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複 代 理人 蔡靜娟律師被 上 訴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名訴訟代理人 邱子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於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中設置電梯10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電梯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承攬上訴人系爭統包工程中之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系爭電梯工程已於105年6月13日經上訴人全數驗收合格,系爭統包工程業主新北市城鄉局亦已於106年6月12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工程尾款157萬5,000元(下稱系爭尾款)。經伊以臺北興安郵局102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5,000元,並加計自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利息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統包工程原為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向新北市城鄉局承攬,然長鴻公司自104年10月起發生財務危機並無預警停止付款,無法繼續履約,新北市城鄉局遂另覓伊繼受長鴻公司完成系爭統包工程。
伊為於新北市城鄉局剩餘工程款內完成系爭統包工程,即與長鴻公司及欲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之分包廠商所成立之自救會代表,於議定各自分包工項之工程契約前,在104年12月7日先行召開契約移轉協商會議,約定分包廠商與伊進行後續換約時,就伊繼受時未施作部分之契約總價同意採保留款制度,保留款原則為10%,且同意用以支付伊投入系爭統包工程之之成本差額(下稱系爭協議),與會之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員陳志雄、潘柏瑋亦表示同意並簽署系爭協議,復於105年1月4日第一次協商會議時再次確認其等於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之協議內容。伊於系爭統包工程履約完竣並結算全案工程支出後,確有虧損,依系爭協議,伊無庸將保留款發還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分包廠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216、330頁):
(一)系爭統包工程原係長鴻公司所承攬,惟因長鴻公司自104年10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法繼續履約,嗣由上訴人繼受系爭統包工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1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
(二)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召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移轉協商會議,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分包廠商代表討論分包廠商是否同意於換約時將10%保留款充作上訴人投入系爭統包工程之成本差額(原審卷第73至75頁)。
(三)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電梯工程總價款為1,575萬元,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保留10%即每臺電梯15萬7,500元,俟業主新北市城鄉局驗收後即應發還被上訴人(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
(四)系爭電梯工程已於105年6月13日經上訴人全數驗收合格。上訴人亦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統包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106年6月12日(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電梯工程,並經上訴人、系爭統包工程業主新北市城鄉局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尾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是否於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受系爭統包工程時未施作部分之契約總價同意採保留款制度,保留款為10%,用以支付上訴人投入系爭統包工程之之成本差額,已據提出契約移轉協商會議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73至75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已同意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之會議內容云云。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其「說明事項」欄第3項記載:「就自救會廠商與工府營造(即上訴人)進行後續換約時,就工府營造繼受時未施作部分之契約總價,自救會廠商同意採保留款制度,且因應本案之特殊性,其保留款原則為10%(但如為特殊項目須另配合出具證書、文件等,再予以個案勻調),該筆保留款除供作各該自救會廠商施作工項之結算、找補或修補瑕疵之用外,自救會廠商同意支付工府營造用以彌補其投入本案之成本差額(參附件 -2,200萬元)」。第6項記載:「本協議書一式,共兩頁,附件一張,參與廠商代表均具有其表明之廠商身分之代表(理)權限」。「與會廠商代表」欄並有「永大機電:陳志雄、潘柏瑋」之簽名(原審卷第73、74頁)。又證人即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與會廠商代表台合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兆甸、效綠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庭堅、帆宣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副處長江衍德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等與被上訴人之代表皆有參與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大家同意保障上訴人接手系爭統包工程可獲得4,000萬元之利潤,若工程完成結算後利潤不足4,000萬元,各分包商願從上訴人應給付分包商之保留款中讓上訴人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第145至146頁)。上開會議紀錄第6項已表明該會議紀錄屬協議書性質,並要求與會廠商代表表明其等具有代理權或代表權,且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該次會議之陳志雄、潘柏瑋已於會議中表示同意,並在與會廠商代表欄簽名,被上訴人既未爭執陳志雄、潘柏瑋於該次會議之代理權,堪認兩造業於104年12月7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稱其並未同意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之會議內容,難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1.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安裝完畢並取得電梯使用許可函後即向業主(即新北市城鄉局)請款,業主核款後甲方應於當期將款項依安裝完畢臺數每臺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給付乙方;依約並保留10%即每臺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俟業主驗收後即應發還乙方」(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是系爭電梯工程10%保留款即系爭尾款,俟業主新北市城鄉局驗收後即應發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需於上訴人結算系爭統包工程有獲利時始得請求系爭尾款,其就系爭統包工程確有虧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尾款云云。惟系爭協議係於104年12月7日召開之契約移轉協商會議作成,系爭合約則為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所簽訂,其前言記載:「緣甲方(即上訴人)繼受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之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甲方將統包工程之電梯工程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比照乙方與長鴻原合約所附價目單、圖說暨規範說明書等」等語(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系爭合約已將上訴人繼受長鴻公司之系爭統包工程之緣由載明,並將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之原合約所附價目單、圖說暨規範說明書納為系爭合約之內容,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將上訴人係自長鴻公司繼受系爭統包工程之特殊性列入考量。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全字第274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新北市城鄉局及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年12月18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全洪字第701號執行命令,禁止新北市城鄉局及上訴人就系爭統包工程中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電梯為讓與、加工、附合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0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上開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司執全卷第7、8、10、11、26頁)。而兩造為解決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爭議,於104年12月29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合約生效後即撤銷對統包工程工地電梯設備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支付命令卷第4頁)。且遍查系爭合約之內容及相關文件,兩造除就上訴人給付契約價款之匯款帳戶曾為補充協議外,並未以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之相關文書作為約款內容或附件,有系爭合約、105年1月7日承攬合約書補充協議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4頁、本院卷第99頁)。綜此以觀,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2月7日經陳志雄、潘柏瑋代理出席契約移轉協商會議並同意系爭協議,然因被上訴人嗣就系爭電梯工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兩造於考量系爭協議內容及系爭電梯工程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等情事後,始於104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尾款俟業主新北市城鄉局驗收後即發還被上訴人,且未以系爭協議相關文書為附件,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合意排除系爭協議之適用,系爭尾款之給付不再以上訴人就系爭統包工程結算後有獲利為前提,而係俟業主新北市城鄉局驗收後即應發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尾款,應無可採。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4日再次確認系爭協議之內容云云,固經曾瑞龍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105年1月4日是告知自救會其他會員先前已經協調的內容,當天開會一開始沒有簽到,上訴人的人先將會議紀錄內說明事項的各條文講過,講完後說如果同意,在上面簽名後就可以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34、336、337頁),並有經代理被上訴人與會之陳志雄、潘柏瑋,於出席人員欄位簽名之105年1月4日第一次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32頁)。惟林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
我忘記105年1月4日當天之開會流程及討論事項,我當天沒有跟陳志雄、潘柏瑋交談,我們也沒有互動。當時人太多,我的簽名也不是自己簽的,是我請別人幫我簽,我忘記當時是找誰幫我簽。我也沒有逐一去確認與會代表在出席人員欄簽名之意思,是否為同意協商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34頁、第336至338頁),足見105年1月4日因與會人數眾多,與會人員是否均明確聽聞上訴人之代表曾表示同意會議紀錄上所載說明事項始為簽名等語,實非無疑。且105年1月4日第一次協商會議會議紀錄說明事項欄第5項雖記載:「各下包廠商與工府營造進行後續換約時,就工府營造繼受時未施作部分之契約總價,各下包廠商同意採保留款制度,且因應本案之特殊性,其保留款原則為10%(但如為特殊項目須另配合出具證書、文件等,再予以個案勻調),該筆保留款除供作各該下包廠商施作工項之結算、找補或修補瑕疵之用外,各下包廠商同意支付工府營造用以補償其投入本案之成本差額(目前暫估計為 -2,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2頁)。然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與會廠商人員均僅於出席人員欄簽名,至說明事項欄後方之簽署廠商、名稱、法定代理人、出席代表(受任人)」欄,並無任何記載或簽章(本院卷第127、132頁),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之與會代表陳志雄、潘柏瑋於該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簽名,即謂其等已代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會議中所為之說明。是上開會議紀錄及林永祥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再次確認系爭協議之意。上訴人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4.兩造於作成系爭協議後已另行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業主新北市城鄉局驗收後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尾款。又系爭電梯工程已於105年6月13日經上訴人全數驗收合格,系爭統包工程亦經新北市城鄉局於106年6月12日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竣工證明書、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107)工總字第1071016-003號函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57萬5,000元(15萬7,500元 × 10臺=157萬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5,000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107年6月16日(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