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陳秉綸
陳漢宗陳財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張欣潔律師被 上訴人 王玉翠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玖佰玖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行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㈠先位:⒈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⒉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段新莊小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第一備位:⒈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第二備位:⒈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一年。⒉上訴人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⒊上訴人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所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⒋上訴人陳秉綸、陳漢宗、陳財傳應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509元。其中㈠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為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土地價額核定為919萬990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2.3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27,000元/平方公尺=9,190,990元】。㈡第一備位部分:除依上開第767第1項、第821條之請求外,尚依民法第833條之1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此乃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然兩造並未提出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租金之證據,難認有租金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320元(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其租金縱以最高年息10%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14萬7056元【計算式:72.37平方公尺×20,320元/平方公尺×10%=147,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20萬5840元【計算式:147,056元×15=2,205,840】,並未超過系爭土地價額919萬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220萬5840元計算。又第一備位之訴訟標的雖有3項,惟請求終止地上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均係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各該聲明經濟目的同一而互有競合之關係,故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919萬99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㈢第二備位聲明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外,尚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㈡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萬5840元。另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存續期間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各給付地租2萬4509元,核屬關於地上權定期收益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3527元【計算式:24,509元×1年×3人=73,527元】。第二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中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與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均係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各該聲明經濟目的同一而互有競合之關係,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919萬99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則與前述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屬同一,尚無相互競合或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分別計算,並與之併計。故第二備位部分之訴訟的價額核定為926萬4517元【計算式:9,190,990元+73,527元=9,264,517元】。
三、基上,被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有先後順位選擇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被上訴人請求當中金額最高者即926萬4517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773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見原審卷第7頁之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233元【計算式:92,773元-46,540元=46,233元】。
四、又原審就上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塗銷地上權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其餘均廢棄(即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9萬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12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981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6萬8310元未據繳納【計算式:138,120元-69,810元=68,310元】。
五、綜上,爰依職權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