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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49號上 訴 人 昱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凱程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上訴人 詹忠衞(原名詹忠衛)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上訴人 鍾雅慧被 上訴人 陳國霖被 上訴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翁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撤回及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上訴人核對卷證資料自認其已支付被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總金額應為408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嗣後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四、五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詹忠衞、鍾雅慧、陳國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新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第513至514頁)。揆諸上揭說明,其減縮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詹忠衞、鍾雅慧、陳國霖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為訴訟標的,另就新鑫公司原有援引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已於本院程序當庭撤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另具狀表明撤回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3頁),亦經新鑫公司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611頁),應認上訴人所為之撤回均生效力。是以,本院毋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審酌。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新鑫公司之訴訟標的原係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嗣於本院程序追加民法第353條為其訴訟標的,且撤回第226條第1項(如上述),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353條、第188條第1項依序審理(見本院卷第528、611頁);核其所為追加,因原卷證資料均得援用,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建材五金、金屬製品批發為營業項目,詹忠衞與伊之負責人詹凱程因經營刀具相關業務而結識多年。

鍾雅慧為詹忠衞之前妻,陳國霖係新鑫公司之租賃貸款業務人員。詹忠衞邀同伊投資銑床設備共同設廠生產,伊遂委由詹忠衞處理購買立式加工機及申辦貸款事宜。詹忠衞以台鎰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台鎰公司)名義,向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購買機型LG-1000、機號24664、24696之立式加工機2臺(下稱系爭機器),於民國106年8月3日送抵伊與詹忠衞約定共同經營五金加工業之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大安路廠房)。詹忠衞為詐取金錢,以友人石政憲所營世均技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均公司)名義作出賣人,另偽造系爭機器之假銘牌(機型MVP、機號036221、036222)掛於系爭機器,使不知情之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就前述假銘牌所載型號機器與新鑫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購買系爭機器,且以假銘牌所載型號機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而新鑫公司將買賣價金匯予世均公司後,詹忠衞透過指定帳戶收到世均公司匯款,卻未用於償付協鴻公司系爭機器價金。詹忠衞明知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竟另以台鎰公司名義就系爭機器與協鴻公司以原型號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台鎰公司嗣後未付款予協鴻公司,協鴻公司派員於107年1月8日至系爭大安路廠房搬走系爭機器,致伊買受取得系爭機臺之所有權受侵害。詹忠衞違反與伊之委任契約,致伊受損害。鍾雅慧協助詹忠衞處理申辦貸款事宜,陳國霖承辦本件貸款事宜,未確認系爭機器產權是否清楚而配合詹忠衞,此3人對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新鑫公司以僱用人身分應連帶負責。新鑫公司未實際交付系爭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受領伊所付價金408萬7000元即屬不當得利,縱為有效,系爭機器遭協鴻公司以所有權人身分取走,新鑫公司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均應對伊所受損害408萬7000元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詹忠衞、鍾雅慧、陳國霖連帶賠償予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詹忠衞負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79條、第353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請求新鑫公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訟標的之撤回、追加。已減縮、撤回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四、五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詹忠衞、鍾雅慧、陳國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詹忠衞抗辯:伊與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伊係出名合夥人,

上訴人投資銑床設備,係隱名合夥人,系爭機器應屬合夥之財產,因上訴人已就系爭機器之價金全部清償,隱名合夥人出資,財產權屬於出名合夥人,故伊以出名合夥人身分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協鴻公司拖走系爭機器,係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並無受損害。上訴人應依合夥法律關係,待合夥清算才有請求權。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鍾雅慧抗辯:伊與詹忠衞早已離婚,並無任何與詹忠衞共同詐欺之行為,伊不懂機器,亦無上訴人所稱收受支票行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陳國霖抗辯:一般作業流程係由買方與設備商簽訂機器買賣

合約,通過徵審流程確定可以承作,即會待交機後完成所有簽約對保手續,機器交付至工廠,經拍照確認後才會撥款。

系爭機器係向世均公司購買,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後,伊親至廠房現場對系爭機器背面拍攝銘牌照片,並與上訴人簽約對保,上訴人已簽立簽收單完成驗收,伊就系爭機器銘牌之真偽無法判斷。上訴人係於交機後才簽約辦理貸款,繳款半年後提前清償,清償半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伊不清楚上訴人與詹忠衞有何協議,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新鑫公司抗辯:伊與上訴人已就買賣契約各項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附條件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伊已依約履行標的物交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詹凱程於106年8月3日當天在現場親見交機,並無不能檢查確認之情事,且於106年8月11日簽立簽收單表示同意受領經其指定之物即系爭機器,並自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大約每隔1、2天即至廠房看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亦依其預期正常生產加工製品,可見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向上訴人提出給付。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向伊交付價金,且於交機後發生違約情事(系爭機器遷離原定放置地點,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約定,屬上訴人違約事由)向伊清償價金,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三方分期付款買賣架構中,客戶即上訴人乃對其自身設備需求最了解之人,實務上皆由客戶自行與供應商即世均公司先就設備規格、形式等細項合意後,再由租賃公司即伊向供應商購買設備,由供應商直接出貨至客戶指定處所,待客戶向伊表明已確實收訖設備後,始由伊代為一次性撥付全額設備價金予供應商。上訴人占有系爭機器已持續使用長達半年,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亦無權利瑕疵情事,且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已免除伊之擔保責任。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0至281、50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詹忠衞於106年8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廠房(系爭大安路廠房)內,共同經營五金零件加工業務,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立式加工機2臺。

㈡由訴外人協鴻公司生產製造之立式加工機2臺於106年8月3日送達至系爭大安路廠房,於當日安裝完畢。

㈢上訴人與新鑫公司於106年8月11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27頁、第235至236頁),約定上訴人承購立式加工機2臺(MVP-10),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由新鑫公司先支付400萬元,再由上訴人分期付款償還本息予新鑫公司,雙方並就立式加工機2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於106年8月14日登記完竣(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尚簽立簽收單(代保管條)(見原審卷第115頁),並與法定代理人詹凱程共同簽發面額430萬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新鑫公司。㈣陳國霖於106年8月間,係新鑫公司之員工,亦為上開附條件買賣等業務之承辦人。

㈤訴外人世均公司(負責人為石政憲)於106年8月10日,開立

金額400萬0080元(銷售額380萬9600元、營業稅19萬0480元)、品項為MVP-10立式加工中心機2臺之統一發票予新鑫公司(見原審卷第127頁)。

㈥新鑫公司於106年8月14日以名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撥款

,匯款400萬元至訴外人世均公司名下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37頁)。

㈦新鑫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002203號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催告請求清償剩餘分期債務或將前述經登記之機臺2臺交回(見原審卷第19頁)。

㈧新鑫公司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370萬4500元範圍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取得107年度司票字第2523號本票裁定確定(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匯款337萬元予新鑫公司,將剩餘之分期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新鑫公司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交予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23頁),新鑫公司並將上訴人就分期款項預先開立之支票均交還上訴人。

㈨詹忠衞與鍾雅慧曾係夫妻,於88年10月10日結婚,於104年9

月9日離婚。詹忠衞係訴外人台鎰公司之負責人。㈩上訴人就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事宜,已支付予新鑫公司之總金額為408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協鴻公司生產製造之立式加工機2臺(系爭機器),於106年8

月3日送達至系爭大安路廠房,已由上訴人同意收受,而成為特定給付物,經上訴人簽收;且系爭機器已因善意受讓而由新鑫公司取得所有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新鑫公司係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有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106年8月17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51218號函所附新北經登附字第002873號登記證明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足認上訴人與新鑫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因登記而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又附條件買賣與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概念雖有不同,但具類似效用,兩造於攻防過程中屢提及租賃公司、貸款等用語,實則真意即指新鑫公司所辦理使客戶得先行取得所需機器設備標的物之占有及使用,客戶再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機器設備價金之相關業務。上訴人與新鑫公司間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是以,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論斷,雙方於攻防過程中雖不時提及「租賃、貸款」等用語,惟實無礙於彼此間係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查詹忠衞係台鎰公司負責人,代表台鎰公司向協鴻公司訂

購多臺立式加工機,其中「機型LG-1000、機號24664、24696之立式加工機2臺(系爭機器)」,係於106年6月簽立買賣合約,協鴻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貨,於106年8月3日送至大安路廠房當場安裝測試完成等情,有協鴻公司110年5月27日函所附買賣合約書及內銷出貨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8、204至207頁),及協鴻公司陳報之交機報告、交機驗收單、交機動作點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13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凱程(下稱姓名)陳稱:系爭大安路廠房係由詹忠衞承租,在該處作五金零件加工,伊係後來加入;伊受詹忠衞通知,於106年8月3日交機當天有親至大安路廠房,有交機2臺進來,在現場看到機臺正由堆高機運到廠房,這種加工機在現場還需組裝及測試,因現場有其他投資者及詹忠衞及負責之廠長,故伊放心讓他們辦理交機,伊未全程監看,詹忠衞說廠長簽收即可,故協鴻公司交機簽收單非伊親自簽收(見本院卷第133、149至151、155頁)。協鴻公司雖售予台鎰公司多臺機器,然於106年8月3日出貨至大安路廠房之機器僅上述2臺系爭機器,交機報告顯示於該日上午10時抵達、晚上8時30分完成交機,經鄭凱鴻簽收等情,與詹凱程所述:現場還需組裝及測試,鄭凱鴻負責寫程式,交機當天有在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見詹凱程雖未親自全程在場監看交機過程,惟對於上訴人購入機器之安裝測試由在場其他人士監看簽收一節顯係同意。系爭機器在大安路廠房就定位後,詹凱程自陳交機當天所見之系爭機器與上訴人購買需求相符,欲作零件加工用,該廠房內機器共8臺,平日辨認機臺均是認入廠後所放位置,伊於106年8月交機後至107年1月機臺被拉走之此段期間,確實有以系爭機器運作進行加工事宜,伊有持續去看伊的機臺,每隔1、2天就去廠房一次(見本院卷第150至152、第136頁),足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交機當天,確實已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即事實上管領力,其後持續使用系爭機器作加工業之商業活動,對系爭機器之規格等生產效能並無質疑。參以詹凱程自承於交機之後再與陳國霖會面簽立諸多文件(見本院卷第150頁),與陳國霖及新鑫公司所述「先交機,嗣後再簽約對保」互核相符,足徵新鑫公司抗辯詹凱程於106年8月3日在場親見交機,並無不能檢查確認之情事一節,係屬可採。

⒊查上訴人與新鑫公司於106年8月11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27頁、第235至236頁),所載買賣標的物為「廠牌協鴻、年份2017.08.05、規格形式MVP-10、序列號碼36221及36222」之立式加工機,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詹凱程於同日尚簽立簽收單(代保管條)(見原審卷第115頁)及共同簽發面額430萬2000元本票予新鑫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前述簽收單載明簽收人為上訴人,表明:「貴公司(新鑫公司)或廠商已確實將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依現況交付予立簽收單人保管使用,經立書人驗收確認無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而附表所載即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顯見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詹凱程已以簽收單向新鑫公司表明承認已收受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並驗收確認無誤。又陳國霖表示係交機之後親赴廠房現場對系爭機器拍攝照片,且對機臺背面拍攝銘牌,依照片內容將機器規格、機號等登載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1、611頁),與照片內顯示系爭機器2臺均已安裝完畢且通電中,銘牌所載機型為MVP-10、機號分為36221、36222,出廠日期2017/8/5,並有協鴻公司之英文商標、地址電話等資訊(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41至250頁),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單附表所載互核並無不符。系爭機器所掛前述銘牌,雖經協鴻公司表示係偽造之銘牌、無生產超過030xxx以上編號之機臺,且真銘牌採鋼印打造、浮水字體等情(見本院卷第351、357頁),惟此等銘牌內容形同機器之姓名編號,無論以「LG-1000、24664及24696」或「MVP-10、36221及36222」表達均無損於客觀上指相同2臺機器之事實,協鴻公司亦表明有發現偽造銘牌情事,嗣因客戶跳票而將機臺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353頁)。詹凱程於106年8月3日受領系爭機器交付占有時起有充分時間可自行檢查系爭機器詳情,對於系爭機器懸掛「MVP-10、號碼36221及36222」之銘牌顯難推稱不知,更無不能檢查確認之情事。上訴人聲稱因詹凱程未認真查看銘牌號碼而不知系爭機器之銘牌詳情云云,顯無可採,自無從據此否認於簽收單已向新鑫公司表明承認已驗收確認買賣標的物之意思。

⒋況且,上訴人所提「衛鑫聯合-詹」群組LINE對話紀錄,顯

示詹忠衞於106年7月31日轉貼之協鴻公司報價單係就「LG-1000機型2臺」向詹凱程報價,表示後天將辦理交機(見本院卷第65、603至605、612頁),上訴人倘就自己究係購入協鴻公司所生產製造「LG-1000」或「MVP-10」不同機型之差異甚為在意,豈有於簽約對保時,在查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MVP-10與前述報價單記載LG-1000有差異時竟毫不質疑之理,對照詹凱程自述於使用系爭機器進行加工業期間均符合需求,堪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交機收受系爭機器後係認定確實有符合所欲購買之規格,至於機型究係LG-1000或MVP-10實非重要之點,更足認定上訴人簽立簽收單係向新鑫公司表明承認已驗收確認買賣標的物之意思。上訴人嗣後否認已收受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質疑系爭機器實為協鴻公司所交付、新鑫公司則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且不存在「MVP-10、號碼36221及36222」之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要無可採。新鑫公司抗辯上訴人已先受領系爭機器交付,嗣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單確認驗收完畢,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等情,係屬有據。

⒌查詹忠衞自陳因與石政憲熟識,遂由世均公司石政憲參與

此筆報價,擬向世均公司買機器,再向租賃公司辦貸款,伊建議找新鑫公司,詹凱程也同意,故與新鑫公司辦理(見本院卷第472頁),對照上訴人陳稱其授權詹忠衞處理購買立式加工機及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27頁),陳國霖亦陳稱係由詹忠衞介紹上訴人要來買設備,請伊接洽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以及上訴人所提詹凱程與詹忠衞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詹凱程就機器之採購及貸款事宜,係完全授權詹忠衞對外洽談相關條件、所需文件而為辦理及決定(見原審卷第243至253頁),上訴人亦自認確有授權詹忠衞代理(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詹忠衞提供世均公司作供應商與新鑫公司洽辦相關附條件買賣事宜,上訴人縱未完全明瞭詳情,亦僅屬上訴人與詹忠衞間內部事宜。證人石政憲證稱:世均公司將機器賣給新鑫公司,發票是開給新鑫公司,新鑫公司將買賣價金匯入世均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171、174頁),與新鑫公司提出之電子轉帳付款資料、統一發票相符(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另參不爭執事項㈤㈥),可知世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開立金額400萬0080元(銷售額380萬9600元、營業稅19萬0480元)、品項為MVP-10、36221、36222立式加工機共2臺之統一發票予新鑫公司,上訴人並於106年8月11日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新鑫公司購買「MVP-10、36221及36222」立式加工機2臺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於106年8月14日向經發局辦竣前述登記後,新鑫公司旋於同日(14日)轉帳400萬元匯入世均公司帳戶而付清價金。是以,新鑫公司抗辯係向世均公司購入機器,已向世均公司付清價金,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上訴人等情,乃真實可信。詹忠衞代表台鎰公司向協鴻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又牽線使石政憲代表之世均公司得以將系爭機器出售予新鑫公司,由新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上訴人,且詹忠衞並向協鴻公司指定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機器送至大安路廠房,經上訴人同意受領系爭機器之交付,進而與新鑫公司簽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單,前述安排從客觀上而言,確實使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由協鴻公司生產製造、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全新系爭機器,供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於占有使用期間僅需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每月向新鑫公司分期付款,毋庸一次付清全部價金。參酌新鑫公司所提世均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9頁,足使新鑫公司相信:上訴人已覓得符合需求欲購入之買賣標的物,該買賣標的物將由世均公司出售),與新鑫公司前揭陳述互核相符。益徵新鑫公司所稱:由客戶自行與供應商先就設備規格、形式等細項合意後,再由租賃公司即伊向供應商購買設備,由供應商直接出貨至客戶指定處所,待客戶向伊表明已確實收訖設備後,始由伊代為一次性撥付全額設備價金予供應商等情,係屬可採。

⒍按種類之債,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

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第2項定有明文。種類之債既經特定,債務人應給付之物即告確定,特定之債成立後,關於給付物權利之移轉,動產須經交付。另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此為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明定。查協鴻公司生產製造之立式加工機2臺(系爭機器),於106年8月3日送至系爭大安路廠房,就協鴻公司而言雖係在履行對於台鎰公司之給付,惟詹忠衞代表台鎰公司,顯已同意由世均公司為出賣人將系爭機器出售,另已同意就系爭機器於106年8月3日起即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堪認上訴人與新鑫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新鑫公司已對世均公司付清買賣價金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顯然均在詹忠衞代表台鎰公司認可之範圍內。協鴻公司與台鎰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15條雖有約定:「甲方(指買方台鎰公司)於貨款未全部清償或支票未全部兌現時,非經乙方(指賣方協鴻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合約內容所載明之標的物,擅自抵押、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如發生上述作為皆屬無效,乙方擁有合約內容所載明標的物的第一順位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前述約款僅於協鴻公司及台鎰公司間具債之效力,僅具相對拘束力,協鴻公司既已將動產即系爭機器交付至系爭大安路廠房而移轉占有,經詹忠衞(代表台鎰公司)安排上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占有並為使用收益,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新鑫公司、陳國霖對此情事(協鴻公司與台鎰公司間買賣合約)知悉,應認新鑫公司得主張因善意而受讓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上訴人亦得主張因善意而受讓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協鴻公司自無從執上開約款要求新鑫公司及上訴人應受拘束。新鑫公司曾陳稱:上訴人將購買系爭機器之買賣及貸款事宜均授權詹忠衞,倘系爭機器有遭偽造或變造銘牌,亦不得將存於2人間內部事項用於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新鑫公司(見本院卷第508頁),顯已有主張因善意而取得法定權利之意思。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交機當天已就系爭機器同意受領交付,顯已就其與新鑫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物指定為所受領交付之系爭機器,並於106年8月11日簽約承認,自足認新鑫公司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機器,新鑫公司並已因善意而受讓取得該動產即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且已交付占有予上訴人,雙方並就系爭機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於106年8月17日登記完竣,自得據此對抗第三人。⒎協鴻公司雖嗣後與台鎰公司於106年11月間就系爭機器以「

機型LG-1000、機號24664、24696」等內容向經發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有經發局110年10月15日新北經登字第1101951510號函所附登記案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81頁),然其申辦登記顯係在新鑫公司因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上訴人因善意取得占有之後,且係在上訴人與新鑫公司就系爭機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畢以後,顯無從用於對抗上訴人與新鑫公司。況且,依當時擔任協鴻公司業務員之證人陳宗賢於本院證稱:經理聽聞台鎰公司有將機臺拿去申辦租賃,要求伊查證,並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補足,因提到租賃,協鴻公司擔心機臺產權變成別人所有,因此要求伊補辦動產擔保交易登記,106年10月派去現場之人員有發現機臺背面銘牌怪怪的,他們說銘牌是用雙面膠黏貼在上,但協鴻公司出廠時銘牌是用鉚釘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8至440頁),對照協鴻公司函覆內容提及:公司派員至現場了解才發現偽造銘牌,本公司才去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因客戶(台鎰公司)跳票無力支付尾款,經客戶同意將該機臺拖回,因公司損失不大並未向檢警單位提告侵害商標權情事,因未報案因此亦未保留銘牌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3頁),顯見協鴻公司知悉有與原廠相異銘牌情事,擔憂懷疑系爭機器可能已辦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情,在未詳予查證之下,即要求台鎰公司配合出具契約書補行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就系爭機器甚至登載出廠年月日為106年8月24日),則協鴻公司嗣後辦理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顯然無從用於對抗早已因善意取得所有權之新鑫公司及因善意取得合法直接占有之上訴人。協鴻公司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機器拖走,而破壞、侵奪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本得向協鴻公司主張自己有權合法占有系爭機器,對於遭侵奪占有一事提出法律上主張,惟上訴人從未表示已對協鴻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⒏查詹凱程自陳於107年1月8日當天即聽聞友人柴嘉松提及該

日早上協鴻公司來拉走機臺,伊於同日晚上並至該廠房現場查看;因搬動大型機具一定要很多人才搬得了,最熟悉的就是協鴻公司,且有人看到協鴻公司的車及工作人員在場,伊認定是協鴻公司拖走,故並無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134、155頁)。惟由上述事證可知,新鑫公司確實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且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本得向協鴻公司主張自己係有權占有系爭機器,對於遭侵奪占有一事提出法律上主張,惟上訴人捨此不為,竟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新鑫公司應對其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院詢問「機臺是動產,且已移轉占有給上訴人,如何認為協鴻公司就該機臺對上訴人可主張何權利」時,竟答稱依協鴻公司所提買賣契約,協鴻公司主張其為機臺所有權人而將機臺搬走,造成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529頁),一方面稱其未認同協鴻公司係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一方面又稱得要求新鑫公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前後邏輯不一。上訴人怠於以系爭機器合法占有人身分,積極向協鴻公司主張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因新鑫公司查知系爭機器遭遷移出原約定放置之系爭大安路廠房,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第15條第2款)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全部餘款,聲請取得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23號本票裁定,上訴人與新鑫公司協商後,由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匯款337萬元予新鑫公司結清買賣債務,新鑫公司開立清償證明書表示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就前述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事宜,共計支付408萬7000元予新鑫公司,此應係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應履行之價金給付義務,上訴人縱為給付,並無因此而受損害可言。至於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終局取得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卻因系爭機器已脫離上訴人之占有,因喪失占有而無法行使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權能及因占有而使用收益,此等客觀狀態,係因協鴻公司搬離系爭機器剝奪上訴人之占有所導致,亦非源於被上訴人任何一人所為。

㈡以下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列請求權基礎分別論述:

⑴上訴人主張詹忠衞、鍾雅慧、陳國霖有共同詐欺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詹忠衞、鍾雅慧、陳國霖有共同詐欺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經詹忠衞、鍾雅慧、陳國霖均否認在卷,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鍾雅慧、陳國霖有何與詹忠衞共同

為詐欺行為之客觀事實。其所稱鍾雅慧有協助詹忠衞處理申辦貸款、收受支票云云,業經鍾雅慧否認在卷,上訴人亦無舉證;其所稱陳國霖承辦本件貸款事宜,未確認系爭機器產權是否清楚而配合詹忠衞云云,亦經陳國霖否認在卷,陳國霖既曾查看系爭機器拍攝照片存證,並與詹凱程見面辦理簽約對保、確認上訴人締約真意及已就系爭機器驗收之真意,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至詹忠衞雖未詳實向上訴人交代全部案情(系爭機器之銘牌是否係偽造而來,因協鴻公司自始未向檢警機關訴究、復已自行銷毀無存,是否另有隱情,亦屬有疑),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得以系爭機器之合法占有人身分,積極向協鴻公司主張民法第962條所定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倘因未能現實占有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此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復無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主張詹忠衞、鍾雅慧、陳國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與詹忠衞有委任關係,詹忠衞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與詹忠衞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委託處理事務之

具體內容為購買立式加工機、辦理貸款、機臺交付時收受機臺之相關確認事宜(見本院卷第501頁),並以事實欄所述詹忠衞所為有違反委任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詹忠衞負賠償責任。詹忠衞則抗辯兩造與訴外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伊係出名合夥人,上訴人及訴外投資人係隱名合夥人等情。查詹忠衞就其所稱之合夥關係,未能具體說明詳細內容,復無積極舉證,固為本院所不採。然而,關於上訴人購買立式加工機、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收受系爭機器等事項,確實已由詹忠衞牽線介紹而為處理,經上訴人驗收系爭機器而為占有使用,且與新鑫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取代一次支付全部價金,而得於付清價金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機器等情,已如上述。此等事務之處理,業已符合上訴人所需,難認與嗣後協鴻公司前來拖走系爭機器、上訴人未主張合法占有人身分向協鴻公司行使權利,上訴人之占有遭侵奪而受有損害等情事有關。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44條規定要求詹忠衞負賠償之責,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對於新鑫公司援引民法第179條、第353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前揭排序審酌:

⒈民法第179條: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新鑫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00萬80元,頭期款80元、餘款400萬元,但因分期付款計算利息,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30萬2000元,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分36期,每期攤付11萬9500元(本息總金額為430萬2000元)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參。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詳如上述),上訴人為此支付共408萬7000元予新鑫公司(支付6期分期款後,雙方協商餘款以337萬元計,故共計408萬7000元),此應係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應履行之價金給付義務。新鑫公司受領上訴人前述價金給付,顯然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新鑫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⒉民法第353條: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協鴻公司出售系爭機器予台鎰公司時,縱有內部約定,惟未經登記對外公示,依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及於新鑫公司,新鑫公司既得主張因善意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其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即無權利瑕疵可言,自無要求新鑫公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⒊民法第188條第1項: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陳國霖有侵權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詳如上述),則受僱人陳國霖既查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要求僱用人新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詹忠衞、鍾雅慧、陳國霖連帶賠償其408萬70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詹忠衞負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79條、第353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請求新鑫公司賠償其408萬7000元本息,且聲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對新鑫公司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調閱世均公司於106年度進項憑證明細表,以證明世均公司有無實際購賣系爭機器並出貨云云,惟依前述說明可知,新鑫公司確有匯款予世均公司而付清買賣價金,得主張善意取得動產即系爭機器所有權,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