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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鄭文國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上 訴 人 鄭國財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鄭遠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文國與原審共同原告鄭國財均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以下合稱鄭萬盛四公業)之派下員,而鄭萬盛四公業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及被上訴人鄭香宙對於鄭萬盛四公業是否具有管理權限,此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鄭文國及鄭國財必須合一確定,且鄭文國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鄭國財,自應視同鄭國財亦提起上訴,將其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鄭國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鄭萬盛四公業之派下員,該四公業於民國105年8月21日由無召集權限之被上訴人鄭香宙召開鄭萬盛四公業105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並選任管理委員,復由當選管理委員之人互推鄭香宙為管理人。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臨時大會作成決議之效力及鄭香宙對於鄭萬盛四公業有管理權存在,兩造就此存有爭執而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且鄭香宙是否因此被推選為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人,將使上訴人基於派下員法律關係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鄭萬盛四公業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迄未為法人登記,派下員均相同,並共用管理暨組織規約,其派下員於103年12月15日推舉訴外人鄭貴章為該四公業之管理人,惟被上訴人鄭香宙竟以公業久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為由,於105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鄭貴章,要求於105年8月15日前召開派下員大會,並表示:如未召開,為維護全體派下員權益及公業未來,將連署召開臨時大會云云,嗣於105年8月10日以全體派下員為受文者發開會通知函,定於105年8月21日上午9時在新竹縣政府大禮堂即新竹縣○○市○○○路00號召開系爭臨時大會。系爭臨時大會如期召開,並選任鄭香宙及訴外人鄭振洋、鄭為耀、鄭香釗及鄭昌濱等5人為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委員,再由當選者推選鄭香宙為管理人。然鄭香宙當時非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人,無召集系爭臨時大會權限,且鄭萬盛四公業當時派下現員為865人,扣除行方不明之20人,應到人數845人,實到人數至多229人,加計委託出席者,至多有326人出席,不足派下員半數,所為決議應屬無效。鄭香宙依前揭決議當選管理委員,再受全體當選者推選為管理人,其對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亦因系爭臨時大會決議無效而不存在等情。爰依派下員身分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臨時大會之決議無效及鄭香宙對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臨時大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鄭香宙對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人原為訴外人鄭復寧,鄭復寧於103年3月15日召開103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0000000派下員大會),會中辭任管理人職務,嗣鄭貴章雖於103年12月15日被派下員推選為管理人,但其不具派下員身分,受選任之程序亦不符規定,對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自始不存在。鄭萬盛四公業因無管理人,長期處於無管理人狀態,無法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鄭香宙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連署,召集系爭臨時大會,非無召集權限。又系爭臨時大會召開時,鄭萬盛四公業派下現員825人,扣除行方不明之20人,應到人數805人,系爭臨時大會有250名派下員親自出席,34名派下員委任親屬代理人出席,125名派下員委託親自與會之派下員出席,出席人數403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會中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有效,鄭香宙受新任管理委員推選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㈠鄭萬盛四公業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迄未為法人登記,其派下員均相同,並共用管理暨組織規約,內容如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所示。

㈡鄭萬盛四公業於103年3月15日由其當時之管理人鄭復寧召開0

000000派下員大會,鄭復寧並於會中當眾辭任管理人職務(見原審卷一第13頁)。

㈢鄭萬盛四公業曾於103年4月26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見原

審卷一第59頁)。嗣有派下員於103年12月15日推舉鄭貴章為該四公業之管理人,並於104年1月5日報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下稱芎林鄉公所)備查,經芎林鄉公所於104年2月2日就「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及公業鄭萬盛嘗」部分備查,另將「鄭萬盛嘗」部分函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辦理,竹北市公所則於104年2月9日就「鄭萬盛嘗」部分備查(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

㈣鄭貴章於104年8月6日代表鄭萬盛四公業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與鄭香堯等41人成立調解(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182至186頁所示。

㈤鄭萬盛四公業自103年4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未曾召開

派下員大會或臨時派下員大會,其間鄭香宙曾與該四公業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連署(見原審卷四第130頁),於104年9月17日向芎林鄉公所申請召開鄭萬盛四公業105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經芎林鄉公所於104年10月2日函復如原審卷一第200頁所示。

㈥鄭香宙於105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鄭貴章,請鄭萬盛四公

業管理人於105年8月15日前召開派下員大會,如未召開,伊為維護全體派下員權益及公業未來,將連署召開臨時大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頁),嗣又於105年8月10日以鄭萬盛四公業全體派下員為受文者,發開會通知函,定於105年8月21日上午9時,在新竹縣政府大禮堂即新竹縣○○市○○○路00號召開系爭臨時大會。而系爭臨時大會於105年8月21日如期召開,並選任鄭香宙及訴外人鄭振洋、鄭為耀、鄭香釗及鄭昌濱等5人為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委員,經管理委員5人選任鄭香宙為管理人,其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805人,實到284人(含直系親屬代理出席34人)、委託出席人數125人、總出席人數409人,詳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58至62頁所示。

㈦鄭貴章於105年8月18日代表鄭萬盛四公業發函予芎林鄉公所

,函載預訂於105年9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請芎林鄉公所備查(見原審一第65頁),嗣於105年9月20日又代表鄭萬盛四公業發派下員大會通知單,公告於105年10月2日上午10時在新竹縣政府大禮堂召開派下員大會(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7頁),惟二次會議,均未如期召開(見本院卷第166頁)。

㈧訴外人鄭忠雄、鄭宏、鄭香政、鄭香釗、鄭香杰、鄭香第等6

人訴請確認鄭貴章對於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新竹地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鄭貴章敗訴,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認鄭貴章非鄭萬盛四公業派下員,無從擔任管理人為由,駁回其上訴,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6頁、卷四第153至155頁)。

㈨上訴人鄭文國另案訴請確認鄭萬盛四公業於107年7月21日所

召開之107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鄭香宙對於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業獲新竹地院於109年4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全部勝訴(見原審卷四第84至100頁),鄭萬盛四公業及鄭香宙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並裁定停止訴訟中(109年度上字第662號)。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7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鄭香宙召開系爭臨時大會,是否因其無召集權而致該大會所

為決議無效?⒈按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

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2項規定,列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章,屬該條例「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章條文,自應適用於祭祀公業法人,至未為法人登記者,非適用對象。惟此係指上開規定之召集時機及條件,不能限制未完成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而言,非謂未完成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遇有管理人未依章程召集會議,甚或無管理人可以召集會議情形,應禁止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會議。詳言之,未完成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未依規約召集會議或無管理人可依規約召集會議者,為維持祭祀公業運作,派下現員非不得召集派下員會議,至其召集之時機及條件,則不受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限制。詳言之,派下員召集會議,倘有召集時機或條件與前揭規定不符之情形,不能僅因此逕指為會議作成之決議無效。至若召集時機相符,並已由派下現員五分之一推舉代表召開,其程序既符合派下員自主原理及多數決定機制,則會議召開具有適時監督及促進管理機關履行管理義務之功能,並有助於健全未完成法人登記祭祀公業之管理運作,要難因為未完成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即否定會議作成決議之效力。

⒉本件鄭萬盛四公業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

,每年召開定期大會乙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之。」未見規定管理人未依上開規定召集派下員大會或無管理人可召集派下員大會、臨時大會時之處理方式,此見卷附規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3至62頁)。

⒊鄭萬盛四公業於103年3月15日由管理人鄭復寧召開0000000派

下員大會,鄭復寧於會中當眾辭任管理人職務後,嗣該四公業雖曾於103年4月26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又有派下員於103年12月15日推舉鄭貴章為管理人,並依公業所在地分別獲芎林鄉公所及竹北市公所備查。但鄭萬盛四公業自103年4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或臨時派下員大會,且鄭忠雄、鄭宏、鄭香政、鄭香釗、鄭香杰、鄭香第等6人訴請確認鄭貴章對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新竹地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鄭貴章敗訴,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認鄭貴章非鄭萬盛四公業派下員,無從擔任管理人為由,駁回上訴,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㈧)。據此,鄭萬盛四公業自103年3月15日鄭復寧辭任管理人起至105年8月21日系爭臨時大會召開前,處於長期欠缺合法管理人可依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狀態。且鄭貴章雖自103年12月15日起形式上擔任鄭萬盛四公業管理人,但其自103年4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亦未曾依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遇此情狀,鄭萬盛四公業之派下員,非不得自行推舉派下員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俾代原應定期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且其召集程序,並不受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限制。

⒋鄭萬盛四公業自103年4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未曾召開

派下員大會或臨時派下員大會,其間鄭香宙曾經與公業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連署,於104年9月17日向芎林鄉公所申請召開鄭萬盛四公業105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嗣於105年8月10日以鄭萬盛四公業全體派下員為受文者發開會通知函,定於105年8月21日上午9時在新竹縣政府大禮堂即新竹縣○○市○○○路00號召開系爭臨時大會。鄭貴章雖亦於105年8月18日代表鄭萬盛四公業向芎林鄉公所發函表示預訂於105年9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105年9月20日代表鄭萬盛四公業發派下員大會通知單,公告於105年10月2日上午10時在新竹縣政府大禮堂召開派下員大會,惟該二次會議,均未如期召開,兩造均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由此可知,鄭香宙召集系爭臨時大會,係因鄭萬盛四公業形式上存在管理人怠於召開派下員會議,再審諸鄭貴章並非派下員,其被推舉為管理人程序自有瑕疵,對於鄭萬盛四公業實不具管理人之權限,已如前述,準此,鄭萬盛四公業實質上並無合法管理人可依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再審諸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開,業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連署,其召集條件及時機,雖不受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限制,卻與該規定大致相符,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開,與派下員自主原理及多數決定機制實無違背,且具有監督及促進管理機關履行管理義務功能,有助於健全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運作,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因鄭香宙在召開前非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人,即得認會議作成之決議無效。綜此,上訴人主張鄭香宙並非管理人,無權召集系爭臨時大會,該大會作成之決議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㈡系爭臨時大會應到人數及實到人數各若干?是否因出席人數

不足而致該大會所為決議無效?⒈查,鄭萬盛四公業規約就派下員大會開會之額數未為規定,

依該規約第16條:「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現行有效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應依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於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又系爭臨時大會開會之額數,應以派下現員扣除行方不明之20人後,再以半數計之乙節,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實際上並無出入(見本院卷第262至264、291至292頁),其中有關以應到人數半數計算開會額數部分,核與前揭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無違;有關應到人數應扣除行方不明之人部分,則可避免祭祀公業因有派下員行方不明,導致無法召開會議,且核與內政部94年7月5日台內民字第0940000430號函釋意旨相符,當可循之定鄭萬盛四公業派下員開會額數,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鄭萬盛四公業於系爭臨時大會時,派下現員為8

65人,扣除行方不明之20人後,應到人數為845人,但實到人數至多為229人,加計委託出席者,至多有326人出席,不足派下現員半數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鄭萬盛四公業當時之派下現員為825人,扣除行方不明之20人後,應到人數應為805人,而系爭臨時大會有250名派下員親自出席,有34名派下員委任親屬代理人出席,另有未親自出席之125名派下員委託親自與會之派下員出席,出席人數共計403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等語。經查:

⑴按祭祀公業所稱之派下現員,指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而言

,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規定即明。又按祭祀公業常因成立年代久遠,派下零散或因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情事,縱完成派下員申報或取得派下全員證明,其派下現員人數仍未確定,致影響開會額數之計算及會議之效力,是派下現員人數為何,得以派下員申報或派下全員證明為據,但如於派下員大會後發生爭議,應許祭祀公業依異動後之派下現員人數計算其開會之額數。

⑵本件鄭貴章於104年8月6日代表鄭萬盛四公業與訴外人鄭香

堯等41人成立調解,同意將訴外人鄭德謙三男鄭振科之長男鄭家春之繼承人共41人列為鄭萬盛四公業之派下員,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6頁)。嗣鄭萬盛四公業其中之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下稱芎林鄭萬盛三公業)經芎林鄉公所依鄭貴章於105年3月22日代表該三公業之申請,於105年8月19日核發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芎林鄭萬盛三公業派下現員為866人(含20人行方不明及家春公派下權確認部分待召開派下員大會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3頁,下稱0000000證明書)。據此,系爭臨時大會召開時,芎林鄭萬盛三公業依0000000證明書之記載,派下現員固記載為866人,然鄭香宙就此於105年10月13日撰狀提起訴願,主張:鄭貴章並非芎林鄭萬盛三公業之合法代表人,其代表鄭萬盛四公業與鄭香堯等41人在新竹地院成立調解並申請芎林鄉公所核發0000000證明書,請求增列「家春公派下41人」為芎林鄭萬盛三公業之派下現員乙事,伊於105年9月22日向芎林鄉公所申請更正遭拒,故請求新竹縣政府更正0000000證明書等語,業獲新竹縣政府撤銷芎林鄉公所拒絕鄭香宙申請更正之處分,責令芎林鄉公所另為適法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102、103至110頁),並經芎林鄉公所於106年2月14日亦重新發給更正證明書,其上記載:芎林鄭萬盛三公業之派下現員為825人(含20人行方不明),但應優先就因法院調解成立而增加之派下員41人辦妥補漏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下稱0000000證明書)。可知,芎林鄭萬盛三公業於105年8月19日前派下現員原為825人,並有20人行方不明,但因鄭貴章代表鄭萬盛四公業與鄭香堯等41人在新竹地院成立調解同意增列「家春公派下41人」為派下現員,及申請芎林鄉公所核發0000000證明書記載派下現員為866人獲准,並因此與鄭香宙發生爭執,嗣經鄭香宙為行政救濟,業經芎林鄉公所依訴願決定重新核發0000000證明書,記載芎林鄭萬盛三公業之派下現員為825人等語,則0000000證明書所載「家春公派下41人」為芎林鄭萬盛三公業派下現員乙節,已因前揭證明書之重新核發,失其效力,芎林鄭萬盛三公業之原派下現員即應以0000000證明書所載派下現員人數825人為基準。再者,前揭825人中之派下現員鄭貴章(見原審卷二第192頁),業經107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認定其不具派下員資格對於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應予剔除。又鄭萬盛四公業其中鄭萬盛嘗之派下現員與芎林鄭萬盛三公業相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堪認鄭萬盛四公業於系爭臨時大會開會時,應以原派下現員825人剔除鄭貴章1人再扣除行方不明之20人,取其半數而為402人(〈825-1-20〉÷2=402),計算系爭臨時大會應到人員及開會額數。

⑶鄭貴章於106年1月23日雖再提出派下全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申請更正派下員證明書,芎林鄉公所並於106年2月20日再度核發證明書,記載:芎林鄭萬盛三公業「家春公派下41人」既經新竹地院調解成立,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追認,派下現員計23設立人及34股,鄭金喜等866人(含20人行方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5、124頁,下稱0000000證明書)。惟鄭香宙復就0000000證明書提起訴願,業獲新竹縣政府於106年6月12日以:芎林鄉公所未遵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於鄭貴章申請更正後公告30日徵求異議為由,撤銷芎林鄉公所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20、121至125頁),自不得據此已被撤銷之證明書,認定鄭萬盛四公業在系爭臨時大會召開時之派下現員應增列「家春公派下41人」為866人(含行方不明20人),亦不得以此計算系爭臨時大會應到人員及開會額數。再者,鄭萬盛四公業派下員名冊所列之派下現員866人(見原審卷二第8至212頁),其中之派下現員鄭貴章不具派下員資格,其對於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其於104年8月6日代表鄭萬盛四公業與鄭香堯等41人成立調解,同意將鄭香堯等41人即「家春公派下41人」列為派下現員,難認合法有效,更不得據前揭派下員名冊,認定鄭萬盛四公業於系爭臨時大會召開時之派下員為866人。

⑷系爭臨時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805人,實到284人

(含直系親屬代理出席34人)、委託出席人數125人、總出席人數409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後段),核與該次會議簽到冊及出席大會委託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5至124、125至283頁),堪認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開,已逾開會額數402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臨時大會實到人數至多229人,加計委託出席之人,至多有326人出席,不足派下現員半數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至72、140、193至196頁、卷三第313至322頁)。然前揭照片並非系爭臨時大會清點人數時之全景照片,不能呈現該會議之實到人數,上訴人再就會議表決時之情形進行局部與片段點算,進而予以重新組合計算(見原審卷三第313至315頁),亦難謂與實情相符,不能據之證明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開未達開會額數402人。

⑸上訴人另主張前揭簽到冊,其中派下員鄭世真、鄭書宗、

鄭揚珠、鄭意書、鄭奕上、鄭玉梅均非本人簽名;前揭出席大會委託書其中派下員鄭文光、鄭為方、鄭奕安、鄭亦銘、鄭金維則未委託他人出席云云。然證人鄭世真證稱:

伊有出席系爭臨時大會,表決管理人時伊在場,伊兒子即訴外人鄭昌吉是工作人員,簽到冊上的鄭世真是鄭昌吉替伊簽的(見原審卷四第11至12頁);證人鄭揚珠證稱:簽名冊上的鄭揚珠是伊本人簽,伊有去開會,到結束才離開(見原審卷四第12頁);證人鄭意書證稱:簽名冊上的鄭意書是伊簽的,伊有開會,開會時全程在場(見原審卷四第13頁);鄭奕上證稱:鄭萬盛四公業每次發公文開會,伊都有去,系爭臨時大會有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伊有參與表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至15頁);鄭文光證稱:

伊住在花蓮,因為太遠,原審卷四第323頁的出席大會委託書是伊請兒子鄭鴻銘幫伊簽名,並全權委託鄭鴻銘開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頁);證人鄭為方證稱:因為事情繁忙,原審卷四第325頁的出席大會委託書是伊請受委託人鄭正郎代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為否認系爭臨時大會決議之效力,任意主張已在簽名冊上簽名或已由他人代行簽名之派下員鄭世真、鄭揚珠、鄭意書、鄭奕上為未參與會議,並任意質疑確已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臨時大會之鄭文光、鄭為方為未曾委託,實非可取。至其主張鄭奕安、鄭亦銘、鄭金維出具之委託書不實;簽名冊上鄭書宗、鄭玉梅之簽名非本人所簽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足採。

⑹綜此,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開,已達開會額數。上訴人主張

:系爭臨時大會實到人數未達應到人數之半數,所作成之決議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㈢鄭香宙對於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因前揭決議無效而不

存在?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鄭萬盛四公業規約第7條、第8條前段規定:本公業置管理委員5人,監察人2人,由派下現員大會選任之。本公業設管理人1人,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見原審卷一第63頁),已就管理人之選任為特別規定。鄭萬盛四公業派下員自得依前揭規約,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管理人。

⒉查,系爭臨時大會乃由鄭香宙合法召集之臨時派下員大會,

已認定如前,系爭臨時大會選任鄭香宙、鄭振洋、鄭為耀、鄭香釗及鄭昌濱等5人為管理委員,並無上訴人所指因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效之情形,亦如前述。是鄭香宙、鄭振洋、鄭為耀、鄭香釗及鄭昌濱等5人於當選管理委員後,依規約第8條前段規定,互選鄭香宙為管理人,即屬有效,鄭香宙當選管理人後至其任期終了前,對於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限,自非不存在。上訴人主張鄭香宙對於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因前揭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鄭文國另案雖亦訴請確認鄭萬盛四公業於107年7月21

日所召開之107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主張鄭貴章為鄭萬盛四公業管理人,鄭香宙於107年7月2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臨時大會,係由未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召集程序不合法,且前揭臨時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該會議選任鄭香宙為管理人,應不生效力等情,故請求確認前揭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無效及鄭香宙對於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惟鄭萬盛四公業規約就管理人之任期並無限制規定(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則鄭香宙既於105年8月21日起當選為管理人,上訴人前揭另案訴訟倘獲勝訴判決確定,鄭香宙仍因系爭臨時大會當選為管理委員及被推選為管理人,而自107年7月21日起延續其管理人職權;如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亦因107年7月21日107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而續任管理人,均不影響鄭香宙對於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並非不存在之判斷,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派下員身分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臨時大會之決議無效及鄭香宙對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