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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97號上 訴 人 李語宸訴訟代理人 李昱螢被 上訴 人 范嘉玲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當事人事後依減縮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此部分上訴仍屬合法。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529號執行程序所查封物品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暨其配備(含軟體系統暨資料庫,下稱系爭筆電)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提起上訴,原審於同年10月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51萬9,000元,限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3、25頁),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200萬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有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3頁),上訴人既依其減縮後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部分上訴自屬合法,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依補費裁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情事。又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筆電,若無法返還,請求賠償100萬元,另請求賠償客戶終止合約損害60萬元、名譽及信用受害之慰撫金30萬元,以及為其員工李靖渝墊付另案訴訟之律師費用10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確認上訴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00萬元,復於同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撤回先位之訴(下不贅述),足徵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更正請求140萬元本息,僅係其訴訟代理人誤算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減縮上訴聲明為140萬元本息,不得再擴張請求200萬元本息云云,自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於107年7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舊址辦公室,查扣電腦1批以及伊所有系爭筆電。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對伊及鼎宸公司提起107年度勞訴字第187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僅對鼎宸公司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竟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筆電,致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5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假扣押之電腦1批(含系爭筆電),以8萬元由被上訴人作價承受,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遺失資料遭客戶終止合約之141萬9,000元損失,以及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失100萬元,另因李靖渝於假扣押查封過程出面制止而遭訴,為其墊付律師費用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51萬9,000元,及其中251萬9,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7月4日至上址查封系爭筆電暨其配備時,依現實占有外觀推定系爭筆電為鼎宸公司之財產,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筆電為其所有,伊就系爭筆電進行之執行程序,係維護自身債權之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至上訴人為李靖渝支出律師費,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中200萬元(含侵害系爭筆電所有權損害100萬元、客戶終止合約損害60萬元、名譽信用受損之慰撫金30萬元及代付律師酬金10萬元),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在鼎宸公司辦公室舊址為假

扣押執行,依查封筆錄記載:「基湖路35巷11號2樓綺瑩招牌已被遮住,但仍可透出綺瑩JINTEC英文字樣,債務人不在場,內有員工數人皆稱為債務人之員工,雖債務人公司已變更登記地址至新莊,亦改名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建物仍為債務人公司所有,且在場皆稱為綺瑩公司員工,故債權人仍為指封查封動產,如後附指封切結書所載。其中蘋果筆電(即系爭筆電)債務人公司員工李靖渝堅稱為其所有,但無法當場提出證明,亦不提供姓名及證件資料,債權人仍欲查封,再請提出第三人異議」;嗣鼎宸公司於同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前揭查封扣押之硬體及軟體使用權業已出賣予第三人逢麗有限公司等情,有上開查封筆錄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71頁、第281至283頁),可見上訴人事後主張系爭筆電為其所有,與李靖渝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或鼎宸公司聲明異議時所稱所有權歸屬情形不合,況上訴人既為鼎宸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代鼎宸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倘系爭筆電為其所有,豈有同意鼎宸公司將查封之電腦(含系爭筆電)出售予逢麗有限公司之理?是上訴人事後主張系爭筆電為其所有,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以李靖渝在被上訴人對其、李靖渝及訴外人李郁芸

等3人所提告毀損債權案件,供稱系爭筆電為其所有,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說明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該當刑法第356條所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之要件,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並未依李靖渝供述情節,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筆電所有權人。況李靖渝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係自稱系爭筆電為其所有,則其於上開偵查案件改稱為系爭筆電為上訴人所有,前後陳述不一,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上訴人提出產品購買證明以證明系爭筆電為其購買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先於109年6月29日提出製單日期記載「2020年5月29日」、「銷售額92185」之產品購買證明(見原審卷第193頁),又於109年7月28日提出製單日期記載「2020年7月26日」、「銷售額79990」之產品購買證明(見原審卷第211頁),經被上訴人質疑後,上訴人則表示以109年7月28日提出產品購買證明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16頁),足見上訴人事後就系爭筆電購買證明,前後所提證據及內容並不一致,縱依109年7月28日產品購買證明以觀,該購買證明之製單日期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委請銷售單位製作,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筆電為其所有。

㈣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筆電為其所有,則被上

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作價承受系爭筆電,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可言;況執行法院於查封當日,已讓鼎宸公司員工先將查封所有電腦(含系爭筆電)備份並為系統還原,有執行法院107年10月29日士院彩107司執全秋字第217號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305頁),是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所有電腦(含系爭筆電)之軟體及資料檔,已由鼎宸公司自行備份儲存,該批電腦內亦因系統還原而無上訴人所稱重要客戶資料及原始程式等資料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償還系爭筆電,且遺失系爭筆電內資料,致客戶終止合約損害及名譽信用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筆電損害100萬元、客戶終止合約損害60萬元、名譽信用受損之慰撫金3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代李靖渝支出律師費進行訴訟,實屬其與李靖渝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筆電並無關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代李靖渝付律師費用10萬元云云,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