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林光讚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上 訴 人 林根欉
林正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被 上訴人 林樹城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樹城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上訴人查閱。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樹城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樹城公司)自民國78年1月1日起至今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供其等查閱,經原法院判決其等敗訴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關於請求之年度為自93年1月1日起,另就請求之資料變更其聲明為「㈠所有往來銀行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含新北市蘆洲區農會長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蘆洲農會778-8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6944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6941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土銀1139帳戶〉)及總分類帳簿。㈡發票存根聯、收據、支出憑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虧撥補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書及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支票、定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含蘆洲農會778-8帳戶、中小企銀6944、中小企銀6941帳戶、系爭土銀1139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75、31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樹城公司於78年6月間經核准設立,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經營房屋出租及倉儲等業務,目前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等分別登記為出資額100萬元之樹城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則登記為出資額100萬元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伊等為樹城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兼董事即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戶以及各項憑證,以落實伊等之監察權,惟伊等委任會計師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列資料,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樹城公司93年1月1日起至今之上列資料,供伊查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樹城公司93年1月1日起至今所有往來銀行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蘆洲農會778-8帳戶、中小企銀6944、中小企銀6941帳戶、系爭土銀1139帳戶)及總分類帳簿,供上訴人查閱。㈢被上訴人應再提出樹城公司93年1月1日起至今之發票存根聯、收據、支出憑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虧撥補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書及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支票、定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含蘆洲農會778-8帳戶、中小企銀6944、中小企銀6941帳戶、系爭土銀1139帳戶),供上訴人查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200萬元設立樹城公司,自任董事經營迄今長達30年,現樹城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路00號亦為伊所有。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借用伊兄長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來進等4人之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並將出資額以上訴人、林來進及伊名義登記各40萬元;復於80年12月17日增資300萬元,亦由伊單獨出資,將出資額以上訴人、林來進及伊之名義登記各60萬元,即每人出資額變更為100萬元。又76年間為增加標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機會,除自行成立籌備處參與投標外,伊借用父親林財福、上訴人與林來進之名義成立籌備處,即借用林光讚名義擔任代表人成立光大塑膠廠籌備處、借用林根欉名義擔任代表人成立根益塑膠廠籌備處、借用林正毅名義擔任代表人成立正大塑膠廠籌備處(下稱正大籌備處)及林來進名義擔任代表人成立來進塑膠廠籌備處(下合稱6個籌備處),斯時投標送件及所需資金均由伊包辦,伊分二次轉帳給林財福金額共計159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9萬元=159萬元),借用林財福所簽發,面額均為26萬5,000元之支票6紙,共計159萬元,繳交6個籌備處之投標保證金;開標後,由林正毅為代表人之正大籌備處中籤承購系爭土地,其餘5個籌備處未得標,所退還每個籌備處26萬5,000元保證金亦於76年7月16日以票據存入伊所有設於臺北縣○○鄉○○○號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土地得標總價金為532萬3,002元,保證金26萬5,000元由伊支付,貸款總額452萬元,亦由伊於78年7月10日清償;系爭土地最終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04萬4,232元亦由伊繳納;「興辦工業人購用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申請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文件均為伊填寫;而系爭農會帳戶為撥薪需要所開立之員工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確實係伊平日所使用,足徵系爭土地亦為伊單獨出資購買,其上地上物即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廠房),亦係伊單獨出資興建。另林根欉於93年間表示其年事漸長,希望伊按月給付3萬元租金收益,伊基於家庭和諧,始同意按月各匯款3萬元給上訴人,且徵得上訴人同意,將該3萬元申報為樹城公司之員工薪資,非樹城公司之紅利或分配盈餘,實與樹城公司之股東身分、權益無關。況上訴人於73年已先行分家分業,林財福更因此退休,無可能再為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增資額。兩造間另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下稱另案),該判決認上訴人為樹城公司借名登記股東,伊已於108年4月22日以新北市○○○○路○○○○號碼116號存證信函(下稱11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應將樹城公司出資額返回伊。故上訴人無實際出資,非實質出資股東,當無行使監察權之權限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8頁):㈠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籌備處、林財福為代表人之籌備處、林
正毅為代表人之正大籌備處、林光讚為代表人之光大塑膠廠籌備處、林根欉為代表人之根益塑膠廠籌備處及林來進為代表人之來進塑膠廠籌備處於76年6月向政府申購系爭土地,由林正毅為代表人之正大籌備處中籤承購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77年7月8日由新北市政府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正毅所有,於78年8月3日由林正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興辦工業人購用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申請書、五股工業區土地抽籤卡、繳款通知、榮工處函文及五股工業區土地使用證明書、承諾書及相關資料、五股工業區出售土地點交紀錄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97頁、第109至113頁、卷四第57至81頁)。
㈡上列6個籌備處申購系爭土地所須繳納之保證金各26萬5,000
元,係以林財福簽發之6張發票日均76年6月22日、面額各26萬5,000元、付款帳戶均為林財福所有設於臺北縣蘆洲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之保證金支票繳納之。此有林財福上開支票簿、支票使用紀錄、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4、176頁)。
㈢被上訴人於77年1月27日自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提款200萬元
,於同日存入正大籌備處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此有被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正大籌備處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1頁、卷二第81至91頁)。
㈣正大籌備處承購系爭土地價金百分之八十五之452萬元,係以
林正毅為債務人名義於77年2月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於77年2月26日付清,並於77年7月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嗣被上訴人於78年7月10日自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1261帳戶)匯出454萬1,093元清償上列貸款債務。且上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79年2月22日以於78年7月10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77年2月26日橋宅字第13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簿、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0、179、215至217頁)。
㈤被上訴人於78年5月26日自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提款150萬元
,連同另筆50萬元現金合計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系爭土銀1139帳戶;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0日自其系爭土銀1261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之紀錄,同日有存入300萬元至樹城公司系爭土銀1139帳戶之紀錄,該300萬元係作為樹城公司增資登記之用。此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土銀1261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樹城公司所有系爭土銀1139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9、17
9、183、217頁)。㈥樹城公司於78年6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登記股東
為兩造及林來進,股東出資額各40萬元,被上訴人為董事;復於80年12月17日增資300萬元,並辦理樹城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登記股東為兩造及林來進,股東出資額各100萬元,被上訴人為董事。又樹城公司於97年10月2日變更登記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為公司所在地。此有樹城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樹城公司設立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
17、141至173、185頁)。㈦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按月匯款3萬元不等予
上訴人,其中於94年至104年期間之按月匯款,均申報為樹城公司之員工薪資。此有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6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以116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各上訴人
間就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萬元之股東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收受送達。此有上列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1頁、卷二第202至20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聲明第㈡、㈢項所示之會計
憑據、帳冊、帳戶存摺等資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出名人與借名人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公司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即為股東,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公司股權登記之名義人非為股東,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是如被上訴人抗辯為公司股權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非為股東,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被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從採憑(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登記為出資額100萬元之樹城公司股東等語,業據提出樹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之樹城公司案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公司登記,惟抗辯樹城公司為伊於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200萬元設立、復於80年12月17日單獨出資300萬元辦理增資;而76年間伊及借用林財福、上訴人與林來進名義成立6個籌備處以投標系爭土地,應繳交之投標保證金共計159萬元,及林正毅為代表人之正大籌備處中籤承購系爭土地,該籌備處設立資本額200萬元均係由伊單獨出資,是伊僅係將上開出資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各40萬元、增資額則各登記60萬元,而與上訴人各就為樹城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登記,成立借名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上開出資及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保證金及正大籌備處設立資本額200萬元,均係由伊單獨出資部分: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其立法意旨乃防範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實與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等同,故處以相同之刑責。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正大籌備處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1頁、卷二第81至91頁)。惟查,6個籌備處於76年6月向政府申購系爭土地,申購所須繳納之保證金各26萬5,000元,共計159萬元,係以林財福簽發之6張發票日均76年6月22日、面額各26萬5,000元、付款帳戶均為林財福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之保證金支票所繳納,嗣由林正毅為代表人之正大籌備處中籤承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77年7月8日由新北市政府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正毅所有,於78年8月3日由林正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等情,為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其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可知,其雖於76年6月2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轉帳159萬元,其中140萬元至林財福系爭農會5205支存帳戶,作為參與投標系爭土地之保證金一部分;再稽諸上開保證金140萬元之其中50萬元,乃林根欉於76年6月22日由其帳戶所提領之50萬元,該款項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農會帳戶,有林根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3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系爭土地保證金顯非被上訴人單獨出資。又互核上開被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及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77年1月27日存入上開200萬元作為正大籌備處農會帳戶作為其設立出資款,復於同年月29日即自該籌備處農會帳戶提款199萬9,900元,同日回存至被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自其系爭農會帳戶提款之200萬元,於辦妥正大籌備處設立之驗資後,即由被上訴人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200萬元以設立該籌備處。而6個籌備處之保證金自被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轉帳支付159萬元中之140萬元,其中50萬元為林根欉於76年6月22日由其帳戶所提領而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農會帳戶,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及林財福間金錢交易非單純,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另90萬元匯款之資金來源,即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保證金及正大籌備處設立資本額,均係由其單獨出資,及其借用林財福支票,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抗辯78年6月5日設立出資額200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出資額為伊系爭農會帳戶於78年5月24日之
存款餘額61萬6,800元,78年5月26日將2筆定存解約轉入上開帳戶2筆各50萬0,502元,78年5月26日提領現金150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共計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為其設立資本額,嗣上開出資額200萬元全數回流至伊系爭土銀1261帳戶,而資金來源為伊及配偶李瓊珠累積理財所得,及伊與李瓊珠將伊等所有房地向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貸款共計900萬元等語,固提出李瓊珠蘆洲農會帳戶存摺、被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土銀1261帳戶存摺、樹城公司系爭土銀1139號帳戶存摺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原審卷一第153、155、159、215、217頁)。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帳戶存摺交易紀錄,雖可知李瓊珠上開帳戶於78年1月5日定存轉入2筆各99萬8,209元,同日現金提領200萬元;被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於78年5月24日之存款餘額61萬6,800元,78年5月26日定存轉入2筆各50萬0,502元,同日提領現金150萬元,並存入樹城公司系爭土銀1139號帳戶200萬元,同年5月30日樹城公司自該帳戶轉出200萬元,同日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200萬元等情。
②再稽諸被上訴人系爭農會存單存款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129至135頁),可知被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於78年2月21日存款餘額僅28萬7,252.60元,同日有現金180萬元存入,餘額合計208萬7,252.60元,嗣雖有1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提款、1,979元至5萬9,730元不等存款交易,然截至同年3月10日止之餘額則為216萬6,589.60元,與同年2月21日現金180萬元存入時之餘額僅約8萬元之差額,被上訴人接續於其後之同年3月15日轉帳2筆各為50萬元之款項作為定存,至78年5月24日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1萬6,800元,同年月26日上開2筆定存解約轉入2筆各50萬0,502元款項,合計餘額161萬7,804.8元,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提領150萬元等情,固可為被上訴人提領之上開150萬元資金來源,然其中100萬元係為其同年3月15日轉帳2筆各為50萬元之定存款項,而該2筆定存款項之資金係來自78年2月21日存入之現金180萬元等節,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180萬元款項係自李瓊珠上開帳戶所提領,自亦無法證明上開源自定存款項之出資額100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及李瓊珠所得或向銀行之貸款。另被上訴人就其另有提供現金50萬元為出資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樹城公司於78年5月30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出該200萬元,同日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係將上開出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該200萬元設立出資額,於辦妥樹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上訴人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200萬元以設立樹城公司,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抗辯80年12月17日出資300萬元增資額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出資額為李瓊珠於80年11月22日向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貸款300萬元,該300萬元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存入伊系爭土銀1261帳戶,伊至同年12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299萬8,806元,加計自樹城公司系爭土銀1139帳戶提領現金1,194元,共計3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上開帳戶作為80年12月17日之增資額,嗣樹城公司亦將增資款中150萬元,於同年月14日回存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等語,固提出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瓊珠之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授信繳款通知卡、利息收據、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存摺、樹城公司系爭土銀1139帳戶存摺等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
5、179、183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雖可知李瓊珠於80年11月22日向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貸款300萬元,翌日即23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存入300萬元現金,存入前餘額-83萬5,800元,存入後餘額214萬4,200元,於同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間陸續有款項進出,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自樹城公司系爭土銀1139帳戶提領現金1,194元後,同日樹城公司該帳戶再度存入300萬元,樹城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等情,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0日存入樹城公司該帳戶作為增資額之30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為被上訴人自其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299萬8,806元。再者,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4日自其帳戶轉出150萬元,同日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將該部分增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該150萬元於辦妥樹城公司增資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上訴人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150萬元辦理樹城公司之增資,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樹城公司設立出資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各40萬元、增資額則各登記60萬元,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其抗辯上訴人僅為樹城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洵無足取。
⑷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76年6月間投標系爭土地之保證
金159萬元、77年1月27日正大籌備處設立資本額200萬元、78年6月5日樹城公司設立出資額200萬元、80年12月17日樹城公司增資額300萬元,均係由其單獨出資,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樹城公司設立出資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各40萬元、增資額則各登記60萬元,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各就為樹城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登記,成立借名關係等語,委無可採。又上訴人係分別登記為出資額100萬元之樹城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其等主張為樹城公司股東,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自承其等出資額係林財福所規劃,顯未實際出資乙節,上訴人乃分別登記為出資額100萬元之樹城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就該股東登記有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未舉證有實際出資,依上說明,對於上訴人為樹城公司股東之事實,不生影響。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價金之貸款由伊單獨清償,而林
根欉於76年6月22日由其帳戶提領50萬元參與投標之保證金,伊業已清償;另系爭廠房亦為伊單獨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⑴正大籌備處承購系爭土地價金百分之八十五之452萬元,係以
林正毅為債務人名義於77年2月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於77年2月26日付清,並於77年7月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嗣被上訴人於78年7月10日自其所有系爭土銀1261帳戶匯出454萬1,093元清償上列貸款債務。
上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79年2月22日以於78年7月10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等情,固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
然依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可知該帳戶於78年6月21日存款餘額僅1萬4,510元,迄至78年7月8日始有現金580萬元存入,餘額合計581萬4,510元,被上訴人始接續於78年7月10日自該帳戶匯出454萬1,093元予以清償系爭土地價金百分之八十五之452萬元貸款,即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該貸款之資金係來自該5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兩造及林財福共同投資,彼此間資金流動不一,而580萬元係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且金額於當時係屬鉅額,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該580萬元係其所有之資金,自無法證明上開清償貸款之454萬1,093元為其所有資金。又林根欉於76年6月22日由其帳戶提領5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參與投標之保證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該50萬元乃伊向林根欉所為借款,嗣已清償云云,為林根欉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⑵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廠房乃伊於79、80年間單獨出資300餘萬
元所興建等語,固提出廠商統一發票、簽收單據、付款支票存根24筆及支出明細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二第41至60、61至65、372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僅可知系爭廠房有上開發票、簽收單據所示之費用,被上訴人簽發上開24筆支票用以支付如支出明細表所列費用等情,然如上述,樹城公司為兩造共同設立,且資金來源不一,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廠商簽收單據記載「①定金RR0000000.79.3.31 $10000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與林根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日1990/03/31 借方金額100,000 支票號碼0000000000」等語(見限閱卷第32頁第1行)互核相符,足徵林根欉主張上開定金10萬元係由其支出等語,堪以採憑。是上開支票交易紀錄,不足為憑,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⑶再者,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地價金百分之八十五之452萬元貸
款,其資金係來自78年7月8日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之現金580萬元,被上訴人復自陳:「該580萬元時間已經過了30幾年了,當時有資金借來借去也都忘記了,我記得是父親林財福賣林來進長安街房屋去買淡水的房屋給林來進,長安街是買林來進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頁),而580萬元鉅額應可舉證說明,況足見林財福於當時有買賣房產之相當資力;佐以林根欉於76年6月22日由其帳戶提領50萬元,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農會帳戶作為系爭土地之投標保證金,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廠商簽收單據記載之興建系爭廠房定金10萬元,乃林根欉支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50萬元、10萬元已清償,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等父親林財福間之資金互有往來,且原因多端,是被上訴人就前述於76年6月間投標系爭土地之保證金159萬元,係由其單獨出資之資金來源,未舉證以實其說;77年1月27日正大籌備處設立資本額200萬元、78年6月5日樹城公司設立出資額200萬元、80年12月17日樹城公司增資額300萬元,後未實際出資,而兩造及林財福共同出資申購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就其單獨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未為舉證,已如前述,益見其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嗣於78年8月3日由林正毅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04萬4,232元係由林樹城系爭農會帳戶於78年8月2日轉帳繳納;及樹城公司於80年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小企銀貸款,由伊按月以伊土銀帳號4198帳戶開立支票存入樹城公司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貸款本息等語,雖提出中小企銀利息收據、樹城公司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見原審卷二第67至75、77至79頁)。惟兩造為樹城公司股東,兩造間有資金流通,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系爭農會帳戶之資金來源,果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尚且每月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以共同資金購得後,自林正毅轉讓其所有權予樹城公司所需繳納之稅款,及樹城公司另以該土地向中小企銀貸款與還款情形,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樹城公司會計憑據、帳冊、帳
戶存摺等資料?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樹城公司股東,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目前持有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如附表所示,依上說明,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查閱樹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行使監察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樹城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
編號 項目 依據 1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正本乙本(如本院卷二第254頁所示)及該帳戶自93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239、254頁 2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長榮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正本乙本(如本院卷二第265頁所示)及自該存摺內頁所示第一筆交易紀錄之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239、265頁 3 103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發票、收據、支出憑證 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4 105年度至109年度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 見本院卷一第557頁 5 105年度至109年度總分類帳 見本院卷一第557頁 6 105年度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 見本院卷一第557頁 7 105年度至109年度損益表 見本院卷一第557頁 8 105年度至109年度盈虧撥補表 見本院卷一第557頁 9 105年度至10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本院卷一第557頁 10 105年度至109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見本院卷一第5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