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蔡淑霞
蔡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參 加 人 鄧仁海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田素娟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20地號土地),與同段1322地號土地(下稱13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屬於袋地,須通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田素娟(與國有財產署合稱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2地號土地,與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段2筆土地),或參加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08、1309、1310、13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桃園市○○區○○路,並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嗣參加人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至105、197頁),經核與前揭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需通行系爭○○段2筆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桃園市○○區○○路,因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通行,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國有財產署所管理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D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及田素娟所有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備位請求國有財產署所管理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及田素娟就其所有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國有財產署所管理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⒉田素娟所有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㈢備位聲明:⒈國有財產署所管理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⒉田素娟所有12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
二、參加人陳述:其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之前手時,系爭土地並未因其之分割或讓與行為而形成袋地,嗣因田素娟於12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始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其預計在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若提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將造成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難以建築使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1311地號土地,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及系爭土地於63年間均為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本得經由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通往桃園市○○區○○路。嗣參加人將系爭土地為分割及讓與,始形成袋地狀態,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得通行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且造成損害最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田素娟則以:67年間分割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得經由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通行至桃園市○○區○○路。嗣參加人於80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仁智,系爭土地當時仍得經由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通行至桃園市○○區○○路。嗣參加人、鄧仁智於81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潘灶火與呂學立(改名為呂本立),再由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因參加人將系爭土地為分割及讓與,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得通行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且造成損害最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袋地,6地號土地由國有財產署管理,12地號土地則為田素娟所有。
㈡系爭土地除通行系爭○○段2筆土地,或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以
對外聯絡至桃園市○○區○○路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㈢58年間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82地號土地(下稱
281、282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魏式衡、陳董秀寶、王曹翠玲、鄧何淑芳、徐貞夫、吳宋鳳妹、鄭國龍等7人。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得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容忍其鋪設道路通行系爭○○段2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F部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鋪設道路通行系爭○○段2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C部分,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是否因參加人之分割及讓與行為而形成袋地?被上
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得通行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58年間重測前281、282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魏式衡、陳董秀寶、王曹翠玲、鄧何淑芳、徐貞夫、吳宋鳳妹、鄭國龍等7人。嗣281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81-1地號土地於67年間陸續分割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281-2、281-3、281-4、281-5、281-6、281-7、281-8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桃園市○○區○○段1323、1333、1334、1335、1336、1312、1311地號土地)。281-8地號土地於8
0、88年間陸續分割出重測前同段281-24、281-2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同段1322、1320地號土地)。282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82-3地號土地於67年間陸續分割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82-3地號土地於84年、96年間陸續逕為分割出重測前同段282-42、282-65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同段1316、1317地號土地)。282-7地號土地於84年、96年間陸續逕為分割出重測前同段282-46、282-63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同段1308、1309地號土地),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9日平地測字第1080002992號函覆之
281、282地號土地分割、合併沿革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又281-1、282-3地號土地於62年9月25日以贈與方式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有臺灣省桃園市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5、143頁),對照上述分割過程,可知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2年間均屬參加人所有(本院卷三第121頁),系爭土地本可經由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通行至桃園市○○區○○路○○○○○○○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而無須經由系爭○○段2筆土地,再轉接至桃園市○○區○○路。嗣參加人於80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鄧仁智,再於81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潘灶火、呂本立(原名為呂學立),復於102年8月24日由呂本立、訴外人即潘灶火之繼承人潘王雄、潘文德、潘文通、潘宏榮、潘政佑分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35、133、221至223頁、卷三第151至161、183至189頁)。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鄧仁智,再由其與鄧仁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潘灶火、呂本立,以致系爭土地與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而形成袋地狀態,參加人陳稱系爭土地並未因其之分割或讓與行為而形成袋地,嗣因田素娟於12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始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云云,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本係經由系爭○○段2筆土地即桃園市○○
區○○路491巷通行至桃園市○○區○○路等情,且參加人亦陳稱:系爭土地可經由○○路對外通行,該路段有鋪設柏油等語。
惟桃園市○○區○○路491巷並非○○路,且僅可通行至田素娟於12地號土地設置之圍籬前方(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門口),並未連接系爭土地,業據證人呂本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至桃園市○○區○○路491巷最後1戶的道路並非○○路,1333至1336地號土地上住戶(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通行491巷之路寬為6公尺,車輛可以通行,其出售系爭土地前係通行491巷等語(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證人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人謝錫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戶係經由491巷通行至○○路,且該部分土地係由上開4戶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於491巷1號建物所有權人名下作為道路使用,該路段最後1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該建物旁邊為空地,車輛只會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門口(本院卷三第223頁)。證人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人范徐五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於00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前的樹叢,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左側為空地(即1322地號土地),並由其自行作為種菜使用等語屬實(本院卷三第225至227頁),並有桃園市○○區○○路491巷之現況照片可資參照(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47頁)。且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養工處)關於系爭○○段2筆土地是否屬既成巷道,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一事,桃園市養工處於108年5月8日以桃工養行字第1080027067號函覆:該處尚無受理或核發認定系爭○○段2筆土地上有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原審卷一第24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係經由系爭○○段2筆土地即桃園市○○區○○路491巷通行至桃園市○○區○○路云云,亦非可取。
⒋承上,上訴人於102年8月24日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
成為袋地,並無參加人所述之○○路或上訴人所主張之桃園市○○區○○路491巷(491巷並未通達至系爭土地)可供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本可經由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通行至桃園市○○區○○路,因參加人對系爭土地為上述分割及讓與行為,以致系爭土地與桃園市○○區○○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對系爭土地為上述分割及讓與行為時,本可預見系爭土地將成為袋地,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系爭土地僅得通行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至桃園市○○區○○路,而非由上訴人自1322地號土地新設道路聯絡至桃園市○○區○○路491巷後,再轉接至桃園市○○區○○路,應為可採。又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之分割及讓與行為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本負有容忍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之義務,且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目前仍屬空地狀態,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自可經由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通行至桃園市○○區○○路,參加人陳稱其預計在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若提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將造成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難以建築使用,不得作為其免除容忍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之義務,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段2筆土地
,有無理由?系爭土地雖屬袋地,然係因參加人之分割及讓與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得經由系爭參加人4筆土地通行至桃園市○○區○○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系爭○○段2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所示D、F部分舖設道路通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段2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C部分舖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㈠國有財產署所管理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㈡田素娟所有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備位請求:㈠國有財產署所管理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
4.7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㈡田素娟所有12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