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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湯刃心被 上訴 人 新竹○○○○○○○○○法定代理人 范娟華訴訟代理人 廖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至被上訴人處,查詢有無以伊原名「湯樹旺」登記之印鑑章,竟發現被上訴人存有以伊改名後「湯刃心」名義填具之「100年9月1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9月14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1年8月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7、8

9、91頁,以下合稱系爭3紙申請書)。惟該申請書均非伊所填載,為免日後他人以偽造伊名義申請之印鑑章,盜賣伊之不動產,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申請書為偽造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3紙申請書為偽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紙申請書「湯刃心」筆跡與上訴人同,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是親自辦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否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之存否,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3紙申請書係偽造,並未表明該申請書可為何等法律關係存否之證明,復自陳其財產迄未有因使用系爭3紙申請書申請之印鑑,而遭移轉過戶之事件(見本院卷第86、107頁),足見系爭3紙申請書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否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不許對之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3紙申請書係偽造之判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