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37號上 訴 人 蔣友梅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史館法定代理人 陳儀深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案件原因事實涉及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判決新附表2-1所示文物(下稱系爭文物)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其管理。而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物現由美國加州史丹佛大學胡佛戰爭、革命與和平研究所(The Board of Trustees
of the 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 , acting onbehalf of the Hoover Institution on War , Revolutio
n and Peace ,下稱胡佛研究所)保管之原因事實,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文物雖現位於美國史丹佛大學胡佛研究所,然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物成為國有財產且由其取得管理權之原因事實係在我國發生,依前開說明,有關系爭文物所有權及管理權歸屬之認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且原告主觀上所認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其管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得否管理國有系爭文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蔣中正故總統於民國51年間開始,逐年交付其於6年至61年所製作之日記及總統府文件、史料予蔣經國故總統保管,蔣經國故總統再將上開文物,連同其於27年至68年所製作之日記及其他兩蔣總統時代之總統府文件、史料(下稱兩蔣文物)交由其子蔣孝勇保管,蔣孝勇嗣將兩蔣文物交予其配偶蔣方智怡管理。蔣方智怡於93年8月16日、94年1月10日與美國史丹佛大學簽訂保管契約及增補說明(下合稱系爭保管契約),約定由史丹佛大學為蔣方智怡保管共計51箱之兩蔣文物50年。蔣方智怡嗣於102年間與伊簽署協議書,約定蔣方智怡將其對兩蔣文物之所有權益及依系爭保管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讓予伊(下稱系爭協議書);兩蔣總統之繼承人即蔣蔡惠媚、蔣友松、蔣友蘭、蔣方智怡、蔣友柏、蔣友常、蔣友青亦簽約同意將兩蔣文物贈與伊(下稱系爭捐贈契約)。兩蔣文物中之系爭文物乃兩蔣總統擔任總統期間從事活動所生之文物,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下稱文物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8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刑法第10條、第138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規定第1章第1條、第2條、第157條、檔案法第13條、文書處理手冊第15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捐贈契約,應屬中華民國所有。又依文物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8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伊對系爭文物亦有管理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伊管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文物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文物,並不包括與總統、副總統職務無關或因從事私人活動所獲得之物品,系爭文物乃兩蔣總統私人活動所生之物品,自無適用該條例,更非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亦不適用檔案法、文物流程管理作業規範及國有財產法等規定。況文物管理條例於93年1月20日始公布施行,並無溯及適用於93年1月20日前已產生之系爭文物,系爭文物亦多無標示日期,無從知悉是否於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為,更非包含於系爭協議書或系爭捐贈契約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文物為國有財產及其有管理權,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文物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蔣方智怡於93年8月16日、94年1月10日與史丹佛大學簽訂系爭保管契約,約定由史丹佛大學為蔣方智怡保管共計51箱之兩蔣文物等事實,有系爭保管契約書及增補說明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61、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8、36、47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兩蔣文物中之系爭文物乃中華民國所有,且應由其管理等情,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文物乃文物管理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文物,性質上為國有財產。
⒈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
有財產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台幣參千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文物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文物管理條例草案提案說明記載:「一、總統、副總統之文物,乃總統與副總統行使職權時所伴隨產生之國家文物,屬於國家財產,殆無疑義。開國至今,這批珍貴與數量龐大的文物或者缺於管理,或者散落於外交部、國史館、總統府、中正紀念堂、與檔案管理局等機關保管,均象徵具有重大歷史價值的總統、副總統之文物有即刻集中典藏、維護及管理之必要。...三、現行規範總統、副總統文物的相關行政命令,計有『總統文物移轉國史館典藏工作要點』、『檔案管理局總統文物管理要點』及『總統府處理國內外各界呈贈總統禮品作業要點』,實為多頭馬車之法制亂象。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並提供學術研究應用,爰提案制定『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草案』...」;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草案審查報告敘明:「...國史館目前典藏之總統文物史料包括蔣中正總統、蔣經國總統、嚴家淦總統及李登輝總統文物。其種類涵括籌筆、特交文卷、特交文書、家書、印信、印章、勳章、手札、講稿、照片、底片、影音光碟等...考量我國當前有關總統副總統文物之採集、典藏,散落於各機關,...為強化總統副總統文物之妥善管理、維護及管理法制化與制度化,以保障總統副總統文物之國有財產權,並提供學術研究應用,本案有儘速審查之必要...」;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法制委員會第五次全體委員會會議提案委員就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為提案說明時表示:「文物管理條例關於文物定義規定,乃為建立國家史料,並於第8條有回溯規定,就是指過去擔任過總統、副總統所得的文物資訊留傳下來,尤其是在民主國家裡,總統、副總統個人的信函、日記經常是這段歷史最重要的資訊,若沒有這些資訊,則坊間的口語相傳,對國家、社會而言,反而可能造成不可磨滅的傷害」等語;以及文物管理條例於106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6條之1「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之規定,其提案說明載有:「...總統、副總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講稿、照片、影音光碟、禮品、勳章及物品等,表彰國家發展意義,雖定位為國有財產,惟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3條所定國有財產之範圍(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依國有財產法第5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第3條第1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圖書、史料、古物或其他應保存之有形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爰增定本條。」等情(見法規資料卷第5、21、30、3
1、44頁)互參以觀,文物管理條例之制訂乃鑑於總統、副總統於任職期間因具備代表國家之元首身分,其所為各項活動所得文物資訊俱攸關國家發展史實之建立,舉凡總統、副總統於任職期間因從事公務活動所生物件,或個人信函、筆記及家書等私人活動所生文物,均應立法規範由國家保有文物產權以管理保存,且應回溯適用於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方符制定文物管理條例為確保國家史料完整性之立法目的。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撤銷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文物為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所生之文物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87頁)。被上訴人既無表示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文物非於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生,始得依法撤銷自認。觀諸原審囑託外交部調查蔣方智怡交付史丹佛大學保管之兩蔣文物內容之調查報告及所附電子檔案資料所示,系爭文物乃包含標題為總統批閱文件之物件,且係以標示「總統府」之專用文書製作,並以編列成冊方式保存(見限閱卷),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物乃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製作完成乙情,應非無稽。上訴人徒以系爭文物未標明日期為由,空言否認系爭文物非於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製作,迄無提出具體事證為佐憑,自難認其已依法撤銷自認,是應認前開自認事實為真,並將之採為裁判基礎。
⒊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就系爭文物中編號第34項、第62項、第63
項、第125項、第126項、第129項、第130項、第137項至第142項、第144項至第157項、第165項至第170項、第186項、第190項至第202項、第214項、第216項至第231項、第234項至第235項;編號第48項之壹E3、壹E4、壹E3a及E4a等文物;編號第50項中除F1之1-1以外之其他文物;編號第58項之貳D6a、貳D7a、貳D7b、貳D8a、貳D9a、貳E1a、貳E1b等文物;編號第60項之貳F3d及貳G1a等文物;編號第75項中之貳D6a、D6b、D7a、D7b等文物;編號第77項之貳E1a及貳E1b等文物;編號第80項之貳G1a等文物;編號第127項除67年5月20日前經公隨扈日記大本影本以外之其他文物;編號第128項除67年5月20日前經公隨扈日記小本正本以外之其他文物等物件,均不爭執為文物管理條例所指之文物(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第36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準此,系爭文物乃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生,且部分文物確屬文物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文物,上訴人泛稱同時期產生、共同編輯成冊之其餘文物並非文物管理條例所指之文物,已難認與一般經驗、常情相符。又文物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文物,乃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生之物,並無限制活動內容或種類,包括家書等私人活動所生之文物亦屬之,業已說明如前,則系爭文物既屬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產生之文物,且標題多有明確記載「總統批閱文件」、「總統手令影本」、「蔣公日記抄本」或「總統致美國詹森總統函件」等語,系爭文物亦係合併入冊保管存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物係兩蔣總統任職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生之物,乃文物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文物,應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應屬有理。
(二)系爭文物應由被上訴人管理。⒈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
理;並已回溯適用於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此觀文物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即明。從而,兩蔣總統於任職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生之系爭文物,均應由主管機關即國史館取得管理權。
⒉上訴人固主張文物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僅在規範總統、副總統交付國有文物之義務,並無適用於總統、副總統之繼承人云云。惟文物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係在揭明總統、副總統任職期間所生之文物,應由主管機關即國史管管理之意旨,自不因國家文物未於總統任職期間或於總統、副總統生前完成移交,即令主管機關喪失對國家文物之管理權。職是,被上訴人依文物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為系爭文物之管理權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文物管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伊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