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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4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金鳳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顏智堅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複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同購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金鳳上訴部分,由吳金鳳負擔;關於顏智堅上訴部分,由顏智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金鳳(下稱吳金鳳)於原審先位聲明以兩造有投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顏智堅(下稱顏智堅,係吳金鳳之次子)返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顏智堅返還贈與物1,851,830元本息。嗣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決吳金鳳敗訴,其就先位聲明部分未上訴,合先敘明。

二、吳金鳳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贈與資金150萬元予顏智堅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上開贈與附有負擔即伊得在系爭房地居住至終老。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20萬元,除銀行房貸由顏智堅負責繳納,另40萬元由長子顏毓霆出借外,其餘訂金、簽約金及稅單核下時之買賣價金計109萬元由伊支出。另伊支出購買冷氣機等家電計191,830元、家具計138,170元及房屋裝潢費用計8萬元,合計150萬元。嗣顏智堅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出售他人,並將屋內家電及家具丟棄,致伊無處可住。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之109萬元,及就已無法返還之房屋裝潢、家電及家具以金錢賠償伊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50萬元(原審判決顏智堅應給付吳金鳳100萬元及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吳金鳳就敗訴之5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另敗訴之351,830元本息未上訴,下不論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金鳳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顏智堅應再給付吳金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顏智堅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顏智堅則以:吳金鳳僅贈與100萬元,另否認該贈與附有負擔。又吳金鳳自97年10月至107年12月止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如以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每月可獲取租金24,500元計算吳金鳳獲得利益,扣除伊應給付吳金鳳每月扶養費5,000元及中間利息後,吳金鳳獲得利益高達1,962,762元,已逾吳金鳳100萬元贈與,吳金鳳不得撤銷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金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吳金鳳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吳金鳳之配偶為顏世邦已於96年8月20日死亡;長子為顏毓霆

、次子為顏智堅,二人已成年(吳金鳳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235頁、顏智堅戶籍見本院卷111頁)。

㈡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30日購買,買賣價金為620萬元,嗣於

97年12月1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顏智堅(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85至237頁)。

㈢系爭房地除房貸外,關於房屋價金支付情形:訂金9,000元、

簽約金171,000元、契稅單核下267,000元;關於土地價金支付情形:訂金21,000元、簽約金399,000元、623,000元,合計149萬元(9,000+171,000+267,000+21,000+399,000+623,000=1,490,000,原審卷123頁、231頁)。其中40萬元購屋款係顏毓霆出借,事後顏智堅已返還此筆40萬元予顏毓霆,另100萬元由吳金鳳支出(本院卷244頁)。㈣顏智堅於107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屋以1,200萬元價格出賣他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243、247至249頁)。

㈤吳金鳳自97年10間迄107年12月止均居住在系爭房地(本院卷263頁)。

㈥上開家電及家具均已被丟棄(原審卷46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就吳金鳳支出購屋款是否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如成立

附負擔贈與契約,吳金鳳得否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贈與物?㈡兩造就吳金鳳購買冷氣機等家電、家具及裝潢房屋是否成立

附負擔贈與契約?吳金鳳得否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並就上開家電、家具及裝潢房屋,請求無法返還時之金錢賠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另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吳金鳳主張就系爭房地購屋款支出109萬元;顏智堅則承認吳金鳳支付100萬元,抗辯其餘9萬元係其個人支出等語。經查:⒈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因係因顏世邦(即吳金鳳之配偶)為身障

人士,吳金鳳與家人居住在萬芳國宅,嗣顏世邦過世後,長子顏毓霆擔憂家人無法符合國宅續住資格,乃經伊前妻提議,而介紹母親吳金鳳及胞弟顏智堅共同購買伊住處(同號19樓)樓下之系爭房地(16樓),以便就近互相照應。除系爭房地之銀行房貸由顏智堅繳納外,剩餘購屋資金(訂金、簽約金、稅單核下)均由吳金鳳提前辦理勞保退休,由勞保退休金及現金支付價金。伊也將一份保險契約解約,由保險解約金先支付40萬元購屋款,顏智堅事後有歸還伊40萬元。家人分頭籌款購屋之目的係希望母親吳金鳳晚年有棲身處所。顏智堅當時至中國發展事業,也有說把房子買下來讓母親有地方居住,不要流浪等語,此業據證人顏毓霆證述甚詳(原審卷62至63頁、本院卷129頁),即證述吳金鳳資助顏智堅購屋係希望晚年有棲身處所,顏智堅當時亦同意,及家人分頭籌措購屋資金。爰審酌證人顏毓霆與兩造均為血緣至親,彼此間並無怨隙,甚至曾出借40萬元幫助顏智堅購屋,自無偏頗其中一造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上開證言應屬可信。⒉檢視吳金鳳所提出之存摺紀錄,其於96年8月23日存入1,000

元開立新戶,利息收入5元,嗣勞工保險局於97年11月3日匯款1,098,069元予吳金鳳,吳金鳳於10日後即97年11月13日匯款95萬元予建商、同日提款2萬元、8,0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強制執行1,005元,98年11月19日現金存入60,500元,同日支出壽險保費60,499元,利息收入171元,之後無交易紀錄,迄99年12月22日止存款結餘61,282元等情,有吳金鳳之存摺可證(原審卷39頁),上開存提款紀錄核與證人顏毓霆所述吳金鳳提前申請勞保退休,將勞保退休金用以資助顏智堅購屋一節吻合,及顏智堅亦自認吳金鳳資助100萬元供其購買系爭房地,是吳金鳳以勞保退休給付100萬元贈與予顏智堅以購買系爭房地,堪予採信。至於吳金鳳主張另支出9萬元一節,因其勞保退休給付1,098,069元,扣除支出109萬元,則於99年12月22日僅能結餘8,000元左右,無可能結餘61,282元,是吳金鳳主張另贈與顏智堅9萬元一節,核與上開退休金提領紀錄不符,尚難採信。

⒊另吳金鳳係37年3月3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本院卷235頁),其於97年間顏智堅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年滿60歲,除遭逢配偶顏世邦死亡(於96年8月20日死亡)之傷痛外,仍需於自助餐店擔任洗滌工作,賺取微薄薪資以維持生計,其於自身經濟不寬裕情形下,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前退休給付,將幾近全部退休金用以資助顏智堅購屋,審酌一般社會常情,若非吳金鳳希望晚年有一固定棲身處所,自無可能將唯一退休保障,無條件資助次子顏智堅購屋而陷己於無資力之窮困境地。是吳金鳳主張其以退休給付100萬元資助顏智堅購屋,係因兩造約定其可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終老一節,堪予採信。

⒋參以顏智堅於97年10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後,吳金鳳即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迄107年12月間系爭房地再出售為止,期間長達10年,吳金鳳亦費心裝潢房屋、添購家具、家電等,顯見吳金鳳係將系爭房地當作安身立命之處所。若僅單純贈與金錢,未取得長久居住之承諾,吳金鳳自無費心裝潢房屋、添購家具及家電之必要。

⒌顏智堅雖抗辯證人顏毓霆就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之情形、設

定信託目的等證詞與事實不符或自相矛盾,其證言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證人顏毓霆雖證稱:系爭房屋一開始登記兩造共有,嗣101年、102年後,顏智堅說服我把母親的持份踢出,把系爭房地信託給我等語(見原審卷63頁),此部分陳述雖與系爭房地自始於97年12月18日登記為顏智堅單獨所有,及於99年5月5日信託登記予顏毓霆之時間點不符(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241、283頁),然顏智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顏毓霆係事實,另吳金鳳是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一節,並非本件訴訟之主要要件事實,吳金鳳亦從未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是證人顏毓霆縱對於系爭房地實際登記予何人名下、何時為信託登記之時間等細節有所誤述,亦係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無從逕認其證述兩造達成系爭房地需供吳金鳳居住至終老之約定等證詞非為真實。顏智堅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⒍顏智堅抗辯吳金鳳自97年10月至107年12月止無償居住於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如出租他人每月可得租金24,500元,扣除伊應給付吳金鳳每月扶養費5,000元及中間利息後,吳金鳳獲得利益高達1,962,762元,已逾上開贈與,吳金鳳不得撤銷贈與契約等語,並提出租屋廣告網頁及租金試算表為證(本院卷107至109頁)。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有權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並未以贈與人獲利多寡以限制其撤銷權之行使。是顏智堅上開抗辯,殊非可取。

⒎吳金鳳因系爭房地已出售他人而無法居住使用,顏智堅顯然

無法履行約定之負擔,則吳金鳳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於109年3月16日送達顏智堅,已生撤銷效力(見原審卷357頁),是系爭100萬元贈與契約經吳金鳳撤銷,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顏智堅返還贈與物100萬元,於法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吳金鳳主張其裝潢房屋、購買冷氣機等家電及家具,亦屬於附負擔贈與等語,此為顏智堅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吳金鳳就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無法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吳金鳳主張其裝潢房屋而支出裝潢費8萬元、購買冷氣機等家電計支出191,830元、購買家具計支出138,170元等情,固提出詠茂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詠茂公司)負責人劉冠榮出具之切結書、購買家電之收據(原審卷43、70頁、本院卷121頁)及舉裝潢廠商即證人黃明新為證(本院卷126至127頁)。惟查:

⒈吳金鳳主張購買神明桌10萬元、木製沙發38,170元,合計138

,170元等語(本院卷239頁),惟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以憑證明,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⒉吳金鳳主張購買冷氣機等家電計191,830元等語,惟據詠茂公

司所出具單據可知:吳金鳳於98年2月14日購買熱水器、同年3月2日購買冰箱、同年4月16日購買冷氣機等情(詠茂公司單據見原審卷43頁),而顏智堅於98年2月3日出境,迄同年2月25日入境、嗣同年3月1日出境,迄同年5月1日入境(其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229至230頁),是吳金鳳購買上開家電時,顏智堅均未在國內,無法證明吳金鳳就購買上開家電之行為與顏智堅達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吳金鳳雖主張兩造於一開始購屋時已談妥附負擔贈與等語(本院卷246頁),惟顏智堅已否認,仍應由吳金鳳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非可信。

⒊吳金鳳主張支出裝潢費用8萬元等情,雖經裝潢廠商即證人黃

明新證述在卷(本院卷126至127頁),惟證人黃明新僅證明有裝潢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兩造就裝潢房屋亦屬於附負擔贈與契約。

⒋從而,吳金鳳就購買家具未提出單據證明,另就購買家電及

裝潢房屋則無法證明與顏智堅達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吳金鳳主張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並請求上開家電、家具及裝潢,因無法返還之金錢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吳金鳳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顏智堅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7日(即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100萬元本息),為吳金鳳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50萬元本息,90,000+138,170+191,830+80,000=500,000) ,為吳金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是吳金鳳及顏智堅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