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徐政宏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理 人 柯雪莉律師被 上訴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106年度盈餘分派各新臺幣(下同)73萬5,202元、120萬6,971元、3萬1,925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志宏(下稱其名)故意不提案追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致其股息之分派權利受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李志宏為被告,並備位請求李志宏分別與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應各連帶給付73萬5,202元、120萬6,971元、3萬1,92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上訴人106年度盈餘分派所衍生之爭執,且李志宏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明悉上訴人於本件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自不影響其防禦權及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伊依該議案得領取凱信公司之現金股利92萬0,415元、華聚公司之現金股利131萬4,452元、孝威公司之現金股利3萬2,547元。惟凱信公司、華聚公司於107年8月2日分別匯款5萬2,381元、1萬2,385元外,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應分別再給付86萬8,034元、130萬2,067元、3萬2,547元。雖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下稱系爭第2963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不成立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故意不於107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提案追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經扣除伊積欠凱信公司之「106年10月電話費1,272元」、「106年11月勞健保及勞退費用1萬0,258元」、「106年12月勞保及勞退費用1,478元」、「105年度績效獎金及106年度盈餘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萬6,408元」、「106年度10月份薪資及105年度獎金代繳所得稅7萬3,416元」,及伊積欠華聚公司之「交通違規罰緩1,000元」、「交通違規罰鍰900元」、「105年度績效獎金及106年度盈餘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萬7,073元」、「106年度10月份薪資及105年度獎金代繳所得稅7萬3,416元」,惟須扣除華聚公司「溢扣薪資所得稅與二代健保款2萬7,293元」,及伊積欠孝威公司之「105年度績效獎金及106年度盈餘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22元」後,仍可分別請求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各給付73萬5,202元、120萬6,971元、3萬1,925元。又因李志宏故意不於107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提案追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致其未能取得上開現金股利而受損,李志宏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求為命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應分別給付伊各73萬5,202元、120萬6,971元、3萬1,925元,及均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另於本院追加李志宏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李志宏分別與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應各連帶給付73萬5,202元、120萬6,971元、3萬1,925元,及均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及李志宏則以: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業經系爭第2963號判決不成立確定,伊自無依未成立之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分派現金股利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董事會係於107年12月14日決議召開107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而當時系爭第2963號判決尚未確定,被上訴人與李志宏尚無法於107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提案討論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又因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徐肇惠針對106年表冊聲請檢查人,被上訴人爭執106年度會計表冊應由106年之監察人為審核,被上訴人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待選任檢查人案件確定後,再擇期召開股東會決議,李志宏依股東會決議執行職務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73萬5,202元、120萬6,971元、3萬1,925元,及均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李志宏分別與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應各連帶給付73萬5,202元、120萬6,971元、3萬1,925元,及均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李志宏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於107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提案追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後,先位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之現金股利各73萬5,202元、120萬6,971元、3萬1,925元本息;另因李志宏故意不提案追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致其受損,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志宏分別與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應各連帶給付73萬5,202元、120萬6,971元、3萬1,925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李志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106年度盈餘分派
、扣繳補充健保費,亦不收回其他股東已取得之106年度盈餘分派,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有106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云云。惟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之決議始發生,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尚非法之所許。查上訴人自106年起迄今持有凱信公司股數10萬股、華聚公司股數1萬股、孝威公司股數5萬股,被上訴人前於107年6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同意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92萬0,415元、131萬4,452元、3萬2,547元現金股利。嗣徐肇惠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經系爭第2963號判決決議不成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該判決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37至147頁),足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之決議業經系爭第2963號判決不成立在案,則被上訴人股東會未就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另為重新決議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未發生。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因106年度盈餘分派屬於107年度之支出項目
,必會出現於107年度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上,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承認107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顯已追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云云。惟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本應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經股東常會決議始得成立,與107年度之會計帳冊內容獲得107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分屬不同召開及決議程序;況被上訴人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就106年度股東常會補開相關事宜,已決議:「本公司106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徐肇惠提請法院判決不成立,案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重新召開,因為原任財務長驟逝,新任財務經理就任伊始,除須由新任監察人審查106年會計表冊外,監察人雖已大致完成審查,但股東徐肇惠亦向法院申請選派檢查人檢查106年會計表冊,待前述事項確定後,擬另擇期通知再補開股東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益徵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並無決議通過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達他案債權抵銷目的,故意不於1
07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提案追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條件視為已成就,認其已具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而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當事人所自行約定,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與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法所規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所應踐行之程序及要件,核屬法律「要件」之性質,並非當事人所自訂之法律行為之「條件」,亦非屬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兩者截然不同,自與民法第101條規定無涉,更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可言。
另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7年12月14日決議召開107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斯時系爭第2963號判決尚未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11頁),則被上訴人在系爭第2963號判決確定前,尚無從於107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提案討論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再被上訴人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因對監察人或檢查人查核財務報表乙事有所爭執,遂決議106年度股東常會另擇期再補開,被上訴人遵循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執行職務,顯無故意未踐行前開公司法所規定相關程序之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他股東請求返還已發放之106年度盈餘分派,卻於本件否認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有違,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上訴人有無取得106年度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間就尚未返還已領取106年度現金股利之權利義務問題,實屬二事,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背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於股東會提案追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條件視為已成就,其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現金股利云云,自不足取。
⒋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凱信公司、
華聚公司、孝威公司分別給付其現金股利73萬5,202元、120萬6,971元、3萬1,925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無106年度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則其聲請調閱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及給付予每位股東之憑證,以確認各股東應分派現金股利之數額,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
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963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
不成立後,李志宏為他案抵銷之目的,故意不於107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提案追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顯屬違法執行職務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可分配之現金股利云云。惟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召開107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時,系爭第2963號判決並未確定,亦即斯時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尚未經判決確認不成立,李志宏自無從於107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提案討論追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嗣李志宏依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擇期再開股東會追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並無違法執行職務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至上訴人以李志宏未向其他股東請求返還已發放之106年度盈餘分派,違背忠實義務云云,惟此部分屬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間之紛爭,與備位之訴所主張原因事實無涉(見本院卷248、262至263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李志宏與被上訴人違法執行職務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現金股利權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分別給付73萬5,202元、120萬6,971元、3萬1,925元,及均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志宏為被告,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李志宏分別與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應各連帶給付73萬5,202元、120萬6,971元、3萬1,925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