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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于知希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蕭棋云律師上 訴 人 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成珍被 上訴人 晉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吳偉芳律師被 上訴人 王斯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于知希、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于知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于知希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王斯由應再連帶給付于知希新臺幣壹拾

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王斯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晉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斯由應再連帶給付于知希新臺幣壹拾捌

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王斯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晉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晉展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命王斯由、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與王斯由負連帶給付之責。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晉展股份有限公司、

王斯由若有一人先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于知希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王斯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

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王斯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晉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斯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

貳仟伍佰零玖元,及晉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王斯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七、八項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晉展股份有限公司、

王斯由若有一人先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于知希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建信自動化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由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于知希上訴部分,由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晉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斯由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于知希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于知希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晉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斯由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于知希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晉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斯由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于知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所據事由部分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爰於訴訟程序上將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王斯由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通知,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建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且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建信公司與王斯由即無合一確定而應共同上訴之必要,自難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王斯由,故未於判決併列王斯由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于知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斯由於運送馬桶(下稱系爭馬桶)過程中將之摔落砸傷伊,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09萬4,637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信公司、晉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展公司)各與其受僱人王斯由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嗣於本院審理時,依相同法律關係,另追加請求國內醫療費用14萬0,723元、未來之醫療(復健)費用9萬元、未來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萬0,226元及支出證明費用6,383元,共計38萬7,33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卷二第196、197、203至206頁),經核于知希上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王斯由因上開過失致于知希受傷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47號提起公訴,嗣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其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于知希於系爭刑案中主張建信公司、晉展公司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王斯由僱用人,該2公司與王斯由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經系爭刑案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原審,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14、136至143頁;原審卷一第11頁)。依上說明,于知希對建信公司、晉展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為有據,該2公司抗辯伊等非系爭刑案程序之當事人,于知希對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云云,不足採憑。

四、被上訴人王斯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于知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于知希主張:㈠訴外人于美雯即伊妹前向建信公司購買系爭馬桶等衛浴設備

,要求送至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安裝,且要求加派人力搬運以維安全,建信公司之業務人員李建達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需加收500元費用,伊亦允諾。建信公司遂於民國105年9月21日8時40分許指派受僱人王斯由送貨至上址,惟系爭馬桶重達52公斤,王斯由無法憑一己之力順利搬運至2樓,導致該馬桶於1、2樓間之樓梯摔落,砸傷當時位於1樓樓梯口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106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國內醫療費用5萬0,707元、國外醫療費用加拿大幣(下稱加幣)2,263.45元即新臺幣5萬4,843元(匯率以系爭事故發生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1加幣兌24.23元新臺幣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購買設備與藥物費用1萬1,587元、105年9月22日手術後1個月及106年11月29日手術後2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由其家屬照顧共計91日之看護費,以1人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則為22萬7,500元(計算式:91日×2,500元=227,500元)而受有財產損害;系爭傷害亦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經醫生認定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甚曾崩潰服藥自殺而遭強制入院治療,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下稱慰撫金)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共計234萬4,637元,扣除建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5年12月間給付伊慰問金25萬元,故請求209萬4,637元(計算式:50,707元+54,843元+11,587元+227,500元+2,000,000元-250,000元=2,094,637元)。王斯由因上開過失致伊受傷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其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是王斯由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斯由係為建信公司運送貨物,客觀上為建信公司所使用並受其監督,足認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另王斯由之勞健保係由晉展公司所投保,其為晉展公司選任,亦有實際指揮、監督之事實,然建信公司、晉展公司皆未盡指揮、監督之責,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建信公司與王斯由連帶給付209萬4,637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斯由自107年1月16日、建信公司自107年1月30日(見附民卷第4、145頁,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晉展公司與王斯由連帶給付209萬4,637元,並加計王斯由自107年1月16日、晉展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4、136、137、146頁,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⒊前開二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認國內醫療費用5萬0,707元、購買設備與藥物費用1萬1,587元、看護費22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8萬9,79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惟于知希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二成,認定王斯由與建信公司須連帶負擔八成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為39萬1,835元(計算式:489,794元×80%=391,835元),扣除慰問金25萬元,僅准許14萬1,835元,及王斯由自107年1月16日、建信公司自107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就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于知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于知希、建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于知希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5萬2,802元(即國外醫療費用5萬4,843元、慰撫金180萬元、與有過失二成金額9萬7,959元部分,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國內醫療費用14萬0,723元(含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之醫療費10萬3,579元、108年11月6日至109年2月12日復健費3萬6,500元、108年購買防水透氣敷料及人工皮等支出644元)、未來之醫療(復健)費用9萬元(計算式:每月10次15,000元×未來6個月=90,000元)、未來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即安裝無障礙輔助樓梯估價為加幣6,200元即新臺幣15萬0,226元、支出證明費用6,383元(含翻譯費加幣257.25即新臺幣6,233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共計38萬7,332元本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部分廢棄。⒉建信公司、王斯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2,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晉展公司、王斯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2,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晉展公司就原判決命王斯由、建信公司連帶給付14萬1,835元本息部分,應與王斯由負連帶給付之責。⒌前三項建信公司、晉展公司、王斯由若有一人先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⒈建信公司、王斯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7,332元,及自109年5月2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下稱109年5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建信公司自109年5月28日、王斯由自110年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37、261、544頁,卷二第16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晉展公司、王斯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7,332元,及自109年5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晉展公司自109年5月28日、王斯由自110年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37、261、544頁,卷二第16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建信公司、晉展公司、王斯由若有一人先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建信公司上訴駁回。

二、建信公司、晉展公司則以:伊等就選任、監督王斯由已盡相當注意,建信公司對於員工搬運客戶訂購設備均要求僅能搬至1樓,且建信公司提供予于知希之報價單上註記6載明「貨品以送達1樓為主,除特別註記外,均不含安裝費用」,而價金備註欄亦載明「含稅價不含安裝」等語,然李建達、王斯由卻與于知希私下協議並以報酬500元將衛浴設備搬至2樓,于知希現場給予現金500元由王斯由私下收受而未列入建信公司之安裝費用,純屬于知希與王斯由個人私下之協議,與伊等無涉,該行為逸脫伊等客觀上可預防之範疇,更無事先預防之期待及可能性,是伊等對王斯由之選任、監督無疏失,自無庸與其對于知希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建信公司基於道義已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及24日給付于知希慰問金25萬元以為補償。于知希提出之外國醫療費用單據參雜與本件無關之單據資料,該單據內容顯有錯誤且無必要;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醫囑函文僅記載「宜休養」,非記載「需專人照護」或類似內容,是于知希請求91日看護費非有理由;縱認伊等應連帶賠償看護費,依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稱于知希僅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半日照護兩個月」,看護費用全日為2,500元,半日為1,250元,依此計算僅為15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31日+1,250元×60日=152,500元);伊等持續關心及慰問于知希,基於道義已給付慰問金25萬元,于知希欣然接受,復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購買設備與藥物費用1萬1,587元之單據均為加拿大等國外消費,伊等否認該等單據形式上真正,且于知希未能證明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就追加請求部分,于知希請求國內醫療費用14萬0,723元,其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始有求診精神科之必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其請求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之復健費,均已超出前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認定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復健之期間而無必要性;而請求未來支出醫療(復健)費用9萬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依據,更超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記載「需復健訓練6個月至1年」之時間,顯不可採;于知希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費用即安裝無障礙輔助樓梯估價為加幣6,200元即新臺幣15萬0,226元,然該估價單為國外廠商製作,真實性顯有疑慮,于知希亦未證明有於家中架設無障礙輔助樓梯之必要,是其主張顯無理由;至于知希支出證明費用6,383元乃其盡舉證責任之必要支出,無由轉嫁予伊負擔。再者,于知希罔顧王斯由請其至客廳等候俾利其搬運作業之要求而駐立於1樓樓梯口處,進而擴大損害範圍而與有過失,應斟酌于知希與有過失之程度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建信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建信公司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于知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建信公司、晉展公司答辯聲明:⒈于知希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斯由則以:伊於97年至105年任職於建信公司,做送貨跟安裝的工作,保險由晉展公司加保,該2公司應是關係企業。本件是由伊負責搬運衛浴設備至現場,惟伊於搬運淋浴柱時,淋浴柱有碰到于知希,伊跟于知希說請她在客廳等候,嗣搬浴缸,最後搬馬桶,然樓梯太窄、門檻太低,馬桶重達52公斤,伊走到1樓上2樓的一半時,因撞到門框,馬桶重心往後仰,伊跟馬桶從樓上摔下,馬桶壓到伊胸部及于知希腳部分。于知希要求搬至2樓,伊有拒絕,並向于知希說明伊只負責送貨、不負責安裝,故沒有必要搬至2樓,然于知希堅持有跟業務講到此事,伊擔心被公司罵,始同意搬至2樓;伊有向于知希收取500元,業務李建達說伊可以收這筆費用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9、252頁,卷二第99頁):

㈠于知希之妹于美雯前向建信公司購買系爭馬桶等衛浴設備,

並要求運送至新竹縣○○市○○街00號;而王斯由於105年9月21日8時40分許運送上開設備至上址,並在搬運系爭馬桶至該址2樓之際,因不堪負荷系爭馬桶52公斤之重量,不慎導致系爭馬桶在1、2樓間之樓梯摔落,砸傷當時正位於1樓樓梯口之于知希,造成于知希受有系爭傷害。

㈡王斯由因上開過失致于知希受傷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其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于知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建信公司、晉展公司各與王斯由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㈡如㈠是,則于知希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又其就損害之結果是

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于知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建信公司、晉展公司各與王斯由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陪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及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查,于知希主張王斯由於上開時地,因搬運系爭馬桶不慎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王斯由就其上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李建達之LINE對話紀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確定判決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王斯由、建信公司、晉展公司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⒉至于知希主張王斯由係為建信公司運送貨物,客觀上為建信

公司所使用並受其監督,足認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另王斯由之勞健保係由晉展公司所投保,其為晉展公司選任,亦有實際指揮、監督之事實,然建信公司、晉展公司皆未盡指揮、監督之責,故該2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建信公司、晉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馬桶等衛浴設備乃于知希之妹于美雯前向建信公司所購

買,並要求運送至新竹縣○○市○○街00號,而由王斯由於105年9月21日8時40分許運送上開設備至上址,在搬運系爭馬桶至該址2樓之際,因不堪負荷系爭馬桶52公斤之重量,不慎導致系爭馬桶在1、2樓間之樓梯摔落,發生系爭事故,致于知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105年9月20日,于知希與建信公司業務人員李建達聯絡上開貨物之運送事宜時,于知希詢問:「請問你可以拜託師父把貨送到2樓嗎?」,李建達則回覆:「這我要先告知他們,主要我要知道人力安排,不然沒人也沒辦法送……需要額外500元現場收」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憑(見附民卷第19頁);及王斯由於系爭刑案107年1月15日、同年12月24日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答:我承認是因為我搬運不小心導致告訴人(即于知希)受傷,公司要我這樣子搬運,我們公司都是一個人出車然後搬運……當時發生事情後,我有打電話回公司報備,李先生不接,我們公司倉管人員林志鴻叫我自己搬……」、「……我們公司有安排送貨的主管叫林志鴻,他要我去現場送貨,我說要2個人才能搬上樓,他說你先搬看看,到現場後,我有打電話給公司業務李先生,業務不接電話,我又詢問公司負責人,負責人說你先搬看看,我也只能搬,因為我是人家的員工。」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6號卷第16、18、69頁),可知于知希已明確告知建信公司承辦人員李建達需將系爭馬桶搬至2樓,李建達於回覆于知希需事先告知以安排人力後,即再告知于知希需另額外於送貨現場加收500元,嗣王斯由送貨至上址時,仍有再度向建信公司負責人詢問確認是否僅由其1人搬運至2樓,亦經該負責人指示由王斯由1人先行搬運至2樓等情,足徵王斯由係為建信公司運送上開貨物至上址,並受該公司指示由其1人搬運系爭馬桶至2樓,該執行職務之行為,客觀上為建信公司所使用並受其監督,而具事實上僱傭關係;又王斯由於上開期間之勞健保則係由晉展公司所投保,薪資亦係由晉展公司所給付,有其104至105年度勞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41、243、251至255頁;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王斯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晉展公司間存在僱傭契約,即王斯由係由晉展公司選任僱用,其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自亦受晉展公司指揮、監督,則于知希主張建信公司、晉展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可採。而王斯由就其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于知希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于知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信公司、晉展公司各與王斯由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為有據。

⑵建信公司、晉展公司雖抗辯伊等就選任、監督王斯由已盡相

當注意,建信公司對於員工搬運客戶訂購設備均要求僅能搬至1樓,復註記於提供于知希之報價單上,價金欄亦載明不含安裝費,然李建達、王斯由卻與于知希私下協議並以報酬500元將系爭馬桶搬至2樓,並由于知希給付現金500元予王斯由私下收受,未列入建信公司之安裝費用,純屬其等間個人私下之協議,該行為逸脫伊等客觀上可預防之範疇,更無事先預防之期待及可能性,是伊等對王斯由之選任、監督無疏失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建信公司、晉展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王斯由之受僱人,且王斯由係受建信公司指示由其1人搬運系爭馬桶至2樓,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非于知希與王斯由間個人私下之協議行為,則該2公司對王斯由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均具選任、監督之責。又依上說明,建信公司、晉展公司應就其等對王斯由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盡選任、監督之責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建信公司、晉展公司固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訴外人即建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成珍所為106年度偵字第37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01號處分書及報價單為據,惟上開處分書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法據為有利該2公司之認定;而王斯由係受建信公司指示由其1人搬運系爭馬桶至2樓,其搬運費用500元未列入原報價單計價,係經于知希與建信公司承辦人員李建達另行約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報價單上註記「貨品以送達1樓為主,除特別註記外,均不含安裝費用」(見上開偵卷第262頁),及搬運費用500元未列入原報價單計價等節,均無法證明建信公司、晉展公司就王斯由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是其等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于知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于知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審請求部分:⑴國內醫療費用5萬0,707元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二日期為2017/11/24至2018/1/6所示之項目):

①于知希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106年11月24日骨科醫療費用、

金額100元,106年11月25日運動醫學科醫療費用、金額520元,106年12月2日開刀住院費、金額4萬7,512元,106年12月15日骨科醫療費用、金額120元,106年12月22日骨科醫療費用、金額100元,107年1月5日骨科醫療費用、金額100元,共計4萬8,452元(計算式:100元+520元+47,512元+120元+100元+100元=48,452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9、102、105、111、114、125頁),並有三軍總醫院108年4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04884號、108年4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5216號函所附之相關病歷及醫療費用明細、110年8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1221號函足按(見原審卷一第91至227、229至262頁,本院卷二第11頁),堪予採憑。又于知希主張因系爭傷害另支出106年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2日停車費,金額分別為60元、100元、80元;106年12月1日洗髮費、金額250元,107年1月2日誠康診所醫療費用、金額200元,107年1月5日計程車、金額145元,共計835元(計算式:60元+100元+80元+250元+200元+145元=835元),亦提出收據等件足佐(見附民卷第100、101、

104、121頁),復為建信公司、晉展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自為可採。

②至于知希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於106年12月22日、29日至三軍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金額各100元,107年1月6日至夏一新身心精神科就診、金額1,000元,並支出計程車費金額100元、120元,固提出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13、118、122至124頁),然為建信公司、晉展公司所否認,且依三軍總醫院110年09月27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51119號函覆:「……該病人(即于知希)於本院精神科初診日期為106年12月22日,時間發生於貴院來函所附診斷證明書日期(105年9月21日)後1年,較難清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夏一新身心精神科108年4月8日函覆:「患者(即于知希)僅於民國106年1月6日,以健保身分,就醫一次。患者之臨床診斷為:非特定性焦慮症。非特定性失眠症……之後患者並未返診,且未再於本院就醫迄今……因患者只來診一次……因此無從判斷該患者所需復原及修養所需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僅足認于知希有至上開精神科就診,然無法證明于知希所罹精神症狀,乃係因系爭傷害所致,是于知希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③從而,于知希請求上開期間之國內醫療費用共計4萬9,287元

(計算式:48,452元+835元=49,28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即屬無據,不能准許。⑵國外醫療費用加幣2,263.45元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一全部〈加

幣1,171元〉及附表二日期為2017/3/21至2017/10/24〈加幣1,

092.45元〉所示之項目):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所規定。于知希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上開費用云云,固提出加幣費用之單據及卡費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34至82頁),然為建信公司、晉展公司否認真正,于知希未舉證證明該等加幣費用單據之真正,自無從據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⑶購買藥品、器材與營養品等物品所支出之3,211元、加幣123.

98元、美金169.91元(即起訴狀附表三所示項目,經原審准許部分):

于知希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上開費用云云,固提出加幣、美金之單據、發票等件(見附民卷第33、84至86、12

6、106至110、115至117、120頁),然加幣、美金單據為建信公司、晉展公司否認真正,于知希未舉證證明該等外幣單據之真正,無從採憑。另于知希所提發票部分,係醫療用品店或藥局所開立,其中亦記載醫療保健、清潔用品等項,期間則自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月2日,為于知希受有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足認其因照護傷勢有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之必要,即上開項目與系爭傷害有關,是此部分請求即3,211元,應屬有據。

⑷看護費22萬7,500元部分:

于知希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5年9月22日手術後1個月及106年11月29日手術後2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由其家屬照顧共計91日之看護費,以1人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計22萬7,500元(計算式:91日×2,500元=227,5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11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12258號函覆:「……二、依病歷紀錄說明如下:(一)病人體重超重,因左膝骨折於105年09月22日進行開放性復位骨釘固定手術,不可負重至少6週,部份負重3個月,獨立生活困難,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二)本院看護費用全日2,500元/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三軍總醫院110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5687號函覆:「……

二、于員(即于知希)106年11月29日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2個月内因活動不便須專人全日看護及再1個半月半日看護;後續該員於107年12月19日接受拔釘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内需專人全日看護。三、本院合約照服員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4小時)新臺幣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頁),可知于知希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5年09月22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9日接受手術治療共3次,且於105年9月22日手術後1個月及106年11月29日手術後2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依上說明,于知希主張上開期間由家屬看護,得請求共計91日、以1人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計22萬7,500元之看護費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慰撫金200萬元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查,于知希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後續並進行3次手術治療,已如前述,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②次查,于知希現年滿53歲、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家

庭主婦,有兼營網路賣場,105至109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萬2,485元、4萬8,521元、3萬7,300元、4萬1,434元、4萬1,200元,105、106年度財產資料均為9筆,財產總額均為13萬1,740元,107年度財產資料為8筆,財產總額為12萬1,740元,108、109年度財產資料均為9筆,財產總額均為11萬1,740元;王斯由現年滿46歲、五專畢業,未婚,現於嘉里大榮公司上班,每月收入4萬多元,105至109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51萬5,446元、34萬2,785元、27萬7,848元、53萬7,589元、63萬8,647元,105至107年財產資料均為1筆,財產總額均為1萬元,108、109年財產資料均為0筆,財產總額均為0元,建信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億2,000萬元、晉展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個人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25至47頁,本院卷一第46、451、311頁,卷二第199頁、限閱卷第1至30頁)。爰審酌于知希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王斯由加害之態樣、兩造前述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于知希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于知希是否與有過失?

建信公司、晉展公司、王斯由均抗辯于知希未聽從王斯由之指示至客廳等候,擅自繼續停留於1樓樓梯口處,進而演變成原本應僅有王斯由1人受傷,卻擴大成連同與于知希2人均受傷之結果,則于知希就損害之結果應與有過失等語,為于知希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害人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該行為乃損害之共同原因。然查,系爭事故乃王斯由在搬運系爭馬桶至上址2樓之際,因不堪負荷該馬桶52公斤之重量,不慎致該馬桶在1、2樓間之樓梯摔落,砸傷當時正位於1樓樓梯口之于知希,已如前述;且依王斯由證述:「(問:在本案你搬至二樓時,有無跟于知希說過什麼話?)答:我在搬淋浴柱時,淋浴柱有碰到于知希,我有跟她說請她在客廳等候……我先搬淋浴柱,再搬浴缸,最後才搬馬桶……(問:你從一樓搬運馬桶至二樓,大約搬了多久?)答:大約半個小時……(問:一開始搬運馬桶時,于知希有無在樓梯口?)答:沒有……剛開始我搬的時候,因為樓梯比較窄,我有請她在客廳等,于知希在客廳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8頁),可知王斯由僅於一開始搬運淋浴柱時,有告知請于知希在客廳等候,然於開始搬運馬桶及長達30分之過程中,並無再度告知于知希仍應在客廳等候,自難認于知希有應在客廳等待系爭馬桶搬運完成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衛浴設備銷售業者之專業運送人員,於搬運系爭馬桶時會發生自樓梯墜落之情形,則于知希於系爭馬桶摔落時位於1樓樓梯口處,即難認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依上說明,于知希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⑺再者,建信公司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5年12月24日給付于

知希總計25萬元之補償金,有建信公司所提支票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5、326頁),為于知希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自于知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于知希得請求建信公司、晉展公司各與王斯由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萬9,998元(計算式:49,287元+3,211元+227,500元+300,000元-250,000元=329,998元),應屬有據;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斯由自107年1月16日、建信公司自107年1月30日起,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晉展公司自107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追加請求部分:

⑴國內醫療費用14萬0,723元:

①107年12月7日至109年1月14日醫療費10萬3,579元:

于知希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單據為憑,惟觀諸其所提上開單據,其中107年12月7日、12月18至21日、108年1月18日、4月11日、6月14日、8月27日(金額依序如計算式所示)均為該院骨科、復健醫學科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1、193、197、199、203、209頁),金額共計9萬5,859元(計算式:520元+35,991元+404元+29,154元+520元+29,270元=95,859元),核與三軍總醫院110年8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1221號函覆之106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至骨科門診追蹤之診療期間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其餘為精神科醫療費用,而于知希就診之原因業經前述三軍總醫院110年09月27日函稱較難澄清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自無從據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②108年11月6日至109年2月12日復健費3萬6,500元:

于知希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力康復健科診所復健費共計3萬6,500元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5頁),核與該診所109年7月16日函稱于知希因系爭傷害而接受相關手術,至該診所進行門診診療及復健治療,通常建議治療頻率一週2至3次,建議從108年11月起治療至少3至6個月等語及檢附之病歷表(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5頁)相符,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③108年購買防水透氣敷料、人工皮等,共計644元:

于知希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惟觀諸該訂購單僅註明108年,未記載日期、亦未有商家簽章,尚難認真正,自無可採。⑵未來之醫療(復健)費用9萬元:

于知希主張其於未來6個月尚有每月復健10次、每10次費用1萬5,000元之復健費用共計9萬元云云,惟依前述力康復健科診所109年7月16日函建議于知希從108年11月起治療至少3至6個月,可知該診所建議復健之期間,為自108年11月起算6個月,迄至109年5月間止,而此段期間于知希請求之復健費已准許如前,于知希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來6個月尚有復健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未來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萬0,226元

于知希主張其有安裝無障礙輔助樓梯,估價為加幣6,200元,即新臺幣15萬0,226元,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然為建信公司、晉展公司否認真正,于知希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之真正及上開費用之必要性,其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⑷翻譯費6,233元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50元:

于知希主張其支出翻譯費加幣257.25即新臺幣6,233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固提出力康復健科診所收據及翻譯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按診斷證明書如為證明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之證據,則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查,于知希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加拿大就醫治療部分尚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其支出此部分單據之翻譯費,尚難認係必要費用。又于知希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2月12日至力康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係屬必要,已如前述,則力康復健科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為證明于知希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之證據,依上說明,于知希請求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即屬可採。

⑸從而,于知希追加部分得請求建信公司、晉展公司各與王斯

由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3萬2,509元(計算式:95,859元+36,500元+150元=132,509元),應屬有據;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自109年5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建信公司、晉展公司皆自109年5月28日起、王斯由自110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于知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建信公司、王斯由應連帶給付32萬9,998元,及王斯由自107年1月16日、建信公司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晉展公司、王斯由應連帶給付32萬9,998元,及王斯由自107年1月16日、晉展公司自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晉展公司就原判決命王斯由、建信公司連帶給付14萬1,835元本息部分,應與王斯由負連帶給付之責。㈣前三項建信公司、晉展公司、王斯由若有一人先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18萬8,163元本息(計算式:329,998元-141,835元=188,163元),為于知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于知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于知希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于知希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建信公司之上訴、于知希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于知希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建信公司、王斯由應連帶給付13萬2,509元,及建信公司自109年5月28日、王斯由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晉展公司、王斯由應連帶給付13萬2,509元,及晉展公司自109年5月28日、王斯由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建信公司、晉展公司、王斯由若有一人先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7至9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又兩造就于知希所提追加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于知希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關於于知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于知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建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于知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王斯由、建信公司、晉展公司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