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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77號上 訴 人 李彥川被 上訴 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訴訟代理人 盧焜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法定代理人 謝鈴媛訴訟代理人 張瀚中

陳文瑤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楊佩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世鋒,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

二、民事訴訟法於第473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惟就第二審則無相類規定,顯未禁止第二審變更上訴之聲明。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多次變更上訴聲明,最後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確認基礎事實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29至130、141、145、153、155、289至290頁),並就該部分上訴聲明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後述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而減縮其餘上訴聲明,另於本院追加如後述追加聲明第㈢至㈥項之請求,經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任職於臺北關稽查組,屢次查獲關稅違章案件,且均依勤務規定依層級呈報,惟主管長官與不肖業者長期勾結,干擾查辦並濫權迫害伊,經監察院以100財政36糾正案糾正。詎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原名稱: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務署)於94年7月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人事令(下稱系爭人事令),將伊調任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遂行滅證。因整體情形導致伊無法赴任報到,被上訴人財政部竟以伊「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為由,於95年1月18日以台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依據關務署94年12月9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25465號函,將伊移付懲戒。惟系爭函文之附件10即臺北關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股長程炳耀94年9月20日簽陳,有遭被上訴人隱匿第5頁訊息之情事。且系爭函文附件15係由臺北關人事室與政風室共同製作,該附件形式上不具公文製作程式,且程炳耀94年9月28日休假,其職章顯被盜用,足認系爭函文之附件10及附件15均係經偽造變造之公文書。此外,系爭人事命令經公務員保障委員會核為管理措施,有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之行為,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系爭函文所用懲戒之理由失所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函文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就上開聲明為補充陳述,其補充後之上訴聲明為(按其辯論意旨整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關務署94年12月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41025465號函及系爭函文指控上訴人奉調派基隆關稅局服務,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達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即上開附件10及附件15),指摘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據以作成系爭函文,將伊移付懲戒,共同侵害伊之名譽,爰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於關務署94年12月9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25465號函及系爭函文指控上訴人奉調派基隆關稅局服務,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文章予以移除;㈡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或電郵等方式,向機關內部單位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上訴人奉調派基隆關服務,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涉及上訴人名譽之相關情事;㈢被上訴人應張貼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於官方網頁之首頁公布欄,期間三個月;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節,所涉非屬私權爭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前以相同理由,就公懲會95年2月24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足證上訴人所稱隱匿、構陷及偽變造證據云云,顯不足採。系爭函文檢附之附件10,係上訴人直屬股長程炳耀於94年9月20日以上訴人未能於同日「最後時限内完成調動交接」簽陳至原臺北關稅局局長,並檢附案件協辦人康進派、接任人賈維掄表示案件複雜、違章案件亦多,無法協助處理及非一人可獨自承擔之簽註計1頁,及上訴人繕寫之案件清表計4頁,合計5頁,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再者,系爭函文檢附之附件15,係原臺北關稅局監交紀錄,乃接任人賈維掄以書面表示與上訴人約定於94年9月27日下午2時辦理交接事宜,惟上訴人改變初衷不願辦理移交,致交接工作無法依限完成,該監交紀錄經股長程炳耀、人事室主任金國振、政風室主任張一民、稽查組稽核黃義隆等4人核章確認。至原約定再行交接之日(即94年9月27日)及程炳耀核章日期(即94年9月28日),程炳耀均未有請假紀錄,故上訴人主張該監交紀錄不具公文製作程式及原臺北關稅局人員盜用程炳耀職章等,均與事實不符,且無上訴人所稱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聲明㈡確認基礎事實不存在,係因被上訴人指伊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係惡意栽贓,侵害伊之工作權及人格權(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語以觀,可知上訴人就該基礎事實原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且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業已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如其追加聲明所示之判決。則其仍訴請確認上開基礎事實不存在,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不能准許。

四、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性,即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查關務署於94年7月12日以系爭人事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將上訴人調任基隆關課員,命於94年7月25日以前報到。嗣因業務需要,經關務署3次同意展延至94年9月27日前完成交接工作,並赴基隆關報到,惟上訴人拒絕辦理交接,亦未赴基隆關辦理報到,經財政部以系爭函文、95年7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501008880號函、97年7月2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5600號函,以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3度移付懲戒,並經公懲會分別於95年2月24日、95年12月15日、97年11月21日議決予上訴人「降貳級改敘」、「休職,期間壹年」、「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嗣上訴人就該3次議決提起再審,均經公懲會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調任事件不服,對關務署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及抗告,均經駁回。且上訴人不服關務署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亦均經駁回等事實,有上開各文號之函令、公懲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10863號及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書、公懲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205、213至219頁)。據此足證上訴人確有拒不前往基隆關赴任報到之事實。

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依系爭人事令前往基隆關赴任報到,雖陳稱:「我可以去赴任報到,但整個情事我無法赴任報到,事實上我願意去報到,實際上沒有辦法去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然並未主張或證明有何赴任報到之客觀上障礙。至其所稱被主管長官與不肖業者長期勾結,干擾查辦並濫權迫害伊,經監察院糾正乙節,固提出該糾正案文為證。惟觀諸該糾正案內容,雖多方糾正被上訴人內部管理違失,但與上訴人不赴任報到是否存有客觀障礙,並無關連。縱上訴人主觀認為關務署將伊調任基隆關,對伊不公,亦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其憑己意拒不赴任報到,財政部因而以系爭函文將其移送懲戒,難謂不法。且系爭函文之附件10、15無非在佐證上訴人未依限赴任報到之事實,並無捏造事實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以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不能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關務署94年12月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41025465號函及系爭函文指控上訴人奉調派基隆關稅局服務,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求為如其追加聲明所示之判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件:道歉聲明啟事本機關製作散播不實言論,指射李彥川君奉調派基隆關稅局服務,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致有危害社會良善風氣等情事,詎内容未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造成李彥川君名譽上及身心上的傷害及損失,本人特此向李彥川君致歉。並保證今後不再行傷害其名譽之情事,若不然,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此致李彥川君道歉人:〇 〇 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