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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蔡月娥被上訴人 徐鳳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借用配偶黃建森(已歿)名義,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所示6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均採內標制(詳細合會約定見附表所載);伊每月親自交會款給被上訴人,迄合會結束後,因未標到系爭合會而均為活會,被上訴人未將伊可取得之各期會款併加付每個月標息後之合會金交給伊(合會金計算方式詳附表所載)。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合會金共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計算式:30萬+30萬+36萬+36萬+18萬+18萬=168萬元),並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依系爭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168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其餘未據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召集系爭合會後,如附表「會份」欄所示會份,均是黃建森自行跟會、繳納會款及參與標會,系爭合會乃伊與黃建森間合意所成立,上訴人並非會員。附表編號

1、2、4號合會部分,是黃建森自己標會並已領取合會金,然因黃建森於106年4月間突然生病,於同年7月間死亡,上訴人向伊表示黃建森突然生病、死亡,需要用錢,故伊同意上訴人將黃建森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5、6號合會均標走,伊已將該3個合會之合會金交給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因系爭合會均已結束,黃建森的會份均已標走,均是死會,上訴人說還是活會,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會契約關係存在,而請求伊給付168萬元本息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為被上訴人所邀集,會單內均有記載「黃建森」是1個會份,且編號4會單上記載之「馮大海」1個會份是黃建森借用馮大海名義所參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5頁、第111頁),堪認屬實。惟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乃兩造間合意所成立,其是借用黃建森、馮大海名義跟會,迄今均為活會,其得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68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厥有爭執者,乃為:兩造間有無上訴人所指合會契約關係存在?如有,上訴人主張得依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6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民法第709-1條、第70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均為被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會單所在

頁數」欄所示之會單,均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會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前揭會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與同卷第75至85頁及原審卷第55、59、67、69、71、73頁所示會單相同),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系爭合會既均約定於每月開標,各已於106年3月(附表編號1

、2號)、107年7月(附表編號3至6號)結束合會,且首期均是由被上訴人標得,其餘各期是由參加各合會之會員得標,每1會份限得標1次等情,此觀前揭會單之記載即明。依前開說明,系爭合會於結束前之最後1期,自均由未曾標取前開各期之會員標得,應均為死會,並非活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均為伊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成立,且仍為活會等語,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之。

㈢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記載其為會員之會

單或記載被上訴人有向其收取首期會款之字據,俾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合意成立合會契約或有依法視為已成立合會契約之情;又其舉出用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合會契約之會單私文書之會員姓名欄內,所有記載黃建森、馮大海之姓名,但無任何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或其他可資判斷上訴人本人為系爭合會會員之登載內容,此有前揭會單可佐(本院卷第23至33頁)。是前揭會單之客觀上文義,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㈣況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為黃建森本人與其締約及繳納會款、參與投標之事實,業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佐:

⒈證人即附表編號1、2、4、5、6號合會會員徐美蓮於本院到庭

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20幾年朋友,被上訴人家開雜貨店,黃建森是豬肉攤販,會以小貨車載運豬肉到被上訴人家販賣,伊會去被上訴人家,有時也會跟黃建森買豬肉;伊有參與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是以自己姓名及「曾秀香」名義跟會,伊參加之合會中未看到會員有叫「蔡月娥」之人,黃建森是自己參加被上訴人的合會,他有標到103年的合會,因為103年有2個合會,黃建森是尾會,他是最後1個標的,這2個他是死會,其他合會他是死會還是活會,伊不記得;黃建森用現金交會錢給被上訴人,他參加的合會沒有由上訴人交會錢給被上訴人;伊每天會去被上訴人家,如果有人標到會,伊會協助被上訴人清點現金,有看到被上訴人把黃建森標到那2個尾會的合會金交給黃建森;黃建森說不能把他跟會的事情告訴他太太,未跟伊說理由;被上訴人交尾會的合會金給會員時,沒有要求簽字,伊拿過尾會的合會金,也沒在被上訴人的會單上簽字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⒉證人即附表編號3、4號合會會員劉美蘭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

:伊在被上訴人家見過黃建森,他是賣豬肉的,因為伊常在被上訴人家,黃建森會開車去被上訴人家兜售豬肉,伊因此見到黃建森;伊不認識上訴人,但知道她是黃建森(綽號黃哥)的老婆,伊曾經看過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家拿會錢;106年4月份的時候,有一次伊要標會,被上訴人說黃建森生病很嚴重,叫伊先不要標,讓黃建森去標,是黃建森的老婆去標的,這是105年2月起會的乙組合會即鈞院卷第29頁的證物4會單;伊參加被上訴人召集的合會,是105年2月起會的「甲組合會」,伊用「吳柏鋒」名義跟會,另有參加同月份起會的「乙組合會」,是用自己名義跟會,附表其餘4個合會伊沒有跟;伊參加的合會,會單上沒有上訴人的名字,會單記載黃建森的名字,是黃建森自己跟會,伊不知道黃建森有無用馮大海的名義跟「乙組合會」;印象中「乙組合會」是因為黃建森重病,所以由他太太在106年4月來標,另一個會是5月來標,因為伊本來想標「甲組合會」,但「甲組合會」又被上訴人標走;被上訴人把合會金交給黃建森的老婆,大概在上訴人標到會後的2、3天,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把合會金交給上訴人,伊常常下午出現在被上訴人家聊天、標會,幫忙她算錢,被上訴人的會很多,伊跟她是好朋友,都會去幫她;伊偶爾看到黃建森拿會錢給被上訴人,但不是每個月都看到,沒看過上訴人拿會錢給被上訴人;黃建森沒有直接告訴伊不要告訴他太太,是伊去被上訴人家時,聽到黃建森跟被上訴人在講話,黃建森說他跟會的事情及會錢不要讓他太太知道;伊在幫徐鳳嬌數錢,數完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來領合會金時,伊有在場,被上訴人叫上訴人簽名,但上訴人說她很忙,以後再簽,然後就走了,那是下午傍晚的時候;徐鳳嬌很迷糊,雖然她家裡有點鈔機,但她曾經弄錯金錢,伊才會去幫忙她數錢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⒊證人林家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是在

她家3樓的佛堂當志工做打掃工作,1週會去4、5天;好像是107年11月份左右,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在吵架,聲音很大聲,伊剛好下樓,問被上訴人對方是誰,為何吵這麼大聲,被上訴人說是賣豬肉的老婆,賣豬肉的男子常常到被上訴人家樓下賣豬肉,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170幾公分高高的;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召集的合會,有看過賣豬肉男子來標會,不知道他跟了幾個會,只是看過很多人來標會;伊沒有看過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標會的過程,有看過賣豬肉男子常跟被上訴人講話,沒看過他們2人間交錢拿錢的過程;伊只看過前述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拿會錢時叫很大聲那次,被上訴人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說很忙很趕、沒空這樣子,是下午3、4點左右;上訴人走之後,伊問被上訴人對方是誰,被上訴人就說會錢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⒋承上,斟酌證人徐秀蓮、劉美蘭、林家榛於本院所為之證詞

,核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相符;又依系爭合會之會單中所載黃建森及其借用馮大海名義跟會之會份,均會經被上訴人在各會份之得標月份空格內,書寫標息金額,且各得標會份之「得標金額」欄內,亦有關於黃建森所標得合會金總額之記載等情,有前揭會單可憑(本院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應係實情。

㈤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會契約關係乙節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合會是由黃建森本人跟會、繳納會款,黃建森生前已標得附表編號1、2、4號合會並已領取合會金,編號3、5、6號之合會,則是因黃建森突然生病、死亡,上訴人表示需要用錢,伊才同意由上訴人標走黃建森名義之合會,伊均已交付合會金予上訴人等情,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業如前述,益見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難認屬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表所示之系爭合會契約關係云云,自無採信。其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不合,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 號 系爭合會名稱、期間、會份總數 每一會份會款、標會方法、標息約定 會份 會單所在頁數 上訴人請求金額及計算式 1 丁組/103年9月起會至106年3月止共30個月/共31會份 1萬元、內標制、標息最低1000元 編號11黃建森名義,佔1會份 本院卷第75頁 (9000元+1000元)×30個月=300,000元 2 附組/103年9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30個月/共31會份 1萬元、內標制、標息最低1000元 編號11黃建森名義,佔1會份 本院卷第77頁 (9000元+1000元)×30個月=300,000元 3 甲組/105年2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18個月/共30會份 2萬元、內標制、標息最低2000元 編號23黃建森名義,佔1會份 本院卷第79頁 (18,000元+2000元)×18個月 =360,000元 4 乙組/105年2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18個月/共30會份 2萬元、內標制、標息最低2000元 編號22馮大海名義,及編號23黃建森名義,佔2會份 本院卷第81頁 (18,000元+2000元)×18個月 =360,000元 5 丁組/105年2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18個月/共30會份 1萬元、內標制、標息最低1000元 編號27黃建森名義,佔1會份 本院卷第83頁 (9000元+1000元)×18個月=180,000元 6 附組/105年2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18個月/共30會份 1萬元、內標制、標息最低1000元 編號9黃建森名義,佔1會份 本院卷第85頁 (9000元+1000元)×18個月=180,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