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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張世興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潘東發陳婉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公開拍賣函附表編號1『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8號水池及加壓站』,及編號6『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10號甲水池及加壓站』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不得以上鎖、停電、斷水、要求另給付金錢或其他方式,阻撓禁止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原核准之加壓用水設備」(見原審卷一第7頁)。惟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4號以先位之訴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307頁、本院卷第191-194頁、第429-431頁)。是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詳後述)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4項、第962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不得以上鎖、停電、斷水、要求另給付金錢或其他方式,阻撓禁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使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原核准之用戶加壓用水設備」(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追加依秀岡山莊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與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買賣合約第13條第4項、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與秀岡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0日簽署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自來水法第23條、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1條之2、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前段、第786條、第836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使用權約定之契約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並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8號水池及加壓站、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10號甲水池及加壓站與其附屬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並不得以上鎖、停電、斷水、要求另給付金錢或其他方式,阻撓禁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使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原核准之加壓用水設備,被上訴人並應將前述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並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照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與秀岡公司買賣合約第13條第4項、系爭確認書、自來水法第23條、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1條之2、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前段、第786條、第836條之2、第962條、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使用權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公開拍賣函附表編號1、6所示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前述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見本院卷第628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原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2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係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作為供水必要設施,並為住戶自費安裝,自87年3月12日起迄今已逾21年,且登載「87北水使字第20號」於建物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所有權,應隨同系爭房屋移轉予伊及秀岡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秀岡公司僅為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起造人及管理人。詎被上訴人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屬於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責任財產,經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定於109年1月9日拍賣,顯然妨害伊之所有權。縱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為秀岡公司所有,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之記載,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不得以索討使用費、上鎖、斷水、斷電或其他任何方式妨礙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4項、第96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並不得以上鎖、停電、斷水、要求另給付金錢或其他方式,阻撓禁止系爭房屋使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原核准之加壓用水設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秀岡公司買賣合約第13條第4項、系爭確認書、自來水法第23條、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1條之2、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前段、第786條、第836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使用權約定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更正上訴聲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並不得以上鎖、停電、斷水、要求另給付金錢或其他方式,阻撓禁止系爭房屋使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原核准之用戶加壓用水設備,被上訴人並應將前述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另於本院主張:伊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具有使用權乙節,應予確認並載明於拍賣公告等語,而依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與秀岡公司買賣合約第13條第4項、系爭確認書、自來水法第23條、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1條之2、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前段、第786條、第836條之2、第962條、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使用權約定之契約關係,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公開拍賣函附表編號1、6所示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述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01年間代理該管委會起訴主張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屬於秀岡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並由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維護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定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及爭點效。而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權,無從決定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所有權歸屬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又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記載拍定人不得變更拍賣標的物之用途,並無妨害上訴人日後用水之虞。況被上訴人從未禁止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本件判決亦無法禁止繼受人主張權利,而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作為供水必須設施;㈡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係依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8年7月30日北市水供字第8820892800號函審查合格之「大台北華城-秀岡山莊自來水系統」供水計畫書申請新設供水;㈢秀岡一期管委員會、訴外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前於101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⒈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地號、○○○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7座水池及加壓站(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及⒉確認就前項7座水池及加壓站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嗣經本院以105年上更㈠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及康橋學校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㈣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原定於109年1月9日下午3時拍賣,上訴人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非屬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責任財產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3日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6月22日北市水技字第1096013462號函、前案訴訟判決書,及拍賣公告可稽(原審卷一第27頁、第481-482頁、第73-79頁、第103-125頁、第3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並不得阻擾及禁止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且應將前述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破產執行事件108年12月12日公開拍賣函附表編號1、6所示之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述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並不得阻擾及禁止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且應將前述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有無理由?⒈查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7座水池及加壓站(包括系爭水

池及加壓站,與編號9號、10號、11號、12號、13號水池及加壓站),係秀岡公司為興建大台北華城,於68年至88年間所施作雜項工作物之一,為鋼筋混凝土造立體工作物,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其具有貯水及加壓功能,有獨立之經濟效益,雖其分別附著於土地,但非屬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上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於興建完成時即由起造人秀岡公司取得其所有權;而依系爭環境說明書所載,該等水池及加壓站設立之目的為供開發土地內全部社區即秀岡山莊社區之住戶使用,非僅供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建物,及康橋學校使用;且該等水池及加壓站不但未坐落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建物,及康橋學校之土地內,部分水池及加壓站甚至與該等建物相距甚遠,難認該等水池及加壓站屬於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建物,及康橋學校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另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自秀岡公司買受建物時,已約明買受之標的物不及於該等水池及加壓站,各區分所有權人僅取得該等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等情,業經前案訴訟即本院105年上更㈠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同意由秀岡一期管委會於前案訴訟為法定訴訟擔當,而將訴訟實施權授與秀岡一期管委會(見原審卷一第103-125頁),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足見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應為秀岡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僅取得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並非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第594-595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具有使用權,自得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被上訴人本應負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義務。

⒉惟依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一期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簽訂

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秀岡公司)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指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第15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甲方應將本約、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秀岡山莊住戶公約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如附件七)及其所有附件之各項約定同時履行之...」(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秀岡公司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該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包含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由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但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分攤管理及維護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若未依約履行,即涉及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尚無從預見。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6月11日會勘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7-228頁、第249-253頁,本院卷第123-131頁),秀岡山莊社區內自來水加壓站當時係遭參加人上鎖以致斷水,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參加人將自來水加壓站上鎖,係被上訴人縱容所為,難認被上訴人有阻撓禁止上訴人用水之情形,致上訴人有預先提起防止妨害訴訟之必要。

⒊再者,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環境影響評估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

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規範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而主管機關則作成審查結論公告,無從發生私法權利義務之變動,甚至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亦僅發生受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公法關係,自無法以之為發生或影響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故上訴人依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請被上訴人不得阻擾及禁止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於法尚有未合。

⒋又系爭確認書之真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被上訴人亦有

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確認書形式上之真正,尚難依系爭確認書為請求。至於加壓受水設備應否與所受供水之建物或工作物所有權合一而不得分離,自來水法並無規範,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之歸屬與讓與,宜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之認定,亦有卷附經濟部109年7月27日經授水字第1092021215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3頁)。而上訴人非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具有使用權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6條第1項,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管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屬「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自供水之日起使用已達10年以上,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坐落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應隨同用戶房屋之產權移轉而屬用戶所有。故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自來水法第23條、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1條之2、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前段、第786條、第836條之2、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阻擾及禁止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即非可採。

⒌況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拍賣標的物占有使用情形之記載,乃執行法院拍賣前應先依職權調查並公告之事項,執行法院就其記載內容,本具有裁量權責,並非債務人所得處分,尚無從以訴訟方式請求執行法院將特定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至於被上訴人之繼受人是否應繼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參酌拍賣公告之記載,亦非得以預先請求被上訴人之繼受人應容忍,並不得阻擾及禁止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

⒍準此,上訴人雖非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

分權人,但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具有使用權,自得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被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然秀岡公司與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該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包含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由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但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分攤管理及維護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履行,涉及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尚無從預見,且難認被上訴人有阻撓禁止上訴人用水之情形,而有預先提起防止妨害訴訟之必要。又執行法院就拍賣標的物占有使用情形之記載,具有裁量權責,尚無從以訴訟方式請求執行法院應將特定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且被上訴人與繼受人間,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法律關係,既經拍賣程序,自應參酌拍賣公告之記載,亦無從預先以訴訟方式加以規範。故上訴人原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4項、第962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及追加依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與秀岡公司買賣合約第13條第4項、系爭確認書、自來水法第23條、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1條之2、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前段、第786條、第836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使用權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並不得阻擾及禁止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且應將前述事項載明拍賣公告上,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破產執行事件108年12月12日公

開拍賣函附表編號1、6所示之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述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有無理由?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第594-595頁)。足見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⒉另拍賣標的物占有使用情形之記載,乃執行法院拍賣前應先

依職權調查並公告之事項,其記載內容亦為執行法院之裁量權責,債務人並無處分權能;且被上訴人與繼受人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法律關係,既經拍賣程序,自應參酌拍賣公告之記載,尚無從請求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並不得阻擾及禁止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等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破產執行事件108年12月12日公開拍賣函附表編號1、6所示之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述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4項、第962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並不得以上鎖、停電、斷水、要求另給付金錢或其他方式,阻撓禁止系爭房屋使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原核准之用戶加壓用水設備,被上訴人並應將前述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秀岡公司買賣合約第13條第4項、系爭確認書、自來水法第23條、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1條之2、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前段、第786條、第836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使用權約定之契約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及追加依系爭說明書第5章、與秀岡公司買賣合約第13條第4項、系爭確認書、自來水法第23條、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1條之2、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前段、第786條、第836條之2、第962條、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使用權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公開拍賣函附表編號1、6所示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述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