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謝博達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上訴人 晟鈺智能全球有限公司(原名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鋁窗工程合約(下稱鋁窗契約)及鋁格柵工程合約(下稱鋁格柵契約,與鋁窗契約合稱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爺爺柏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鋁窗工程(下稱系爭鋁窗工程)及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鋁格柵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247萬元,均未約定完工期限。詎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即中途退場,於退場前尚未完成以下工項:㈠系爭鋁窗工程部分:⒈一工鋁窗全部未裝設紗窗;⒉一工鋁窗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52、54、56、58、60部分未安裝玻璃;⒊二工鋁窗如附表項次35、37、39、41、43、45、47、49、51、53、55、57、
59、61部分未安裝、未拆紙、未塞水路及玻璃未出貨;⒋未交付玻璃規格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㈡系爭鋁格柵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鋁格柵,其中4樘有嚴重褪色、色差情形。嗣伊於107年6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予被上訴人,催告儘速完成系爭鋁窗工程及交付系爭證明書,復於同年10月12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下稱4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電郵所載事項及修補、更換褪色之鋁格柵,均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且拒絕交付系爭證明書,致系爭建案興建及申請使用執照之時程延宕,使伊受損甚鉅,伊於原審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伊損失總承攬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等情。爰依上開約定,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系爭鋁窗工程逾期違約金10萬9,200元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鋁窗工程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203萬8,800元,及系爭鋁格柵工程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55萬2,000元,合計259萬0,80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9萬0,80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6年2月14日完成系爭鋁窗工程一工部分,並於105年5月11日將二工部分之鋁窗、紗窗均製作完成,置放在伊工廠內,因二工部分須俟業主即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施作,而上訴人於原審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系爭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伊無從開始施作二工部分,系爭鋁窗工程自無逾期完工情事。又伊交付之系爭鋁格柵工程並無鋁格柵色差問題,如有褪色,係因上訴人自行使用清潔劑不當所致。另鋁窗契約並未約定伊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之義務,退步言,縱認伊有交付之義務,因上訴人拒付系爭鋁窗工程尾款,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綜上,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簽訂未約定完工期限之系爭鋁窗工程、
系爭鋁格柵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600萬元及247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鋁窗工程款530萬元、系爭鋁格柵工程款217 萬元。
㈡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未交付系爭證明
書,曾於同年10月12日寄發4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信函。
㈢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8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鋁窗工程部分,施作一工部分之紗窗裝設,交付二工部分之本窗、紗窗及系爭證明書;就系爭鋁格柵工程部分,重新烤漆修補存有色差之鋁格柵。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上開事項後,應給付工程款109萬1,393元予被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於領取上開款項後,應撤回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鋁窗工程、系爭鋁格柵工程之尾款合計75萬6,025元之起訴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完成系爭鋁窗工程之一工紗窗裝設,及二工本窗、紗窗交付,並於同年5月15日交付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但未完成鋁格柵烤漆修補;經扣除鋁格柵修補工程款1 萬元後,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8萬1,393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撤回上開起訴。
㈣系爭建案於108年1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並有鋁窗契約、鋁格柵契約、估價單、施工圖、現場照片、內湖文德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之付款支票、付款簽收簿、貨款明細請款單、439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原審民事撤回起訴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使字第217號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39、88至135、237至24
0、269至274、276、277頁;原審卷二第12、52至95、105、11
6、120至122頁;原審卷三第20至23、39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依鋁窗契約及鋁格柵契約第14條均約定:「逾期損失:乙方
(指被上訴人)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指上訴人)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總承攬金額千分之一,但係天災人禍或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一部份或全部」(見原審卷一第15、23頁),上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中途離場為由,主張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鋁窗工程部分,應按日給付每日6千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系爭鋁窗工程總價600萬元×1/1000),並請求給付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共203萬8,800元;就系爭鋁格柵工程部分,應按日給付每日2,470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系爭鋁格柵工程總價247萬元×1/1000),並請求給付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共55萬2,000元,合計259萬0,800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係約定「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既未約定完工期限(見原審卷一第14、2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按日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6月4日以系爭電郵,催告被上訴人
儘速完成系爭鋁窗工程及交付系爭證明書,復於同年10月12日以4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電郵所載事項及修補、更換褪色之鋁格柵,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5日收到上開信函,故系爭鋁窗工程、系爭鋁格柵工程係分別自107年6月4日起、107年10月15日起陷於給付遲延等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約定完工期限,應屬不定期債務甚明;且依上開約定,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時,經上訴人催告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固應負法定遲延責任,然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而以約定完工期限為前提要件,此與法定遲延責任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約定完工期限,被上訴人即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雖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以439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催告,然此為被上訴人單方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並未使兩造達成變更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上訴人催告時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此節主張,即不足採。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條法定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有因上訴人以439號存證信函對被
上訴人為催告,使「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變更為上訴人為催告時。惟查: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定作人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倘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遲延之效果,仍應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足參),但如係賠償性違約金,乃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而具一般損害賠償性質,自仍有民法第504條之適用。
⒉查兩造於108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22日完成系爭鋁窗工程之一工紗窗裝設,及二工本窗、紗窗交付,並於同年5月15日交付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後,已給付工程款108萬1,393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記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損失總承攬金額千分之一,但係天災人禍或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一部份或全部」等文義為損失賠償,可知該條約定之違約金並無懲罰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上訴人自承:伊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工作並行付款時,並無為任何權利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受領工作時,既未聲明保留,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之賠償性逾期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外,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0,80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