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英泰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憲勳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施國志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施國志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英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施國志其餘反訴之上訴駁回。
張英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張英泰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施國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英泰(下稱張英泰)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簽訂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夥以新臺幣(下同)2,941萬4,294元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之1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出資額為各50%,嗣後系爭土地所產生之費用及獲利由各出資額分擔及分配利潤,並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施國志(下稱施國志)名下(下稱系爭合夥)。因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1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系爭合夥股份為扣押,依法發生退夥之效力,而兩造無法協同辦理清算,為此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又伊就系爭合夥出資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共742萬5,072元,並未短少出資,而施國志僅出資639萬9,824元,尚短少出資51萬2,624元(計算式:〈7,425,072+6,399,824〉÷2-6,399,824),經加計原審所認定兩造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各為299萬9,583元、施國志應返還伊之合夥必要費用13萬2,455元,及扣除伊應給付施國志之合夥必要費用119萬3,972元後,施國志應給付伊245萬0,690元(計算式:512,624元+2,999,583元+132,455元-1,193,972元),原審認定施國志僅須給付伊156萬8,235元,即有違誤,故施國志應再給付伊88萬2,455元(計算式:2,450,690元-1,568,235元)。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求為命施國志如數給付之判決(至張英泰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施國志反訴請求伊返還合夥出資額192萬9,43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施國志則以: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時,係透過仲介即訴外人林登隆與地主謝坤煙、謝坤仁(下稱謝坤煙2人)接洽,買賣價金為1,992萬3,475元,林登隆卻向伊等佯稱買賣價金為2,941萬4,294元,伊等遭林登隆詐騙買賣價金價差949萬0,819元(計算式:29,414,294元-19,923,475元)及遲延利息差額9萬4,377元,此部分金額應列入系爭合夥之損失,由兩造各分擔損失479萬2,598元(計算式:〈9,490,819+94,377〉÷2)。又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部分,出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2,439萬9,824元,並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至8之系爭合夥必要費用共238萬7,944元,並未短少出資。伊否認張英泰就系爭合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出資,即張英泰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但伊承認張英泰有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合夥必要費用共42萬5,072元。綜上,系爭合夥清算後,張英泰應給付伊1,820萬0,718元【計算式:
伊出資購地款24,399,824元-詐騙損失479萬2,598元-(兩造應分擔合夥必要費用〈2,387,944元+425,072元〉÷2)】,原審認定伊應給付張英泰156萬8,235元,即有違誤。退步言,縱認系爭合夥清算後,應由伊返還出資額予張英泰,惟張英泰短少給付系爭合夥之必要費用,且伊另案(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487號執行事件)對張英泰有1,932萬7,761元之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清償,主張以上二債權抵銷張英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再者,系爭合夥經結算後,施國志應返還伊出資額1,820萬0,718元,自得一部請求張英泰給付192萬9,436元。爰依民法第689條、第690條規定,反訴求為命張英泰給付192萬9,4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張英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施國志應給付張英泰156萬8,235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張英泰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駁回施國志之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張英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施國志應再給付張英泰88萬2,455元。施國志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施國志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張英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張英泰應給付施國志192萬9,4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各出資50%,以
總價2,941萬4,294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同意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施國志。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立約人」為施國志及張英泰,並由施國志之父施家棟及林登隆署名為「見證人」。
㈡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兩造及施國志之父施家棟均係透
過仲介林登隆與地主謝坤煙2人接洽,林登隆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兩造佯稱:其向謝坤煙2人以總價2,941萬4,294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等語,惟實際上林登隆係以總價1,992萬3,475元與謝坤煙2人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林登隆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林登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
㈢系爭0000、0000-1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19日,系爭0000、000
0地號土地於同年月31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國志。嗣施國志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中商銀借款1,600萬元,台中商銀於101年3月15日如數撥款後,施國志於同日將1,600萬元轉帳予林登隆,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㈣施國志於101年3月15日以現金提領二筆各319萬9,912元,合計639萬9,824元。
㈤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05年5月6日終止。原審委請秉華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秉華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6日時之價值(不包括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合夥所生之利益)為2,199萬9,165元。
㈥施國志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銀為抵押貸款後,迄至105年5月6
日止,給付台中商銀貸款利息共207萬4,587元。另施國志已給付系爭土地於101至105年度之地價稅共18萬181元及房屋稅共2萬5,189元,暨辦理上開貸款支出之作業工本費共1萬1,000元、系爭房地登記費用9萬6,987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並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歷審刑事判決、系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資料、施國志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中商銀108年4月1日中業執字第1080009386號函及附件之受信契約書、貸款清償資料、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及繳款書、房屋繳款書、秉華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73、193至239頁。及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14號卷第1至7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72號卷〈下稱272號偵卷〉第5至41、65至67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卷第9至41、103至107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五、本院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2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及第699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雙方成立合夥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施國志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簡字第95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英泰為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張英泰就系爭合夥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張英泰未在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2個月內,向施國志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張英泰自105年5月6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因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兩造,於張英泰退夥後,合夥人僅餘施國志1人,不符民法第667條第1項「2人以上」之規定,已生合夥當然解散事由,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嗣兩造無法依法定程序合意選任清算人,則張英泰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施國志給付,即屬有據。原審已於107年5月22日以一部終局判決,判命兩造偕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確定,先予敘明。
㈡茲就兩造提出之結算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即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⑴查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時,固遭林登隆以偽造買賣契約
及虛報買賣價金為2,941萬4,294元等方式詐騙,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既已於101年1月19日、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國志;且證人施家棟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稱:合約都有履行,2,900(多)萬元之價款都支付完畢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417號卷〉二)第26頁),堪認兩造給付予林登隆之買賣價金確為2,941萬4,294元甚明。又施國志主張已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39萬9,824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1、143頁),且為張英泰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6頁);而張英泰主張其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00萬餘元乙節,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入通知單,及深坑鄉農會信用部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7、268、270、275頁),核與證人施家棟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除台中商銀貸款1,600萬元、伊開立2筆金額各為3,199,912元之支票(合計639萬9,824元)給林登隆去提款外,剩下的700萬元應該是張英泰支付的等語相符(見417號卷二第24頁背面),均堪採憑。
⑵施國志固抗辯: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記載「甲方(指施國志
)於本契成立後交付乙方(指張英泰)新臺幣貳佰萬元」;伊已於100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200萬元予張英泰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訴外人即施國志之母蔡月梅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蔡月梅彰銀帳戶)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485頁),及援引訴外人即林登隆之子林瑛裕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00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約定由張英泰給付訂金400萬元給林登隆,施家棟為分擔上開訂金之半數,因而於當日匯款200萬元給張英泰,匯款後雙方才簽署系爭協議書,伊有看到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施國志主張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曾給付張英泰200萬元乙節,既為張英泰所否認,自應由施國志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施國志提出之系爭彰銀帳戶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485頁),僅得證明施國志之母蔡月梅曾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100年11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胡惠菁所申設北部農會共用中心帳戶,雖張英泰供稱:胡惠菁係伊擔任負責人之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但張英泰已否認有告知施國志、施家棟將200萬元匯款予胡蕙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90頁);且證人林登隆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雖記載施國志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張英泰200萬元的文字,但簽約時伊並未看到施國志有交付上開款項之行為,伊不清楚事後施國志有無給付上開款項給張英泰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則證人林瑛裕證稱:施家棟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有先匯款200萬元予張英泰等語是否為真,仍屬可疑,自難以施國志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蔡月梅彰銀帳戶及證人林瑛裕之證述,遽為施國志有利之認定。施國志又主張:伊為購買系爭土地,有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銀抵押貸款而出資1,60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買賣價金1,600萬元,係以成立合夥後財產(即系爭合夥借名登記在施國志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而來,應屬系爭合夥之債務,尚難認作施國志就系爭合夥之出資。至張英泰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16萬0,162元、編號5之26萬4,910元為其合夥出資等語,惟上開16萬0,162元部分,係因兩造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銀申辦抵押貸款後,未能即時取得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為補貼賣方而額外給付之貸款遲延利息(詳下述),26萬4,910元部分則係用以給付代書及信託費用,均屬張英泰為系爭合夥支出之必要費用,性質上為合夥債務,而非張英泰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張英泰此節主張,即不足取。⑶準此,本件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2,941萬4,294元,
兩造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除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銀抵押貸款1,600萬元外,施國志自承僅出資639萬9,824元(見本院卷第540頁),堪認其餘買賣價金701萬4,470元部分(計算式:29,414,294-16,000,000-6,399,824)係由張英泰出資甚明。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兩造約定合夥出資額為各50%(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可知施國志就系爭合夥短少出資30萬7,323元(計算式:〈買賣價金2,941萬4,294元-貸款1,600萬元〉÷2-施國志出資額639萬9,824元)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系爭合夥之債務及兩造就系爭合夥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
張英泰主張已支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賣方貸款遲延利息16萬0,162元,及編號3所示代書、信託費用26萬4,910元乙節,業據提出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影本2紙(發票人均為泰鼎鑫公司,發票金額分別為16萬0,114元、26萬4,910元)及林美淳代書手寫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2至274頁),核與林登隆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供稱:伊有帶兩造至林美淳代書事務所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卷〈下稱531號刑事卷〉第176頁背面),及證人林美淳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稱:因買方貸款沒有下來,林登隆跟賣方約定延期並補貼利息,林登隆與兩造來找伊幫忙計算利息,計算結果為16萬0,162元等語(見272號偵卷第133頁)相符;施國志亦不爭執張英泰有此二部分合夥必要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497、498頁)。又施國志主張已支付系爭合夥期間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台中商銀貸款利息共207萬4,587元、編號5所示房地產登記費用9萬6,987元、編號6所示地價稅共18萬0,181元、編號7所示共房屋稅2萬5,189元、編號8所示台中商銀貸款作業工本費共1萬1千元乙節,亦據提出台中商銀貸款清償資料、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價轉帳稅繳納證明及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9、153至173、193至199頁),且為張英泰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3、294頁)。綜上,足認張英泰於系爭合夥期間,確有支出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必要費用共42萬5,072元,施國志則支出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必要費用共238萬7,944元,而如附表四編號1之臺中商銀貸款1,600萬元乃系爭合夥之借款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合計1,881萬3,016元部分,均屬系爭合夥期間之債務。
⒊查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05年5月6日終止,兩造均同意系爭合夥
財產即系爭土地由施國志取得所有權(嗣並由施國志委由其父施家棟清償該1,600萬元貸款完畢);且原審委請秉華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點之價值為2,199萬9,1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合夥財產先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合夥債務後之餘額為318萬6,149元(計算式:2,199萬9,165元-1,881萬3,016元)。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記載兩造出資額為各50%(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惟張英泰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701萬4,470元,施國志之出資額為639萬9,82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張英泰就系爭合夥之出資比例為52%(計算式:張英泰出資額701萬4,470元/兩造出資額1,341萬4,294元),施國志之出資比例則為48%(計算式1-52%)。準此,系爭合夥財產扣除合夥債務後,張英泰得取回合夥出資額應為165萬6,797元(計算式:318萬6,149元×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兩造既協議由施國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張英泰原得請求施國志返還上開合夥出資額。然兩造就系爭合夥支出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之必要費用合計281萬3,016元,其中張英泰支出額為42萬5,072元,施國志支出額為238萬7,944元,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嗣後經本土地所產生之費用及獲利由各出資額分擔及分配利潤」之約定(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應按兩造出資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合夥必要費用,是施國志主張張英泰短少給付合夥必要費用103萬7,696元(計算式:〈合夥必要費用281萬3,016元×0.52〉-張英泰支出必要費用42萬5,072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定。本件張英泰固得請求施國志返還合夥出資額165萬6,797元,惟施國志已請求張英泰返還短少給付之合夥必要費用103萬7,696元;且其主張對張英泰另案有1,932萬7,761元之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清償乙節,業據提出張英泰不爭執之兩造間另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4年度司執字第53487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7、389頁),而施國志主張以其上二債權抵銷張英泰之請求,是上三金額經抵銷後,張英泰之上開返還出資額債權已消滅【計算式:165萬6,797元-103萬7,696元-61萬9,101元(即1,932萬7,761元抵銷後尚餘1,870萬8,660元)】,施國志應無庸對張英泰為此部分給付。
⒌至施國志雖主張:兩造遭林登隆詐騙買賣價金價差949萬0,81
9元(計算式:29,414,294元-19,923,475元)及遲延利息差額9萬4,377元,此部分應列入系爭合夥之損失,由兩造各分擔損失479萬2,598元(計算式:〈9,490,819+94,377〉÷2),此部分應計入系爭合夥清算時之合夥債務等語。查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二審判決固認定:林登隆向兩造詐得買賣價金差價949萬0,819元及遲延利息差額9萬4,377元,合計479萬2,598元之犯罪事實(見531號刑事卷第206頁),施國志另案亦對林登隆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命林登隆給付施國志474萬5,409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5頁),然此部分核屬系爭合夥得對林登隆求償之債權,惟施國志已以自己名義先行請求賠償其中半數金額確定,而林登隆於本院已證稱:伊尚未實際賠償兩造任何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已成為呆帳,則本件為系爭合夥清算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現實取回受償,尚無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計入合夥財產之必要,應待將來合夥受償時,再行結算分配。施國志此節主張謂係損失之分擔,洵不足採。
㈢施國志反訴請求張英泰給付192萬9,436元,為無理由:
施國志雖主張:系爭合夥於結算後,張英泰應返還伊出資額1,820萬0,718元【計算式:伊出資購地款24,399,824元-詐騙損失479萬2,598元-(兩造應分擔合夥必要費用〈2,387,944元+425,072元〉÷2)】,伊得反訴一部請求張英泰返還出資額192萬9,436元等語。然查,施國志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應為639萬9,824元,尚短少出資30萬7,323元;兩造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銀抵押貸款之1,600萬元,乃系爭合夥之債務,並非施國志之個人出資;且兩造受林登隆詐騙之損失,應屬已成為呆帳之合夥債權,現尚無庸列入合夥結算之必要;況系爭合夥於清算後,原應由施國志返還張英泰出資額165萬6,797元,係因施國志上開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始無庸給付,均如前述,則施國志反訴主張張英泰應返還伊出資額1,820萬0,718元,一部請求張英泰給付192萬9,436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夥於清算後,張英泰原得請求施國志返還合夥出資額165萬6,797元,但經施國志就張英泰應給付之合夥必要費用103萬7,696元及兩造間另案1,932萬7,761元之強制執行債權其中之61萬9,101元為抵銷後,施國志應無庸對張英泰為此部分給付。從而,張英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施國志給付245萬0,6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施國志依民法第689條、第690條規定,反訴請求張英泰給付192萬9,4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命施國志給付張英泰156萬8,235元本息,尚有未合,施國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張英泰就原審駁回其返還出資額88萬2,455元之請求上訴部分,及施國志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施國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英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一(張英泰所主張支出明細):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付 款 方 式 備 註 1 100年11月24日 400萬元 因本件交易前,林登隆向張英泰借款,張英泰先後於100年3月15日匯款300萬元;100年4月18日匯款27萬元、30萬元;100年6月2日匯款15萬元予林登隆,合計372萬元,嗣林登隆無力清償債務,於林登隆仲介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時,協議將上開借款及利息合計以400萬元計算,並轉作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此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方(指張英泰)已於日前先行支付購買土地之訂金400萬元等語之緣由。 系爭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原審卷二第267、268頁) 2 100年11月21日 50萬元 張英泰交付林登隆現金50萬元。 100年11月21日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269頁) 3 100年12月9日 150萬元 張英泰交付深坑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金額150萬元之支票予林登隆。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70頁) 4 101年1月11日 16萬0,162元 張英泰交付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金額16萬0,114元之支票予林登隆。 支票影本、林美淳代書手寫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72、274頁) 5 101年3月20日 26萬4,910元 張英泰交付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金額26萬4,910元之支票予林登隆。 支票影本、林美淳代書手寫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73、274頁) 6 101年3月23日 100萬元 張英泰交付深坑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由張英泰背書)予林登隆。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75頁) 合計 742萬5,072元附表二(施國志所主張支出明細):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付 款 方 式 備 註 1 100年11月24日 200萬元 以施國志母親蔡月梅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英泰指定之胡惠菁帳戶 系爭蔡月梅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85頁) 2 101年3月15日 1,600萬元 施國志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銀抵押貸款1,600萬元。 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1、143頁) 3 101年3月15日 639萬9,824元 施國志自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筆319萬9,912元,合計639萬9,824元交付予林登隆。 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1、143頁) 4 101年3月15日 9萬6,987元 房地產登記費用9萬6,987元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5 101年4月至105年5月間 207萬4,587元 施國志按月清償台中商銀1,600萬元貸款利息共207萬4,587元。 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9頁) 6 101至105年間 18萬0,181元 施國志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18萬0,181元。 地價轉帳稅繳納證明、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61頁) 7 101至105年間 2萬5,189元 施國志給付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共2萬5,189元。 房屋稅轉帳稅繳納證明、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71頁) 8 101年3月15日、103年3月17日、105年4月13日 1萬1千元 施國志先後於101年3月15日、103年3月17日、105年4月13日,依序給付台中商銀貸款作業工本費1千元、5千元、5千元,合計1萬1千元。 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3、145、149頁) 編號1至3合計2,439萬9,824元。 編號4至8合計238萬7,944元。附表三(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出資額):
編號 出資者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施國志 639萬9,824元 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1、143頁) 2 張英泰 701萬4,470元(包括張英泰給付林登隆買賣價金150萬元、100萬元;張英泰與林登隆約定以先前債務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 深坑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金額15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號、發票金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二第270、275頁) 一、兩造就系爭合夥出資額合計1,341萬4,294元。 二、施國志短少出資30萬7,323元(計算式:〈買賣價金2,941萬4,294元-貸款1,600萬 元〉÷2-施國志出資額639萬9,824元)附表四(本院認定系爭合夥債務及必要費用明細):
編號 支出者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系爭合夥 台中商銀貸款1,600萬元 施國志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銀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193、201至239頁) 2 張英泰 張英泰給付賣方之貸款遲延利息16萬0,162元 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人為泰鼎鑫公司、發票金額16萬0,114元之支票影本,及林美淳代書手寫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72、274頁) 3 張英泰 張英泰給付代書及信託費26萬4,910元 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人為泰鼎鑫公司、發票金額26萬4,910元之支票影本,及林美淳代書手寫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73、274頁) 4 施國志 貸款利息207萬4,587元 101年4月至105年5月期間之台中商銀貸款清償資料(原審卷二第141至149、193至199頁) 5 施國志 房地產登記費用9萬6,987元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6 施國志 101至105年間之地價稅18萬0,181元 地價轉帳稅繳納證明及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61頁) 7 施國志 101至105年間之房屋稅2萬5,189元 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71頁) 8 施國志 101至105年間台中商銀貸款作業工本費1萬1千元 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3、145、149頁) 合計 1,881萬3,016元 一、兩造支出系爭合夥必要費用(編號2至8)合計281萬3,016元,其中張英泰支出編號2 、3共42萬5,072元。施國志支出編號4至8共238萬7,944元。 二、系爭合夥於清算後,張英泰得取回出資額為165萬6,797元(計算式:〈系爭合夥鑑 定市價為2,199萬9,165元-系爭合夥債務及必要費用1,881萬3,016元〉×〈張英泰 出資701萬4,470元/兩造合計出資1,341萬4,294元=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三、張英泰就系爭合夥之必要費用短少支出103萬7,696元(計算式:〈合夥必要費用281萬3,016元×52%〉-張英泰支出必要費用42萬5,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