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鄭吉宏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上訴人 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賢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而訂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該辦法分別於民國81、89、95、101、106、108年度修正,各以該年度稱之),為自辦市地重劃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2年6月20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成立,並經該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訂定章程及選任理監事(原審卷三第8至12頁),且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於82年9月9日核備在案(原審卷三第4頁),依8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之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會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宜,且具有獨立財產之團體,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鴻烈,於109年2月23日變更為林正賢,有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12日函、被上訴人第3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召開之第5次理事會會議就「討論事項提案一:本區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業已研擬完竣,提請審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地價決議)及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3日召開之第6次理事會會議就關於「土地分配成果」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與系爭地價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暨於94年12月19日以94大湖自重字第109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公告),均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存有爭議而不明確,造成上訴人主觀上法律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三、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均無效,係依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上訴人自屬會員之一,依同辦法第32條規定(106年修正後為第34條),提出異議之主體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以會員為限,上訴人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依其主張之事實,其為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揆前說明,本件當事人即屬適格,有無理由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惟89年獎勵重劃辦法關於擬辦重劃範圍及為重劃計畫書之核定及公告等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宣告違憲,該辦法並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則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未經會員大會,自行於93年9月24日召開第5次理事會會議所為系爭地價決議,及於94年6月13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會議所為系爭分配決議,暨於94年12月19日以94大湖自重字第109號所為之系爭公告,均違反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而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審議重劃前後地價時,未委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違反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且工程預算屢經變更,卻未重新審議負擔總計表,亦違反同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因此作成之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均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自屬無效。再者,系爭公告有關伊部分,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調整分配方法,亦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地價決議、系爭分配決議及系爭公告均無效(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50頁],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告係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月20日為公告期間,而上訴人於100年間始購得系爭土地,其於上開公告期間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歷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非屬重劃會之會員,自無權爭執已確定之系爭公告。又,系爭重劃案之籌備會於81年間依當時有效之獎勵重劃辦法合法成立,處理重劃範圍土地及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於82年間組織成立重劃會,依89年獎勵重劃辦法及章程第19條,授權理事會審議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預算及決算之審議、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拆遷補償數額等,是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於法有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非無效;又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3項僅規定理事會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而當時無不動產估價師高考,伊未委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並無違法。再者,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均有可對外通行之臨路,亦在系爭土地原來範圍內,無不依法令分配之情;且上訴人之前手亦無爭執分配位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即視為其原有土地,上訴人不得再爭執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均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及未委託不
動產估價師查估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前、後之地價、拆遷補償數、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及有關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應屬會員大會權責,然理事會未經會員大會而自行決議通過並公告,則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均屬無效;又審議重劃前、後地價時,未委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查估,而原查估之地價迄今已達15年以上,被上訴人應重行審議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
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因而所謂重劃區之所有人,當指實際參與重劃案之所有權人,參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按此條文於95年6月22日修正後改列為第34條第2項,之後於101、106、108年修正均列在第34條第2項仍為相同規定),及內政部99年4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因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所組織設立,原則上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盡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等義務,享受土地分配及參與會員大會等權益。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因其並無盡相關義務,故不能由其享受會員之權益,而仍應由盡負擔義務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卷三第130至131頁),足認所指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所有權人自89年起歷次修正獎勵重劃辦法之第3條第2項均明定限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是以,上訴人係在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94年12月20日至95年1月20日)屆滿後,於100年2月1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說明,上訴人買受系爭重劃案之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其前手即系爭公告期間當時之會員就系爭重劃案之相關規範,合先說明。
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所稱分配結果確定,依92年1月24日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與現行法同條項)規定:「…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即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為準。查,上訴人自稱:「…95年1月20日土地分配結果確定…100年間,原告買受取得系爭重劃區內○○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即已知「95年1月20日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且自承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方秀蕊、楊昌哲為原所有人,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佐證(原審卷二第130至137頁),而上訴人係在95年1月20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後,始於100年2月10日,向其前手方秀蕊、楊昌哲買受系爭土地(原審卷二第138至145頁),依前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上訴人之前手對於系爭公告並無提出異議,已生確定效力,而桃園市政府函覆上訴人,已說明上訴人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始買受系爭土地,繼受原來土地分配已確定之效力(原審卷二第146至147頁)。是以,系爭土地因系爭重劃案之分配結果,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前手方秀蕊、楊昌哲之土地,於公告期滿並無異議而確定,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方秀蕊、楊昌哲之原有土地,上訴人向其前手買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
⒊又,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乃發生於93、94年間,依當時有效
之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其他重大事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29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依上可知,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自亦包含拆遷補償。經查,被上訴人係於82年6月20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成立,並經該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訂定章程及選任理事、監事(原審卷三第8至12頁),且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82年9月9日核備在案(原審卷三第4頁),被上訴人再於92年9月10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並經該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章程及補選部分理監事(原審卷三第32頁)。就「92年9月10日修正章程」(原審卷三第34至42頁),經桃園市政府於92年10月8日核備在案(原審卷三第28頁)。
修正後之章程第19條規定:「左列會員大會審議事項授權理事會審議: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公告禁止土地移轉等項目及起迄時間。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預算及決算之審議。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審議案件處理結果之追認。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額之審議及處分(包括地號、位置、界址調整等)。抵費地盈餘款處理方式之審議。」(原審卷二第122頁),符合前開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堪認上開章程並無違反當時有效法令。基此,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屬關於於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前、後地價、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及有關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公告等事項,依89年獎勵重劃辦法並無會員大會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限制,而89年獎勵重劃辦法係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經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訂立重劃會組織及其職權之辦法,自屬當時法令授權事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固主張依大法官釋字739號解釋後,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另謂依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原審卷二第352頁,關於釋字739號解釋及106年獎勵重劃辦法適用,詳後述㈡溯及與否爭議之說明),不論於何時期凡具有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即得異議云云。惟查,無論係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或是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抑或是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皆指「公告期間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提出異議、異議經協調不成而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自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而受拘束。再參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再為異於其前手為異議或否認系爭重劃案之相關規範。上訴人之前手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並無提出異議,已生確定效力,而桃園市政府覆知上訴人,已說明上訴人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始買受系爭土地,應繼受原來土地分配已確定之效力,同前所述,且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前,早在93年9月24日就系爭地價決議(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亦經桃園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3日93年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審卷一第199至241頁、卷二第124頁)。是以,不論依獎勵重劃辦法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在公告期滿之後,始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自應受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之拘束。
⒋上訴人另稱: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
使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完畢後知悉分配結果,並取得相關圖冊資料,得以正確判斷是否要依同條第2項提起異議等救濟,攸關訴訟權之保障,故該條所定土地分配完畢後,由會員大會通過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程序,與同辦法第11條第2項第5款所定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分屬不同之程序。而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依據之計算負擔總表,及94年12月19日公告之相關圖冊所示分配土地結果,未經會員大會認可,違反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明文應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之規定云云。惟,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關於同條第2項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業已明文得授權理事會辦理,前已述及,則上訴人又引同法第32條規定,仍須會員大會同意,自有不合,為不足取。
⒌上訴人復稱審議重劃前、後地價時,未委託專業不動產估價
師查估,且該地價迄今已達15年以上,被上訴人應重行審議,進而謂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均無效云云。然按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8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前、後地價,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審議,前已詳述,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審議通過(原審卷一第191頁),並提報前揭桃園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次評定通過在案,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對於地價評議均無異議,且89年獎勵重劃第12條第2項規定「得」視情況需要雇用專業人員辦理,並無上訴人主張非由估價師估價不可情形,況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考試,是在90年9月10日始經考試院訂出其考試規則(原審卷二第128頁),89年獎勵重劃辦法係89年7月20日修正,當時該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專業人員,因尚無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考,當非指不動產估價師,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違反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云云,不足為取。
基上,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法令及章程,作成系爭重劃案之地價評議,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理由。
⒍綜上,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合於當時法令及章程規定,並非無效。
㈡溯及與否爭議部分?
上訴人另以: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解釋後,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項,禁止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違反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而無效云云。然: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
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106年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後,會員大會不得再將特定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項禁止授權理事會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規定,僅發生往後適用之效力,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溯及先前所授權理事會辦理已確定部分。106年獎勵重劃辦法既係在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58條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則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106年獎勵重劃辦法所修正部分,僅限於就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即106年7月29日起始發生「往後適用」之效力,無溯及效力,故被上訴人第5次理事會(93年9月24日)之系爭地價決議、第6次理事會(94年6月13日)之系爭分配決議,符合當時有效章程第19條約定,而章程第19條係經會員大會於92年9月10日通過決議「授權理事會」審議決議,所授權審議決議之事項,亦符合前開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明定: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除該條第1至4款及第8款外,均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則上訴人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主張93、94年間之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無效,並不足取。由是,本件由會員大會依當時有效法令及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之審議、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公告,自無違背法令。則理事會為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自屬合於當時法令而有效,自難僅因106年奬勵重劃辦法而謂該等事項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即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均屬無效。至拆遷補償數之審議部分,依89年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經由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亦難謂有何無效之情形。
⒉上訴人又稱系爭重劃案迄今未完成,依106年奬勵重劃辦法第
13條第3項、第5項規定,已不再授權理事會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被上訴人未依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分配成果圖」之程序,且未就「計畫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進行審議,故被上訴人第6次理事會迄未將94大湖自重字第109號公告之相關圖冊提請會員大會認可,系爭公告違反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及釋字739號解釋意旨要求之正當程序、私法自治及民主原則;且第6次理事會違反上開法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認定為無效云云。惟,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本件與民法第56條不同,法律性質亦有異,自無類推適用可言。況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於93年、94年即存在,上訴人前手並未當場或公告期間為異議,均已告確定,且符合當時法令及章程規定,前有詳述,自無類推適用本條可言(撤銷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先前已確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再行爭議,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非可採。而106年奬勵重劃辦法有關會員大會權責部分之修正,無溯及效力,上訴人爭執前已確定部分,即無可取。
㈢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其中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相鄰新興街之聯外道路,且公告現值均為系爭土地中價值較高者, 然分配結果,竟將系爭土地集中分配在重劃前0○0、○0、○00地號土地範圍内而成為裏地,且屬重劃前土地中價值最低者,顯違反89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地原分配」、「逐宗個別分配」等分配原則,應屬無效。又依被上訴人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最小建築面積為49㎡,即49㎡應為系爭重劃案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0○00地號土地為139㎡,已達最小分配建築標準,自應將0○0、○0、○00地號土地逐宗分配於原有位置而仍面臨新興街,以符合原地原分配原則。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重劃後全部集中(即重劃後000地號)分配於重劃前0○0、○0、○00地號土地,此分配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每宗面積如附表所示,分別為0○0地號土
地161㎡、0○0地號土地19㎡、0○0地號土地201㎡、0○0地號土地73㎡、0○00地號土地139㎡、0○00地號土地355㎡、0○00地號土地18㎡、0○00地號土地171㎡(原審卷二第130至145頁),依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達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的最小建築面積,也就是目前所持有土地總面積已達49平方公尺之會員具有投票權…」(本院卷第281頁),所指之49㎡,乃係指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的最小建築面積,並非系爭重劃案所指都市計劃區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而系爭重劃案位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系爭土地屬第二種住宅區及道路用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397頁),復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15頁),堪以採信。依該林口特定區土地及建築物密度管制表,就第二種住宅區之每宗基地(重劃後扣除重劃負擔後之應分配土地面積)「最小寬度須達7公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8公尺」以上(本院卷第304頁),即合寛、深後之面積達126㎡以上。
⒉參92年1月24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重劃
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因系爭土地重劃均需扣除重劃負擔比例,而上訴人之前手應扣除之重劃負擔為40%(即重劃後可分配60%),雖上訴人稱應負擔38.49%(本院卷第397頁),然無論負擔40%或38.49%,就系爭土地每宗經扣除重劃負擔後之面積,僅其中0○00地號土地達到前述第二種住宅區每宗基地之最小面積126㎡以上(計算式:355X60%=213),其餘各宗土地則未達每宗基地最小面積如附表所示。依上開92年1月24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分配集中在0○00地號土地位置即重劃後000地號土地且臨路(原審卷一第265頁),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主張違反該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無效,非屬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附表:
序號 重劃前地號 重劃前面積 (㎡) 重劃前 持分 重劃前原有土地之分區 扣除重劃負擔40%或38.49%後每宗土地分分配之面積(㎡) 1 000 19.00 全部 第二種住宅區 11.40/11.69 2 000 73.00 全部 第二種住宅區 43.80/44.9 3 0000 139.00 全部 第二種住宅區 83.40/85.5 4 000 161.00 全部 第二種住宅區 96.60/99.03 5 000 201.00 全部 第二種住宅區 120.60/123.64 6 0000 355.00 全部 第二種住宅區 213.00/218.36 7 0000 18.00 全部 道路用地 10.80/11.07 8 0000 171.00 全部 道路用地 102.60/105.1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