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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被 上訴 人 王志朗

黃文徹陳穆村羅仕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志朗、黃文徹、陳穆村、羅仕杰(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及監事。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發現王志朗寄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新北獸醫師公會100年8月25日第1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上記載「註: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於100年8月24日到會取走」等語(下稱系爭註記),乃不實抹黑訊息,使伊評價受到貶損,而黃文徹為會議記錄人及記錄寄送人,陳穆村、羅仕杰就錯誤之會議記錄有故意不糾正之違背職務行為,均應負侵害伊名譽權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王志朗、黃文徹應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萬元,陳穆村、羅仕杰應各賠償伊8萬元,並自收到起訴狀繕本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具名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新北獸醫師公會會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註記內容屬客觀事實,亦不影響會員代表選舉結果,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志朗、黃文徹應各賠償上訴人18萬元,陳穆村、羅仕杰應各賠償上訴人8萬元,並自收到起訴狀繕本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具名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新北獸醫師公會會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北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為王志朗、總幹事為黃文徹、常務監事為陳穆村、監事為羅仕杰。

㈡王志朗於100年8月24日出具同意書將100年8月21日之代表選舉委託書交由上訴人保管。

㈢新北獸醫師公會於100年8月26日將第1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

席會議記錄檢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附會議記錄的第3頁選舉結果下方有系爭註記。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註記不實,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註記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註記會讓他人以為委託書係遭取走或未經

同意取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取走就是拿走保管,沒有別的意思等語。查:⑴系爭註記所載「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於100年

8月24日到會取走」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間擔任新北獸醫師公會理事兼法規會主任委員,100年8月24日接獲會員檢舉,有人代簽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其立即去新北獸醫師公會與王志朗一起檢查委託書,並向王志朗要求由其保管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相符,另王志朗亦於同日出具將委託書交由上訴人保管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主張係於100年8月24日經王志朗出具同意書後始取走委託書乙情,堪信為真。⑵又系爭註記所載「取走」乙詞,係敘述拿取某物離開之

意,屬單純敘述事實過程之詞彙,並非意見之表達,亦無指摘上訴人係未經同意任意取走或強行取走委託書之用語,且內容並無不實,則系爭註記在客觀上無足推認有何指摘或隱喻上訴人係強行或任意取走委託書之情。

況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特定個人對於社會或他人就其人格價值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主觀名譽),常因牽涉個人主觀而有差異,倘該行為對其個人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應認有侵害名譽之可言。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社會上對系爭註記係貶抑其取走委託書之行為,尚難認系爭註記在客觀上有何貶損其名譽之情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註記使其名譽受損云云,即屬無據。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王志朗指使黃文徹為系爭註記,陳穆村、羅仕杰就錯誤之會議記錄故意不為糾正,致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難認可採。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職員賴樂山、錢乃瑜,欲證明系爭註記如何解讀云云,然證人係就親見親聞事項為證述,而非陳述個人主觀感受,故無傳喚必要。㈡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系爭註記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王志朗、黃文徹應各賠償上訴人18萬元,陳穆村、羅仕杰應各賠償上訴人8萬元,並自收到起訴狀繕本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具名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新北獸醫師公會會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