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369號上 訴 人 蔡勝弘
蔡勝欽蔡勝德蔡佳妏劉建雄蔡明倫
蔡明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昱菁律師視同上訴人 雷正弘
雷秀雄楊麗鴒雷林秀敏
雷文勇雷鴻崇雷勝全
雷詠鈞雷福財雷美智雷淑媛被 上訴 人 魏豐田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1號)提起上訴,並與視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伊等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本院將上開訴訟改列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其自民國64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價值在此期間大幅上漲,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6,809元之判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其上開追加之訴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追加之訴請求調整租金與原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性質迥異,非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無情事變更須以追加之訴聲明替代原聲明之情形,復非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原訴訟所據法律關係之判決,且無從援用原訴訟資料,尚須調查新證據,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上開追加之訴縱由不同法院審理,亦無重複判斷致於訴訟經濟有礙之問題,無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