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黃鶴樓被 上訴 人 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純良
胡一成(原名胡愛鄉)
胡際昌 住○○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630521800號函命令解散(見公司登記影卷㈢第89至90頁)及107年6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304726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公司登記影卷㈢第83頁即原審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於解散前之董事為胡一成(原名胡愛鄉)、胡際昌、尹純良,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被上訴人迄今亦未向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6月2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14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公司登記影卷㈢第101至104頁、第23至26頁及原審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解散後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胡一成、胡際昌、尹純良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雖為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然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時恐循同事之情而損及公司利益,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代表人。倘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該等利害關係即通常不存在而不復有此顧慮,自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亦無上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自103年7月24日起已非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乙節,有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足稽(見公司登記影卷㈢第69至71頁),則本件以清算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而無另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應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31日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因伊當時被地下錢莊追債,所以遭訴外人王傑生要求把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予以讓渡,當時簽了辭職董事長、股東的文書、讓渡書、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會議紀錄後,交給一個地下錢莊派來的小姐,然被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4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致伊於101年10月31日至103年7月23日期間仍被列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因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有違法情事,為免伊之名譽及財產受損,或須負董事及董事長之責任等語。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尹純良於原審則以:伊對該公司事情完全不了解,之前雖然有看過上訴人,但並不認識,不清楚先前兩造間委任關係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寬正所出資,並於97年6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之董事為上訴人、黃寬正、訴外人梁媛婷,監察人則為訴外人梁丁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改選上訴人、梁媛婷、訴外人李祐泓為董事,梁丁元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任期自101年2月14日至104年2月13日等情,有公司登記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公司登記影卷㈠第3至22、127至130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12日再度出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表明股東會決議選任上訴人、尹純良、胡際昌為董事,梁丁元為監察人,以及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公司登記影卷㈢第47至49頁);再於103年7月3日再出具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股東會改選胡際昌、尹純良、胡愛鄉為董事,以及董事會選任胡愛鄉為董事長,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4日准予上開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故上訴人自97年6月30日至103年7月23日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憑(見公司登記影卷㈢第69至79頁),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是否尚存續當事人有爭執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主張於該段期間是否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除關乎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亦關乎上訴人是否須就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行為負董事及董事長責任,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因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93號、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董事長終止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仍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之代理人(為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年10月31日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
長職務,固提出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然系爭辭職書上雖有:「受文者:
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因業務繁忙,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日期:101年10月31日」之記載,然就「辭職人」、「簽章」之欄位則並無任何記載或簽名,上訴人並自承其未曾在系爭辭職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7、122頁),已難認系爭辭職書即係「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證明。
⒉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間設有董事3人,分別為上訴人
、梁媛婷及李祐泓,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設置副董事長、常務理事,上訴人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不能執行職權時,其辭職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其他董事即梁媛婷與李祐泓二人為之。惟系爭辭職書上僅蓋有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載有負責人為上訴人),除未記載日期外,更無梁媛婷及李祐泓之收受證明,佐以上訴人自承其係將系爭辭職書及承諾書均交付一位由地下錢莊派來的之會計人員,但其不確定是交付給誰(見原審卷第86、122頁、本院卷第60、90頁),則縱上訴人曾以系爭辭職書表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亦難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得為被上訴人代受意思表示之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以其已提出系爭辭職書交付即據此主張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經其終止,並非可採。
⒊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王傑生間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之系爭承
諾書(見原審卷第125頁),主張其已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云云。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份,表示被上訴人向王傑生借款200萬元後,上訴人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及資產轉讓王傑生,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改由王傑生承擔之意旨。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並不以公司之股東為限(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且王傑生亦非被上訴人斯時之董事,縱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王傑生,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為終止,或已到達為被上訴人代受意思表示之人,自仍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執此為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101年10月31日辭任被上訴人董
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上訴人,即不生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