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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28號上 訴 人 李宛蓁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上訴人 賴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同居友人林國基(原名:林顯韶)所購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女,被上訴人當時因信用不良便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供作兩造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女李佳晏、三子李威政居住使用。近日,被上訴人身體日感不適,子女間又就上開借名登記發出焦躁不安之意見,上訴人並表示要取回系爭不動產,須付一筆錢,被上訴人甚感心寒,爰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但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林國基多次至上訴人工作地點,表示急需用錢,房屋快被查封,上訴人始答應購買。復上訴人有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所實際管領,且系爭不動產相關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等亦由上訴人繳納負擔。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上訴人經營檳榔攤所賺取之收入,及上訴人於92年6 月間、94年8月12日分別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所支付;至被上訴人雖稱李威政每月有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之用,惟李威政居住於系爭不動產10餘年,該7,000元係作為租金繳納之用,且上訴人每月償還房貸金額高達1萬元,亦與李威政交付之7,000元不符。再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原僅供兩造及上訴人2名子女居住使用,上訴人係因93年7月間三女兒出生,因小孩設籍問題,方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而另行在外租屋居住,故兩造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女,兩造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另有次女李佳晏、三子李威政。

(二)系爭不動產有於92年5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160萬元之價格,向林國基購買系爭不動產。

而上訴人係於92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三)上訴人為67年生,85年1月9日結婚,90年3月離婚。85年5月20日生下大女兒;86年7月21日生下二女兒;93年7月8日生下三女兒。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以律師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有於92年5月20日與林國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60萬元之價格,向林國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至302頁)。就系爭不動產,實際購買之人究係何人乙節。依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林國基於原審時證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我所有,因我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便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作為抵債,並約定被上訴人需給付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費用及稅金等,但因被上訴人表示其信用不良會被查封,故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談定將系爭不動產抵債之時,我不認識上訴人,後來係因被上訴人的關係我才認識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中,我應該沒有見過上訴人,因為兩造係母女關係,我當時係直接把章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雇主何永風於原審時證稱,92年時被上訴人有欠銀行債務,信用很不好,且被上訴人與林國基間有借貸關係,林國基常常到我公司找被上訴人借錢,而92年林國基轉房子給被上訴人,係因他欠被上訴人六七十萬,系爭不動產當時還有貸款問題,他們在我公司協議以系爭不動產價值120萬轉給被上訴人,剩下貸款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當時有問我這樣的協議好不好,我說好,因為林國基欠的錢才不會變呆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李威政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借錢給林國基,林國基沒辦法還錢就用系爭不動產抵押,但因被上訴人有欠銀行錢,就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第250頁)亦互核相符,可見林國基於92年時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其中部分價款供作抵償其原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之用,但因被上訴人信用不良,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追償,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等情。

(三)復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160萬元,而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上訴人於92年間向臺北縣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區農會)貸款100萬元以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其亦有提出三重區農會貸款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經核上訴人當時雖有貸款100萬元,但該款項尚不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尚欠60萬元),且該尚欠款項,與前開證人所述部分價款係以林國基原先積欠債務抵償之金額亦約近相符,由此可認上開60萬元之價金部分,應係以林國基積欠債務抵償之方式而為支付等情。至其餘價款部分,上訴人雖係以其名義申辦前開貸款以為支付;但依證人李威政於原審時證稱,系爭不動產因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以係用上訴人名義去貸款,因為被上訴人有欠銀行錢,所以92年7月起都是被上訴人拿現金給上訴人去繳款,待我於96年11月21、22日退伍回來,被上訴人有說要把系爭不動產給我,所以我自96年12月起至108年下半年,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以供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納之用。7,000元係因被上訴人從農會時起就是繳納7,000元,且被上訴人表示係15年房貸,我並不知道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5日即已將貸款清償完畢,所以一直按月給付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且李威政自95年底起,均有按月給付7,00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被上訴人自92年貸款申辦時起,即由被上訴人及證人李威政先後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以供其繳納貸款,而李威政於上揭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之期間更長達約11年餘(每月7,000元=每年8萬4,000元,如以11年計,即達92萬4,000元)之情事。又依上訴人自承,其於92年6月24日向三重區農會貸款,每月貸款本息為7,060元至6,99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李威政所證述其按月給付之貸款7,000元約略相符,且參上訴人與李威政之LINE對話紀錄:「(4/6)李威政:『姐,妳的銀行帳號多少我跟溫溫的錢用匯的給妳!』;上訴人:(傳送一帳戶存摺的照片影像,其上為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晏);李威政:『會錢、房貸都一起匯到這個銀行帳號!匯好了』;上訴人:『嗯』。

」、「(5/6)李威政:『姐:這個月我跟溫溫的會錢還有房貸的錢一樣匯到佳晏這個戶裡面嗎?』;上訴人:『嗯』。李威政:『姐:會錢還有房貸的錢匯好了(14400+7000共21400)請你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足見李威政就其所為匯款均有明確表示該7,000元係屬「房貸」等語,而上訴人就「房貸」7,000元之匯款不僅未為反駁,反均回答「嗯」,而表示理解知悉等情。此外,另觀諸李威政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259至293頁),其於107年5月至108年4月按月匯款至上訴人前開所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額7,000元,其上均有記載「房貸」等語,由此可證證人李威政證稱其有於上揭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以供作房貸支付之用,並非租金,係屬實在。從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剩餘100萬元價金,當時雖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三重區農會貸款100萬元而為支付,但就該貸款之後續繳納償還,被上訴人與李威政則有以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之方式以為陸續清償。足見被上訴人(含李威政)確有以前開方式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情。再者,林國基原與被上訴人係同居關係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而林國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與林國基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嗣後李威政與其妻再為搬入居住等情,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第147頁、第337頁),並有證人即上訴人前男友曾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而上訴人自承,其自95年7月26日起即遷出系爭不動產,另行在外租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衡以系爭不動產倘確為上訴人所購置,其理應會對系爭不動產加以居住、利用,且其與林國基間並未存在任何情誼,自無讓林國基持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與必要;然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不僅任由林國基繼續居住其內,嗣李威政及其妻更有搬入而居住使用,上訴人自身反係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另行在外租屋,是核其舉措,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由此足證實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應為被上訴人,而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何永風與被上訴人相識20餘年,關係匪淺,且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有所偏頗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依證人何永風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就其所見聞內容而為證述,並非均僅聽聞被上訴人單方所述,且上訴人所謂偏頗,亦係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何永風期間,何永風有將薪資以現金方式給付,以使被上訴人得避免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及何永風有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然何永風身為雇主縱有善待員工而借貸款項以解燃眉之急,此與其是否即係偏袒不實,尚屬二事,自難單憑證人何永風有為上開行為,遽謂其證述不予足採。況被上訴人當時尚受僱於何永風,而有持續提供勞務,對雇主而言,縱為借貸,日後亦能清償,自難認有違常情。再者,因兩造係屬母女關係,而本件所涉爭點亦係系爭不動產購置之時各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真意與內容,故得瞭解此等事實之人自為兩造周遭親近之人,此如同上訴人亦有聲請其前男友曾國榮與鄰居陳素娥到庭作證即足印證,是上訴人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遽以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即謂其證述不予足採,自難憑採。上訴人復辯稱林國基與被上訴人相識多年,曾有同居關係,且證述前後不一,而有偏頗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林國基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其就系爭不動產究係出售予何人自當最為清楚知曉,是難僅以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即謂其證述均不足採,復承上說明,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款項係如何給付,本院尚有勾稽其他證據資料互核比對以確認買賣款項之支付情況,並非單憑證人林國基之證述遽作認定,又上訴人所謂證人林國基證述有前後不一,係以證人林國基就法官詢問:你是如何得知系爭不動產是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證人林國基證稱:因為我當時還住在系爭房屋,相關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或不了解等語;但其亦有證稱:被上訴人有告訴我要把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然觀諸證人林國基先後證述內容,其係證稱因其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故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亦由被上訴人所負擔,其係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上訴人,而就該買賣移轉流程,其當時係直接把章交給被上訴人,且其在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中亦未見過上訴人,故其不了解或不記得移轉之相關細節等情,由此可見證人林國基當時決意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即將其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相關流程事宜,則其就系爭不動產後續之移轉流程縱不清楚,或係聽聞被上訴人才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屬合理,尚難認有何不足採信之情事。上訴人又辯稱,證人李威政就系爭不動產具利害關係,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依上說明,證人李威政就其所證述內容,尚有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為佐證,而互核其他證據資料,及依經驗、論理法則以為比對、確認,可認證人李威政之證述係屬為真,自難單憑其具利害關係,即謂其證述不予足採。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中之價款60萬元部分,係由其經營檳榔攤所賺取金錢以為支付,此由證人曾國榮、及上訴人鄰居陳素娥之證述即足證明云云;經查,上訴人就其有經營檳榔攤一事,雖有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見原審卷第345頁),及有證人曾國榮、陳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然上訴人有無經營檳榔攤賺取收入,與其有無支付前開60萬元價金一節,尚屬二事,自難僅以其有經營檳榔攤即推論該60萬元價金即係其所支付,況上訴人經營檳榔攤倘如其所稱營運收入甚佳,其又何須再行申請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申請低收入時所出具資料),是其所為亦與常理相違。再依證人曾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不瞭解上訴人為何會跟林國基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購買流程都係上訴人在處理,我並未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及證人陳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不認識林國基,我知道上訴人有於92年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但我沒有去過,是上訴人跟我講的,購買金額100多萬也係聽上訴人講的,除此之外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見其二人並不瞭解或有參與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內容與過程。是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支付該60萬元價金之事實。上訴人又辯稱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按月償還之房貸金額約1萬元,且其前於106年8月15日即已將貸款清償完畢,此與李威政按月給付之金額及給付期間均有不符,可見該7,000元係屬房租,並非房貸云云。查上訴人於94年間,有將系爭不動產改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120萬元,按月清償之房貸金額亦變更為約1萬元,而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5日即已將全部貸款清償完畢等情,雖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貸款清償證明書、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登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17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我換到國泰世華銀行係因轉貸利率比較低,當時我將15年的貸款變成12年,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因為這是我的房子,本來就不用跟被上訴人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將其改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且承前所述,上訴人向三重區農會貸款之時,其每月應償還貸款金額確約7,000元,且該貸款期間為15年等情,亦有上訴人與三重區農會間之貸款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與李威政既不知悉上訴人業已轉貸,自難單以上訴人嗣後與國泰世華銀行另行約定之償還貸款內容逕作比擬,而謂李威政繼續按月給付該7,000元即非房貸云云。上訴人再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其所持有,其亦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而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費用均為其所繳納,故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置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究否係屬借名登記?係應探究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之事實而為認定,尚不得僅憑日後由何人持有該所有權狀,即作為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之依據。復系爭不動產均係被上訴人居住其內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又為母女關係,而被上訴人尚有幫忙上訴人照料子女,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縱有因此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業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推論系爭不動產即為上訴人所購置。再者,上訴人雖有提出系爭不動產購置後之相關繳費單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第347至351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65至271頁)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費、保險費用為其所支付等情;然被上訴人亦有提出相關繳費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所生之水電費用為其所繳納,是兩造各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相關費用,則難單以上訴人有繳納上開費用,遽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歸屬。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承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屬借名登記關係,而被上訴人前已有律師函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有上訴人就此另為回覆之律師函在卷可參(其上載有:陳勇成律師受母親賴麗珠女士委任,於108年6月20日所發律師函於108年6月25日收悉。來函內容所述...決意收回上開房地,終止與上訴人上開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並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七)上訴人雖有聲請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林國基之簽名送請鑑定,以確認是否為林國基所親簽云云;惟證人林國基於原審時業已證稱,當時我是直接把章給被上訴人,這些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是其就此已證述明確,上訴人前開聲請認無必要,而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屬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人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安段 0000-0000 56.00 4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01 219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4層 層次面積:45.00平方公尺 陽台:5.00平方公尺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