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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何榮華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金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被上訴人 詹德凱訴訟代理人 詹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秀金、詹德凱(下分稱姓名陳秀金、詹德凱,合稱被上訴人)與伊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7/100、27/100及46/100,並分別為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大同路雅園巷13、14、15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3、14、15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該等房屋之法定空地,且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等土地部分,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已被劃設為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地)。竟未經伊之同意,在附圖A、D、F處(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以水泥及鐵板隔間方式劃分出附圖B(面積14平方公尺)、C(面積14平方公尺)、E(面積35平方公尺)三個停車空間(下稱車庫),由陳秀金無權占用附圖C、E車庫;詹德凱占用附圖B車庫。被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騎樓地之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騎樓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伊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陳秀金將附圖C、D、E、F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全體共有人所占有之系爭騎樓地部分;詹德凱將附圖A、B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全體共有人所占有之系爭騎樓地部分;陳秀金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詹德凱給付18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2月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秀金、詹德凱自上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騎樓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9,000元、3,000元之判決,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秀金將附圖C、D、E、F之地上物拆除後,應返還全體共有人所占有之系爭騎樓地部分;㈢詹德凱將附圖A、B之地上物拆除後,應返還全體共有人所占有之系爭騎樓地部分;㈣陳秀金、詹德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18萬元本息;㈤陳秀金、詹德凱自上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騎樓地之日止,應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9,000元、3,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騎樓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建築業者所搭建,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又陳秀金係於買受系爭13號房屋之際,向建築業者要求須一併購買附圖E車庫,且各別房屋於出售時,均就各別車庫之使用有特別約定,自已成立分管契約。即使各屋主未彼此明示分管,但陳秀金買受系爭13號房屋迄今已逾25年,與其他車庫之使用,未發生任何爭執,向來均按上述配置使用之長期事實,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騎樓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一部,陳秀金使用該騎樓地附圖E車庫,詹德凱使用附圖B車庫。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配置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

15、209、221、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騎樓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並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侵權行為請求

1、證人即系爭建築物之建築業者家族成員徐淑鑾證稱:附圖所示車庫等地上物在蓋房子時就已興建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可見占用系爭騎樓地之地上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被上訴人因買受系爭13、14號房屋,而使用該等地上物並作為車庫使用,尚無以地上物占用系爭騎樓地之故意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騎樓地即侵害其關於系爭騎樓地之所有權,應拆除地上物云云,即為無據。

2、又查,陳秀金於83年12月7日向建築業者購買系爭13號房屋時,買賣契約業記載「包括車位兩個使用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證人徐淑鑾證述:因擔任地政士,其兄長徐文輕才請其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中分別決定那一戶使用何車庫,並記載於契約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187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屋主陳柏蓉亦證稱:其買受系爭15號房屋時即由賣方告知可使用原審卷一第141頁照片所示之B車位(即附圖C部分),也有給其該車位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詹德凱亦陳稱:99年9月29日買受系爭14號房屋時,前手就一直使用原審卷一第141頁照片所示之C車位(即附圖B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按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車位於系爭建築物建築當時即已由建築業者劃定明確,且與買方約明,買受人及繼受人均以此範圍經年使用,應認關於系爭騎樓地已有分管約定存在。

3、上訴人固否認陳秀金與建築業者間契約之真正,惟徐淑鑾為該契約上文字均係其書寫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反面),該契約自足為憑。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築物在使用執照上未設置車位,自無車位之合法買賣;且陳秀金買受系爭13號房屋時,系爭14、15號房屋仍為建築業者即訴外人徐陳秀英所有,並無其他共有人存在,否認存在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無論陳秀金買受系爭13號房屋、陳柏蓉出售系爭15號房屋,均僅在契約上載明移轉車位「使用權」,並無出售單一車位所有權之意思如上述,足認均僅為出賣人關於系爭騎樓地使用方法與買受人間之約定,與使用執照如何記載無涉。再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間關於系爭騎樓地之使用,業彼此間認識使用特定範圍,長期和平不相干涉,此由陳秀金自83年12月7日、詹德凱自99年9月29日、陳柏蓉自100年11月29日各自取得系爭13、14、15號房屋,陳柏蓉於103年11月25日始出售上訴人系爭15號房屋,均已使用所買受之房地相當時間即知,有該3戶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33頁),益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間形成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徒以陳秀金與建築業者約定使用特定範圍時,其餘2戶尚未賣出,忽視其餘2戶所有權人仍有足夠時間與陳秀金形成分管合意事實,即謂無分管契約之合意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復以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最大,陳秀金則僅27%,但陳秀金實際占用系爭騎樓地比例達77.027%,明顯逾越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均云云。

惟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為物之分管,亦非法之所不許。本件陳秀金對於系爭騎樓地之使用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彼此分管約定形成特定範圍如上述,自不以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之基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再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7條規定,系爭騎樓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且供公眾通行,具有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或防火等功能,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在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上開分管約定縱已達成合意,亦因違反法令使用限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配置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頁)。惟查系爭13、14、15號房屋,並無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建號或登記,亦無登載各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公寓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區分所有」,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定義不符,有該3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且上訴人復未說明系爭建築物合於同條例第53條規定,以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即逕類推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以限制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間分管約定,已有未合。縱認系爭建築物有同條例之適用,查該建築物於80年3月14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可見取得建造執照時間更早,有使用執照存根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7頁),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即使有訂定規約,亦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因同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令公布,且第63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系爭土地關於專用使用之約定,亦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未可採。

4、再查,證人陳柏蓉出售上訴人系爭15號房屋時,有告知上訴人附圖C部分空曠位置可停車或堆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且有上訴人與陳柏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有:「本物件包含一汽車停車位,位於平面層,車位並無編號,…,據賣方(即陳柏蓉)表示僅有車位使用權,…」等語資以佐證(見原審卷二第61頁)。堪認上訴人於買受時,亦知有該分管約定存在。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於買受時已知前手可使用系爭騎樓地之附圖C特定部分,則前手與被上訴人間分管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騎樓地之特定部分,係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亦為無據。

5、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騎樓地行為,係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條第2項「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第57條「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

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即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0公尺。

」、第59條「說明(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行為人始應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築法第11條僅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則細部規定法定空地留設尺寸,均未規範法定空地之使用,上開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已有疑義。縱係透過行政措施以達間接保護之目的,附圖A、D、F等水泥鐵板隔間硬體,均為建築業主違規興建,上訴人所述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使用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本項主張,應有誤會。

6、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以地上物占用系爭騎樓地之故意過失,亦係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使用系爭騎樓地,其等使用行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所有物返還請求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固有明文。因此,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者,須占用之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始得為之。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騎樓地之使用,係依分管契約約定分管範圍,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附圖E、B之使用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共有人全體云云,應有未合。

(三)相當於租金損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騎樓地之使用,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且依分管契約使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無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之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陳秀金應將附圖C、D、E、F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全體共有人所占有之系爭騎樓地部分;㈡詹德凱應將附圖A、B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全體共有人所占有之系爭騎樓地部分;㈢陳秀金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詹德凱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本息;㈣陳秀金、詹德凱應自109年2月23日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騎樓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9,000元、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