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林光讚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上 訴 人 林根欉
林正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被 上訴人 林樹城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提出樹城公司93年1月1日起至今所有往來銀行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含新北市蘆洲區農會長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總分類帳簿,供上訴人查閱。㈡被上訴人應再提出樹城公司93年1月1日起至今之發票存根聯、收據、支出憑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虧撥補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書及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支票、定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含新北市蘆洲區農會長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上訴人查閱(見本院卷三第315、316頁),核其上開聲明㈠、㈡之標的,均係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應具財產權訴訟性質,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又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一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8,006元(計算式:26,002元+26,002元+26,002元=78,006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溢繳5萬2,004元。是依上說明,就溢繳部分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