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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呂滿鈔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上 訴 人 郭佳天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6萬3,

478.6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表示如無法償還系爭款項,就當作上訴人將名下所持有之大陸地區昆山巴弟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巴弟公司)3%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賣給伊之對價;嗣上訴人經伊催討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並稱系爭款項係用以購買系爭股份,伊僅得同意上訴人所提方案,故兩造已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已喪失巴弟公司股東身分,無法移轉系爭股份,且上訴人屢經伊催告仍未移轉系爭股份,爰先位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款項,備位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3,

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先位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備位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02、138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向伊購買系爭股份而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伊,因系爭股份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兩造遂約定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經伊口頭通知巴弟公司其餘實質股東,即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轉讓,無需另經巴弟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或將出資額變動情形記載於股東名冊,伊確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98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李宗德、何澤興、曾賀玄、上訴人、

張劭偉等6人(以下合稱兩造等6人,不含兩造合稱李宗德等4人)分別出資人民幣18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25萬元、25萬元,設立巴弟公司,約定持股比例分別為36%、18%、18%、18%、5%、5%,並制訂「昆山巴弟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由上開6人簽字(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

㈡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以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1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聯

繫處理移轉系爭股份事宜,如無法移轉,則應賠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㈣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當庭以108年11月28日準備㈡狀繕本

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再以準備㈢狀解除系爭契約,該書狀繕本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9至165、191至19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移轉系爭股份,伊得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取之系爭款項及利息;如上開主張無理由,亦得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如上開主張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

⒈經查,被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4號、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審理,被上訴人並於更審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經本院審理後,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即係辯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用以購買系爭股份,並非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前案二審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更一審卷第25頁)。又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以給付買賣價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上訴人自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稱:巴弟公司係由兩造等6人於98年9月間出資籌設

,但因伊等均為中華民國籍,無法出名登記為巴弟公司股東,故另委任大陸地區人民何宣承、唐小蓉出名登記為巴弟公司股東,系爭章程僅係兩造等6人之內部協議文件,並非巴弟公司向大陸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章程,故兩造等6人轉讓巴弟公司之出資時,無庸依系爭章程之規定辦理,僅需依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即可,伊原本持有巴弟公司5%股份,已經在102年10月間轉讓其中3%即系爭股份給被上訴人,當時有口頭通知其餘實質股東即李宗德等4人,伊已履行系爭股份移轉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31至13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其已通知巴弟公司其餘股東,並已履行系爭股份移轉義務乙節,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已通知其餘股東(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已有疑義。且系爭章程第10條明文記載:「股東轉讓出資由股東會討論通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第11條並記載:「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109頁),兩造等6人對於系爭章程所載條款既無異議而加以簽署(見原審卷第117頁),自應受其拘束;巴弟公司股東蔡德興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102年8、9月時成為巴弟公司股東,是向被上訴人購買持分,伊不知道上訴人是不是股東,巴弟公司股東股份(出資額)轉讓需要所有股東全部點頭同意,股份才有辦法轉讓出去,伊加入股東的時候,就被告知如果股份發生轉讓一定要全部股東通過,不論是對內或對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34頁);核與系爭章程第10條之約定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依兩造所述,被上訴人原持有巴弟公司36%股份,嗣將之轉讓予蔡德興等人,故102年10月間被上訴人已非巴弟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如欲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乃屬向股東以外之人轉讓其出資,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約定,自須經當時之巴弟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始得為之,而非如上訴人所述僅需口頭通知李宗德等4人。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章程之約定取得當時巴弟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口頭通知原始股東即李宗德等4人,自難認其已履行系爭股份移轉義務。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移轉其持有之36%股份予蔡德興等人時,亦未依系爭章程所定程序辦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與證人蔡德興前揭證述明顯不符。且被上訴人移轉其名下之股份予他人時,有無依系爭章程所定程序辦理,所涉者為受讓者及其餘股東得否爭執該等股份移轉行為之效力,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時,無庸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約定辦理。

⒊況查,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中,曾在105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稱:「我們在大陸有共同投資一個公司,那個部分告一個段落後,回來臺灣,我們在花蓮成立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美金63478.6元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希望我與原告共同投資花蓮,所以原告承諾買我在大陸公司3%的股份...(法官問:是否有把公司3%的股份轉給原告?)沒有。約定等到大陸公司有結果,再來清算處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7頁反面,即原審卷第7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原告匯款給我,我也實際把這個錢轉到投資到花蓮的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上...既然巴弟公司不是法定的公司,股份移轉沒有法定程序,我拿到的錢也都有投資到花蓮,所以我已經有完成給付義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亦即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已自承並未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復於原審辯稱其收到系爭款項後,係將之投資到花蓮之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均未曾提及其已在102年10月間口頭通知巴弟公司之其餘股東而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綜上足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已經由通知其餘股東之方式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兩造雖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移轉系爭股份,惟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給上訴人,以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以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然未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再於原審審理中以108年11月28日當庭交付之準備二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然上訴人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2月1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系爭款項即美金634

78.6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償還之,即屬有據。㈡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前述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上

訴人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6萬3,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