元【計算式:41,123,358-40,926,075=197,283】,亦載於怡祥公司105年4月18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89頁);況怡祥公司於此期間正在辦理清算,發生若干清算費用(詳後述侵權行為③之部分),亦與常情無違。故上訴人上開所指4,112萬3,358元與4,092萬6,075元之差異,並非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亦非詹永傳掏空怡祥公司資產,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
⑵細繹被上訴人所稱之4,892萬6,075元,係出售系爭房地所
得款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之5,969萬6,075元(詳後述侵權行為③之部分),再扣除返還系爭股東往來1,077萬元(已包含虛假薪資費用所生之596萬4,000元,該金額無論列於負債或權益,分配結果並無不同,已如前述),所餘可供分配予股東之金額,該金額再扣除應返還股東投入之資本800萬元後,得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即為4,092萬6,075元【計算式:59,696,075-10,770,000-8,000,000=40,926,075】,此與怡祥公司105年4月18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保留盈餘總額相符(見原審卷第189頁),並無前後矛盾可言。又該4,892萬6,075元即是怡祥公司105年4月18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總額(即「資本」加計「保留盈餘」)。而保留盈餘科目項下包含以往年度盈餘、虧損及本期轉入之損益,故該總額已是考慮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後得分配與股東之盈餘,自無上訴人所謂不須彌補虧損竟可進行股利分配之情事,亦無掏空怡祥公司資產可言,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
⒊上訴人另主張:詹永傳歷年所得虛假薪資為66萬元,按伊持
股比例15%計算,伊因侵權行為②所受損害為9萬9,000元云云。兩造固對於怡祥公司申報詹永傳之歷年虛假薪資共計66萬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43頁)。然怡祥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詹兩成等4人薪資,且因虛假薪資所產生之股東往來按持股比例分配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怡祥公司為詹永傳所申報之歷年虛假薪資共計66萬元致其損害9萬9,000元,自屬無據。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詹永傳、高永華、黃麗玲、闕美雲領取退休金或老年給付之金額、時間與勞保、勞退之繳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惟上訴人已對怡祥公司未實際支出虛假薪資費用並不爭執,詹永傳等人領取退休金或老年給付之情形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準此,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②之原因事實,即詹永傳製造怡
祥公司假虧損、掏空怡祥公司資產云云,均非屬實,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㈢詹永傳並無侵權行為③侵占出售系爭房地款項之行為,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主張:詹永傳於104年間出售怡祥公司之系爭房地,交
易金額為6,500萬元(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惟清算後之怡祥公司105年4月18日資產負債表所載銀行存款僅餘4,878萬5,760元(見原審卷第189頁),兩者差額遭詹永傳侵占,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怡祥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6,500萬元,於扣除仲介費13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256萬1,232元、匯費及履保手續費2萬6,030元後,淨收入為6,111萬2,738元【計算式:65,000,000-1,300,000-2,561,232-26,030=61,112,738】等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節本、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73至289頁),互核相符,堪認可信。又上開6,111萬2,738元淨收入用以支付稅金及專業服務支出共計141萬6,663元(含不動產估價費3萬8,000元、部分營業稅30萬4,145元、怡祥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2萬5,022元、會計師費用-勳業19萬8,750元、律師費4萬7,500元、會計師費用-永晟4萬元、記帳費1萬9,500元、律師費14萬元、會計師費用-永晟5萬元、什項支出5萬3,746元),亦有怡祥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4年度7-8月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頁)。經扣除後尚餘5,969萬6,075元【計算式:61,112,738-1,416,663=59,696,075】,於返還系爭股東往來1,077萬元後,即為4,892萬6,075元,此與怡祥公司105年4月18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相符(見原審卷第259頁)。此雖與當日銀行存款4,878萬5,760元,有14萬0,315元之差額【計算式:48,926,075-48,785,760=140,315】。惟觀之該資產負債表所載,此差額即是「現金」13萬6,384元及「暫付款」3,931元【計算式:136,384+3,931=140,315】,並無明顯異常或不當。且該資產總額4,892萬6,075元已全數分配予股東,亦如前所述,自無上訴人所稱詹永傳侵占出售系爭房地款項致其受損害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費用並無金流證據,且無支出必要,服
務內容重複,並不合理云云。然出售系爭房地支出仲介費、不動產估價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營業稅,合於一般事理常情,核屬必要支出,且該仲介費130萬元為總價6,500萬元之2%【計算式:130÷6,500=0.02】,亦為合理,並有前揭單據可參,自均有實際支出。又會計師費用、記帳費、律師費等支出,係公司因記帳、代編財報、協助處理股東會、董事會事務及清算之法律、稅務諮詢需求,而有尋求專業服務之必要,亦屬正當,且有勳業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薈盛國際法律事務所開立之請款書、永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之請款書、洪姍菱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開立之請款書、勳業會計師事務所110年7月9日110勳行字第07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至61頁、第111頁),其上所載服務內容為提供怡祥公司會計、法律諮詢、撰狀、股東會、董事會相關事務處理與記帳服務等,皆與公司事務有關(並非針對僅為股東間之訴訟支付費用),且未有明顯重疊情事。至於金流部分,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業以上開函文提出存摺影本為金流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0頁),其餘則有繳款書、扣繳憑單可稽。若怡祥公司仍有稅金仍未繳納,應會遭稅捐機關追討。會計師、律師及記帳士服務費部分,怡祥公司已申報扣繳,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7頁),亦將列於各該會計師、律師及記帳士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其等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需維持專業信譽,應無誘因配合被上訴人造假,自足以證明前述支出之合理性及真實性。故上訴人以銷售系爭房地支出無金流憑證為由,聲請本院函查怡祥公司於新北市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之銀行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惟依前述證據資料勾稽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準此,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③之原因事實,即詹永傳侵占出
售系爭房地款項云云,均非屬實,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㈣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均係以其受損害為要件。是如原告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系爭股東往來分配予股東並無不當(侵權行為①),且詹永傳並未製造怡祥公司假虧損、掏空公司資產(侵權行為②),亦未侵占出售系爭房地款項(侵權行為③),均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業經析述如前,自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詹永傳給付,自屬無據,怡祥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
⒉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雖不合
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均係詹永傳以怡祥公司負責人(董事長、清算人)身分所為,縱自己有取得分配款,亦係處理怡祥公司清算事務所得,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該事務,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詹永傳給付,自屬無據,怡祥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3萬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