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兼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蔣伯恒
參 加 人 蔣許彩雲被 上訴人 蔣慎思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蔣介怡於民國93年12月1日死亡,遺產由其配偶即參加人及其子女4人即兩造、訴外人蔣韞真、蔣叔揚共同繼承。為便利管理蔣介怡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於94年4月9日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將上開遺產全部由蔣叔揚代表繼承,蔣叔揚於95年間處分蔣介怡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連同所遺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及稅金,將所餘金額新臺幣(下同)895萬7,900元全數匯入上訴人申設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惟各繼承人就上開款項各有應繼分5分之1,即每人得分配179萬1,580元(計算式:8,957,900元÷5)。詎上訴人擅自挪用應分配予伊之179萬1,58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發函催告後,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判決。再者,倘認4名子女間有成立委任關係,即約定由上訴人暫時保管895萬7,900元,作為母親即參加人之扶養費使用之情,惟上訴人違背委任意旨,竟將伊所有之系爭款項挪為己用,致伊受有損害,故主張終止委任契約,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或賠償系爭款項之判決等情。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稱若4名子女間有成立上開委任關係,則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蔣叔揚固於95年3月13日、同年3月21日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款項895萬7,900元匯入系爭帳戶,但兩造母親即參加人就上開遺產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上開金額應由參加人先分配一半,其餘金額始由蔣介怡之全體繼承人平分。又兩造及蔣韞真、蔣叔揚等4名子女已於93年12月14日達成協議由伊照顧參加人,即上開895萬7,900元全數歸參加人所有,4名子女毋需再負擔參加人之扶養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之父蔣介怡於93年12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蔣許彩雲及子女4人即兩造、蔣韞真、蔣叔揚。
㈡蔣介怡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4月9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該
協議書記載:全體繼承人對蔣介怡遺留之全部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為管理及使用方便,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同意將所有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全部由繼承人蔣叔揚一人代表具名繼承,並且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將來如有他人主張權益受損,亦由繼承人蔣叔揚代表立協議書等人,出面解決損害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㈢蔣叔揚於95年3月13日、同年月21日依序匯款330萬、565萬7,900元,合計895萬7,9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資料、系爭分割協議書、匯款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7、8、14至
16、23至27、48、49、60至77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202號、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蔣介怡業於93年12月1日死亡,其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及華
南銀行圓山分行、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定存單;嗣蔣叔揚於95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130萬元出售後,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依序匯款330萬、565萬7,900元,合計895萬7,9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159頁),並有遺產稅申報資料、系爭分割協議書、房地買賣契約書、交款明細表、付款資料、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匯款單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家調卷第14、15、49頁及背面、60至77頁;本院卷第195至2
08、461頁),足徵蔣叔揚上開匯款895萬7,900元部分既屬變賣遺產所得價金,仍為公同共有,應屬蔣介怡之遺產甚明。
⒊被上訴人固謂:蔣介怡之遺產是由蔣叔揚代表全體繼承人出
售系爭不動產後,連同所遺現金,扣除喪葬費用、稅金及清償蔣介怡之債務後,將結餘895萬7,900元全數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全體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1、685頁),惟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否認全體繼承人有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039條規定,蔣介怡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參加人分配共同財產之半數,其餘半數才歸4名子女分配,每名子女各分得八分之一,且參加人得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蔣介怡死亡時並無債務,其遺產數額應超過蔣叔揚之匯款金額895萬7,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3、685、686頁);參加人則稱:伊就蔣介怡之遺產應先分配一半,即600萬元,蔣叔揚並未提出報銷單據,涉嫌侵占蔣介怡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則蔣介怡之全體繼承人是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及是否已完成遺產分割,均屬可疑。
⒋查蔣介怡之全體繼承人雖於94年4月9日簽署其上記載:「蔣
許彩雲、蔣伯恒、蔣韞真、蔣叔揚及蔣慎思等5人,係被繼承人蔣介怡之合法繼承人,…對其遺留之全部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為管理及使用方便,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同意將所有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全部由繼承人蔣叔揚一人代表具名繼承」等語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家調卷第49頁及背面),然兩造均供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僅是推舉蔣叔揚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686頁);蔣叔揚於本院亦具狀稱:伊係遺產管理人,代表所有繼承人處理蔣介怡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足證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由蔣叔揚1人代表繼承蔣介怡全部遺產」之內容,尚非全體繼承人就蔣介怡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甚明。
⒌參以被上訴人供稱:全體繼承人就蔣叔揚匯款至系爭帳戶之8
95萬7,900元,並無簽訂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之書面;伊不清楚系爭不動產出售情形,從未參與不動產出售及結算,都是由蔣叔揚處理,蔣叔揚未與伊核對結算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685頁);蔣叔揚於本院亦具狀稱:伊將895萬7,900元匯給上訴人後,囑付「遺產應為每人五分之一,我的那份留著,至於你們要怎麼分錢,你們自己去談,我不想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69頁);及上訴人、參加人均稱不同意蔣介怡之遺產結算金額為895萬7,900元,應由參加人先分得蔣介怡遺產之半數等語;暨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對蔣介怡其餘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參互以觀,可徵蔣介怡之全體繼承人雖共同指定蔣叔揚代表繼承登記蔣介怡之遺產,並由蔣叔揚負責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但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蔣介怡之遺產結算數額仍有待確認,其等就遺產分配方式亦未達成分割協議,準此,蔣介怡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之事實,可以確定。至上訴人就蔣介怡之遺產分配方式,雖前後供述不一,然此僅係其闡述各繼承人應分配遺產數額之看法,並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即無從遽認蔣介怡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未於蔣介怡93年12月1日死亡後2年
內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本件被上訴人雖就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惟蔣介怡之其餘繼承人並未為時效抗辯,則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繼承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參加人應仍得向繼承人蔣伯恒、蔣韞真、蔣叔揚3人主張就蔣介怡之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益徵蔣介怡之遺產數額尚未確定,應屬無疑。
⒎綜上,蔣叔揚匯入系爭帳戶之895萬7,900元固屬蔣介怡之遺
產,惟蔣介怡之遺產既尚未分割,則縱使上訴人有挪用系爭款項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不得提起交還自己應繼分部分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4條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倘認4名子女有成立委任關係,即約定由上
訴人暫時保管895萬7,900元,作為母親即參加人之扶養費使用,但上訴人違背委任意旨,竟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故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賠償系爭款項等語。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一方有數人者,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應由該數人全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主張,上訴人係受其、蔣叔揚、蔣韞真3人共同委任保管參加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24頁),是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自包括蔣叔揚、蔣韞真2人,而非僅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單獨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與蔣叔揚、蔣韞真2人共同為之,尚不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嗣雖辯稱委任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而已(見本院卷第685頁),但已與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為管理及使用方便,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蔣叔揚代表繼承不符,自不可能將變賣遺產款項,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委任上訴人保管,所辯自不足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洵不足取。
⒉又蔣介怡之遺產(含895萬7,900元)迄未分割,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上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分割遺產前,不得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是上訴人縱然有挪用系爭款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仍不得就自己部分之系爭款項請求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9萬1,580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179萬1,58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