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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黃暖如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複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被上 訴 人 彭冠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訴外人李麗雅指述之竊錄犯行,仍於民國108年8月7日在他人面前指稱上訴人涉嫌竊錄等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下合稱三報)報頭刊登道歉啟事(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80萬元(合計金額300萬元),以及就全部請求金額均自108年8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於三報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正面,以14號微軟正黑體,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刊登2日(見本院卷第120、122、139頁);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19日開庭時,提出照片不實指稱上訴人有妨害秘密行為,亦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應於三報以前述方式刊登如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見本院卷第565至

566、49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108年11月19日行為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其並無李麗雅所指妨害秘密行為,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構成侵權行為,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其擴張請求之金額本息及登報範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職於○○○○大學,被上訴人身為員警,明知伊並無李麗雅指述之竊錄犯行,仍於108年8月7日在訴外人即○○○○大學教官詹坤儀、鄭荻(下分稱姓名,合稱兩位教官)面前,指稱伊涉嫌竊錄、其已握有證據等語,並要求伊配合至警局製作筆錄,談話過程中又與伊爭論操場是否為公開場所,上開行為已造成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損,違反刑法第310條、刑事訴訟法第2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並以刊登道歉聲明方式回復伊之名譽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三報報頭刊登「○○○○分局員警向黃暖如小姐道歉」之道歉內容。(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項金額自108年8月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1、2所示兩份道歉聲明,以14號微軟正黑體,在三報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正面,刊登2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路派出所(下稱○○派出所),係因於108年8月6日接獲民眾李麗雅報案,指稱在○○○○大學遭不明人士偷拍,而於108年8月7日前往○○○○大學,由兩位教官陪同調閱監視器後,商請上訴人至軍訓室了解案情,經與上訴人確認有無於108年8月6日在操場與他人發生糾紛後,向上訴人說明報案者認為上訴人在操場持手機是在進行偷拍動作,有妨害秘密之嫌疑,而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遭上訴人拒絕後,伊即返回派出所,上開過程均係依法調查案件,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名譽權;另伊於原審108年11月19日開庭時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已附在移送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資料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在兩位教官面前指稱上

訴人涉嫌竊錄、其已握有證據等語,並要求上訴人配合至警局製作筆錄,又與上訴人爭論操場是否為公開場所,造成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受損,且違反刑法第310條、刑事訴訟法第2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任職於○○派出所擔任警員,因李麗雅於108年8月6

日至○○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108年8月6日17時45分在○○○○大學操場遭人以手機偷拍,欲對該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被上訴人受理報案後,即於翌日即108年8月7日至○○○○大學查訪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知李麗雅所指之人為上訴人,因上訴人當日表明不願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方書面通知亦未至○○○分局製作筆錄,○○○分局遂於108年9月26日將全案函送臺北地檢署,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108年度偵字第251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卷附○○派出所陳報單、李麗雅調查筆錄、108年8月7日查訪表、上訴人寄送予鄭荻之信函、李麗雅提供之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分局通知書等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05至209、213至224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經本院傳喚鄭荻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我在○○○○大學擔

任教官,上訴人是學校會計室同仁,被上訴人是○○派出所警員,會在學校門口駐點,所以認識兩造,我是前一天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表示有民眾反應在校園內被拍,希望可以調閱監視器,隔天被上訴人到軍訓室,我就協助被上訴人調閱操場監視錄影畫面,調閱時剛好有收到上訴人的來信(即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信函),上訴人反映在操場有不明人士,我把這兩件事情聯想在一起,就去找上訴人來解釋是不是同一件事,我不記得108年8月7日當天被上訴人有無提到上訴人涉嫌竊錄、其已握有證據,沒有印象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爭執提到操場是公開場所,被上訴人有提到希望上訴人可以配合回派出所協助說明,當天兩造對話內容主要是被上訴人想要請上訴人回去派出所做案件說明,上訴人表示不要,並說要說明的話她會去地檢署陳述,最後雙方不歡而散,當天看的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是上訴人跟對方拿手機對峙(如本院卷第217頁上方照片),我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可以去協助說明,沒有質疑或懷疑上訴人有妨害秘密犯罪行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3頁);核與詹坤儀到庭具結證稱:108年8月7日當天被上訴人到學校調閱操場監視錄影畫面,因為有民眾反映在操場被拍攝,所以被上訴人來調閱監視器看有沒有拍到當時的情況,當時我們(指兩位教官)就是協助警方做調閱的動作,因為前一天有收到上訴人寄的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信函)提到上訴人在校園內有人在拍她,希望我們留意校園內這個狀況,我們就把警員說的狀況跟這個郵件聯想在一起,就請上訴人過來看,被上訴人說因為對方已經提出告訴,希望上訴人到警察局配合製作筆錄,上訴人認為這件事是關於自己的權益,所以拒絕到警察局去製作筆錄,被上訴人當天有無提到上訴人涉嫌竊錄、其已握有證據、與上訴人爭執操場是不是公開場所,我沒有印象,當天看到的監視錄影畫面如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我覺得照片中兩個人在互拍、沒有經過本人同意就拍攝就是偷拍,但是他們(指照片中的兩個人)又拍得很光明正大,因為當時有提到對方已經報案了,所以我有勸上訴人如果對案情的看法有這麼大的落差,要不要到警局做筆錄釐清一下,上訴人是學校的同事,而且是先寄電子郵件給我們,我們沒有覺得上訴人有犯罪行為,只是覺得跟報案的人說法不一樣,所以請上訴人到警局去說明瞭解,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說有人反映在我們校內有人拍他、有去報案了,我不記得當天被上訴人是說有人被拍還是偷拍,但一定是確定有報案的事實,所需要的畫面在我們學校的監視器,我們才會配合警方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大致相符。而鄭荻、詹坤儀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於任何一方之不實證述,其等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是由鄭荻、詹坤儀前揭證述,僅能認定108年8月7日當天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表示其已遭他人提告妨害秘密,並詢問上訴人是否願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在兩名教官前指稱上訴人涉嫌竊錄、其已握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爭執操場是否為公開場所。

⒊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固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事訴訟法第2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並分別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亦即司法警察受理民眾報案後,即應依法進行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由檢察官偵查後決定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非由司法警察自行判斷是否構成犯罪、應否進行調查。依上所述,本件係因李麗雅於108年8月6日在○○○○大學操場與上訴人因手機拍攝問題,雙方因而衍生爭執,李麗雅至○○派出所報案指稱遭人持手機偷拍、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因該案件係由被上訴人承辦(見本院卷第208頁筆錄),被上訴人始於翌日即108年8月7日前往○○○○大學請兩位教官協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身為司法警察,既已受理李麗雅之報案,依前揭說明,即應加以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無權自行判斷操場是否為公開場所、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更無權自行決定是否進行調查。而司法警察接獲報案後,通知相關人員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亦屬調查方法之一,上訴人如認李麗雅之指訴不實,亦可於調查過程陳述相關事實經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審酌,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願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即遽行推論被上訴人係以不利於上訴人之方式進行調查或指摘上訴人涉嫌竊錄;且依鄭荻、詹坤儀前揭證述,其等亦未因被上訴人108年8月7日之陳述而產生上訴人涉嫌犯罪之印象,即難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貶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應可自行判斷上訴人並無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嫌疑,應向兩位教官澄清,且不應要求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云云,顯有違前引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等規定,難認有理。綜觀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所為陳述係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或被上訴人於調查過程中未就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一律注意,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即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刑法第310條、刑事訴訟法第2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及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聲明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公開法庭上拿出非妨害秘密之照片,公然誣指上訴人有侵害他人隱私之妨害秘密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云云。惟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法院受理後,訂於108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並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答辯(原係依起訴狀所載員警編號通知○○派出所警員林忠裕,嗣因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表明員警標號誤植,而由原審另行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27、29、33、35、45頁),被上訴人到庭後,始當庭陳稱:「我去調閱監視器,因為108年8月6日有民眾報案...○○大學的教官有一起陪同我調閱監視器,調閱途中,教官有說校安中心信箱有收到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是如報案三聯單的案情,教官問我說是否是同一件事,我推斷應該是,教官就說不然他就請這位同仁過來軍訓室,這位電子郵件的寄件人(即指上訴人)有到軍訓室,我有先問這位小姐是否有在108年8月6日在操場跟人發生糾紛...到操場的時候,有另一名女性民眾問電子郵件的發信人說你是否有持手機偷拍我,發電子郵件的小姐表示說沒有他只是在玩遊戲,原告說她被報案者的小姐嚇到,後來我就問發電子郵件的小姐這個○○大學的監視器這名女子是否你本人,該名小姐稱是他本人,畫面中另位小姐有走過來問寄電子郵件的小姐說你是不是在偷拍我,我就問發電子郵件的小姐說因為報案者認為你在操場持手機是在對她偷拍,她認為你妨害秘密,你是否願意至本所製作筆錄,該名發電子郵件的小姐說她不願意至所說明,當下有說不要去派出所做筆錄,如果對方要告我,我直接去地檢署遞書狀,後來我就回去了...(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錄到兩個人在操場上的畫面,雙方都持手機在互拍,我這邊有照片...妨害秘密案件已經移送到地檢署。

且我是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刑事案件,因原告也承認她是監視器畫面中的女子,所以我才詢問他是否要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認為是依法調查案件,應該沒有侵犯原告所講的人格權等相關權利。」等語,並提出監視錄影器錄到之操場畫面供原審法院審酌,有原審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由當日開庭前後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提告請求賠償,為答辯而當庭陳述其受理報案後之調查過程,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且觀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其僅係單純敘述108年8月7日與上訴人之對談內容,並非指摘上訴人有侵害他人隱私之妨害秘密行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開庭時,係為自衛、自辯而為前揭陳述,且其所述內容亦與鄭荻、詹坤儀所為證述內容相符,並無不實,更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19日在法庭上拿出照片公然誣指上訴人有侵害他人隱私之妨害秘密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應依上開規定刊登如附件2之道歉聲明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三報報頭刊登「○○○○分局員警向黃暖如小姐道歉」之道歉內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道歉聲明 本人為○○○分局員警彭冠鈞,民國108年8月7日於公開場所,於執行職務時未經查證即公然誣指黃暖如有侵害他人隱私且握有證據,已嚴重損害黃暖如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本人在此鄭重道歉,並鄭重聲明本人日前所為關於黃暖如有侵害他人隱私之言論為不實,謹此聲明。 此致 黃暖如小姐 道歉人 ○○○分局 彭冠鈞【附件2】道歉聲明 本人為○○○分局員警彭冠鈞,民國108年11月19日於公開法庭上,竟拿出非妨害秘密之照片於法庭上公然誣指黃暖如有侵害他人隱私之妨害秘密之行為,該行為已嚴重損害黃暖如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本人在此鄭重道歉,並鄭重聲明本人先前所為關於黃暖如有侵害他人隱私之妨害秘密言論為不實之指控,據此聲明道歉。 此致 黃暖如小姐 道歉人 ○○○分局○○分局彭冠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